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欣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 裁定理由所憑之指導內容文稿僅係會議記錄性質,且業已遭 查扣,更有查扣硬碟,此客觀存在之事實,非被告透過勾串 證人足以變更,足認無串證之意圖及串證之虞;另精神鑑定 機關係就其他被告及證人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不涉及犯罪 事實,是不論被告有無向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勾串,均不影 響鑑定機關之判斷,且亦殊難想像被告出來後,與精神鑑定 機關勾串,顯見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作為延押被告理由,顯不 夠充分。又所查扣硬碟中之影像,均未有被告甲○○出現於 錄影畫面前,尚難據以論斷被告有支配之地位,原裁定未就 此提出相當之事證,僅以傳聞證據認定被告為核心人物,似 有速斷之虞。被告雖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否認教唆之犯行 ,然對於案件客觀事實、被告間之分工過程,業於警詢、偵 查過程調查完畢,其餘同案被告余靖涵等人亦針對案件客觀 事實、被告間之分工流程亦於警詢、偵查過程調查完畢,而 證人呂英美等人雖與本件被告立場互異,然就案件客觀事實 、被告間分工之流程,並無歧異之情事,殊無可能有與被告 串證之疑慮;又檢察官於108年10月31日再傳喚被告複訊, 且同日其他同案被告亦有出庭,對於案情部分已再次交代, 相關同案被告證詞均已做成筆錄,透過被告之閱卷權即可獲 悉,顯無串證之疑慮。㈡原裁定稱被告企圖影響他人之卷附 資料,然因被告所在之宗教團體長期在中國佈道、傳教,其 上所稱阿蘭等人均為中國人民,而因方詩惟死亡一事,目前 已向中國公安陳述對被告不利且非真實之事實,而未來被告 所在之宗教團體回到中國繼續服務,勢必對於方詩惟死亡一 事受到中國公安之約談,且近期發生多起台人前往中國遭中 國公安無預警押人之情形,故而有「向公安提供口供的重點 方向說明」此段文字敘述,該文字敘述除方詩惟死亡一事與
本案事實有關,其餘就宗教斂財、宗教叛道者、宋秉辰利用 方詩惟事件詐財等均與警詢、偵查之犯罪事證毫無關連,且 綜觀全文內容,縱使開頭文字有提及「我們一定做反證,要 把他們所提供的全部翻掉」,但被告的真意並非串證,而是 要將事實還原。且如有串證之情事,應就犯罪事實逐一向各 同案被告指示如何串證,然本件卷附資料,並無上開所指串 證情形,被告無可能發生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之疑慮,其羈 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再細譯譯文內容,被告是在講述被告在 中國道場之角色地位、其他叛道者何以會跳出指述被告及方 詩惟死亡事件之來龍去脈,且上開內容本為被告澄清權利, 被告事先亦無知悉遭我國檢察機關偵查一事,可見被告並非 針對偵查機關特定問題先行模擬答案,其用語上亦無刻意教 導之詞,實與串證有間。又被告譯文中雖有上開文字內容似 有串證之嫌,惟觀上下文,被告說出此段話,係因認為李淑 玲等人遭被告糾正而挾怨報復,以不實供詞欲入被告於罪, 故要大家將真相說出翻掉李淑玲等人之供詞,惟被告不諳法 律,而用讓人誤會之「反證」之詞,然不能將反證與串證等 同視之。此觀被告譯文中所提到之其他內容可知,被告積極 鼓勵成員出面說明,並且將事實說出來以正視聽,被告主觀 上認為自己所述都是事實,縱使與偵查機關調查事實不同, 然被告將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說出,殊無串證之主觀犯意。 再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事實之虞部分,被告已遭法院羈押 ,其他重要幹部亦多列為同案被告,本事件亦遭媒體披露而 受社會矚目,此等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所屬宗教集團再行 運作,遑論唆使成員傷害他人身體或妨害他人自由,被告已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㈢原裁定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 動機,且被告曾至中國傳道交流,在中國亦有其宗教團體成 員,其逃亡之管道及機會較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曾諭令15萬元交保,爾後再行傳訊, 均如期到場應訊,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無逃亡之意圖及行 為。再查,為免被告逃亡可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可令被告 上午及下午至市政府警察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尚有其 他較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存在,均可預防逃亡等情形 ,原裁定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有何逃亡之虞,顯違反 法官依法審判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不論檢察官聲請 羈押、延押及原裁定法院所據延押理由,均不夠充分,且尚 有其他較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可防止逃亡之虞,準此 ,如讓被告停止羈押,應無有何妨礙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明,顯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願定期至警察局報到
、限制出海及出境,並願提高具保金及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 ,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命具保或限制被告住居之裁定, 賜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死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 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 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規定予以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 告否認犯行,且審酌同案被告許蜜纖於偵查中之供述、黃桂
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采珍、許詮皓、呂英美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海基會公證之被害人 方詩惟死亡醫學證明書、鑑定意見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事發過程攝錄影像電子檔、翻拍照片等內容,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其成 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避重就輕,與同案被 告間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差異甚大,就本案同案被告間分工 內容及有無實施相關行為等情事均待查證釐清;參以卷附資 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確曾在道場要求所屬團體全體成員( 包括同案被告)針對方詩惟死亡事件、斂財過程等依其指示 內容作說明,甚至要求中國人士王健霞為其頂罪,但未被中 國公安採信,轉而要求陳家稘為其頂罪,此等要求他人為被 告頂罪之行徑,亦經證人陳家稘明確證述;被告更自承曾以 國際電話要求其餘人員依其所指導內容於檢警詢問時據此作 陳述,此等行為顯已明確影響同案被告及證人對事發過程之 真實陳述,更將導致案情陷入事實不明之風險甚明,以上情 事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行為。再衡諸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 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 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且上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 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確保日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或執行,況被告曾至中國地區傳道交流,在中國地 區亦有其宗教團體成員,其逃亡之管道及機會較高,被告復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歷次 供述先後不一,與其他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情節所述內容 亦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 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 國109年1月10日裁定被告甲○○應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嗣於109年4月6日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裁定被告應自109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6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已進行審理程序,法院 延長羈押之裁定,已將被告羈押於固定處所,執行羈押之人 員本得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 以監視或檢閱,而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且法院 亦可依法調取接見、通信等資料,查明被告有無勾串情事, 是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9 年8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 未審結,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10日起延長羈 押2月,此業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原審相關卷宗無誤。又本 件被告所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 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 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卷 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 悖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查,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 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 法情形。抗告意旨徒執前詞,爭執其無串證之虞、逃亡之虞 及逃避刑事訴追之意,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明白指 駁之事由,徒憑陳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