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385號
TCHM,109,抗,38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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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二、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5條規定:前條所列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案被告廖英 熙經營之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怪怪公司)僅為生產玩具 槍(空氣動能長槍)之公司,其所營事業中,亦僅有依槍砲 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許可之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製造業(按該許可規定係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 銷」),足認被告顯然未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為製造具殺 傷力槍砲之公司。否則被告所涉之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各審級法院理應逕認被告係依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 即可,自無敘明被告主觀上不具製造犯意之必要。 ㈡被告製造之同型號G96空氣長槍,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認定:「六、…被告雖謂本件 警方以不符合國家檢驗規範之22公斤瓦斯瓶及金屬子彈鑑定 系爭空氣槍有無殺傷力,若允許此鑑定方法,無異容許機關 可恣意選用市場上新產品,新配件作為鑑定方法,已逸出扣 案槍枝之正常使用方法,且超出被告預期云云,然空氣槍係 氣體動力式槍枝,是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故無論是扣案瓦斯鋼瓶或其他適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均可以用來提供扣案空氣槍作為發射動力用,換言之,扣案 瓦斯鋼瓶僅為消耗品,系爭空氣槍並非僅能使用扣案之瓦斯



鋼瓶始能擊發,故無論其他適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其氣 體壓力是否較之扣案瓦斯鋼瓶更具有威力,既均可以提供扣 案空氣槍作為發射動能,自可以之作為殺傷力判斷測試之用 ,再者,扣案空氣槍既可擊發金屬彈丸,顯然較只能擊發市 售塑膠BB彈之空氣槍更具威力,而殺傷力有無之測試目的, 既在測試出該槍枝可展現之『最大威力』如何,自無自限規 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本件系爭空氣槍16支,經刑事局此一專業鑑定機關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實施鑑驗,並經充填合適之發射 動力設備試射後,認均可供擊發適用金屬彈丸使用,且所發 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認具有 殺傷力,其鑑定方式及結果自為合法可採,『被告此部分上 訴之主張並無理由』」,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槍枝客觀上不具 殺傷力部分並非可採。而本案槍枝鑑定結果,確為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3日 刑鑑字第1048024164號、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3484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況違禁物沒收與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 知悉或故意無涉,否則違禁物之認定將流於浮動、不確定, 顯非立法本意,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 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無論依修正前後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附表所示空氣槍係屬其所規範槍砲之 範圍,而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 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反面觀之,前揭所指之空氣槍若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允許其製造、販賣、持有等處分行為,則無從認定其屬違 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予以沒收之。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893號、第 1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84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8 93號、第118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8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堅決否認係屬違禁 物,供稱其於96至98年間設計完成之型號G96空氣槍,為其 公司主要業務即為生產提供生存遊戲之玩具槍,除內銷少量 於國內經銷外,大部分多為外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低 動能遊戲用槍CNS標準資料、低動能遊戲用槍之6mm彈頭CNS 標準檢驗資料、被告公司提供之出貨初速報告、出貨國外廠 商外箱照片及出口報單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偵 1331卷〈下稱105偵1331卷〉第125至266、276至280頁)等 語。參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 家標準(CNS總號12775、類號Z7210)之「6.1低動能槍之功 能試驗」之「6.1.2試驗裝置」記載「6.1.2.2符合CNS13043 規定之彈頭及製造廠商建議之推進氣體」等文字,本件附表 所示扣案槍枝,均為型號G96空氣長槍,係以12公斤瓦斯瓶 作為動能,及填入6mm塑膠子彈作為使用方式,堪認符合CNS 國家規範;又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除有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許可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 造業」外,尚有申請許可「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見被 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是扣案槍枝係被告所營公司 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允許其製造、販賣、持有等處分行 為,自不得將被告所有之扣案槍枝視為違禁物。 ㈢抗告人雖執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 號判決理由欄所載「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是以小型高 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故無論是扣案瓦斯鋼瓶或其 他適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均可以用來提供扣案空氣槍作 為發射動利用,...」,從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48024164號、105年6月3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二份鑑定書)為據認定本 件扣案之槍枝為違禁物。然本件被告迄至為警查獲,其生產 、製造之空氣槍係依照國外客戶訂單生產,該生產規格並依 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 CNS12775)生產,是依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低動能 遊戲用槍CNS標準資料(見105偵1331卷第129、138頁),及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5偵1331卷第97至98頁),扣案 空氣槍之生產規格並未逾越當時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 準之規定,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 4956號函附之鑑驗報告,可知,按該空氣槍供生存遊戲所使 用之標準,以扣案之12公斤瓦斯氣瓶壓力,發射「金屬彈丸 」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5焦耳/平方公分,未 超過射穿人體皮膚肉層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見105偵 1331卷第119頁),抗告人卻執前開與CNS標準不符、超過12



