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光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8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因此,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 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狀及其於109年8月19日所簽立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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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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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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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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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初某日至│103年5月9日 │
│ │103年6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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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年度偵字第 │署103年度偵字第 │
│ │15934號 │159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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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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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659號 │6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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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2月9日 │104年9月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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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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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1659號 │3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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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6月1日 │104年11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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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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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4年度執字第 │署104年度執字第 │
│ │13838號 │160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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