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堂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林寶珠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徐文波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黃建威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YEIN AUNG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5、55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永堂係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倉 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同路207號4樓之10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寶 珠係○○公司及○○公司辦理進出口及報關人員,2人均為 從事販油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 辦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蔡尚霖係香港公 司RISE LOYAL CORPORATION LIMTED(中文名:○○有限公 司,臺灣聯絡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公 司編號:0000000,嗣後負責人變更為邱國展,下稱○○公 司)及英屬安圭拉群島TSL GROUP LIMITED公司(下稱TSL公 司)負責人;被告徐文波係薩摩亞PANSY GROUPCORPORATION (中文名:沛斯集團有限公司,臺灣聯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沛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 於105年間購入油輪「北斗星號」(POLARIS,IMO船舶辨識 碼:0000000號,原為多米尼克籍,自民國107年9月5日臨時 登記為蒙古籍,下稱北斗星號油輪);被告黃建威自106年6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蔡尚霖,並自106年底受被告蔡尚霖指示 至北斗星號油輪擔任海上駁油業務之船東代表押貨人( Supercargo);AUNG THU(檢察官另簽分偵辦)自106年11 月間起至107年6月底;被告NYEIN AUNG自107年7月5日間起 ,分別受○○公司僱用擔任北斗星號油輪船長,綜理北斗星 號油輪船務。
二、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於107年1月間,認經營「海上 加油站」有利可圖,共議以○○公司所有之北斗星號油輪( 自106年11月20日以光船租賃名義出租予TSL公司,惟實際上 並未支付船舶租賃費用,該船由被告蔡尚霖實質支配)作為 海上加油船,在高雄港補給,臺中港裝貨(柴油),出港後 漂浮在東海等待指示,在海上過駁柴油(ship-to-ship transfer)轉賣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中國大陸人士之「謝加 慶」及其引介之不詳買主取利。其販運架構為:由被告邱永 堂提供○○公司或○○公司進口之柴油,在臺中港為北斗星 號油輪依可載運之柴油數量裝滿油出海,先航行至公海漂浮 4至10日待命,由「謝加慶」或其引介之走私柴油船舶,以 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蔡尚霖海上無線電之聯絡頻道,並告 知會合之經緯度,同時告以一張特定人民幣之號碼末4碼, 作為駁船間身分確認憑據,上開訊息再由被告蔡尚霖或徐文 波轉知北斗星號油輪上之船東代表被告黃建威,由被告黃建
威指示北斗星號油輪船長(107年1月至6月底為AUNG THU,7 月後為被告NYEIN AUNG)開到會合地點,待「謝加慶」方來 船會合,雙方以中文溝通,被告黃建威檢視該船人員出示上 開人民幣號碼無誤後,即回報被告蔡尚霖,經被告徐文波確 認「謝加慶」或其所引介之背後買主確實付款後,由被告蔡 尚霖或徐文波通知被告黃建威命船員開始駁油,並將駁油日 期、數量書寫簽單1式2份為憑,1份由購油船舶帶回,1份則 由被告黃建威帶回轉交與被告蔡尚霖。非法販油所得之盈虧 分配比例係由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各占2/1,被告徐文波之 獲利則依販油數量每噸美金0.5元計算。上開海上加油站非 法販油款項,係由Hongkong Weixin Trade limited.等境外 公司帳戶先匯入沛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境外活期帳戶(下稱沛斯中信銀粻戶),被告徐文波收款 後,定期結算盈虧製作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表再交由被告 邱永堂、蔡尚霖確認,由被告徐文波以上開沛斯中信銀帳戶 分數次整筆匯予○○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或○○公 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用以支付出口報單上購買柴油款 項(通常於下次在臺中港駁油前會將前次購油款全部結清) ,並依結算後之數額將應分配予被告邱永堂之盈餘(含北斗 星號船舶維修、進港等費用)匯入由被告邱永堂控制以○○ 公司(負責人邱國展)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應分配 予被告蔡尚霖之盈餘及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 司)之船務代理費用,則匯入被告蔡尚霖控制之TSL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徐文波之獲 利則匯入被告徐文波控制之亮達實業公司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亮達玉山帳戶)。三、此一海上加油站之經營,駁油對象無非走私船、聯合國禁運 船或靠港加油可能無法通過船舶檢驗之問題船隻,為低調經 營並掩護違法買方維持交易藉以取利,亟需掩人耳目,營造 柴油已賣予外國公司駛向國外停泊港口之FOB交易假象,而 有虛報目的地國港口之必要。被告邱永堂、林寶珠、蔡尚霖 、徐文波、黃建威、AUNG THU(僅參與附表編號1至14)及 被告NYEIN AUNG(僅參與附表編號15至21)等人為經營「海 上加油站」,明知依其經營方式,北斗星號實際上僅在東海 公海待命駁油,香港或日本石垣島港既非卸貨港更非目的地 港,為應付主管機關規定出口貨物應據實申報出口目的地,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共同自107年1月間起至11月8日止,在被告邱永堂、 蔡尚霖及徐文波之共謀支配下,由被告林寶珠、AUNG THU及 被告NYEIN AUNG分工填具以下各項不實內容之通關及檢查文 件,相互掩飾勾稽而後分向主管機關行使:
