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70號
TCHM,109,上訴,2070,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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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陽路 與○陽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及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經警於108 年10 月5 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法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108 年8 月27日 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本條 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略)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1 、3 項修正為:「犯毒品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其中第23條第2 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 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戒毒處遇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 ,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旨(修法理由參照);循此修法意旨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係3 年內再犯,自應依追訴處罰;反 之,倘係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 該3 年內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 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 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認定其於108 年10月 3 日7 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華陽路口,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 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 年10月 1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 份附卷供參,而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 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一次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3 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 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



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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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