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6號
TCHM,109,上訴,46,20200923,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宏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劉臻亞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宏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號、9至12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劉臻亞所犯如其附表三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3-1、4-1、5-1、5-2、6-1、6-2、9-1、9-2、10-1、10-2、11-1、11-2、12-1、12-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2-2、3-1、4-1、5-1、5-2、6-1、6-2、9-1、9-2、10-1、10-2、11-1、11-2、12-1、12-2號所示之刑。
張志宏被訴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劉臻亞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志宏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7、8號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張志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臻亞張志宏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劉臻亞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邀約傅佩瑩(原名范益義;由 原審法院另案審結)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9 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捷誼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劉臻亞則擔任 捷誼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張志宏則負責捷誼公司之 業務。張志宏自101年11月2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鎮○街○○巷0○0號2樓之捷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 司)負責人,而劉臻亞則同時擔任捷順公司主辦會計。劉臻 亞與張志宏共同為下述行為:
㈠、張志宏劉臻亞(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傅佩瑩(由原審 另案審結)均明知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久沅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誼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計169紙,銷售金額合計5322萬4275元,營業稅 額266萬1231元,再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公司等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 助久沅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各該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張志宏劉臻亞(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捷順公司與 捷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順公司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金額合計352萬4250元 ,營業稅額17萬6213元,交予捷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足生 損害捷順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宏( 下稱被告張志宏)及被告劉臻亞均共同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惟檢察官就被告張志宏、劉臻 亞所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另被告張志宏 則就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張 志宏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第15頁)附卷 可按,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認定被告張志宏有罪部分及 被告劉臻亞所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有罪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 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
