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翔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26、177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翔及孫茂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詐欺集團經由其等對他人傳遞「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租用金融帳戶(含ikey及 金融卡)」之訊息,向他人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含ikey及金 融卡)等物,將被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 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用,其等則可自詐欺集團獲得 1萬3000 元之報酬(陳俊翔得款2000元,餘款交給孫茂勛,孫茂勛扣 除提供帳戶者之租金後,餘款歸其所有),竟仍與「緯名」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孫茂勛於民國106年4月上旬,向胡靖英(綽號猴 子,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偵辦)收取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及何駿麟(涉犯幫 助詐欺部分另行偵辦)收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經陳俊翔居間聯絡「緯名」 ,由孫茂勛於106年4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寄交予「緯名」等詐欺集團使用, 「緯名」等詐欺集團測試無誤後,給付報酬予陳俊翔,陳俊 翔再轉交予孫茂勛。嗣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打電話隨機對公 眾以「網路購物刷卡設定有誤,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汪心珮等 6位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該集團不詳車手成員則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6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孫茂勛坦承有將A、B、C 帳戶寄出,何駿麟與胡靖英供、證 有將A、B、C 帳戶出租與孫茂勛,被告與孫茂勛、孫茂勛與 胡靖英聯絡收購帳戶之LINE訊息截圖,及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未經手A、B、C 帳戶, 我只是帶胡靖英去辦另一本臺中商業銀行的簿子即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那本簿子我是交給黃亮董再交 給「緯名」,後來胡靖英的C帳戶被警示、胡靖英D帳戶的錢 也領不出來,而胡靖英是我找來的人,變成我要賠,我才告 訴胡靖英說D帳戶是做網拍使用,此與C帳戶不同,是本件與 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陳俊翔是與博弈公司配合收 購帳戶,然所收購並非本案之A、B、C 帳戶,而胡靖英在臺 中商業銀行確實有2個帳戶,D帳戶未供作詐欺使用;又本案 之孫茂勛、何駿麟及胡靖英,於偵查中從未提到本案與被告 有關,又被告倘係收購本案帳戶的人,理應由被告直接向何 駿麟、胡靖英拿,沒有必要再透過孫茂勛寄出,且本案案發 後,孫茂勛、何駿麟、胡靖英等人亦未找被告串供,可見本 案與被告無關;被告於偵查中因為怕被羈押造成公司虧損才 一度自白,但該自白與事實不合等語。經查:
㈠胡靖英先於101年1月12日申辦C 帳戶,又於106年3月27日申 辦D帳戶,D帳戶並無結清或警示設定;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A 帳戶後,幾乎遭提領殆盡,被 害人藍惠英於附表6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轉入B、C 帳戶後 ,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D帳戶則自106年 3月27日開戶日起 至106年4月20日晚間8時13分7秒止,有頻繁之網路轉入及轉 出,然自106年4月20日晚間8時13分7秒網路轉出5715元後( 餘額3萬8395元),至107年12月21日均無任何交易(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且C帳戶於106年於106年4月 20日設為警示戶後,胡靖英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則暫停使 用金融卡、語音及網銀轉帳等自動化設備及電子支付功能, 惟臨櫃交易及委託扣繳稅費等功能不受限制等情,此有上述 A、B、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0月 8日中業執字第1070031917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61頁)、108年 6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80019835號函及所附D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66頁至 第270頁)、以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 7月21日函(見本 院卷第239頁)等在卷可參。是A、B、C帳戶內由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轉入或存入之遭詐騙款項,幾乎均已為詐欺集團車手 領出,而D 帳戶內之款項,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後 ,即無法為上開自動化設備交易而無進出之紀錄。 ㈡孫茂勛於警詢時供稱:胡靖英將C帳戶、何駿麟將A、B 帳戶 簿子交給我,並請我幫他們寄,後來何駿麟發現我沒有寄我 自己的簿子,我就告訴他如果你有拿到錢的話再跟我說,但 是沒有拿到就要趕快去申報遺失;我是按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劉潔馨」之人所傳給我的人名和店到店地址,去臺中市 北屯路上親親電影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寄出的等語(見偵 字第10726卷第 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與 胡靖英關係比較好,所以被告就跟我說如果胡靖英想要賣就 把他的簿子丟到櫃檯,之後拿到錢之後就會找時間給他,至 於我於警詢時說胡靖英與何駿麟說他們將簿子交給我,我幫 他們寄,這兩件是不一樣的,用6000元或8000元收購帳戶是 陳俊翔提供的資訊,是要做球版賭博用的。詐欺部分帳戶是 何駿麟與柯和志都有收到同一個收購簿子的訊息,後來我就 在全家便利商店將胡靖英與何駿麟的簿子寄給訊息內的「劉 潔馨」,而106年3月底胡靖英給我簿子之後,被告沒有來收 ,一直放在轉角標店櫃檯,後來胡靖英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寄 給柯和志傳給我的那個人,因為胡靖英很缺錢,所以隔20天 左右,胡靖英就叫我趕快去寄,我沒有用 1萬2000元向何駿 麟租借帳戶,這是當初陳俊翔跟他說的價錢,不是我跟他說 的,我也沒有用8000元向胡靖英收取帳戶,我沒有拿到錢, 我也沒有給錢,我只是提供資訊說你們可以一起給我,我再
拿給陳俊翔,他們可能把這兩件事情混在一起等語(見偵字 第10726 卷第128頁至第129反面)。是依其所供被告雖亦有 收購帳戶,然與孫茂勛本案所寄出之A、B、C 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似乎並不相同。又,孫茂勛前開手機內有與該「劉潔 馨」以臉書通訊軟體談論收購帳戶之訊息擷圖、「劉潔馨」 之臉書頁面有收購帳戶之貼文擷圖(見偵字第10726卷第157 頁至第 158頁),而可證孫茂勛係自行與該「劉潔馨」聯繫 帳戶之交付事宜,是否尚須透過被告仲介要非無疑。 ㈢陳俊翔於警詢時供稱:孫茂勛告訴我,本案案發後他與何駿 麟、胡靖英、柯和志有串供試圖將收取銀行帳戶的事推給柯 和志承擔,另外何駿麟有來找我,我有教他怎麼講,我說既 然孫茂勛要推給柯和志,那你就把誰向你收簿子、叫你去辦 簿子都推給柯和志;我沒有從事收購金融帳戶再將所收得之 帳戶轉賣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使用;106年4月29日我與 孫茂勛以LINE之對話,是我以1萬3000元向胡靖英收購1本存 簿,但我將錢交給孫茂勛轉交給胡靖英,是博弈公司向我表 示租用1本簿子年租金是1萬3000元,我就將我及胡靖英的存 簿交給博弈公司使用,因為胡靖英的另外存簿遭到凍結,影 響到我交給博弈公司的簿子,該公司已將 6萬元存入卻遭到 凍結,因此該公司向我求償,所以孫茂勛說這邊不能出事, 然後叫我去教他們怎麼講;存簿交給博弈公司是黃亮董告訴 我的,胡靖英的存簿是於106年3月底中午12時許,黃亮董叫 2 名銀行業務幫我與胡靖英申辦的,我們填完資料並留下印 章及身分證影本,辦好的存簿沒有經過我們的手,我申辦的 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胡靖英申辦的是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我沒有從中獲利;胡靖英於警詢時說以8000元將C 帳戶販售 予孫茂勛,後來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與我上面 所述收購的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供博弈公司使用不一樣,我沒 有向何駿麟及胡靖英收購A、B、C帳戶;106年 4月17日我與 孫茂勛的LINE訊息,是胡靖英的簿子在我這裡,孫茂勛跑來 跟我要,說他要把胡靖英的簿子賣掉,我沒有與孫茂勛共同 收購A、B、C帳戶;106年4月18日我與孫茂勛的LINE訊息, 孫茂勛是問我關於胡靖英與我去辦的臺中商業銀行及國泰銀 行 2本簿子的錢,明天可不可以拿到,我回說已經打給黃亮 董,黃亮董說這 2天儘量給我,因為我要收購銀行帳戶交給 博弈公司使用,是透過孫茂勛去找人,胡靖英是孫茂勛找來 的,所以該筆錢要交給孫茂勛,再由孫茂勛交給胡靖英,孫 茂勛有問我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有沒有測試過,及向我催討 收購簿子的錢,我將我與上手的訊息擷圖傳給孫茂勛看,後 來我有告訴孫茂勛胡靖英的簿子被凍結,我先墊 1萬元出去
了;至於我以LINE告訴孫茂勛「總共3本我目前就只有拿到2 本的錢」、「另一本再看看吧」,是在講大陸簿子,我事後 將 2本簿子的錢拿給孫茂勛,多少錢我忘記了,一開始是黃 亮董告訴我帳戶是用給博弈公司使用,不會出事情,我才幫 他收購銀行帳戶;我是聽從黃亮董指示收取胡靖英的銀行帳 戶,沒有收取何駿麟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7782卷第 12頁 至第15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我不清楚孫茂勛將何駿麟 及胡靖英帳戶寄出的事;我有帶胡靖英去辦臺中商業銀行的 簿子,之後我就把簿子交給黃亮董,胡靖英身上本來就有臺 中商業銀行的簿子,舊的被孫茂勛拿去,孫茂勛一直向我要 該本簿子的租金,我就跟他說還沒有測試;我是黃亮董跟孫 茂勛的中間人,我只是幫孫茂勛問黃亮董這本簿子測試了沒 ,我沒有幫孫茂勛問詐騙集團簿子測試了沒;孫茂勛問我的 是另外一本臺中商業銀行的簿子,是我交給黃亮董的那本, 他要跟我拿錢,因為胡靖英是他的人;後來黃亮董打電話給 我,說胡靖英臺中商業銀行裡的錢領不出來,我才知道孫茂 勛把簿子拿給詐騙集團,那本被警示,我打電話給胡靖英才 知道他們把簿子拿給詐騙集團;因為當下胡靖英被我拿去球 版放的簿子錢領不出來,我被逼錢,我想要胡靖英去跟警察 說放在球版那本是做網拍用的,看是否可以解鎖;「緯名」 是黃亮董那邊的人,「緯名」會直接匯簿子的錢給我,包括 我和孫茂勛的利潤,胡靖英是孫茂勛介紹來的,我帶胡靖英 去辦臺中商業銀行的簿子再賣給黃亮董,也要給孫茂勛利潤 ,我拿到總數是1萬3000元,我自己拿2000元起來,剩下1萬 1000元要給孫茂勛,這是他的仲介費及胡靖英賣簿子的錢; 「(問:對移送意旨涉嫌擔任收簿手的詐欺犯行是否認罪? )認罪,我收購的簿子都是交給黃亮董跟「緯名」在主導, 他們有在做博弈也有在做詐欺,因為我之前把簿子交給他們 也是被做詐欺用。」所以我才會跟何駿麟說倒楣就被拿去做 詐欺,看他願不願意,孫茂勛找人來賣簿子,我負責接洽那 些人去黃亮董指定地點填寫開戶資料,他們都跟我說要辦臺 中商業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1本簿子1萬3000元,我 拿2000元的佣金,「(問:何駿麟的 2本簿子為何沒有拿到 款項?)錢我有拿到,我都有給孫茂勛,這次我拿到的是 1 萬元,是孫茂勛自己騙說帳戶被警示,沒有把錢給他們,何 駿麟的2本簿子是他自己辦的,沒有I-KEY,所以1本只有500 0 元,我當時是想有機會介紹他們去大陸辦簿子佣金比較多 ,胡靖英跟柯和志有去大陸辦,1人各辦4本,但各被退 2本 ,如果有辦到6本,上面會給我1萬元佣金,那次他們辦 4本 ,所以佣金就比較少,胡靖英的 2本帳戶都有被拿去詐騙,
