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03號
TCHM,109,聲,2103,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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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智誠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所為自109 年8 月30日起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趙智誠(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雖 經原審判刑16年,然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07 年1 月31日, 當時除查獲被告外,尚有證人謝閔智廖東信,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分別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上開案件再議過程中,檢察官分析被告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發現其通聯對象約有30名毒品人口,證人彭俊 明並未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傳訊,此部分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證人彭俊明於案發1 年後之108 年3 月8 日警詢,就早已存在之通聯譯文,一律指稱與廖東信合 資向被告購毒,卻無交易細節之經過情形,其指稱向被告購 毒所憑之通聯譯文,完全無購毒之相關內容,此毒品施用者 之記憶實難憑信;證人廖東信於案發後均明確指稱被告非其 毒品上手,僅與被告一起合資購毒,嗣經警告知彭俊明警詢 筆錄後,始附和彭俊明說詞,改稱與彭俊明一同向被告購毒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5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應有嚴格證明,單憑彭俊明千篇一律之指述及廖東信警 詢經誘導而翻異前詞之證述,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應有 可疑。㈡被告前於108 年5 月8 日經原審法院認無羈押必要 ,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被告不僅未逃亡,更於108 年6 月 24日入監執行他案,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所謂基本人性 、相當或然率之相當理由並不存在,況被告為自證清白,當 全力辯護,焉有逃亡之理,縱抽象之基本人性、或然率無法 排除,以具保之方式即可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法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考量本 案案情繁複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准予具保以利證據蒐集 及答辯。又被告父母年邁,於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時,入住仁 愛之家長照,所生照護費用亟需被告籌措負擔,基於人道考



量,亦有交保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除所犯為重罪外,亦須 附加考量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 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 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 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 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37、15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該判決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15年3 月,並與該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有 期徒刑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原審法院另就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就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判決無罪)。嗣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 僅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上訴;檢察官僅對原審 判決附表三部分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753、 1763號審理中,並經本院該案受命法官於109 年8 月26日準



備程序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對被告 為自109 年8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等情,業經調取本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全案卷宗(含本院109 年8 月26日 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犯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月) 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若法院後續審理判決之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或無罪,實 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之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 是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權衡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 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既尚待 調查審理,為期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 請意旨所稱被告父母年邁,已入住仁愛之家長照,所生照護 費用亟需被告籌措負擔等情,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另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可代其蒐集證據及答辯, 縱未交保,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件復無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情形。綜上所述,被 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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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