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QUOC DAI (中文名同國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9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認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DONG QUOC DAI (中 文名同國大,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住所為「臺中市 ○○區○○區00路0 號」(即在臺工作地),越南住址「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乃原審自行向興躍不鏽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查 所得,並非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而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 19日出境,依卷內所留被告住居所資料,除其自陳之上開住 址外,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其國外之住居所。則在被告已離 境,且未陳報外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地之情況下,即屬我國 法權所不及之地,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59條公示送達規定。本署對被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檢視過往實務見解 ,並未針對刑事訴訟中外國人出境後之公示送達標準,定出 明確之界限及內涵,原審判決所採見解與同法院他股之標準 不同,於實務操作上欠缺穩定性及安定性,耗費龐大資源,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 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 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 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0 條、第151 條、第152 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 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 應為公示送達。
㈡查被告係越南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興躍不銹鋼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以「臺中市○○區○○區00路0 號」為其居 留地址,嗣於108 年1 月19日出境離開臺灣,迄未再入境等 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居留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108 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卷第59、61 頁、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卷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 固向檢察官陳報上址為其現居所地,且於離境前未再向臺中 地檢署陳報後續國外住居所地址,惟被告向檢察官所陳明之 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 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 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被告既為越南籍人士,依前開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其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 居留,檢察官自可向先前聘僱其工作之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即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在越南國之實際 住居所地址資料,以憑辦理送達。且本案經原審向興躍不銹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查 結果,被告在越南之永久地址為「000 00 ,00 000 , 00000 00 ,00000 0000」,有前開公司函文暨所附勞動契約在卷可 稽(108 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卷第29、31、35頁),上訴意 旨以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被告國外住居所所在等語,不 足採憑。被告既有國外實際住居所地址可供送達,檢察官自 應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囑託送達,如無法 合法送達,再依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 以保障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訴訟權。況本案經原審依前開函 詢獲知之被告越南國地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被告越 南住所送達判決書,經駐越南代表處以雙掛號方式交越南郵 局遞送,業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成功等情,亦有駐越南代 表處109 年5 月21日越南字第10902028430 號函檢附之被告 送達證書及郵局遞送紀錄存卷可憑(108 年度交易字第1917 號卷第55-59 頁) ,堪認被告出境後在越南確有住居所地址 可資送達。從而,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被告得收受送達之所 在,僅以被告未陳報國外住居所地址且無資料可得知悉其國 外住居所為由,認為被告國外住居所不明,無法以其他方法 送達,而於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59條規定,逕為公示送達,尚難認為合法。
三、基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審乃認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改 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合法,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QUOC DAI (中文名同國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DONG QUOC DAI(同國大)自
民國108年1月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區○○○路0號之宿舍,飲用越南米酒及啤 酒後,仍於同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黃明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明雄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DONG QUOC DAI(同國大)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犁份派出所,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 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 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 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94 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而檢 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 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 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 2項、第256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 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 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 ,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3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月10日以108年度速偵字 第19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 第88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4日 起至109年1月23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 行之事項即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7萬5千元之金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 8年8月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DONG QUOC DAI(同國大)為 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其越南住址為「000 00,00 000 ,00000 00,00000 0000」,原在臺中市○○區○○區○○ ○路0號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已離職, 並於108年1月19日出境離開臺灣,迄未再入境,有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所附勞動契約暨高鼎人力資源管理質問有限公司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卷第19頁 及108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卷第29-35頁)。而按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 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住居所不明者, 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 人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離開 臺灣,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 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 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為公示送達。而被告在越南有永久地址,已如上述,惟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 送達,而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 見108年度撤緩字第490號卷第19頁),該公示送達並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據此,被告對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 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