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影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64號
TCHM,109,聲,216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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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秋靜為鈞院109 年度上易字 第599 號之當事人,為維護防禦權,法庭開庭、偵查的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所製作的筆錄,多是做重點摘錄,而非完整的 紀錄,常造成筆錄過於簡略而無法呈現原意,而為了釐清筆 錄與實際的內容是否相符,為維護與伸張自保基本權益,聲 請交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案號:南警偵字第10800187 42號)108 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7 月30日、同 年8 月1 日、同年8 月2 日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光碟內容,以 及108 年度偵字第5106號(宙股)108 年9 月19日、同年10 月23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等語。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聲請交付警察製作108 年7 月19日(受詢問人:賴 志豪)、同年7 月20日(受詢問人:康明智)、同年7 月30 日(受詢問人:張芷寧)、同年8 月1 日(受詢問人:洪佳 瑩)、同年8 月2 日(受詢問人:彭懿慈)筆錄之錄音或錄 影光碟部分,因卷內並不存有前述警詢筆錄的錄音或錄影光 碟,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觀之該法條於104 年7 月1 日之 修正理由,乃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1 條第2 項規定「法庭錄音 、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



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 、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 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從而,觀諸上開規定,當事人 依據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交付者,係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 光碟,不及於檢察官偵訊製作筆錄時之錄音或錄影光碟甚明 。另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犯罪目的相符,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之必要,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即證人)所製作的筆錄,進而蒐集證人之個人資 料,依上說明,只能基於追訴犯罪之目的,而為利用,至於 基於保障被告的防禦權或辯護人之辯護權,如何有效平衡個 人資料的侵害與被告防禦權或辯護人辯護權,要屬立法決策 的問題,因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令,並無准許法院不顧個人 資料,即行交付偵訊光碟予被告之法律明文。故被告向本院 聲請交付108 年度偵字第5106號(宙股)108 年9 月19日、 同年10月23日偵訊錄音或錄影光碟,即於法不合,而無從准 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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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