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29號
TCHM,109,聲,2229,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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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葛力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湯駿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6所示DW手錶、編號7所示玉珮(含鍊子)、編號 9所示墨鏡(含盒子)、編號10所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戶名:葛力綾)、編號27所示金色ip hone手機、編號28所示綠色iphone手機、編號40所示自用小 客車(車號:000-0000,含車鑰匙2支,車主:葛力綾)等 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且經上開判決認定:「與變賣ROLE X手錶無關,亦均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 沒收。」等語在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及第37條 規定,聲請發還上述之物;又聲請人為上開車輛之車主,而 上開車輛之車主聯及車籍資料等文件,均置放在車內,現上 開車輛遭扣押,聲請人無法使用,但卻要一直負擔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捐,對於聲請人非常不公平,如不能返還車輛, 則請給予證明通知監理所,以便聲請人辦理停駛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 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 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 ,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 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 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 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 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 ,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 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 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 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



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 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 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 為違法。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 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 。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 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 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乃係被告林湯駿於民國108年 10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香港 地區Classic Watch「經典時計」錶行,持外觀無從分辨真 假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強盜2只ROLEX手錶,得手後於當日 搭機返抵臺灣,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攜當鋪變賣得款 計新臺幣280萬元,嗣經搜索查獲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犯罪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在案,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案件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墨鏡(含盒子)及編號10所示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戶名:葛力綾) 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林湯駿於警詢供陳在卷(見108年 度偵字第32324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8頁),堪認附表二 編號10所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編號 9太陽眼鏡(即墨鏡)係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原審 及本院審理後亦認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則依上開說 明,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聲請人前已依相同事由向本院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



1829號裁定准許發還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就前開准予發還之 扣押物,再次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之物,自難認為有理 由。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DW手錶、編號7所示玉珮(含鍊子 )、編號27所示金色iphone手機及編號28所示綠色iphone手 機等物,均為被告林湯駿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389至391頁),今聲請人具狀另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 ,並未提出確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且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相 符,自難採信。另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0,含車鑰匙2支,車主:葛力綾),雖登記為聲請 人所有,惟依聲請人於警詢中即證稱:其名下有一台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廠牌BMW),是林湯駿以現金大約新臺 幣120萬購買的,但是放在其名下,因為林湯駿要給其安全 感,實際使用人是林湯駿,其沒有在臺灣開過車;車是林湯 駿用現金120萬買的,林湯駿說錢是他交易手錶賺來的;其 同意將其名下由林湯駿出資購買的BMW轎車BCS-2029拍賣將 價金償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99、201、213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其名下有一台BCS-2029號BMW自小客車, 是林湯駿以120萬元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自小客車平常 都是林湯駿在開,之前因為他前女友有來找過其,登記在其 名下是要給其安全感,之後說是要送其,他說這筆錢是他買 賣勞力士手錶賺的錢;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初林 湯駿有說是用他賺來的錢買的,在其理解是指他去買賣手錶 賺的錢,但當時其不知道他有去國外搶別人的錶;該自小客 車都是林湯駿在開,其沒有開過,他買的當下是說要送給其 ,但因為其不太開車,所以其一直都沒有開等語(見偵卷一 第274、581、582頁)。參被告林湯駿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 時供稱:BCS-2029號的白色BMW自小客車確實都是其在使用 ,已經使用數個月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復於108年11 月11日偵訊中供稱:葛力綾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購 車的錢是其支付的,這部車自購買時起都是其在開,這部車 登記在葛力綾名下,是因為跟李婉莉有民事糾紛,怕其名下 有財產將來被查扣,所以借葛力綾的名義登記,這台車算是 共有,渠等有說好對外講說是葛力綾的車,如果分手其有說 過要給她,不會再要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41頁),另於 108年11月14日警詢中供稱:其買車子要刻意登記在葛力綾 名下,是因為其跟李婉莉有民事糾紛,她要把所投資的錢拿 回去,其把車子登記在葛力綾目的就是為了不要被查扣財產 等語(見偵卷一第435頁);再於108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 :其還有民事糾紛在今年6、7月判決確定其要給付前女友即



債權人李婉莉341萬元,所以其不敢將錢放在名下,也不敢 買車,所以今年買車BCS-2029號自小客車就登記在現任女友 葛力綾名下,該自小客車的部分其會再跟葛力綾商量等語( 見偵卷一第456頁)。可知該扣案自小客車係被告林湯駿為 供己使用而購入,且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並給予聲請人 安全感始將扣案自小客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難認確係聲請 人所有。本案雖已審結,然並未確定,且上開扣押物均係得 以拍賣變價之物,則揆諸前開說明,為預防被告日後規避追 徵其犯罪不法所得,堪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前 已依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經本院於10 9年9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聲 請人於前提事實狀態未有變動下,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 相同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人雖以其為附表二編號40所示自小客車之車主,而該 車之車主聯及車籍資料等文件,均置放在車內,現該車輛遭 扣押,聲請人無法使用,但卻要一直負擔牌照稅、燃料稅等 稅捐,對於聲請人非常不公平,如不能返還車輛,則請給予 證明通知監理所,以便聲請人辦理停駛等語。惟上開自小客 車自購入起至遭查扣止,均係由被告林湯駿管領、使用,且 聲請人未曾駕駛過該自小客車,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至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葛力綾)係 於108年11月11日經警搜索扣押後,現仍在扣押中,該自小 客車如欲辦理停駛,當係車輛監理機關之權責,尚非本院得 以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判決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 量│單 位│備 註 │
├──┼───────────────┼───┼───┼────────────┤




