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蔡惠君
被 告 沈睿宏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加重詐欺案件,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理由如下:
(一)被告沈睿宏(原名沈冬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 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二)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 條、第23 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 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 條、第 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 條、第296條之1、第 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 項、第2 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 項、第 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 條、第36 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
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 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3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經聲請人提出告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206號),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1197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109年度請上字第 102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審判中。聲請 人雖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惟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該罪並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另 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雖有於本院審判時述及被告另涉犯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法第18條,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之規定處罰,惟該罪亦非屬上述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之特定罪名,附此敘明)。準此,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 ,於法不合,且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亦無從補正, 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