㈠、由被告林寶珠於如附表所示報關日期前緊接時間內,於向被 告邱永堂確認後,在不詳地點,先後21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 ○○公司或○○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裝貨清單( PACKING LIST)之目的地(TO:)欄,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 之「HONG KONG」或「ISHIGAKI」,以此實質偽造之私文書 ,委由不知情之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或偉聯報關行人員何 基石製作如附表所示屬業務上文書編號之出口報單之準私文 書以行使,致各該相關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 亦配合不實填戴為「HKHKG/HONG KONG」、「JPISG/ISHIGAK I」,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臺中港自由貿 易港區之海關申報出口,行使前開偽造之出口報單等,請准 放行貨物,報運如附表所示之柴油(GASOIL),偽報出口至 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日本石垣島港予買方PANSY公司。㈡、AUNG THU(107年1月起至6月底止)及被告NYEIN AUNG自107 年7月5日起至11月被查獲止,除製作與出口報單不實事項相 應之航海日誌(在外籍船舶且在我國領海外製作,無審判權 ,入關未主動提示,不在起訴範圍內)以備入關檢查之外, 為應付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3項及第1款規 定(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 24小時內檢具同辦法第36條所列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口),先 後21次提供業務上掌管,與出口報單不實事項相應之航程清 單(PORT OF CALL)予臺中關(AUNG THU提供附表編號1至 14部分;被告NYEIN AUNG提供附表編號15至21部分),在 LAST PORT OF CALL欄位不實登載HONG KONG或ISIGAKI, JAPAN,以為行使。此等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行使,均足 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同時損害我國對當前 出口景氣分析、拓展外銷市場、籌劃與他國簽署自由貿易協 定及評估未來加入跨太平洋經濟戰略夥伴協定國政規劃之正 確性。
四、北斗星號油輪即以上開方式,自107年1月16日起至遭查獲為 止,過駁柴油予不特定國籍之不明走私船舶取利為業。其中 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北斗星號油輪載油自臺中港出發 ,於107年5月24日某時,在東海過駁柴油予「謝加慶」集團 引介而來之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IMO:0000000),該船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在東海將柴油過駁予SAM JONG 2 (IMO:0000000,該船實為業經聯合國列入制裁之過駁船隻
,此舉違反聯合國安理會第2375號制裁決議)。五、而認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林寶珠、黃建威、 NYEIN AUNG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 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 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刑事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公訴意旨認定的論據: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蔡尚霖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徐文波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㈢被告邱永堂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㈣被告林寶珠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㈤被告即北斗星號油輪押貨人黃建威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㈥被告即北斗星號油輪107年7月以後之船長NYEIN AUNG於調詢 、偵訊時之供述。
㈦證人即北斗星號油輪大副YE LIN KHINE於調詢、偵訊時之陳 述及具結之證述。
㈧證人即北斗星號油輪三副KYAW MIH THU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
㈨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邱永星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㈩證人即宏昌報關行報關專責人員王丕宏於調詢、偵訊時具結 之證述。