⑴證人賴○○鄭○○等人於國稅局之專案談話紀錄及證人陳 ○○、李○○於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等書面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志宏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上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李○○、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 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2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給予 被告張志宏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張志宏及其辯 護人迄未主張該2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⑶除上開⑴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張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張志宏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張志宏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理由 欄,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被告 張志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余○○、張○○、鄭 ○○、陳○○等人審判外之證述及證人余○○郭○○、張 ○○、鄭○○等人於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等無證據 能力,惟因該些證人所證述部分係屬本案無罪判決部分,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志宏固坦承與被告劉臻亞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 係,負責捷誼公司之業務及擔任捷順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 犯行,辯稱:捷誼公司及捷順公司的統一發票並非我開立的 ,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的統一發票都是劉臻亞開立的,這些 廠商有部分一開始就是我接洽出來的,前面雖然是我接洽的 ,但後續開立發票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是捷順公司的名義負 責人,劉臻亞才是捷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捷順公司開發票 出售的事情,與我無關。當時上揭兩家公司經營時,因為前



妻的事情,劉臻亞自行開立統一發票販售,並沒有與我商量 ,我都不知情,也沒有涉及這些事情云云。經查:㈠、就附表一編號1-1、2-2、3-1、4-1、5-1、6-2、7-1、8-1、 9-2、10-2、11-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久沅公 司部分:查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雖供述稱:「 (問:劉臻亞在國稅局中表示,銷貨給久沅是捷順公司張志 宏進給捷誼,再做成塑膠料出去久沅,是否正確?)是,有 這件事。(問:所以捷誼與久沅有實際交易,有無訂單、出 貨單、驗貨單及資金紀錄可證明?)有金流,有時候我自己 送貨,或者叫貨車。(問:但久沅公司負責人說與捷誼沒有 實際交易,並且已補稅,有無意見?)有意見,我確實有送 貨給他,但數量有沒有那麼多我不瞭解。」等語(見他字卷 第172頁);惟久沅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賴○○於109年6月22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被告張志宏劉臻亞2人,與捷 誼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捷誼公司的發票是「冠畯公司」的老 闆李○○,我有跟他做一些模具上的交易,他拿捷誼公司的 發票過來給會計人員;「捷誼」有一位劉小姐主動打電話要 我試料,我曾經有跟他們試過塑膠料,但沒有跟她買。久沅 公司交易的對象是冠畯公司,並不是捷誼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5至32頁),且證人李○○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稱:「(問:久沅公司賴○○,你認識嗎?)認識 。(問:他說你有交給過他,他有的公司的發票是你交給他 的嗎?)我有跟他做模具那個,那個模具過程。(問:你有 跟他做過模具,事實上有交易?)有交易過。(問:但是你 為什麼會給他捷誼公司的發票?他說是你給他的?)那時候 已經久了,有點忘記了。(問:剛才賴○○有講,我問他, 他說是你李○○交給他的?)對,應該是。」、「(問:你 跟『捷誼』有實際交易,是你委託『捷誼』製作模具,是嗎 ?)是張先生委託我做模具。」、「(問:剛才久沅公司賴 ○○有說,他有叫你做一個模具,但是他收到的是『捷誼』 的發票,是不是你曾經叫『捷誼』做?)不是,是『捷誼』 曾經叫我做,他要開發票給我,我就拜託他開給他(指久沅 公司),這樣而已。」、「(問:當時久沅公司真正就是跟 你『冠畯』交易沒有錯?)沒有錯。(問:跟『捷誼』沒有 關係?)沒有。(問:沒有任何關係?)沒有關係。」、「 (問:剛剛檢察官跟你確認,久沅公司委託你製作的模具, 這部分是『久沅』跟『冠畯』之間的交易而已嗎?)對。( 問:跟『捷誼』完全沒有關係?)沒有,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1至91頁),是證人賴○○與李○○間之證 詞互核相符,足認久沅公司與捷誼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而



