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7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昌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間經吊銷後,未 再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竟於107年12 月10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一街某快 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竟仍駕駛牌照號碼2K-3789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 駛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 同日23時20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0 段○○○○○ ○○○○○○路0 段000 號(近崇德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V 車),並撞擊站立在V車駕駛座車門旁之許瓊娥,致許瓊娥 因而拋飛再摔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及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詎陳明昌於肇事後,能預見遭其撞擊而倒地之許瓊娥必受有 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 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 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逕自駕駛甲車沿崇德路向北離 去。嗣因許瓊娥之夫姜運昌及友人陳瑋均聽見碰撞聲響,均 自騎樓走至崇德路邊查看,發現肇事之甲車並未停車,陳瑋 均即駕駛自小客車追躡甲車,陳明昌駕駛甲車逃逸至臺中市 北屯區崇德路2 段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號誌且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駕駛汽車擋住甲車去路,始停止行駛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陳明昌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 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許瓊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 昌(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酒後無照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擦 撞停放在路旁V車及撞擊站立在V車駕駛座車門旁之告訴人 許瓊娥(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撞到之後,警察有來, 警察也有帶我到派出所,我撞到告訴人後,我沒有跑,我真 的是醉了,要煞車反應沒有正常人快,我是慢慢停車,我沒 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甲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V車及撞擊站立在 V車駕駛座車門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拋飛再落地,受 有顱內出血及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1至52、55 至57、100 至102 頁;原審卷第54、137 、141 頁;本院卷 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情節(見他卷第45、100 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見他卷第41至4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
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71至79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 、11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1391卷第67頁 )等件在卷可憑,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151 號判決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見偵20577 卷地70至73頁;本院卷第49頁) ,及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62 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原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嗣經其撤回 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34、97、109 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確有駕駛甲車於上揭時間、地點,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 之V車及撞擊站立在V車駕駛座車門旁之告訴人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有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亦坦認其駕駛甲車肇事後,甲車煞車功能仍在,其未立即 將甲車煞停,仍繼續將甲車向北駛至崇德路接近松竹路口處 ,距肇事地點約115 公尺遠等情(見他卷第101 、121 頁; 原審卷第137 至138 、14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他卷第71、75至79頁)、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155 頁 )、Google地圖(見他卷第189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 有於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後, 在甲車煞車功能仍正常之下,未立即將甲車煞停,仍繼續向 前行駛至距肇事地點達115 公尺處。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原審勘驗卷附崇德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下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其中檔名「0000 -00 -00_00-00-00-D_ 路口全景」檔案結果,可見告訴人 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時間23:20:35時,已在V車駕駛座 旁站立停留,而甲車係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時間23:20: 40時撞擊V車及站立在V車駕駛座旁之告訴人,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在卷可稽,足見在 甲車撞擊告訴人前,告訴人已站立在V車駕駛座旁約有5 秒以上時間。又案發時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案發地 點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卷第 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71至79頁)在 卷可憑,堪認任何自崇德路由南向北駛來經過該處之車輛 駕駛人應可見到已經站立在路旁之告訴人。再由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顯示V車駕駛座車門遭撞擊後呈大角度向前 方開啟、車門邊緣破損等情(見他卷第71至75頁),顯見 撞擊前V車駕駛座車門係開啟狀態,遭撞擊後向前折拗,
此與一般路邊停車、車門緊閉之情狀顯然有別,被告駕車 行經該處當可發現有行人站立在V車駕駛座旁。酌以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V車左側車尾、左側車身板金 受損嚴重,甲車之右前車頭亦嚴重損壞(見他卷第71至77 頁),足證被告駕駛甲車發生車禍肇事時之撞擊力道巨大 ,衡酌上情,被告顯不可能毫無知覺、毫不知情。(二)被告雖辯稱其肇事後有慢慢靠右路邊停駛,沒有逃逸云云 (見本院卷第12、37頁)。然查:
1.依①證人姜運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很大撞擊聲響 就跑出來看,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肇事車撞到告訴人後 車子轉出來就一直往前開沒有減速跡象、沒有緊急煞車, 我衝出去就看到肇事車往前衝,遠遠到下一個路口,陳瑋 均就開車,我叫陳瑋均快去追那台車子,陳瑋均往前追之 後,我跑到分隔島試著往前看,肇事車已經很遠到路口, 那時候已經夜間11點多,撞擊處與被告最後停車處,中間 路邊有空位,很好停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 、 112 至114 頁);②證人陳瑋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 姜運昌在講話,聽到撞擊聲,我回過頭沒見到肇事車輛, 就開車往松竹路方向追等語(見他卷第120 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騎樓下聽到聲音之後就跑出來看,後 來就開車去追肇事者,在追捕過程中肇事車未停車,車速 還是一樣,沒有變慢,沒有試著打右轉方向燈要靠路邊停 車舉動,還是往前衝,中間路邊當時都是空的,被告應該 可以隨時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22 、124 至12 6 頁)。可知其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其中檔名「0000-00-00_00-00-00-D_ 路口全景」檔案結果,顯示發生撞擊後,甲車並未煞停, 仍沿崇德路向北駛離事故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04 至10 5 頁)亦相符合,堪信屬實,足證被告駕駛甲車發生車禍 肇事後,並未立即將甲車煞停,仍持續向前行駛離開車禍 現場。是被告所辯:於車禍肇事後,有慢慢靠右路邊停駛 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2.又依①證人姜運昌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遭撞後,全部人 跑出去看,被告因喝醉酒蛇行,直至崇德路與松竹路口遇 紅燈,遭一個路人開車擋住攔下來,在1 百公尺外才被攔 下,後來有一個救難人員將被告看著,後來再由我朋友陳 瑋均看著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1 至103 頁);②證人陳 瑋均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車往松竹路方向追,當時松竹路 已經紅燈,有一輛車子斜插著將甲車擋住,甲車停在路旁 ,我就下車去找肇事駕駛,有一個救難人員請被告下車,
救難人員去查看告訴人傷勢,我就看住被告等語(見他卷 第120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去追肇事者, 甲車往前衝到崇德路、松竹路口,被一台白色車子從前面 斜斜的攔住,當時路口剛好紅燈,於甲車距路口還有差不 多30、40公尺時,白色車打右轉燈切到甲車前面減速逼甲 車停車,因為我是從後面追,看到甲車到路口那邊被擋住 停車,我就將車停在甲車後方,當時有騎機車穿EMT 背心 之救護人員請被告下車、等員警過來,我有遇到白色車駕 駛人,那人對我說目擊撞車,就開到前面將甲車攔下來, 甲車才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22 、124 至128 頁 ),足證被告駕駛甲車發生車禍肇事後,並未減速或停車 ,而係逕自將甲車駛離車禍現場,直至遇到紅燈號誌且遭 見義勇為民眾駕車攔阻,才被迫停車,而非自行停車。是 被告所辯:肇事後係自行停車云云,亦與上開目擊證人之 證述不符,亦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 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 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考 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 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甲車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V車及撞擊站立在V車駕駛座 車門旁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顯示,V車左側車尾、左側車身板金受損嚴重 ,甲車之右前車頭亦嚴重損壞,足證被告駕駛甲車發生車 禍肇事時之撞擊力道巨大等情,均有如前述,被告亦供稱 :當時車輛撞擊力道大,有聲音,我就有反應等語(見原 審卷第137 頁),足見被告已知悉其駕駛甲車發生車禍肇 事。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駕車在道路撞及他車或 行人而發生事故,理應下車察看情況,瞭解有無人員受傷 ,以免日後求償爭議,而本案被告駕駛甲車不慎擦撞停放 在路旁之V車及撞擊站立在V車駕駛座車門旁之告訴人而 肇事,且撞擊情形嚴重,致告訴人受撞擊而遭拋飛後落地
,定會造成告訴人身體受輕重不等之傷害,此亦為一般人 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 陳有國中畢業學歷(見原審卷第143 頁;本院卷103 頁) 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143 頁),堪認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 上開撞擊而受有傷害甚明。況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煞車功能正常,且路邊有多處停車空間、停車不妨礙車流 情況下,被告自應立即將甲車煞停、將甲車停妥後,下車 前往察看肇事情況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乃被告竟未留下察 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 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仍逕自駕甲車向前行駛、毫無 減速煞車或停靠路邊舉動,直至距肇事地點115 公尺外因 遇紅燈及遭到見義勇為之民眾駕車攔阻而被迫停車。是以 ,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實屬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依司法院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 「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
二、查本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V車,並撞擊站立在V車駕駛座車 門旁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顯有過 失,並於肇事後預見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嚴重,定會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開現場 ,有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其過失責任 明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不明確或個案情節輕微構成
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所為 應論以肇事逃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肆、累犯與否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第①案); 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緝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陸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案件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8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已曾 因肇事逃逸案件(即上開第②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旋於該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同年,隨即再犯本案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顯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所犯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肇致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 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駛離現場逃 逸,罔顧告訴人安危,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 中有父母、太太,家中經濟只有自己1 人工作賺錢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有如 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