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28號
TCHM,109,聲再,128,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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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柏城


代 理 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柏城(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㈠、原審認定聲請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邱宗德(下稱 被害人)頭部數下,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血腫、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然依據苗栗苑裡李 綜合醫院之護理紀錄,係記載被害人「頭部右後血腫5×5公 分,L/M(即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及3公分,左前顱L/M5公 分」,依據該病例之被害人受傷部位,兩處L/M各2公分及3 公分位置係在頭部右後血腫處,顯然該撕裂傷及血腫之傷害 ,極可能係聲請人以木棍擊中右後頭部1次所造成。至於被 害人左前顱僅有撕裂傷,並無血腫產生,與木棍等鈍器攻擊 之傷痕顯然不同,足徵被害人之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勢並非聲請人攻擊所造成。㈡、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僅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的腳跟身體各1下,證人邱鴻隆古大 森、何宗欣李家言、張勝傑、張景威張和樂證述因事發 突然,均未看清楚聲請人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參以李 綜合醫院之護理紀錄,被害人小腿有4×10公分之瘀青,與 扣案細長木棍鈍器毆打後產生之傷勢吻合,顯見聲請人至多 僅以木棍毆打被害人2下。且比對李綜合醫院之護理紀錄, 被害人頭部僅有3處表皮撕裂傷,其中2處密接在右後血腫處 ,另一處在左前側表層撕裂傷,其下並無血腫產生,參以聲 請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推論聲請人有持木棍擊中 被害人右後頭部1次,左小腿1次之事實。㈢、另被害人於案 發前曾與他人發生衝突,遭人駕車拖行數十公尺,則此過程 中亦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傷害,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固請求鑑定被害人之傷勢是否為扣案木棍等鈍器 敲擊所造成,然鑑定結果顯然過於簡略,無從釐清事實,本 案仍有請求再送鑑定與傳喚鑑定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之必要



。㈣、聲請人於歷次供述中始終供稱僅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身 體跟腳,並無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且依被害人之護理紀錄、 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頭部右後方受 有一鈍器攻擊之傷勢,而此傷勢與被害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之實際病徵並不吻合,縱使聲請人確有失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亦非導致被害人造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結果,原 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重傷害之證據均違反經驗法則,並與客觀 事實不符。本案尚有亟待調查釐清之新事證,且該事證均為 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成立而未調查斟酌,或判決後成立之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云云。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 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 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



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 「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 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 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 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 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 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 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 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 斷係屬違法。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年4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9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5年2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和樂之供述,證人邱鴻隆、張 景威、張勝傑、李家言古大森、何宗欣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及木棍等照片10張、被害人就醫照 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 050027071號鑑定書1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 醫院105年10月22日李綜醫字第0105005036號函附就診病 歷0份、通霄光田醫院105年11月22日(105)通醫行字第0 63號函附病情摘要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9日中榮 醫企字第105420251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見偵1471號卷 第30-31、81-90、110-115頁;調偵246卷一第28-39、40- 46頁;調偵246卷二、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年9 月26日苗醫醫行字第1060002470號函、106年9月26日苗醫 醫行字第106000251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苗栗縣警察局 107年1月18日苗警鑑字第1070002496號函附現場木棒採集 相片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13、75-80頁)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木棍3支、鋁棒1支可資佐證。法院本於事實審法 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暨所為辯解,不 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 明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 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犯行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略謂:伊並不否認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但僅攻擊被害人身體及腳,並未毆打被害人頭部,又縱使 不慎失手重擊被害人頭部,亦係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僅造 成頭皮撕裂傷,核與李綜合醫院105年10月22日李綜醫字第0 105005036號函記載被害人係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 等情未盡相符,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並非聲請人所造成等語 ,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二)內認定同案被告張和 樂並無攻擊被害人頭部,僅徒手搥打被害人胸部及以腳踢 被害人之腿部,核與證人邱鴻隆所述相符。且聲請人亦自 承:我用木棍反擊邱宗德時,張和樂邱宗德仍持續在拉 扯,徒手互毆,然後張和樂邱宗德就倒在地上,我看到 邱宗德站起來,我就說「人沒事、走了」,我們就離開等 語(見偵1471卷第55頁-5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頁)。 則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同案被告張和樂係徒手與被害人發生 扭打,而聲請人亦坦承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故被害人頭 部之傷勢應為聲請人所造成,並無疑義。原確定判決就卷 附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論述,並依卷內 訴訟資料詳加論駁,具體說明聲請人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



之犯行,其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行使,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
(二)至聲請人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產生重傷 害之結果,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被害人送醫治療情形詳 細說明:「被害人邱宗德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 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時,經確認受有頭部右後血 腫、左小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左臀瘀青、左腰瘀青等傷 害,此有該醫院之護理紀錄可參(見調偵246卷一第34、3 7頁)」、「又被害人邱宗德於105年2月11日凌晨2時11分 送至李綜合醫院急診時,當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 頭皮有多處撕裂傷,凌晨3時15分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後因血塊增大建議轉醫學中心開顱手術治 療。被害人邱宗德之傷勢應為鈍器所致,未見明顯銳器傷 口等情,有李綜合醫院105年10月22日李綜醫字第0105005 036號函在卷可查(見調偵246卷一第28頁)。嗣邱宗德因 頭部外傷於105年2月11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 頭皮有撕裂傷、顱內嚴重出血,有生命危險等情,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511號函可 佐(見調偵246卷三第1頁)」。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被 害人頭部外傷位置在右側,惟經腦部斷層檢查結果,係顯 示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則被害人頭部右後方之外傷與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間之關連性究竟為何,雖未據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予以說明,然在法醫病理實務中對於頭部撞擊 之情形常見有「撞擊傷」及「對撞傷」二種型態,而所謂 撞擊傷係指撞擊點「同側」的大腦皮質挫傷或其他腦髓組 織損害;對撞傷則是指撞擊點「對側」的大腦皮質挫傷或 其他腦髓組織損害。本案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雖在右側, 卻產生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顯然為典型的「對撞傷」型態 ,聲請人既自承曾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則被害人發生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病徵,亦屬合理。再者,本院為釐清被 害人頭部右後方外傷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間之關連性,經 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9年9月1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60號函覆:「病人右後血腫之外 傷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應為頭部外傷中之對撞傷(cont recoup injury)兩者有關連性。」(見聲再字第128號卷 p85),故本案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被害人頭部受創導致 重傷害之結果,並非因聲請人毆打所致,核與卷內證據不 相符合,尚難採信。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縱未於理由內 就「撞擊傷」與「對撞傷」之型態予以敘明,然此「對撞 傷」之事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不



具有「新規性」,且經本院函詢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 函示,亦僅係對既有事實予以說明,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顯然不 具有「確實性」。故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無非係其執一 己之主觀見解,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再為爭 執,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 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 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 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 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 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於 聲請再審意旨中聲請就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7日中 榮醫企字第1074204173號函所附鑑定書重新鑑定,並傳喚 鑑定人部分,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 犯行詳為論敘,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置原確定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審認,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 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 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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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