但是1本有I-KEY,孫茂勛拿去寄的那本是「緯名」要他去寄 ,我們的行規是孫茂勛是我引進的,所以他介紹來的人頭我 可以抽2000元,不能跳過我,但是他去全家便利商店寄何駿 麟、胡靖英的帳戶部分有跟我講過,我跟他說你自己去處理 就好等語(見偵字第17782卷第168頁至第 171頁);於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上面接頭的是黃亮董,綽號「紹偉」,是孫 茂勛自己跟「紹偉」聯絡的,「紹偉」給孫茂勛一個地址, 孫茂勛去全家便利商店寄何駿麟、胡靖英的存摺,存摺是孫 茂勛收的,我是中間介紹人,所以「紹偉」有將錢給我,我 的上手黃亮董會用LINE或FB跟我講現在缺幾個人要去大陸, 缺幾本存摺,去大陸就是辦存摺回來或在臺灣辦存摺給他, 我是仲介的角色,我是交代孫茂勛去收存摺,或由孫茂勛找 人去申辦帳戶,若用到1本存摺可獲得 2至3千元的報酬,收 購的存摺包括何駿麟、胡靖英的存摺共 4本,我當下知道辦 存摺是用在博弈的用途,在出事後才知道有問題等語(見聲 羈字卷第5頁至第6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經 手,是何駿麟跑來問我把戶頭交出有無風險,我跟他講儘量 不要,很多是詐騙,他們寄出簿子後,孫茂勛有說到錢,事 前我沒有跟他們討論到,我沒有分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39頁反面)、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過 1本胡靖英臺中商 業銀行的帳戶,後來交給黃亮董,交給黃亮董之後他沒有跟 我講如何使用,孫茂勛沒有跟我拿過胡靖英臺中商銀的帳戶 ,孫茂勛有把胡靖英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寄給別人是事後他 們自己來跟我講,我才知道;我與孫茂勛於106年4月17日 LINE的訊息提到孫茂勛告訴我:「明天找你拿猴子(胡靖英 )的簿子」,我記得是胡靖英跟柯和志要跟我拿去大陸銀行 辦的簿子,但是我沒給他,另我轉傳給孫茂勛我與「緯名」 的訊息紀錄,「緯名」提到:「你幫我叫那個人明天打電話 到台中銀行問說為什麼他的帳戶不能領錢?」,這是胡靖英 有把「緯名」帶他去辦的臺中商業銀行簿子,就是剛才我說 我有交一本簿子交給黃亮董,黃亮董再交給「緯名」的那本 簿子,他們發生這些事之後,戶頭被鎖起來,才跟我聯絡的 ,於106年5月6日我傳給孫茂勛的訊息中,提到「下來2本的 錢而已,人家跟我催猴子戶頭的錢,我沒辦法」、「總共 2 本我目前就只拿到兩本的錢」,這是柯和志跟胡靖英大陸簿 子的租金,他們一人辦了3本、一人2本,這邊講 3本我要想 一下胡靖英幾本、柯和志幾本,一本是中國建設銀行跟中國 工商銀行,還有一本是建設銀行,分別誰的我忘記了,這些 帳戶跟本案起訴胡靖英所交付的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沒有關係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可見被告
固於偵查(含聲羈)中曾為認罪之表示及不否認其有收購他人 存簿之行為,然其就本案之A、B、C 帳戶是否與其有關,前 後供(證)述歧異甚大,且就何人告知孫茂勛要將 A、B、C 帳戶資料寄至何處,陳俊翔稱是「緯名」或綽號「紹偉」之 黃亮董,亦與孫茂勛前開供述及其手機畫面擷圖均顯示為「 劉潔馨」之人相左,亦與何駿麟、胡靖英於偵查中全然未提 到陳俊翔等語及何駿麟於原審證稱:本案之A、B帳戶其全程 都只有對孫茂勛,並不知道有陳俊翔等語(見原審第237 至 238頁)不符。
㈣被告與孫茂勛、孫茂勛與胡靖英聯絡收購帳戶之LINE訊息截 圖情形:
⒈就卷附孫茂勛與被告之LINE訊息往來中,固可見多為談論陳 俊翔收取金融機構帳簿之事,然無提及何駿麟提供帳戶與陳 俊翔之內容(見偵字第10726卷第183頁至第 206頁),此情 亦與何駿麟所述相符,另其中:
①於106 年4 月17日孫茂勛表示「明天找你拿猴子的簿子」、 「記得回我」,陳俊翔回以「欸幹」、「靠北無解」(見同 上卷第193 頁)。
②於106年4月18日孫茂勛問「台中是多少」、「?」、「5000 ?」,陳俊翔回以「5000」、「大陸禮拜五」,孫茂勛又問 「好,靠北猴子還在那說什麼是月付的」、「好」、「所以 就分別禮拜四和五對吧」(見同上卷第195頁)。 ③於106 年4 月19日孫茂勛問「他台中那本也是明天拿?」、 「拿錢」,陳俊翔回以「台中我問一下看測試好了沒有」( 見同上卷第194 頁反面)
