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容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劉○鑫(民國90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本 案行為時未滿18歲,所為非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 年度少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6 日至8 日間某日,在劉○鑫 位在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地址詳卷)外,由乙○○將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交給劉○鑫負責兜售,並約定毒品咖啡包每1 包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且劉○鑫就所售出之每 包毒品咖啡包皆可抽成100 元,其餘販毒所得款項再交給乙 ○○,乙○○另交付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供劉○鑫販毒聯絡使用。嗣購毒者林博彥因毒品案件於 108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林博彥隨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劉 ○鑫,並同意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乃於108 年5 月13日 晚上6 時48分許至7 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 鑫聯絡,佯裝有意購毒,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以及交易地點後,劉○鑫即於108 年5 月13日晚上7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員林市○○○道0 段000 號旁之停車場,將毒品咖啡包2 包 (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1 包(即附表三編號 1 所示,無法證明係乙○○提供,業經檢察官就乙○○此部
分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與無購毒真意之林博彥, 並收取對價3,000 元(該筆款項業經承辦員警領回),一旁 埋伏員警見狀,立即上前逮捕劉○鑫,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劉○鑫為警查獲後,又 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係由乙○○所交付販售,員警即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4 時35分許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5 時35 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3 樓之10乙○○現居處,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8 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確有於各次訊問 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 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 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 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均得 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鑫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員警依法所查扣,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下稱偵6934號卷〉 第25至33頁、第471 至477 頁;原審卷第55頁、第101 至10 2 頁;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鑫於警詢、
偵訊及證人林博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 第1445號卷第99至105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 稱少連偵卷〉第29至37頁、第45至51頁),並有通訊軟體「 微信」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及偵辦少年劉○鑫毒品案現場對話內容譯文等(見少連偵卷 第57至61頁、第69至9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8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詳如附表一說 明欄所載)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476號、108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 80900477號、108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75號、10 8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8 年 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偵6934號卷第 584 至58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 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 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 「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購毒者林博彥因毒品案 件於108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係劉○鑫 ,並同意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乃於108 年5 月13日晚上 6 時48分許至7 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鑫聯 絡,佯裝有意購毒,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 以及交易地點後,劉○鑫於約定時、地,將毒品咖啡包2 包
及愷他命1 包販售與無購毒真意之林博彥,並收取對價3,00 0 元後,即為在旁埋伏員警逮捕劉○鑫,並扣得毒品咖啡包 10包等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劉○鑫為警查獲後,又 供出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所交付販售,員警即於108 年7 月 1 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8 包,且依 購毒者林博彥與暱稱「宏楠」者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傳送 訊息內容,顯示暱稱「宏楠」不時貼出「!!限量版數量有 限!!每盒500 」與桃子禮盒之貼圖及「優質外國進口美女 一節2200」與美女之貼圖,此有該傳送訊息及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73至85頁),復經證人劉○鑫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博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他 字第1445號卷第99至105 頁;少連偵卷第29至37頁、第45至 51頁),顯見被告與劉○鑫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犯意。嗣因證人林博彥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證人林博 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鑫,證人林博彥乃配合警方實施誘 捕偵查,佯裝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與劉○鑫聯繫, 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待劉○鑫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交易 毒品時,即為事先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證人劉○鑫並供出 其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交予其販售,可知證人林博彥係配合警 員辦案佯稱購買,而將劉○鑫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買受 之真意,嗣因劉○鑫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交予其販售, 而為警拘提到案,足認被告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毒品咖 啡包之買賣,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無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 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 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 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 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因世界各國禁絕毒品之政策,而使毒品價值高昂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