證人張炳義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公司臺中港油庫現場業務隋隆興於調詢、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天文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天文海公司)現場人 員林慶喜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巧貹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巧貹公司)實際負責人喬永 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工程師吳念寰於 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臺中港務消防隊小隊長江東英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公司經理奚永聖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二、書證證據:
㈠107年11月9日交通部航港局船檢報告(REPORT OF INSP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MO PORT STATE CONTROL PROCEDURES)共檢出20項缺失、北斗星號航海日誌 1份。
㈡TSL公司登記資料。
㈢北斗星號油輪多米尼克國船籍註冊證明書、蒙古籍臨時註冊 證明書。
㈣北斗星號油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進出港申報紀錄及 同時段離泊、出港時間資料。
㈤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14日調維參字第10720534750號書函 。
㈥北斗星號油輪107年9月5日、107年9月15日、107年11月9日 入港資料含船長大副及輪機長簽字樣式卡、CREW LIST、 PORT OF CALL、輪船應用食物及雜物清單、CREWS PERSONAL EFECT、NIL LIST、STOWAGE PLAN、中華民國艙單。 ㈦交通部航港局107年1月26日航務字第10700002541號函。 ㈧被告蔡尚霖、○○公司員工LINE對話紀錄2張(扣押物編號 4-5○○公司電腦列印資料)
㈨沛斯公司北斗星號油輪9月份盈餘結算報表(扣押物編號4 -5○○公司電腦列印資料)
㈩光船租賃契約影本(扣押物編號4-5○○公司電腦列印資料 )及被告邱永堂提出之光航租賃契約影本。
○○公司公司註冊證書、104年8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出 售/買入票據(股份)。
被告徐文波提出之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收入 發票及相關憑證。
TSL公司登記資料(扣押物編號2-10)。 ○○公司、沛斯公司售貨合同(扣押物編號2-8)、○○公 司、○○公司售貨合同(扣押編號2-10)。 履勘現場筆錄2份及履勘照片、北斗星號油輪ARGOS 107年5月 23日至107年5月25日位置資料及路線圖。 沛斯集團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聯合國寄送北斗星號油輪管理公司之函文。
瑞奇公證有限公司拍攝北斗星號油輪外觀照片。 北斗星號油輪107年5月23、24日駁油簽單。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 0021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原審法院108年1 月2日函。
應付廠商帳款方案第二期、107年5月3日15時會議記錄(扣 押物編號4-7)。
熱顯像儀系列報導9-MSA熱顯像儀面板操作。 財政部關務署101年8月30日新聞稿:海關再次籲請正確申報 出口目的地國家。
○○石化集團網頁列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公司 基本資料、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張炳義之健 保資料。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日本新聞及船隻對接駁油照片。
法務部108年2月18日法檢決字第10800522580號函轉國家安 全局108年2月14日平安字第1080001360號書函。 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北韓名單1份。
法務部107年3月31日法檢字第10700057550號公告影本。 經濟部106年6月19日經貿字第1062613470號公告影本。 經濟部106年9月25日經貿字第10604604680號公告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
附表所示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PORT OF CALL均影本。 法務部107年11月8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含多米尼克國船舶檢 查報告(COMMONWEALTH OF DOMINICA OFFICE OF THE MARITIME ADMINISTRATOR DEFICIENCY NOTICE)有99項缺失 。
法務部108年1月28日法檢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沛斯公司中國信託帳戶107年匯入、匯出資料及相關帳戶資
金往來概況。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均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如下:
㈠、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相同辯護意旨部分: ⒈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定之公海自由原則,於公海上交易 及過駁精煉石油製品,並非違法行為,世界各國均未立法干 預,非屬我國刑法或行政罰規範之禁止行為,被告等並無須 掩人耳目,製造FOB交易假象之必要。