如附表一編號1-1、2-2、3-1、4-1、5-1、6-2、7-1、8-1、 9 -2、10-2、11-1所示捷誼公司所開立予久沅公司之統一發 票均屬不實,且證人李○○得以取得捷誼公司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久沅公司,應係經由被告張志宏所交付乙情,實堪 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2-1、6-1、9-1、10-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予冠畯工業社部分:查被告張志宏雖於107年2月12 日偵訊中供述稱:「(問:《提示捷誼公司開給冠畯公司發 票》請說明。)當時因為沒有辦法再經營下去,所以委託冠 畯公司把部分的模具賣掉。(問:冠畯公司表示,捷誼公司 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以你們也是代開發票?)因為冠畯公 司老闆李○○,他有點小兒麻痺,他住在花壇,因為我們有 請他製作模具,後來要結束營業,委託他把可以用的模具賣 掉。(問:所以實際上並沒有模具從捷誼公司出貨到冠畯公 司?)只有部分,沒有全部。這就是所謂的仲介。(問:代 開發票代價為何?)我不暸解,發票不是由我負責。」等語 (見他字卷第174頁),惟冠畯工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李○○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冠畯工業社負責人,冠畯工業 社並未與捷誼公司交易,我是與被告張志宏交易,金額約40 、50萬元,不是148萬500元。我現金也是交給張志宏,是分 批給的。冠畯工業社因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我已經有向 國稅局補稅1萬3千多元,也被開罰1萬3千多元等語(見他字 卷第211頁正反面),且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問:你有跟捷誼公司業務上的往來嗎?)模具。(問 :你跟捷誼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交易的對象到底是捷誼公 司,還是張志宏?)是在這邊的張志宏先生。(問:你是跟 張志宏交易?)對。(問:不是跟捷誼公司交易,是這樣嗎 ?)不是,是跟張志宏。(問:當時你們交易的金額只有四 、五十萬元,是不是?)對。(問:有到148萬元這麼多嗎 ?)沒有。」、「(問:他們開的,剛才你講過,你的金額 約四、五十萬,發票開到一百四十八萬多,那個就不是真的 了?)沒有,那個四、五十萬是真的,其他的,後面我沒再 做了。」、「(問:你說你實際交易是張志宏,到底你是跟 個人交易,還是?)我跟個人,張志宏。」、「(問:所以 實際上是公司跟你,公司委託你開立模具,是嗎?)不是公 司,是張志宏先生委託我開的而已。」、「(問:你是針對 跟張志宏交易,但是他交易完以後,他是拿給你『捷誼』的 發票?)對。」、「(問:是劉臻亞直接拿發票給你嗎?) 對,就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問:張志宏有說他有 請你製作模具,後來他們要結束營業的時候有委託你把可以



用的模具賣掉,有這回事嗎?)有這麼說過。(問:有這麼 做過嗎?)做過,倒是沒有,有說過,有提議。(問:有提 議,但是你實際上沒有幫他回收模具、賣掉?)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9至91頁),是依證人李○○上揭證述可 知,本件與冠畯工業社為實際交易者為被告張志宏個人,又 既係被告張志宏委由冠畯工業社開立模具,則被告張志宏付 款予冠畯工業社後,理應由冠畯工業社開立實際交易金額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張志宏,豈有由捷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冠 畯工業社之理,是縱使被告張志宏係代捷誼公司向冠畯工業 社委託製作模具而有真實交易情形,然冠畯工業社取得捷誼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1、6-1、9-1、10-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 屬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甚明;至證人李○○雖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票的事情你都是跟劉臻亞接洽? )對,大部分都是跟她接洽。(問:發票的部分,你曾經跟 張志宏接洽過嗎?)沒有,我是跟劉臻亞小姐。」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8頁),然此亦僅係被告張志宏劉臻亞間就本 件犯行之分工而已,尚不足得以被告劉臻亞係實際開立捷誼 公司統一發票之人,即謂被告張志宏與此部分犯行無涉。㈢、就附表一編號5-2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源豐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部分:查源豐公司負 責人即證人陳○○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及劉○;是人力仲介公司的廖世義先 生介紹我們向捷誼公司買四台機器三百多萬元,捷誼公司也 有開立發票給我們;因為我們要開發新產品要買那個設備, 那個設備因為是什麼火爐、鍋爐,那個都屬於3K產品,因為 那時候我們都是欠工,欠外籍勞工,我們做那個產品,移工 配合可以提高,可以增加那個外籍勞工。