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65號、第5968號、第5969
號、第59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銘輝被訴詐欺取財被害人陳至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輝於民國105年4月間加入以「李彥 霆」(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友人,於105年4月4日11時許,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陳至文,並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陳至 文誤信為真,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另案被告蔡松濱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203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集團見 被害人陳至文已受騙,遂通知「李彥霆」指示被告提領該帳 戶內之2萬、2萬元及1萬元,「李彥霆」則臨櫃提領該帳戶 15萬元,所得款項由「李彥霆」收取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 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繫屬在後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814號案提起公訴,於106年4月25日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由該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23號審理(下稱「前案」);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另以106年度偵字第5465、 5968、5969、5970號案提起公訴,於107年3月5日繫屬於原 審地院,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審理(下稱「後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電子卷,查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收案章,並有 本案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收案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稽之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至文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致陳至文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蔡松濱所有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李彥霆」前往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精武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張銘輝乃先後於105年4月 8日13時40分許、15時52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巷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足見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同 一,屬同一案件。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上揭犯罪事實,先 後向臺中地院及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中地院審判 ,原審法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茲檢察官重行向原審法院起 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原判決未察 ,諭知被告此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此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 銷(原判決所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亦因部分宣告刑業經本院 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