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兆泓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74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兆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 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 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 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 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 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 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 ,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蔡兆泓於民國107年11 月間,接獲通訊軟體LINE刊登工作內容為代領取包裹之徵才 廣告,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LINE 撥打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允擔任領 取包裹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臺中火車站舊站前,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予蔡兆泓,供作日後聯繫 使用。蔡兆泓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 遂行詐欺犯罪所需物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致電聯絡陳玟臻,表示為替其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陳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07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0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 ,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署名收件人為「汪國
欽」、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寄送至臺中市○○區○ ○○街0號「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陳玟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嗣蔡兆泓在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通知後, 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前揭物流中心,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為「汪國欽」本人,冒用「 汪國欽」名義於附表所示之包裹簽收單據「收件人簽收欄」 上,偽造「汪國欽」之署押1枚,復將該簽收單據交付予貨 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領取陳玟臻寄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 裹),足以生損害於「汪國欽」及貨運業者遞送包裹之正確 性。蔡兆泓旋即將本案包裹轉交給到場收取之不明男子,並 領得酬勞1,000元。俟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游姍珊,佯稱因帳戶設定問題重複扣 款云云,致游姍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 ,轉帳29,989元至陳玟臻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該筆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游姍珊、陳玟臻先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兆泓(以下稱蔡兆泓)於原審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的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此一同意效力,上 訴至本院仍不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 7、857、4129號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非供述證據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兆泓對於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記載方式,依不詳 成年男子指示取得工作手機,再依指示出面領取包裹,冒用 「汪國欽」名義領取陳玟臻本案包裹後,旋即將本案包裹及 工作手機轉交給到場收取包裹之人,並領得酬勞1,000元, 及後來游姍珊遭詐騙轉帳29,989元至陳玟臻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等情,均坦承不諱。亦即就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為認罪的 陳述,但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在找工 作,看見LINE上徵才廣告訊息,工作內容為每日收送包裹, 薪資每日1,000元,便打電話過去詢問,談妥後對方有交給 伊1支工作手機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伊當下因為沒有工作想
要賺錢,沒有想太多,伊並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也沒有 要與對方一起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的事實部分,有游姍珊警詢筆錄(核退卷第 32頁)、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6 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函附託運單簽收 聯(偵卷第113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 報告(偵卷第19頁)、國泰世華帳戶(戶名:陳玟臻)存摺 影本(偵卷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6393號函附(陳玟臻)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核退卷第17至25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3號(陳玟臻)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稽,足認為真實,堪予採信。 被告就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在LINE上看到徵才廣告而應徵工作,不知 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收到LINE徵才廣告訊息,工作內容為代 收包裹工作輕鬆,遂撥打廣告上電話洽談詢問,當時是一名 男子與伊通話,對方表示工作為代送包裹,薪水1日1,000元 ,伊答應後便與對方相約在臺中火車站舊站前,由1名男子 將工作手機交給伊,之後對方以該手機聯繫,指示伊到特定 地點領取包裹,再轉交給到場收取包裹的另1男子等語(偵 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在LINE訊息上看到 徵才廣告,工作內容為每日收取包裹及郵件,報酬為1日1, 000元,無資格限制,伊撥打電話予對方聯繫後,對方詢問 何時可到職,伊說隨時可以,過程中伊沒有提供自己的資料 ,亦無與對方見過面等語(原審卷第86至87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他們會先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領取包裹,伊 領取後就回覆他們,對方會再跟伊說交給指定的人。打電話 給伊的人跟伊交貨的人是不一樣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4頁 )。
⒉由被告所述其應徵工作之過程可知,對方不僅未曾與被告實 際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詳實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僅 透過LINE短暫洽談後,即要求被告立刻任職上工,已與一般 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被告亦自承與對方素不相識,未 曾謀面,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各項背景資訊 皆一無所悉,僅藉由對方交付的工作手機聯繫,足見雙方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對方卻透過應徵工作此迂迴方式, 覓得無從確認、掌握身分背景資訊之被告出面領取包裹,不 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