│ 1 │保險箱內現金 │ 270萬│新臺幣│1.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元)│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2 │屋內現金 │ 8,100│ │ 品目錄表暨清單、照片(│
├──┼───────────────┼───┼───┤ 偵32324 卷一第47-57 頁│
│ 3 │勞力士手錶 │ 4│支 │ 、第439-441 頁;院卷第│
├──┼───────────────┼───┼───┤ 129 頁、第169-177 頁、│
│ 4 │CENTRALE手錶 │ 1│支 │ 第217-222 頁、第327 頁│
├──┼───────────────┼───┼───┤ 、第345 頁、第365 頁)│
│ 5 │INVICTA 手錶 │ 1│支 │ 。 │
├──┼───────────────┼───┼───┤2.編號3-6 所示手錶經臺灣│
│ 6 │DW手錶 │ 1│支 │ 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9 │
├──┼───────────────┼───┼───┤ 年2 月6 日鑑定書鑑定偽│
│ 7 │玉珮(含鍊子) │ 1│個 │ (原審卷第347-355頁) │
├──┼───────────────┼───┼───┤ 。 │
│ 8 │Dior墜子(含鍊子) │ 1│個 │3.編號15至17所示現金詳參│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9 │墨鏡(含盒子) │ 1│副 │ 109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
│10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 1│本 │ 審卷第329-339頁)。 │
│ │款存摺(戶名:葛力綾、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1 │機票登記證存根(河內至臺中) │ 1│張 │ │
├──┼───────────────┼───┼───┤ │
│12 │網路卡 │ 3│張 │ │
├──┼───────────────┼───┼───┤ │
│13 │外匯水單收據 │ 5│張 │ │
├──┼───────────────┼───┼───┤ │
│14 │香檳色iPad平板 │ 1│臺 │ │
├──┼───────────────┼───┼───┤ │
│15 │現金 │ 37.5│人民幣│ │
├──┼───────────────┼───┼───┤ │
│16 │現金 │ 40│歐元 │ │
├──┼───────────────┼───┼───┤ │
│17 │現金 │ 3000│越南盾│ │
├──┼───────────────┼───┼───┤ │
│18 │越南簽證 │ 1│張 │ │
├──┼───────────────┼───┼───┤ │
│19 │大眾當鋪名片 │ 1│張 │ │
├──┼───────────────┼───┼───┤ │




│20 │保險箱(空箱) │ 1│箱 │ │
├──┼───────────────┼───┼───┤ │
│21 │行李箱(空箱) │ 1│箱 │ │
├──┼───────────────┼───┼───┤ │
│22 │衣服 │ 14│件 │ │
├──┼───────────────┼───┼───┤ │
│23 │褲子 │ 2│件 │ │
├──┼───────────────┼───┼───┤ │
│24 │鞋子 │ 6│雙 │ │
├──┼───────────────┼───┼───┤ │
│25 │深色帽子 │ 1│頂 │ │
├──┼───────────────┼───┼───┤ │
│26 │外套 │ 6│件 │ │
├──┼───────────────┼───┼───┤ │
│27 │金色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 │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8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枚、 │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29 │勞力士保證書 │ 3│組 │ │
├──┼───────────────┼───┼───┤ │
│30 │勞力士品牌介紹書 │ 3│本 │ │
├──┼───────────────┼───┼───┤ │
│31 │瑞士珠寶鐘錶店文件 │ 1│疊 │ │
├──┼───────────────┼───┼───┤ │
│32 │彰化銀行現金袋(含綑綁塑膠封條│ 1│個 │ │
│ │2條) │ │ │ │
├──┼───────────────┼───┼───┤ │
│33 │電子機票 │ 2│份 │ │
├──┼───────────────┼───┼───┤ │
│34 │紙本機票 │ 2│張 │ │
├──┼───────────────┼───┼───┤ │
│35 │泰國曼谷住宿名單 │ 1│張 │ │
├──┼───────────────┼───┼───┤ │
│36 │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收│ 1│張 │ │
│ │執聯 │ │ │ │
├──┼───────────────┼───┼───┼────────────┤
│37 │現金 │24,760│新臺幣│1.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元)│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偵32│
│38 │鏡架(無鏡片) │ 1│支 │ 324卷一第59-67頁;原審│
├──┼───────────────┼───┼───┤ 卷第129頁、第169-177頁│
│39 │外匯水單(臺灣銀行) │ 1│張 │ 、第217-222頁)。 │
├──┼───────────────┼───┼───┤ │
│40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含車│ 1│輛 │ │
│ │鑰匙2支,車主:葛力綾) │ │ │ │
├──┼───────────────┼───┼───┼────────────┤
│41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釋放命令狀│ 1│份 │1.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4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1│張 │ 品目錄表暨清單(偵3232│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4卷一第73-77頁;原審卷│
├──┼───────────────┼───┼───┤ 第169-177頁、第217-22 │
│43 │渣打銀行信用卡 │ 1│張 │ 2頁)。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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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