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82號
TCHM,109,上訴,198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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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販 賣、轉讓,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禁藥等行為。嗣因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早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對之實施通訊監察而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3頁), 且迄至原審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原審卷第109至115頁、本院 卷第91至97頁),本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 1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71至93、127至130頁,原審卷第 57、119頁);核與證人翁 政祿、莊榮坤劉明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 207號卷第17至23、58至64、107至116頁,他字第2222號 卷第121至124、201至205、251至255頁)。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584號及聲監續字第744、805號等通訊 監察書暨各監察書之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照片、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怡心園停車場照片、證人劉明泉翁政祿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個人頁面與傳訊紀錄頁面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01至1 24頁,偵字第207號卷第25至29、65至66、73至79、119至12 5、129至149、189至207頁,他字第2222號卷第 259至30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係賺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 頁),足徵被告以上開之營利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 ,應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第 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 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 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斷。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5所示轉讓予證人翁政祿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4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 2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與轉讓毒品、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 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甫一年餘,即 為本案犯行,本院考量倘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未能反應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 司法院釋字意旨,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 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就附表編 號5部分,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緝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 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除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亦均就轉讓禁藥部分坦認犯行, 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另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 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 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另 按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 ,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 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邱予辰歐道業,並經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於109年8月14日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6827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且



本案被告係經秘密證人檢舉涉有販賣毒品嫌疑,於依法對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檢警發現使用嫌疑人邱 予辰及其配偶所申辦行動電話之人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似為 被告甲○○之毒品上游,乃於申請法院認可前揭實施通訊監 察所得之證據資料後,聲請法院准許對嫌疑人邱予辰及其配 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甲○○到案後,經 由其指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確為另案被告邱予辰(到案 後坦承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 第4399、4833號提起公訴)及另案被告歐道業,分別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8月31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7673號 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7日彰減錫信109偵緝1 36字第109903200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8頁)。而 依前開另案被告歐道業邱予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 109年度偵字第9293號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另 案被告歐道業邱予辰係共同於108年 9月14日及108年10月 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甲○○(有該 案起訴書附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考),足見被告甲○○就附 表編號 3部分,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 犯之情形,是被告就其該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附表其 他編號1、2、4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疑有毒品上手邱予辰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 108 年度他字第2722號案件偵辦),而被告到案後,有關其 毒品來源,係配合通訊監察譯文,而指證邱予辰等人販賣毒 品等情,有該署109年4月20日彰檢錫信109偵3592字第10990 1414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又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於108年9月23日時,即以:對被告甲○○實施通 訊監察後,發現被告向上游販毒者邱予辰購買毒品,而邱予 辰涉嫌販賣毒品牟利情事,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販 賣毒品有關等情,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可該通訊監察而 取得原核准進行監察外對象之資料可為證據,有該局108年9 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20219號函 1份附卷可佐;再審諸 本件被告係於109年3月20日始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配合通 訊監察譯文,供出上手邱予辰(見偵緝卷第71、79頁)。是 本案於被告供出上手邱予辰前,警方即已透過通訊監察譯文



發現被告向上游販毒者邱予辰購買毒品,並另案偵辦,是本 件除上揭附表編號 3部分外,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⒈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如附表編 號 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對象及次數均僅單 一,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致罹重典,較諸長期 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巨大,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 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失之過苛,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 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死刑與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 號4、5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為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固 非鉅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 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 刑、明知禁藥而轉讓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之犯行與罪責相當,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 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 7月,衡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甲○○除上開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其附表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外,其他 部分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 項、第 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之規 定,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行為危 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 法令禁制而為本件犯行,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且 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 數量;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板模工、 有父母及 2個未成年小孩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20 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編號1、4、5之沒收部分論 以:
㈠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 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應依同條 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 (見偵緝卷第 128頁),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聯絡工具,並 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就附表編號1、4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附表 編號 5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各該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 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 均無理由,此等部分上訴皆應予駁回。
二、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其附表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認均事證 明確,而皆予論罪科刑及沒收,本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辯稱:就附表編號 2該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 1,000元,因購毒者莊榮坤表示先行 賒欠,故其尚未實際收取云云(偵緝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 19頁);然購毒者莊榮坤在警詢與偵查中皆證稱:於附表編 號 2毒品交易當日,購買海洛因1包1,000元與(甲基)安非 他命1包1,000元均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等語( 偵207卷第62頁、他2222字卷第123頁),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甲○○販賣毒品予他人曾有讓購毒者賒欠毒品交易價 金之情事,是本件關於附表編號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交易價金 1,000元自仍屬被告當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而 應予沒收,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即有未洽;又關於附表編號 3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已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邱予辰、歐 道業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原審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未予遞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 3部分,以上開事由而指摘原判 決有所違誤,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 2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撤銷改 判;而就原審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上開部分之撤 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 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戕 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 對象、種類、數量;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板模工、有父母及 2個未成年小孩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 120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至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 (見偵緝卷第 128頁),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聯絡工具,並 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就附表編號2、3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 表
┌──┬────────────────────────┬─────────────────────────┐
│編號│被告甲○○販賣與轉讓毒品之犯行 │ 主文欄 │
├──┼────────────────────────┼─────────────────────────┤
│1 │時間:108年9月2日下午6時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地點:彰化縣○○鄉○○○巷00號建物內。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行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政│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祿,並且當場向翁政祿收取200元價金,讓翁政祿賒欠 │ │
│ │800元價金(翁政祿嗣於同月6日上午去電甲○○稱欲償│ │
│ │還此800元,但未果)。 │ │
├──┼────────────────────────┼─────────────────────────┤
│2 │時間: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怡心園停車場。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行為:甲○○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同時販賣價值均為1,000元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包予莊榮坤,並且當場向莊榮坤收取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




│ │他命之價金各1,000元。 │ │
├──┼────────────────────────┼─────────────────────────┤
│3 │時間: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怡心園停車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行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價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榮坤,並且當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向莊榮坤收取1,000元價金。 │ │
├──┼────────────────────────┼─────────────────────────┤
│4 │時間: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0號劉明泉住宅。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行為: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交│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付予劉明泉,供劉明泉置入自備注射針筒內加水調成液│追徵其價額。 │
│ │狀後,注射施用之,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劉明泉1次。 │ │
├──┼────────────────────────┼─────────────────────────┤
│5 │時間:108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內。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行為: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付予翁政祿,供翁政祿以火│徵其價額。 │
│ │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 │
│ │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 │
│ │政祿1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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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