④於106 年4 月20日孫茂勛問「今天我什麼時候要找你拿」, 陳俊翔即轉傳其與緯名之LINE通訊內容與孫茂勛,內容為緯 名向陳俊翔表示「這幾天給你確定」等,陳俊翔並告知孫茂 勛「叫他匯你那」,孫茂勛問「啊這是匯多少?2 本的8000 嗎?」,陳俊翔回以「3000的5000的他說這兩天匯」,接著 雙方以LINE語音通話後,陳俊翔於當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 台中市○○區○○路00號」(按為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地 址),孫茂勛回以「早上十點在這見面對吧」(見同上卷第 194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
⑤於106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許,陳俊翔轉傳其與緯名之 LINE通訊內容與孫茂勛,內容為緯名要求陳俊翔「你幫我叫 那個人明天打電話到台中銀行問說為什麼他的帳戶不能領錢 」、「然後看銀行的怎麼跟他說他再去銀行領出來」、「因 為目前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問題導致這樣」,陳俊翔問「東 勢電話給我」,緯名回以「00-00000000 」(按為臺中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電話),而孫茂勛則問陳俊翔「OK,啊另外他 錢匯了沒」,陳俊翔回以「錢他現在還不敢匯」、「他說我 們要先把台銀處理好」、「他現在卡5 萬在裡面」、「你明 天幫猴子打去問好了」(見同上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5 頁 )。
⑥於106 年4 月23日陳俊翔轉傳其與緯名之LINE通訊內容與孫 茂勛,內容為緯名告知陳俊翔「弄不出來我要賠給人家」、 「人家一直吹(按應為『催』之誤)、「不接受的話我可能 就要不好意思要清(按應為『請』之誤)那個胡先生拿著( 按應為『這』之誤)筆錢出來了」(見同上卷第197 頁反面 至第198 頁)。
⑦於106 年5 月5 日陳俊翔告訴孫茂勛「猴子聯絡不到我先墊 1 萬出去了還差3 萬」,於106 年5 月6 日孫茂勛問「這禮 拜的大陸錢下來了沒」,陳俊翔回以「我先給人家了」、「 下來2 本的錢而已,人家跟我催猴子戶頭的錢我沒辦法」, 孫茂勛又問「還有那其他的錢呢?都沒過?」、「其他本」 ,陳俊翔回「總共3 本我目前就只拿到兩本的錢」、「另一 本在弄看看吧」(見同上卷第200 頁至該頁反面)。 ⑧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為陳俊翔與孫茂勛 連絡要找胡靖英出來拿錢,陳俊翔並稱「反正今天他被警示 不是我害他的他處理不好責任也是她我沒必要去跟他一起承 擔所以我出事我一定會找他算」(見同上卷第201 頁反面至 第206 頁)。
⒉孫茂勛與胡靖英之LINE訊息往來,其中: ①於106 年4 月20日胡靖英問「今天有嗎簿子的」,孫茂勛回 以「小莫說最快11、12點而且只有1 本的錢」、「另一本還 沒確定好」,雙方又以LINE語音通話後,於當日晚間11時20 分許孫茂勛傳「台中市○○區○○路00號」、「早上十點」 ,胡靖英回以「好的」、「過去開通、轉帳、領錢、對吧」 ,孫茂勛又傳「對,轉帳、提款的功能」、「然後把錢領出 來還對方」(見偵字第10726卷第207頁至該頁反面) ②於106 年4 月25日胡靖英告訴孫茂勛「多辦的那2 本、小莫 昨天說、2 本7000」、「他說這幾天會下來」、「那2 本確 定有過」,孫茂勛回以「好、反正錢下來會跟你說」(見同 上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
⒊陳俊翔與胡靖英(LINE暱稱「★自戀幸福白狼★」)之LINE 訊息往來,其中:
①於106 年3 月23日胡靖英問「明天2 家都跑下午的嗎」、「 還是早上一家、下午一家」,陳俊翔答「目前下午」,胡靖 英又問「好的」、「辦完、就有錢了嗎」(見偵字第 17782
卷第139頁)。
②於106 年3 月31日陳俊翔問「你台中商銀那時設的4 位碼是 啥」(見同上卷第139頁)。
③於106 年4 月1 日胡靖英稱「銀行辦好樓」,陳俊翔答「15 號收」(見同上卷第140頁)。
④於106 年4 月6 日陳俊翔稱「一樣開網路銀行」,胡靖英問 「沒U 盾(按為大陸銀行使用網銀之交易驗證工具),有網 路銀行就好了?」,陳俊翔回「轉帳額度最大限」、「銀行 有U 盾的一定要辦出來」,胡靖英問「沒有的話」,陳俊翔 答「一樣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最大限」,胡靖英又問「他 說要辦9 間」、「價錢一樣是7 間的嗎」,陳俊翔回以「多 出來是另外算」,胡靖英問「是一本5000嘛」,陳俊翔回「 嗯」(見同上卷第142頁)。
⑤於106 年4 月13日胡靖英問「15號才有那2 本的錢下來唷」 ,陳俊翔回「還沒跟我收」,於同月18日胡靖英又問「明 天會有錢對吧」(見同上卷第143頁)。
