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60號
TCHM,109,聲,2160,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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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世雄竊盜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案件之民國109 年6 月18日、109 年7 月2 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保源律師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09 年9月8日以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書狀主張:原審於 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日進行審理程序,分別對證人童 德仁、吳斌瑞行交互詰問程序,因審判筆錄僅能記載要旨之 特性,無法完整逐字記載,且證人童德仁吳斌瑞之證述相 互矛盾,若准予交付此二日審判筆錄光碟,辯護人始能就二 人證詞矛盾點製作逐字搞,較能還原事發經過,故聲請交付 原審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 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辯護 人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4 項亦規定:「(第1 項)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 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4 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再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 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 )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 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 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三、本案被告黃世雄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 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案件繫屬中。查聲請人 陳保源律師為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案件之辯護人, 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聲請人聲請交付之原審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057號案件於 109 年6 月18日、109 年7 月2 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部分, 雖係由原審法院所錄製,然該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由原審 將卷證送交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 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衡以聲請流程之迅速進行,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之。因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原審法院前開審理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 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就取得之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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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