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何況係冒名領取包裹,顯非一般合 法經營業者會採擇的運送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應 可輕易判斷其所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⒊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物流業等 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的包裹,如因特殊情況 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的證件資料,敘明原 因,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茍非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 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實無另支付相當報酬,刻意委請素昧平生之他人代為領取 的必要。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犯罪類型亦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詐欺取財的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是一般具有通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冒名領取 文件包裹者,多係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遂行犯罪所需的人頭帳 戶物件。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已屆33歲的成年人,心智已臻 成熟,且受過大學教育,先前亦有從事貨運工作經驗(原審 卷第114、138頁),復衡以被告係藉由LINE得知本件工作訊 息,可見被告具備利用網路查知資訊能力,對上情無從諉為 不知;而被告在明知偽造他人署名非法之所許下,竟仍冒充 為「汪國欽」本人,偽造「汪國欽」之簽名領取本案包裹, 再依指示轉交給派遣到場收取之不明男子,其主觀上應已預 見此種反於常情之運送包裹流程乃係詐欺集團所為之不法犯 行,至為灼然;況被告只須負責領取包裹,無須任何專業技 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遠高於一般郵務快 遞行情的1,000元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悖。被告自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極 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卻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 於本案包裹內含詐欺集團為遂行犯行所需之金融帳戶物件等 相關犯罪工具,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伊總共領取3次包裹,領取後會以工作機聯絡對方, 再由對方指示伊到特定地點等待,3次均交給不同到場的人 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可知本案包裹遞交流程時序緊密 ,對方既不乏足夠人力遣人自行領取包裹,卻仍許以厚利, 要求被告代為收取與轉交本案包裹,不啻為徒增勞費與時間 成本之舉,益徵與事理顯然不符。是被告為賺取每日1,000 元之報酬,應允領取包裹之工作,而偽造「汪國欽」簽名領 取本案包裹,其主觀上就其所為,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貨人之角色,自
應有所認識,而可預見其行為係屬違法。
⒋被告復自承其事後依循對方指示,已將LINE對談訊息內容全 數刪除等語在卷(偵卷第23、98頁,原審卷第87、114頁) 。由此可見,對方刻意要求被告刪除雙方洽談工作內容對話 之舉,已啟人疑竇,且倘被告果認該工作確屬合法正當,該 等對話內容僅係其應徵洽詢工作,或一般正常公司主管與員 工對話紀錄,有何特地刪除對話的必要?更顯見被告主觀上 自始知悉其冒名領取包裹行為,於法有違,並預見繼而轉遞 包裹事涉不法,故為免日後遭查獲暴露犯行而預做防範,被 告預見上情卻仍為賺取對價而執意為之,其所為係立於相當 於詐欺集團「取簿手」地位,使從事詐欺犯罪者得以完成詐 欺取財的犯行,且未逾越其可得預見範圍。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綜合上情,被告自應徵工作之流程、收 取與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報酬對價之數額、乃至事後應對 方要求刪除對話紀錄等與常情大相逕庭之種種跡象,當可預 見其所提領之本案包裹,有高度可能性係詐欺集團藉此取得 遂行犯罪所需金融帳戶物件等相關犯罪工具,被告預見上情 卻仍為賺取對價而執意為之,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再查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 ,集團內部多會依犯罪計畫階段流程,將工作內容精細區分 為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電話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指示被害人交寄帳戶資料或匯款、提領內含金融帳戶資料 包裹、前往金融機構或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並轉遞贓款等功 能性小組,由不同小組成員間配合協調、分工合作,各環節 環環相扣,均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所不可或缺,集團小組 成員彼此各司其職、共同參與而加以整合下,方能使整體詐 欺犯罪計畫畢竟其工。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裁判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取得工作手機並擔任 出面領取、遞交本案帳戶包裹之分工,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全程,或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 詐欺集團最終取得游姍珊金錢款項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仍應對於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陳玟臻、向聯徵中 心調閱陳玟臻貸款資料,主張陳玟臻並非沒有貸款經驗之人 ,也不是本案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但查,近日政 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或其他不法集團取得可用人 頭帳戶已漸形不易,因而轉型以收購以外之方式,甚至騙取 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陳玟臻寄送其 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即本案包裹,其中國泰世華帳戶淪為 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陳玟臻係遭詐欺集 團騙取帳戶提款卡,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103號(陳玟臻)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 卷第93至97頁)。而被告為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依指 示冒名領取之本案包裹,係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遂行犯罪所需 金融帳戶物件的犯罪工具,後來有游姍珊遭詐欺集團電話詐 騙,轉帳29,989元至陳玟臻其中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所為應成立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的 犯行,經調查認定已如前述,此與陳玟臻有無貸款經驗無涉 ,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的成立。故並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 之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 惟本案事證已明且審理終結,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偽造文書罪 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 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包裹簽收單 據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冒用「汪國欽」之名義,偽簽「 汪國欽」之姓名,縱實際上無「汪國欽」之人,形式上仍有 使人誤信該文書為「汪國欽」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揆 諸前揭說明,仍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託運單簽收聯偽造「汪國欽」之署押, 係偽造此託運簽收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男子及其所屬真 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包裹簽收單據上之「汪國欽」簽名復持 以行使,乃係為憑以領取本案包裹,遂行領取詐得人頭帳戶 包裹之單一目的,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 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 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文 書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允諾擔任領 取包裹之取簿手,使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得以遂行,使他人 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被告係負責被動聽從指示領取包裹,在本案中非居於籌謀 規劃等核心事務,犯罪期間尚短,涉入程度非深;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被害人受騙之損 失,暨被告所自陳其為大學肄業、未婚、待業中等語(原審 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包裹簽收單據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汪國欽」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簽收 單據,既已向「黑貓宅急便」物流業者行使之,已非被告所 有,即不得再對該單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被告領取本案包 裹獲取1,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酌減或改以幫助詐欺論處,惟被告本案犯行,為共同正 犯,非屬幫助詐欺犯,自無以幫助詐欺論處之餘地,而其犯 罪情節,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狀,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名稱 │收件人│連絡電話 │包裹託運號碼 │
├──────┼───┼──────┼────────┤
│宅急便託運單│汪國欽│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簽收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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