㈤由上證據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經手之胡靖英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是胡靖英於106年3月27日所申辦之D帳戶,且提供與黃 亮董與「緯名」,之後因為D 帳戶款項無法領出,「緯名」 要求申辦該帳戶之人即胡靖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將款項領出 ,陳俊翔遂與介紹胡靖英申辦帳戶之孫茂勛討論如何處理, 至於上開LINE中提及「2本的錢」、「總共3本我目前就只拿 到兩本的錢」,確有可能係指申辦大陸地區帳戶之款項。是 以就A、B、C 帳戶而言,尚無從認定與陳俊翔具有關聯性, 或有經由陳俊翔居間聯絡「緯名」,再由孫茂勛將 A、B、C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緯名」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事。
㈥雖胡靖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之C 帳戶,印象一開始是 陳俊翔來找我說要租簿子,我不太記得陳俊翔在什麼情況下 說要找我租這個簿子,也想不起來孫茂勛有無找我說要收這 本簿子,這本簿子我交給陳俊翔,在哪裡交給我記不起來, 我也沒印象有無收到報酬,這本簿子後來變成警示帳戶的事 情我不記得,後來有因為這本簿子到警局做筆錄,去做筆錄 之前,我不記得有無跟孫茂勛一起討論作筆錄的時候要怎麼 說,我好像只有申辦一個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而已,我記得 陳俊翔跟我說要跟我租簿子以及我簿子是交給他的,我不記 得我在臺中商業銀行有另外一個帳戶,我想不起來我有無交 簿子給孫茂勛過,我沒有印象曾經和陳俊翔一起去開戶過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4至第63頁),惟此與胡靖英自己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將C 帳戶交給孫茂勛等語,亦與孫茂勛
所述係胡靖英交付與伊等語相悖,且胡靖英確實有2 個臺中 商業銀行的帳戶,甚再向胡靖英細究相關細節,其均答以「 我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是胡靖英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顯有混淆之嫌,難以採信。
㈦雖孫茂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所收的何駿麟、胡靖英帳 戶簿子是寄給我不認識的人,在寄出簿子之前,陳俊翔知道 這件事,何人跟他說的我有點忘記了,我好像有跟他討論過 這件事,我忘記當下跟他講什麼,後來警方通知我們去做筆 錄之前,我與何駿麟、胡靖英、柯和志有一起出來討論這件 事如何解決,陳俊翔我忘記有沒有在場,之前筆錄沒有提到 有他,應該就是沒有,而陳俊翔與A、B、C 帳戶的關係,就 是何駿麟、胡靖英曾經把簿子放在一間我們常去的店,我聽 說何駿麟、胡靖英的確有與陳俊翔來往簿子,詳細他們怎麼 來往我不知道,這幾本怎麼來往我不知道,而A、B、C 帳戶 的簿子我不知道陳俊翔有無經手,我是聽他們講的,我曾經 聽陳俊翔說他有配合的朋友在大陸,去那邊也是辦帳戶,只 要人過去是可以拿到錢,也有聽說過陳俊翔有收購國內的帳 戶,至於我去寄何駿麟及胡靖英的帳戶,是寄給一個不知名 人士,但我不確定會不會寄給陳俊翔,而在我與陳俊翔的LI NE訊息中,有提到我要去向陳俊翔拿胡靖英的簿子,與我寄 出之臺中商業銀行的簿子是同一本,一開始是柯和志告訴我 這個管道把帳戶寄出去就有錢拿,簿子寄出去之後,我忘記 我有無與陳俊翔聊過我有拿到錢之事,寄簿子之前有與陳俊 翔討論過,討論的內容我忘記了,陳俊翔沒有跟我承認過我 寄的簿子跟他有關係,而帳戶被警示之後,好像有跟陳俊翔 談過,記憶中陳俊翔好像說「你們自己的事情,你們自己解 決」,我無法確定這些簿子與陳俊翔有關,我想起來胡靖英 好像有2 本臺中商業銀行的簿子,我寄出其中一本後,變成 警示帳戶,胡靖英有告訴我他另一本在陳俊翔那裡,要我趕 快拿回來寄出去,我才找陳俊翔要拿回那本簿子,陳俊翔是 跟我講說二本簿子不一樣,還是要去測試看能不能用,而胡 靖英有與陳俊翔配合辦大陸的帳戶,要我問陳俊翔錢何時下 來,與我寄的簿子無關,我以LINE問到簿子的錢的事,是講 大陸簿子的事情,至於我說我有收到錢,坦白說我不知道陳 俊翔有無與本案有關,但我拿到的錢的確是陳俊翔拿給我之 後,我趕快轉交給何駿麟和胡靖英,是陳俊翔要我轉交給他 們的,說是當初賣簿子的錢,但沒有說是何簿子的錢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1頁至第235頁反面)。是由其上開證述 內容,孫茂勛不確定本案之A、B、C 帳戶是否與被告有關, 且將該等帳戶寄至何處,亦非被告所告知、指示,或如被告