我們與捷誼公司訂 契約,但是都是透過那個廖先生,款項也是經由會計小姐交 付給廖先生,除了廖先生以外,我沒有看過捷誼公司的其他 人;我跟捷誼公司訂購機器,從頭到尾都沒有直接接觸過捷 誼公司的代表人或者是在庭被告張志宏劉臻亞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1至77頁);且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 供述稱:「(問:源豐公司375萬元發票請說明?)我不瞭 解。(問:劉臻亞說這部分是你做的,有實際交易,為何你 說不瞭解?)我要先暸解源豐公司做什麼,才有辦法回答。 (問:源豐公司表示,有進貨375萬元,但捷誼公司並非實 際交易之對象,有無意見?)正確。(問:是否代開發票? 代價?)不是,是我個人跟源豐公司交易。(問:捷誼公司 有無收到該筆款項?)我不暸解。(問:劉臻亞說對方有拿 現金375萬給張志宏,為何你會不清楚?)源豐的部分我是



針對人。(問:源豐公司表示101年10月15日購買中古機台 、鍛造機2台、加熱爐1台,退火爐1台,共375萬元,有無印 象?)有。(問:你是跟誰聯絡交易?)我當時跟一個住在 屏東,負責拆廠,仲介人劉○,源豐公司是由劉○去聯絡, 是劉○帶去看拆廠機台。(問:《提示捷誼公司開給源豐公 司發票1張》發票是誰寫的?)這是劉臻亞的字。錢是我去 屏東收的,是由劉○帶來的人交給我的,我收到後,直接還 當鋪。(問:源豐公司是在臺中市西屯區,如果要收款,為 何不是到西屯區,而是到屏東去收錢?)當時的機器在高雄 ,劉○住屏東,所以直接在南部交易。(問:所以源豐公司 這件,實際交易應該跟捷誼公司都無關?捷誼公司看起來只 是開發票的工具而已,是否如此?貨也不是捷誼公司出的, 錢也沒有到捷誼公司帳上?)沒有進捷誼公司帳上是因為錢 直接進當鋪。」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正反面),顯見實 際與源豐公司交易者並非捷誼公司,而源豐公司取得捷誼公 司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與捷誼公司無實際 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甚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官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部分:查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 月12日偵訊中供述稱:「(問:開給官輝公司發票1紙、130 萬請說明?)這也是輸送帶,這是在劉○之前,在岡山水泥 廠,這有合約,官輝公司應該由劉臻亞指定匯款。(問:劉 臻亞在國稅局表示,130萬元是黃育駿收了,捷誼公司只收 到稅金?)黃育駿有部分現金給我們。(問:如果實際交易 對象是捷誼公司的話,為何官輝公司要把錢交給黃育駿?) 黃育駿就像剛才所述劉○情況,都是仲介。(問:所以是代 黃育駿開發票?代價為何?)如果是照剛才模式,是這樣沒 錯。(問:為何官輝公司表示錢是捷誼公司負責人領走?《 提示買賣合約書、現金簽收單》,為何看不出是黃育駿領走 ?)這是我蓋的,黃育駿拿簽收單給我們,由我們蓋給他。 」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正反面);雖官輝公司委託之會 計師即證人王美蘭於國稅局台南分局談話時證稱:本公司係 向捷誼公司購入輸送帶,與該公司劉小姐聯絡,係由陳燕輝 負責進貨,與實際銷售商相符,陳燕輝直接付現金予捷誼公 司之負責人范益義,直接貨運公司託運出,並檢附出口報單 供核云云(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21頁正反面)。惟查,依 證人即被告劉臻亞於國稅局豐原分局所證述:范益義僅為捷 誼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捷誼公司交易,官輝公司 的輸送帶係黃育駿張志宏及捷誼公司拆台泥高雄岡山廠之 輸送帶,又捷誼公司並不會拆輸送帶,官輝公司給付金額中



130萬元係由黃育駿所收,由黃育駿雇人拆廠,捷誼公司僅 收取稅金等語(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87頁、第88頁反面), 可知捷誼公司102年度並無相關拆廠費用及員工薪資扣繳, 且案外人黃育駿亦非捷誼公司員工,是以官輝公司雖有其進 貨之事實,但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為捷誼公司甚明。㈤、就附表一編號12-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大地亮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部分:查被告張志宏 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供述:「(問:開給大地亮公司2紙 發票共335萬元,請說明?)也是機器,是吸粉塵機器,情 況應該跟源豐公司一樣。(問:《提示大地亮買賣合約》上 面的負責人是誰簽名的?)這是我的字。(問:范益義有授 權你嗎?)沒有。(問:為何你要幫他簽?)因為這筆生意 是我做的,上面寫負責人,我就要填空上去,這不算偽造。 (問:是劉○叫的車?)是。(問:335萬元有無存入到捷 誼公司帳戶?)沒有,還當鋪。(問:《提示大地亮公司匯 款單》為何大地亮要匯90萬元及24萬1250元給劉○?支票背 書人也是劉○?)劉○是仲介,中間抽多少佣金只有他知道 ,他就是給我這些東西。(問:是否幫劉○代開發票?代價 ?)是。這部分我們是用捷誼公司的支票向當鋪借錢,我一 定是有賺錢,只是多或少。」