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 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 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被告與證人林博彥並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顯無 特意提供毒品之可能;且由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以每包300 元之代價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以 每包500 元之價格售出乙情(見偵6934號卷第473 至474 頁 、第476 頁),足徵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賺取價差營利 之犯意,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論處。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劉○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劉○鑫為 90年12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 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1月間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淨重48.34 公克,純度約99% ,純質 淨重約47.85 公克)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之毒品相關前案紀錄,又被告無視 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於假釋期間,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 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因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同時具有上開2 種加重、減刑事由,分別依法遞加、遞 減後,再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修正前)第17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仍 意圖牟利而與少年共同著手販賣,所為助長毒害擴散,自應 嚴予苛責;再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未販出即遭埋 伏警員查獲,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擬販賣毒品之數量、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為適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資懲儆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訂有 明文;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 之「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 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無如就第一、二 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已修正為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8包,確檢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業經前所認定,屬第三級 毒品,為被告著手販賣所持有之違禁物,又盛裝各該毒品之 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與共犯為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而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原審雖未及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為新舊法比較,惟其已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爰不予撤銷,併此敘 明。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予少年共犯供販賣 毒品咖啡包聯絡工具,且主動交付供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少年 共犯,為脫卸責任,竟稱係少年共犯要求其要販賣,被告才 被動與少年販賣,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 ,犯後態度十分不佳,原審量刑未予審酌,應予從重量刑。 又被告所查扣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8包,數量非少,且與 少年共犯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致毒品咖啡包流通,嚴重殘 害少年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量刑未予審酌,應予 從重量刑。再查,毒品咖啡包外觀似咖啡,誤飲過量易生死 亡結果,有案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危及 他人生命;又被告曾犯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肇事逃 逸等罪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經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被告素行不佳,原審未予審酌。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未依個案情形不同裁量是否有累犯加重之必要,逕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判決容有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直接發生實害,犯 罪情節輕微,所生毒品散布之惡害有限,原判決量刑過重, 難謂合於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
㈢本院查: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憑之證據 ,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 鉅,仍意圖牟利而與少年共同著手販賣,所為助長毒害擴散 ,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未販出 即遭埋伏警員查獲,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擬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為適當,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年2 月,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無量 刑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罪刑,難認過輕或過重,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 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 權行使。
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察官 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或辯解,是以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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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說 明 │ 備註 │
│號│ │ │ │
├─┼────┼───────────────────┼───┤
│1 │檢品編號│1.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方塊包裝│係自共│
│ │B0000000│ (內含淡黃色粉末) │犯劉○│
│ │(編號1) │2.送驗淨重8.7670公克,驗餘淨重4.5248公│鑫處所│
│ │之毒品咖│ 克 │扣得。│
│ │啡包1包 │3.檢出結果: │ │
│ │ │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
│ │ │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
│ │ │ ) │ │
│ │ │ ⑵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2 │檢品編號│1.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方塊包裝│係自共│
│ │B0000000│ (內含淡黃色粉末) │犯劉○│
│ │(編號2) │2.送驗淨重11.6809公克,驗餘淨重9.9263 │鑫處所│
│ │之毒品咖│ 公克 │扣得。│
│ │啡包1包 │3.檢出結果: │ │
│ │ │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
│ │ │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
│ │ │ ) │ │
│ │ │ ⑵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3 │檢品編號│1.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方塊包裝│係自共│
│ │B0000000│ (內含淡黃色粉末) │犯劉○│
│ │(編號4) │2.送驗淨重8.1997公克,驗餘淨重3.7049公│鑫處所│
│ │之毒品咖│ 克 │扣得。│
│ │啡包1包 │3.檢出結果: │ │
│ │ │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
│ │ │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
│ │ │ ) │ │
│ │ │ ⑵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4 │檢品編號│1.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方塊包裝│係自共│
│ │B0000000│ (內含淡黃色粉末) │犯劉○│
│ │(編號5) │2.送驗淨重10.0299公克,驗餘淨重5.4046 │鑫處所│
│ │之毒品咖│ 公克 │扣得。│
│ │啡包1包 │3.檢出結果: │ │
│ │ │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
│ │ │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
│ │ │ ) │ │
│ │ │ ⑵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5 │檢品編號│1.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方塊包裝│係自共│
│ │B0000000│ (內含淡黃色粉末) │犯劉○│
│ │(編號6) │2.送驗淨重10.4900公克,驗餘淨重5.7738 │鑫處所│
│ │之毒品咖│ 公克 │扣得。│
│ │啡包1包 │3.檢出結果: │ │
│ │ │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
│ │ │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
│ │ │ ) │ │
│ │ │ ⑵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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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檢品編號│1.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方塊包裝│係自共│
│ │B0000000│ (內含淡黃色粉末) │犯劉○│
│ │(編號7) │2.送驗淨重8.9549公克,驗餘淨重4.3082公│鑫處所│
│ │之毒品咖│ 克 │扣得。│
│ │啡包1包 │3.檢出結果: │ │
│ │ │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
│ │ │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
│ │ │ ) │ │
│ │ │ ⑵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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