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756號
TCHM,109,交上易,756,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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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銘駐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南投縣○○鎮○○○○○○○ ○巷道○○○000號電線桿附近路段時,發現機車油料可能 耗盡,就將機車停放該處,步行前往附近莊素花經營的小吃 店借用電話,並在該小吃店內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同日下午3 時許後,再步行回到上開機車停放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不詳時點,竟基於酒後駕車的犯意,發動上開機車騎 乘行駛,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上路段滑行自摔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張銘駐受傷 、且身上帶有酒氣,遂將其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並於同 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銘駐(以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就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對於其有於108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南投縣○○鎮○○○○



○○○○巷道○○○000號電線桿附近路段時,發現機車油 料可能耗盡,就將機車停放該處,步行前往附近莊素花經營 的小吃店借用電話,並在該小吃店內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同日 下午3時許後,再步行回到上開機車停放處;以及其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上路段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前往現場 處理,發現被告受傷、且身上帶有酒氣,遂將其送往竹山秀 傳醫院就醫,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等情,俱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的犯行,於 原審辯稱:從莊素花的小吃店離開後,我也不曉得有無再去 騎上開機車,沒有油了哪可以騎(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我是真的騎機車後來沒有油了,我 停在路上,我才去借電話,後來我朋友說4點多要來載我, 我出大門之後,我就通通都不知道人,我清醒之後人就在醫 院(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辯稱:車子沒有 油如何騎,因為我送便當所以騎很快,所以就停了,是剛好 我在小吃店遇到朋友才喝酒,我喝完酒之後,就沒有再騎機 車,我喝醉酒怎麼曉得(會跌倒在機車旁邊)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的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204至206頁),核與 證人即小吃店老闆莊素花(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被告之 子張佑全(見原審卷第195、196頁)、到場警員賴岳宏(見 原審卷第51至55頁)、楊政憲(見原審卷第155頁)的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等可稽(見警卷第11至 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從莊素花的小吃店離開後,我也不曉得有無 再去騎機車;或改稱我喝完酒之後,就沒有再騎機車,我喝 醉酒怎麼曉得(會跌倒在機車旁邊)云云。亦即,被告爭執 重點在於:被告在莊素花的小吃店飲酒離開後,有無發動騎 乘上開機車。但查,被告自承:當天去莊素花的小吃店前, 機車是停好的,後來機車為何會倒下來,我就不清楚了(見 原審卷第159頁),警員賴岳宏證稱:到現場後,被告倒在 那邊,就在機車旁邊,人與機車大概距離20公分(見原審卷 第51、52頁);到現場時,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開關孔上(見



原審卷第53頁),可見被告在莊素花的小吃店飲酒離開後, 確有回到事故現場要移動(發動機車駛離或人力牽動離開) 上開機車,始會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之後發生機車 倒地的狀況。再者,被告自承:當天我要騎往全家便利商店 那邊方向,不是下坡,稍微一點點上坡(見原審卷第161、 162頁),警員賴岳宏證稱:到事故現場時,有看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的胎滑痕,胎滑痕很明顯(見原審卷第 157頁),警員楊政憲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胎滑痕 3.3公尺為他測繪,胎滑痕很明顯,胎滑痕結束的點剛好是 上開機車靜止的點,現場有一點斜坡,如果沒有騎乘機車, 不容易造成這樣的胎滑痕,胎滑痕是駕駛不穩或煞車造成, 這條路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有一點點稍微的上坡等語(見原 審卷第153、154、161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警 員楊政憲標示事故現場位置的GOOLE地圖(見警卷第17頁, 原審卷第1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的胎滑痕有3.3 公尺,方向為往集山路1段,即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等情, 可見被告在莊素花的小吃店飲酒離開後,確有發動上開機車 的動力、並且有騎乘行為,否則單純人力牽動機車,自無可 能在非下坡處的事故現場路段造成不短距離的明顯胎滑痕。 佐諸被告自承:上開機車置物籃因本案事故而摔壞(見原審 卷第158頁),而上開機車置物籃於事故現場呈現嚴重凹陷 、不規則扭曲損壞情形(見警卷第29頁),應非一般人力牽 動機車倒地受損情形,且被告因本案事故所受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3頁 ),也與常見騎乘機車倒地時擦、挫傷的傷勢相似,益徵被 告在莊素花的小吃店飲酒離開後,確有發動上開機車的動力 、並且有騎乘行為。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被告於108年2月28 日下午3時30分許前的不詳時點,在南投縣○○鎮○○○○ ○○○○巷道○○○000號電線桿附近路段,確有在飲酒後 發動上開機車、並且騎乘的行為。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可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胎滑痕是喝酒前煞車造成;沒有油了哪可以騎云 云。再查,對於事故現場的胎滑痕是如何造成乙節,被告於 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見警卷第7頁),後來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改稱:是機車沒有油,我騎快煞車造成(見偵卷第 7頁、原審卷第163、205頁),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已 有可疑。其次,胎滑痕為車輛輪胎因緊急煞車鎖死或其他狀 況不轉動、而在地面所留下的痕跡;駕駛車輛如遇油料耗盡 或其他原因失去動力時,並非緊急狀況,正常都會隨其慣性 逐漸停下或緩使煞車減速停下,實無必要緊急煞車,顯見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胎滑痕並非被告於飲酒前騎車沒 有油煞車造成。至於被告辯稱:沒有油了哪可以騎云云。證 人莊素花張佑全於原審到庭雖依序證稱:被告到我店裡借 電話說他機車沒油(見原審卷第95頁);我有先去醫院看被 告,他叫我去牽機車,有交代要加油、因為沒有油了(見原 審卷第192、193頁)。然而,張佑全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到現場時,沒有先確認油箱裡面有沒有油,就直接發動,應 該是還有一些油,只是沒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 頁),此與車輛油料將要用盡時,常會因為車身傾斜方向、 角度等因素,致使殘油未能進入引擎汽缸,故而呈現失去動 力狀態,不過,如果稍待一段時間,殘油流入引擎汽缸,車 輛又能發動、仍可行駛若干距離的生活經驗相符。故不論被 告於當天下午2時許,騎車行駛經上開路段時,有無發生油 料耗盡、機車失去動力的情況,均與被告後來於下午3時30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在上開路段,確有發動機車動力、並且 騎乘的行為不相衝突。被告辯稱沒有油了哪可以騎云云,不 影響被告確有本件飲酒後發動機車、並且騎乘行為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行可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 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的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而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的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滑行自摔倒地,除致自己受傷外,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 前幫忙送便當及種植荖葉、青菜的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原審卷第206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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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