公斤瓦斯壓力之「金屬彈」為測試工具(即依系爭二份鑑定 書所載),其測試方式逾扣案空氣槍一般使用方式,對槍枝 亦容易造成危險,是抗告人以超限測試之結果作為該空氣槍 有無殺傷力之認定,顯難有據。
㈣被告公司於96至98年間設計完成型號G96空氣槍後,即設定 該空氣槍之初速,以12公斤瓦斯充填、發射0.2公克之塑膠 彈達每秒160公尺以下之方式進行測試,迄至本件為警查獲 ,該型號G96空氣槍均未更動主要零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雖於106年11月24日本案之後將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 準進行修正,將司法實務上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每 平方公分20焦耳相關規定,與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所公開 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枝檢驗(鑑定)方法,列為 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之規範內容,然此CNS12775低 動能遊戲用槍標準之修改,乃屬被告行為後之法規範變動, 自不得以此溯及要求被告行為時即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方式進行本件空氣槍檢測之義務,而本件扣案空氣 槍均係依照當時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之規定製造並 進行測試,被告乃係為生存遊戲玩家製造本件空氣槍,該空 氣槍之設計及製造均符合當時CNS12775標準,難認有違法之 虞,是抗告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難認妥適,原審因 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即檢察官聲請書所稱│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8公尺/秒,計│局於104年12月22日 │
│ │ │算其動能為8.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扣得之該槍枝。 │
│ │ │29.7焦耳/平方公分。 │ │
├──┼──────────┼─────────────────────┼─────────┤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即檢察官聲請書所稱│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質量0.89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2公尺/秒,計│民第二分局於105年6│
│ │ │算其動能為6.7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月1日扣得之該等槍 │
│ │ │24.0焦耳/平方公分。 │枝。 │
├──┼──────────┼─────────────────────┤ │
│3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 │
│ │ │質量0.89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3公尺/秒,計│ │
│ │ │算其動能為8.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30.6焦耳/平方公分。 │ │
├──┼──────────┼─────────────────────┤ │
│4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 │
│ │ │質量0.895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9公尺/秒,計│ │
│ │ │算其動能為8.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31.4焦耳/平方公分。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33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以該物具有違 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 製造、販賣或持有,此觀同條例第5條自明。是以,未經許 可所製造、販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固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無疑;反之,若係經許可而製造、販賣或持有, 或上開行為態樣下之槍砲未具殺傷力者,即難認係違禁物。三、經查:
(一)被告廖英熙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怪怪公司)負責人, 其公司主要業務即為生產提供生存遊戲之玩具槍(空氣動能 長槍),除內銷少量予國內經銷商外,大部分多為外銷,此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低動能遊戲用槍CNS標準資料、 低動能遊戲用槍之6mm彈頭CNS標準檢驗資料、怪怪公司提供 之出貨初速報告、出貨國外廠商外箱照片及出口報單資料附 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下稱1331號卷〉第125 至266頁、第276-280頁)。而依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 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CNS總號12775、類號Z721 0)中「6.試驗方法」之「6.1低動能槍之功能試驗」中「6. 1.2試驗裝置」記載「6.1.2.1低動能氣槍之製造廠商操作說 明書」、「6.1.2.2符合CNS13043規定之彈頭及製造廠商建 議之推進氣體」等文字,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均為型號G9 6之空氣長槍,係以12公斤瓦斯瓶作為動能,及填入6mm塑膠 子彈作為使用方式,客觀上符合上開CNS國家規範,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確認。從而 ,扣案槍枝是否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違法製造、販賣之空 氣槍,並非無疑。
(二)況且,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按該空氣槍供 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標準,以扣案之12公斤瓦斯氣瓶壓力,發 射「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5焦耳/ 平方公分,未超過射穿人體皮膚肉層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 分,有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4956號函附 之鑑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1331號卷第119頁),若測試之 彈丸係以原本使用規格之塑膠BB彈,其測試之單位面積動能 結果,依常理顯然更低。是若依照被告販賣該空氣槍所註明 之氣瓶壓力與塑膠彈丸判斷,扣案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至 於內政部警政署原先就扣案空氣槍所為之鑑定(105年1月13 日刑鑑字第1048024164號、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34 84號鑑定書2份),雖均認為扣案空氣槍測試之單位面積動



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此係以與CNS標準不符、超過12 公斤瓦斯壓力之「金屬彈」為測試工具,其測試方式逾扣案 空氣槍一般使用方式,對槍枝容易造成危險,實不宜以超限 測試之結果作為該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認定。
(三)被告係依據低動能遊戲用槍CNS標準資料製造扣案之空氣槍 並提供予買家使用,且依據上開標準正常使用,該空氣槍在 正常使用下亦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故扣案空氣槍難認係 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難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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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即檢察官聲請書所稱│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8公尺/秒,計│局於104年12月22日 │
│ │ │算其動能為8.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扣得之該槍枝。 │
│ │ │29.7焦耳/平方公分。 │ │
├──┼──────────┼─────────────────────┼─────────┤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即檢察官聲請書所稱│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質量0.89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2公尺/秒,計│民第二分局於105年6│
│ │ │算其動能為6.7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月1日扣得之該等槍 │
│ │ │24.0焦耳/平方公分。 │枝。 │
├──┼──────────┼─────────────────────┤ │
│3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 │
│ │ │質量0.89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3公尺/秒,計│ │
│ │ │算其動能為8.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30.6焦耳/平方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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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 │
│ │ │質量0.895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9公尺/秒,計│ │
│ │ │算其動能為8.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31.4焦耳/平方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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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