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佩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佩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佩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0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黃佩瑛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已向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0日 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佩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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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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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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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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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01.20 │ 108.04.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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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1088號 │第24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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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交易字 │ 109年度交上易字 │ │
│實│ │ 第102號 │ 第30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8.05.08 │ 109.03.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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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交易字 │ 109年度交上易字 │ │
│決│ │ 第102號 │ 第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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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06.11 │ 109.03.31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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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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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2219號(108年度執 │第1862號(109年度 │ │
│ │緝字第503號) │執緝字第419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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