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45號
TCHM,109,聲,2145,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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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寶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寶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劉寶玲(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 罪類型中,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次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案同質性高,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劉寶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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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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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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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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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02.22 │102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 │103.02.03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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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第556號 │第154號 │1229、1994號 │
├─┬──┼───────────┼───────────┼───────────┤
│最│法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83號 │103年度易字第40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 │
│實├──┼───────────┼───────────┼───────────┤
│審│判決│103.08.11 │103.07.30 │104.02.26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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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83號 │103年度易字第40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
│決├──┼───────────┼───────────┼───────────┤
│ │確定│103.08.11 │103.08.11 │104.09.30 │
│ │日期│ │ │ │
├─┴──┼───────────┼───────────┼───────────┤
│宣告刑得│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否易科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金或易服│ │ │ │
│社會勞動│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3436號 │3577號 │3556號 │
│ │ │ ├───────────┤
│ │ │ │編號3至6前經本院上開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
│ │ │ │10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犯罪日期│103.01.27 │102.12.30 │103.01.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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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1229、1994號 │1229、1994號 │1229、1994號 │
├─┬──┼───────────┼───────────┼───────────┤
│最│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 │
│實├──┼───────────┼───────────┼───────────┤
│審│判決│104.02.26 │104.02.26 │104.02.26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
│決├──┼───────────┼───────────┼───────────┤
│ │確定│104.09.30 │104.09.30 │104.09.30 │
│ │日期│ │ │ │
├─┴──┼───────────┼───────────┼───────────┤
│宣告刑得│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否易科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金或易服│ │ │ │
│社會勞動│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556號 │
│ ├───────────────────────────────────┤
│ │編號3至6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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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