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680號
TCHM,109,抗,68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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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 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4 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 年1 月12日經貴院諭知 具保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抗告人即撥打電話給朋友即具 保人張洋銘(下稱具保人)及父親,請父親匯款1 萬元給具 保人,再由具保人出面繳納保證金,但此保證金是抗告人父 親的。又抗告人今提抗告,並請父親將匯款證明寄給抗告人 ,再補呈鈞院,請鈞院審酌實情並做出正確裁量,將此保證 金退還給抗告人父親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 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 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三、經查:
㈠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 抗告人具保1 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1 萬元。嗣後, 具保人因與抗告人失去聯絡,依法聲請退保,原審認偵查中 抗告人並無逃匿而沒入保證金之情事,且已於109 年5 月28 日入監服刑,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是原審認抗告人此部分之具 保目的及原因已不存在,且符合具保人具保責任已免除,所 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收等情形,因而准許具保人之聲請退保 ,合先敘明。
㈡具保人之聲請退保,業據原審裁定准許,是從原裁定主文形 式上觀之,原裁定准許發還具保人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係對具保人有利。相對而言,對抗告人即屬不利,蓋可能 原審准許具保人退保,抗告人即有應受羈押處分之可能,可



知原審裁定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既為當事人,對本件即有 抗告利益。
㈢再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聲請退保之人,理應由實際 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之,方為適法。本件抗告人並非具保 人,此有覓保無著報告、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卷可稽,抗告人或抗告人父親並非該具保處分之保證金繳 納人,抗告人或其父親對系爭保證金1 萬元即無請求退保之 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發還於被告父親,其抗 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父親與具保人間內部民事 關係,本院刑事抗告程序無從置喙,應另尋民事途徑主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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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