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46號
TCHM,109,上訴,646,2020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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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盈萱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捷楓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盈萱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劉捷楓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盈萱劉捷楓2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 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等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9年3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王盈萱劉捷楓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109年9月8日審判時 ,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全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等 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事由,認以具保及限制住 居之方式,尚可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若被告



2人各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 予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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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