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反面 ),酌以證人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高雄仁武 區拆廠認識張志宏,捷誼公司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部分 ,我算是介紹人,但發票跟合約都是要他們自己處理。捷誼 公司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是我處理,因為有位林貞男請 我去高雄仁武區拆廠,要賣給大地亮公司,因為我沒有設立 公司,張志宏告知可以捷誼公司名義與大地亮公司簽立合約 ,並開立發票,後來大地亮公司交付之款項是給我,我再將 款項付給林貞男,我過程中約賺3、4萬元佣金,我有將發票 金額的5%佣金交給張志宏,實際上就是我將機械賣給大地亮 公司,由張志宏代開捷誼公司發票給這些公司等語(見他字 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暨證人即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 ○○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及捷誼公司,我是和劉○交易才取得捷誼公司的發 票;因為我跟劉○買的是舊的設備,劉○是負責拆解跟運送 ,所以我就跟劉○要求要有機器設備的發票,不然我錢要怎 麼付。結果劉○就拿捷誼公司的發票給我等語,復證稱:「 (問:當時你說:『當時知有工廠設備出售,得知捷誼公司 買走,經林先生介紹與捷誼公司買設備』(告以要旨),是 這樣嗎?所以是捷誼公司去買的,是不是?)這個我不清楚 ,因為我是第二手,我是透過那個拆遷的劉先生買的。(問



:你說,得知捷誼公司買走,經林先生介紹給捷誼公司買設 備,你在國稅局的時候為什麼這麼說?)我知道的好像是, 印象中有一位林先生,但是不是『捷誼』,我不記得了。林 先生可能是第一手。(問:所提示第㈣個問題有記載,有問 你運送方式跟委託運送的這個,你在後面又回答說:『設備 拆送、安裝由捷誼公司負責』(告以要旨);你很清楚,你 知道你這是跟捷誼公司有交易,不是嗎?為什麼你剛說跟捷 誼公司沒有關係?)我現在看這個,我記得是這位林先生提 供的公司資料,這個有林先生的手機號碼。(問:這些講法 是林先生跟你講的,你轉述的,是不是?)對,林先生是第 一手。(問:林先生跟你講『捷誼』要買的?)對。(問: 劉○又是什麼人?)因為劉○是幫我拆運、合約,其實就是 第一手,那個設備要拆了,第一手是那個林先生說他買到了 ,他要轉賣給我,他就提供可能是『捷誼』的合約還是怎樣 ,然後他東西給我、給我發票後,我付他錢。(問:劉○是 拆遷的部分?)拆遷是他們兩個可能是有在配合還是怎樣。 (問:劉○是拆遷,機器是『捷誼』買了,是嗎?)這個林 先生說第一手的機器他買走了,所以我是向林先生跟劉○又 買第二手。就是他(指捷誼公司)可能跟那個倒掉的。(問 :那是你的猜測,是嗎?)對,因為我接頭的是林先生跟劉 ○,林先生就說他提供的資料是『捷誼』。(問:林先生跟 劉○有沒有可能也是介紹人而已?)沒有,他們是實際在那 邊,就是我付錢,然後東西他交到我工廠。我這邊確實跟他 們,這個有手機跟電話。(問:至於林先生把這個再給誰, 你不知道了?)林先生就跟我簽約,他拿的發票跟資料就是 ,那個合約太久了,我忘掉了,應該就是發票的資料,是由 林先生提供的。(問:但你這邊後面第3個問題的地方又講 說運費是捷誼公司負擔?)那個是買賣的時候,他要負責幫 我運到我的工廠。(問:那你就知道是『捷誼』負擔了,不 是嗎?)沒有,捷誼,我沒有接觸過,我接觸的就是那個林 先生跟劉○而已。(問:為什麼在國稅局你會說是捷誼公司 ?)這不是我打的。(問:這是你回答的?)沒有,因為合 約,我是根據合約上來回答的。因為我沒有見過這二位(證 人鄭○○指在庭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問:如果 這麼說的話,因為你合約就是跟『捷誼』打的,你跟『捷誼 』?)沒有,是跟那個林先生跟劉○。我沒有跟『捷誼』認 識,是林先生他們提供的合約跟發票給我的。(問:契約是 誰跟你打的?)林先生,那個上面有寫他的手機。因為錢, 我錢都有付出去,追蹤錢的流向應該就知道了。」、「(問 :劉○跟林先生才是你真正交易對象?)是。」、「(問:



劉○自己的公司是什麼公司,你知道嗎?)我不清楚。我知 道他應該有公司,但是他主要是幫我拆解跟清運到我工廠, 他買是跟,第一手應該是那個林先生,所以劉○負責幫我拆 掉,因為那個設備很大。」、「(問:既然是林先生賣你的 ,為什麼簽約的對象,合約書會是『捷誼』?因為你事後匯 款的對象都是劉○?)因為是他經手,他設備經手。(問: 所以你錢是給劉○?)對。(問:但是合約為什麼會跟『捷 誼』訂的?)這個是他們提供的。」、「(問:所提示合約 上面負責人『范益義』的這幾個手寫的字跡,是當著你的面 寫,還是已經寫好之後才拿合約來給你?)他們簽完給我們 來蓋章的。(問:不是雙方同在一個空間的時候互相簽?) 沒有。(問:是他們簽好才拿來給你?)對。(問:你本人 並沒有看到所謂的范益義這個人在上面簽名?)沒有。(問 :劉○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說,捷誼公司開立給大地 亮公司的發票是他處理的,因為有一位林貞男請他去高雄仁 武廠拆廠,要賣給大地亮公司,但他本身沒有設立公司,張 志宏告知可以用捷誼公司的名義跟大地亮公司簽立合約,並 開立發票,後來大地亮公司交付的款項是給劉○,劉○他再 將款項交給林貞男,劉○過程中是賺了三、四萬元的佣金, 劉○說,他有將發票金額5%佣金交給張志宏,他說實際上 是他自己劉○將機械賣給大地亮公司而由張志宏代開捷誼公 司的發票給你《告以要旨》;對於他這段話,你有沒有什麼 意見?)應該是像劉○講的這樣,因為我從頭到尾接觸的就 是一個劉○,還有一個林的,那個印象很少,因為他是說機 器他買走了,劉○是不是透過另外一個人在跟我們提高價格 ,我就不曉得,所以我幾乎,東西劉○交給我,我就付錢給 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50頁);參酌證人劉○於 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拆廠的時候,跟捷 誼公司有沒有關係?)因為我沒有公司,我們沒有名號沒有 發票,他《指被告張志宏》來說他有發票,就是這個標的人 都有認識,人多,他說有發票,我就說那不然給你開,開發 票的錢我有給他。現在結束了,當然林貞男叫我那個要直接 給他,這樣而已。」、「(問:捷誼公司,你接觸的人是誰 ?你找到的人是誰?)是他(證人劉○指被告處)。(問: 是不是張志宏?)是,張志宏,對。(問:是你主動找他, 還是他來找你?)是他來,我就說要不要標,都不認識的來 ,他那個標拆好幾個部分,我不知道他來,他來說他有發票 ,有公司名稱,我沒有,因為『大地亮』那麼大間的公司, 如果沒有公司行號一定不可能去標的。(問:你標到的時候 ,張志宏有幫你拆除東西或者有怎麼樣嗎?)發票。(問:



是你標到的,他只有單純給你發票?)是。(問:他有沒有 參與幫忙去拆廠?)沒有。」、「(問:跟捷誼公司張志宏 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他就發票而已。(問:你只是借他 的發票來處理來交給大地亮公司?)是,給『大地亮』。」 、「(問:你有把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的佣金給他嗎?)是8 %。」、「(問:所謂的佣金就是借他的發票?)沒有佣金 給他,是發票錢。(問:是發票金額,就是因為他讓你開發 票,所以你給百分之八的錢給他就對了?就是借發票的錢? )對。」、「(問:之前檢察官有問你,關於『大地亮』的 合約匯款單跟支票,你說這件是你介紹的,因為叫你拆機器 的人信任你,實際上應該是你幫人賣機器給大地亮公司《告 以要旨》;你說介紹人的意思是什麼?你介紹誰?讓你賺佣 金,是何意思?)他算是他都不認識,人家要來,我們在那 邊,要不要拆,要拆,他們剛好來,剛好有人要買,剛好『 大地亮』要來買,林貞男說:『你處理就好,我給你吃紅, 反正你要拆嘛』。(問:你是幫林貞男處理?)對。我就說 好。他剛好去,我說我沒有發票,他說大地亮說要發票,我 說我沒有發票,說要去找他,剛好他去,我問他(指被告張 志宏)有沒有發票,他說他有,就說:『好,不然用你的簽 』,不可能是我簽的,因為發票不是我的,不可能是我簽。 簽一簽,就發票錢我給他,錢,『大地亮』不可能給他,因 為我簽的,我就拿給林貞男,『大地亮』錢給我,我拿給林 貞男,這樣而已。」、「(問:你說『捷誼』開發票出來的 這個部分是跟誰聯絡?)也是他(指被告張志宏)跟我聯絡 的,不然我也不認識誰,『捷誼』我只有認識他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8頁、第213至214頁),暨證人林 貞男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不是有 請劉○去拆高雄仁武廠?)他是代替我叫工,結果人還摔下 來腳斷掉。(問:仁武廠的拆廠是你標到的嗎?)對。(問 :當時你有跟捷誼公司的張志宏聯絡嗎?你認識他嗎?《請 證人林貞男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張志宏》)我不認識他(證人 林貞男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張志宏)。(問:你後來有拿到標 這個拆廠的錢嗎?)我就東西賣給他(證人林貞男指在庭證 人劉○),他錢給我。(問:劉○給你錢?)是。(問:當 時大地亮公司要發票,你怎麼處理?)要發票,我就用那個 燕樹企業行的,我那個是不用開發票的,我沒有開發票就對 了。」、「(問:你的發票是怎麼來的?捷誼公司有發票, 是不是用捷誼公司的發票去請錢,這個你知道嗎?)我也沒 有開發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 ;顯見實際與大地亮公司為上開交易者並非捷誼公司,而係



證人劉○仲介之證人林貞男,然因證人林貞男劉○均未有 設立得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遂經由被告張志宏取得捷 誼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大地亮公司取得捷誼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12-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與捷誼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 一發票甚明。蓋倘被告張志宏所辯本件與大地亮公司之交易 係其與證人劉○合作,由被告張志宏出資購買拆廠後之設備 轉賣予大地亮公司等情實在,則證人劉○與被告張志宏既無 糾紛與仇隙,其若確有如被告張志宏所辯兩人間有合作關係 ,自無可能故意作證自己係向被告張志宏購買捷誼公司之統 一發票轉交大地亮公司,而自陷於有違法之嫌;又證人劉○ 雖就其究係交付統一發票開立金額之5%或8%之對價予被告 張志宏乙情,顯有前後不符之處,惟其就確係基於對價關係 而向被告張志宏購買捷誼公司之統一發票乙情則始終證述一 致,至於究係幾%之對價,恐係因兩人間有多次類似之交易 行為致證人劉○未能詳為記憶使然;再被告張志宏之辯護人 雖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89頁大地亮公司與捷 誼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第5條所載施工範圍,亦即捷誼公 司必須負責拆除及搬運,及依同卷第391頁之工程合約第41 條第1項所載之施工範圍,此二部分核與證人劉○所述僅作 拆除並不相符,認證人劉○所述不足採信;惟契約內容之履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源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鈅陽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