前開偵查中或原審訊問時所指之由「緯名」或「紹偉」與孫 茂勛聯絡,是孫茂勛此部分之指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信,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除被告前後 不一之自白,以及公訴人所認之共犯孫茂勛顯有瑕疵之證述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則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06年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孫 茂勛對話,我以1 萬3000元向胡靖英收購簿子,我將錢交給 孫茂勛轉交給胡靖英等語,於偵查中又稱:我有帶胡靖英去 辦台中商銀簿子,交給黃亮董,孫茂勛有交出另一本胡靖英 的簿子,一直跟我要租金,我是孫茂勛和黃亮董之間的中間 人;我收購的簿子都是黃亮董和「緯銘」在主導,他們有在 做博弈也有詐欺;胡靖英兩本帳戶都被拿去作詐欺,我們的 行規是阿茂(即孫茂勛)是我引進的,他介紹的人頭我可以抽 2 千,他去寄胡靖英的簿子有跟我講過等語,而證人孫茂勛 於原審中證稱:我寄交胡靖英簿子,也是透過陳俊翔聯絡帳 戶有問題等語,可知被告陳俊翔應有擔任孫茂勛與其上手之 中間人。
㈡被告辯稱本件起訴之金融帳戶並非其經手收購,然依證人孫 茂勛證述及其與陳俊翔對話紀錄顯示,胡靖英之台中商銀帳 戶遭設為警示,就是孫茂勛寄出去的那一本,確實有經過陳 俊翔聯繫如何分配報酬、帳簿能否使用,以及帳簿被列為警 示帳戶如何處理等情節,有被告與孫茂勛LINE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為證,至被告陳俊翔辯稱是收取胡靖英另一個帳戶,並 且用在博弈公司,非本件起訴之帳戶,然依被告陳俊翔與孫 茂勛對話內容,並未區分哪一本簿子做何使用,且經原審函 詢結果,雖胡靖英另有其他台中銀行帳戶但並未遭警示,而 孫茂勛證述寄出之帳簿即是遭警示之帳簿,並且有與被告陳 俊翔溝通如何處理遭警示之帳戶,堪認陳俊翔所辯不同存摺 、作不同使用應係審理時推諉之詞,亦即無論是胡靖英哪一 本台中商銀帳戶,孫茂勛都是跟陳俊翔聯繫租金收取、警示 處理,也證稱確實是從陳俊翔處收到本件寄帳戶之報酬,可 知陳俊翔確實擔任居間聯絡、轉達帳簿問題及交付報酬之人 ,是被告應有參與本件犯行。
七、檢察官雖以上詞上訴,惟查:檢察官上述㈠所指106年4月29 日被告與孫茂勛的對話,係關於D 帳戶之事,如何與本案無 關,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又被告交與黃亮董者為D 帳 戶、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如何具有瑕疵之可指,以及孫茂勛於 原審中之證述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均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重為爭執,要無足採。又被告曾於偵查 中之自白及孫茂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 且被告與孫茂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不足以補強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亦即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述㈡所 指之參與本件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被告陳俊翔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金額(新臺│轉帳或存入帳│證據 │ │號│害│ │入時間 │幣) │戶 │ │
│ │人│ │ │ │ │ │
├─┼─┼─────────┼────┼─────┼──────┼─────────┤ │1 │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4 │1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1.汪心珮於警詢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