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余全嬌
被 告 王瓊梅
朱聰賢
余春治
吳年亨
李霈靜
林月桃
林政順
林美雲
林素嬌
林莊玉燕
徐綉鳳
彭挺秀
劉梅桐
劉雪惠
劉靜怡
蔡進旺
蔡慶爵
周采瑮(原名周麗卿)
黃文政
劉麗寬
羅永梁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刑事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二、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第41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余全嬌(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本院因而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 第186 頁)。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至抗 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0 段000 號1F,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 第239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之提起,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29條第2項、第411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