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郎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A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8108-S3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中線車道,途經南向193.5 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無照明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任何人 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而依當時雖係深夜,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發現與前車距離過近,即遽然煞車向左偏移,車輛 失控後再往右碰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吳敬項駕駛、載 有乘客黃瑞典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A車、B車均紛紛失控,先擦撞外側護欄, 再反彈至內側車道(下稱第一次撞擊)後,A車停在內側、 中線車道、位於B車南方,B車停在內側車道、車頭為逆向 、前車燈均持續發亮而直接迎面照向南下車流,形成道路障 礙,妨害交通。黃瑞典乃下車報警及取三角警示標誌,吳敬 項及黃嘉郎亦均下車查看狀況,此時尚無人受傷。旋黃政傑 駕駛C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沿內側車道隨後抵達第一次撞擊現場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向車流更不乏安然通 過第一次撞擊現場之駕駛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能及時煞停或閃避,撞擊A車、B車及站立於B車 旁之黃瑞典、吳敬項及黃嘉郎(下稱第二次撞擊),黃瑞典 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送醫不治身
亡;吳敬項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頸部及左側肢體 鈍挫傷、部分牙齒斷裂、鎖骨骨折、橈骨、尺骨幹骨折等傷 害;黃嘉郎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挫傷、 面部擦傷等傷害(黃政傑被訴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
42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黃瑞典之父黃福富、母尤桂蓮、兄黃瑞麟及吳敬項告訴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嘉郎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次撞擊及第二次撞擊之客觀歷程及傷亡 事實,及其就第一次撞擊之發生具有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黃瑞典死亡及告訴人吳敬項受傷之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我國不採風險升高理 論原審判決擴大了因果關係連結,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又本 案第一次撞擊後,大概18秒內發生了第二次撞擊,被告下車 看第二台車內人員有無受傷時,第三台車撞上來,這麼短暫 的時間內,如何期待去打開後車廂拿出三角錐,再跑50公尺 放置,根本來不及,且被告的後車廂受損無法開啟,無法期 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去放置三角錐,被告沒有過失,請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㈡如果法院仍認被告要對這次車禍的 傷亡負責,請審酌原審對於自首規定的適用有誤,原審認定 被告自首,但不給予減刑,乃誤解混淆自首減刑理由及犯後 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A車,發現與前車距離過近,煞 車向左偏移再往右碰撞B車,兩車失控後,先擦撞外側護欄 ,再反彈至內側車道,發生第一次撞擊,A車停在中線、內 側車道、位於B車南方,B車停在內側車道、車頭為逆向、 前車燈均持續發亮而迎面照向南下車流,形成道路障礙,妨 害交通,此時被害人黃瑞典、告訴人吳敬項、被告皆尚未受 傷,其等下車處理之際,共同被告黃政傑駕駛C車沿內側車 道駛至,隨即發生第二次撞擊,造成被害人黃瑞典受有頭胸 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送醫不治身亡;告訴人吳 敬項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頸部及左側肢體鈍挫傷 、部分牙齒斷裂、鎖骨骨折、橈骨、尺骨幹骨折等傷害;被 告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挫傷、面部擦傷等 傷害等情(即本案第一次撞擊及第二次撞擊之客觀歷程及傷 亡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 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政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2140號卷第 21至24、149 至151 、91至95頁;他664 卷第73頁;原審卷 一第185 至190 頁;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敬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2140號卷第133 至141 、 173 至174 頁;偵3460號卷第26至27頁;他664 卷第70至71 頁)、證人陳金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2140號 卷第153 至154 頁;原審卷一第191 至197 頁)、證人陳昭 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2140號卷第155 至156 頁;原審卷一第198 至20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及 原審勘驗目擊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 偵3460號卷第165 頁;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見相2140號卷第45至5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相2140號卷第37至42、157 至162 頁;原審卷一 第155 至171 、20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2140 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2140 號卷第31至3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2140號卷第 37至58頁)、A 車、B 車及C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 2140號卷第73至77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見相2140號卷第2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見相2140號卷第89、105 至113 頁)、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3日國道警三刑
字第1070704822號函(見相2140號卷第117 至118 頁)、相 驗照片(見相2140號卷第163 至165 頁)、告訴人吳敬項書 狀所檢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460卷第239 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4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 有規定。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當時雖為 夜間且無照明設備,惟係在國道高速公路路段,道路為柏 油路面且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天候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相2140號卷第31頁) ,然依被告所述,係被告駕駛A車,突然發現與前車距離 過近,只剩下半部車的距離,立刻踩煞車往左邊閃避,隨 即車子就失控往右撞擊B車(見相2140號卷第15頁),核 與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證人陳昭翰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之A車,突然向左偏移再往 右碰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B車,兩車紛紛失控,擦撞 外側護欄,B車右偏之際轉為逆向,最後停止在內側車道 等情(見偵3460號卷第165 頁;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 )相符,足見被告駕駛A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適當距離,發現迫近前車,驟然閃避偏離車道,致A 車失控,波及外側車道之B車,被告違反上述注意義務, 因而造成第一次撞擊,形成道路障礙衍生後續連環事故( 即本案第二次撞擊),堪認被告就上開第一次撞擊及第二 次撞擊均具有過失。