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娥
洪子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
9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
2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
7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正本於109年7月17日分別送達至①被告林月娥之指定送達地 即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並由被告林月 娥簽收,②被告洪子棨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 ,並由被告洪子棨之同居人即其父洪哲仁簽收,有本院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9、161頁),是本院判 決依法於109年7月17日對被告2人發生送達效力,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18)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 間;又因被告林月娥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在臺中市潭子區,被 告洪子棨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均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被告2人上 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8月9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 ,乃順延至109年8月10日屆滿。然被告2人遲至109年8月24 日下午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 憑。被告林月娥、洪子棨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 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