而同案被告黃政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疏於注意,未能及時煞停或閃避,造成第二次撞擊 撞擊,具有過失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黃政傑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又本案車禍事故,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第一階 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後碰撞外側車道直行車及護欄 ,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同案被告黃政傑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前一事故停於車道之車輛及駕駛人、乘客,與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失控致衍生連環事故,形成形成道路障礙衍 生二次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19號卷第53 至56頁;本院卷第97至100 頁),更足佐證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是辯護意 旨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第二次撞擊沒有過失云云, 顯不可採。
(二)被害人黃瑞典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 重器官損傷等傷害,送醫不治身亡;告訴人吳敬項係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頸部及左側肢體 鈍挫傷、部分牙齒斷裂、鎖骨骨折、橈骨、尺骨幹骨折等 傷害等情,有如前述,是告訴人吳敬項受有前揭傷害、被 害人黃瑞典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失控後碰撞外側車道直行車及護欄,形成道路障礙之過失 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且經本院針 對被告第一階段肇事,與第二階段事故發生,是否有因果 關係乙節,函詢鑑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結果,亦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車(即A車) 於第一階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告訴人吳敬項車(即 B車)形成道路障礙衍伸後續連環事故,與第二階段之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7 月28 日路覆字第10900890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主張: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瑞典死亡及告訴人吳敬項受傷之 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如無法滑離車道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本案被告縱使沒有時間可以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至少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但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 故發生後,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被告就此亦有疏忽云云 (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被告駕駛A車沿國道3 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失控碰撞同方向行駛之B車後, A車停止的位置在內側、中線車道、位於B車南方,B車 停止的位置在內側車道、車頭為逆向、前車燈均持續發亮 而直接迎面照向南下車流,而C車係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在內側車道,有如前述,因A 車、B車發生碰撞後,A車是停止在B車南方,當C車沿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會先見到停在 內側車道之B車,A車停止位置為B車所遮擋,待C車撞 開B車後才會見到A車,且當時B車之車頭為逆向、前車
燈持續發亮而直接迎面照向南下車流,則A車當時是否顯 示危險警告燈,並不影響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併予敘明 。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將本案車禍事故再送請澎湖科技大 學、逢甲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0、72頁 ),然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 定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情形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 千元」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㈡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均提高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瑞典死亡及告訴人吳敬項受傷之 結果,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察接獲報案時尚未知悉肇事人身分,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 之要件,此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2140號卷第 67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 自首者,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 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 恃以犯罪者;或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 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本案被告在案發 後已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挫傷等傷害,此有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檢附彰化基督教醫院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 664 卷第43至51頁),且案發現場為高速公路高架路段,形 勢封閉等情,被告幾無逃遁可能,酌以本案進行期間,被告 始終未能正視自己錯誤,推諉卸責,依前揭說明,應無獲邀 寬典之理,爰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 意旨主張:原審不依自首規定給被告減刑,乃誤解混淆自首 減刑理由及犯後態度云云,亦非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均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在中線車 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發現迫近前車後,遽然左偏閃避 繼而失控,波及行駛在外側車道的B車,同案被告黃政傑在 內側車道隨後駛至,未能注意第一次撞擊現場的車前狀況, 追撞上去終肇大禍,造成被害人黃瑞典死亡,告訴人吳敬項 受有嚴重的傷勢,而且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是在無照明、車速 甚高的高速公路高架路段,造成的損害甚為重大,情狀亦相 當危險;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敬項、被害人黃瑞典之家屬達 成和解,告訴人吳敬項、被害人黃瑞典之家屬最多只能獲得 相關保險的基本保障,仍承受莫大創痛,然在訴訟過程中不 肯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收入與生 活狀況,被告曾因普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 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06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除此之外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