⒉我國關務系統對於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之填具,係依財政部所 發布之「關港貿易作業代碼表」,填寫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代 碼,因財政部發布之「關港貿易作業代碼表」並無「公海交 易」代碼選項,導致人民只能選擇鄰近陸地之國家港口代碼 填具,而非掩飾公海交易事實。且油輪於公海補給、過駁與 其他船隻之貿易行為,遍布世界各海域,存在歷史長達數十 年,非聯合國制裁北韓決議後始形成之新興行業。 ⒊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係以代碼方式填具, 而財政部發布之「關港貿易作業代碼」表,並無「公海交易 」之代碼選項,因此業者如從事公海交易時,歷年來財政部 關務署係指導業者於「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具距離 交易海域最近之國家及港口代碼。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分別 於西元2017年9月11日第8042次會議,及同年12月22日第 8151次會議,通過第2375號及第2397號決議,對北韓實施制 裁後,107年間我國發生數起國人在公海販賣精煉石油製品 與北韓船隻之違反制裁禁令行為,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該等 行為所涉刑事責任,係認定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 記載不實,涉及偽造文書罪責,此舉引發立法委員關切,財 政部關務署遂於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 函變更原有行政指導原則,告知業者如於「公海交易」時, 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改填報「其他國家」代 碼為「ZZZ99」,以資解決原行政指導所涉違法爭議,準此 足認公海交易並非違法之貿易行為,被告等並無隱匿公海交 易行為之必要。被告等以北斗星號油輪在公海從事柴油交易 ,其中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寫「HONG KONG」、「JPISG/ISHIGAKI」之不實記載,乃被告依據財政 部關務署108年6月以前之行政指導原則填寫,即便與船舶航 行目的地國家不符,尚不得認被告等主觀上係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故意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
⒋美國經由國家安全局提供與檢察官107年5月24日某時在東海
過駁柴油與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之情資照片中,供 油船並非北斗星號油輪。此由該情資以紅外線拍攝之照片, 與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指揮臺中港務局消防隊以紅外線熱 成像儀拍攝北斗星號油輪外觀結構照片影像特徵不同,且前 揭情資並未明確記載認定北斗星號油輪駁油與北韓籍船舶「 MYONG RYU 1」之具體時間及經緯度位置,其情資正確性即 存有疑義。況於107年5月24日,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 」並非屬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2375號及第2397號朝鮮制裁決 議所列禁運精煉石油製品之受制裁船舶,俟西元2019年3月 21日,聯合國及美國發布第二次制裁公告時,才將「MYONG RYU 1」船舶列入該公告附件二應受禁運制裁船舶名單中。㈡、被告邱永堂另行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目的地國家港口填寫「HONG KONG」或「 ISHIGAKI」,並非被告邱永堂決定:
⑴北斗星號油輪自○○公司設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中裝載 之柴油,乃被告徐文波以所營沛斯公司名義,向被告邱永堂 所營○○公司或○○公司購買後,由被告徐文波委託被告蔡 尚霖調派北斗星號油輪承運出港,故被告邱永堂出售柴油與 被告徐文波之貿易條件為裝貨港船邊交易,即FOB交易,賣 方責任係將貨物運送至裝貨港交付與買方裝船(貨物未越過 船舷),運送責任由買方承擔,故在FOB貿易條件下,船舶 運送貨物目的地是由買方決定,而非賣方。足認北斗星油輪 出港後之航行目的地是由買方徐文波及船舶運送人蔡尚霖決 定。
⑵FOB貿易條件中,貨物出口報關責任雖應由賣方辦理,惟出 口報單中關於「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項資訊,係由買方或 船舶承運人提供與賣方填載,因賣方對於出售貨物運送目的 地並無決定權,且賣方填具出口報單時,承運貨物之船舶尚 未離港,又賣方對於承運船舶並無監督管理能力,船舶離港 後,貨物買受人或船舶承運人未將貨物運送至出口報單填具 之目的地國家及港口,焉能因此認定賣方於製作出口報單時 ,即已明知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不實而故意登載於出口報單內 ,進而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⑶本案被告邱永堂出售柴油係採FOB貿易條件交易,買受人為 被告徐文波,船舶承運人為被告蔡尚霖,關於船舶運送貨物 之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係由被告徐文波或蔡尚霖決定,則被 告徐文波或蔡尚霖縱然未將柴油運送至出口報單填具之目的 地國家及港口,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邱永堂有明知目的地國 家及港口不實而故意登載於出口報單內之行為,自不該當業 務登載不實罪。
⑷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之所以擔任北斗星號油輪船舶所有人 ○○公司董事,最初係因104年間,因被告徐文波購買之柴 油數量龐大,油款甚鉅,故被告邱永堂要求被告徐文波須提 供載油船舶設定抵押權擔保,但載油船舶海王星號油輪實際 管理人被告蔡尚霖認將船舶設定抵押權會影響銀行債信評估 ,才協議被告蔡尚霖將其持有○○公司部分股份移轉與被告 邱永堂之子邱國展,並由邱國展擔任○○公司董事,以防止 被告徐文波或蔡尚霖私下將運油油輪另為有害油款債權擔保 之處理,藉此作為賒帳供油之擔保;俟至105年間,被告蔡 尚霖增購北斗星號油輪後,船上設備老舊,亟需資金更新船 上設備,乃透過被告徐文波尋求被告邱永堂貸與資金援助, 被告邱永堂為防範被告蔡尚霖將北斗星號油輪另為不利債權 擔保之處分,遂要求北斗星號油輪必須登記在○○公司名下 ,還款條件則約定以○○公司所屬船舶每月淨利50%分期清 償,故被告邱永堂出售柴油之獲利,係來自銷售與被告徐文 波之售價,至被告徐文波每月結算賣油盈利,包含未涉本案 之海王星號油輪盈利,將扣除成本之50%淨利匯與被告邱永 堂控制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乃係被告蔡尚霖指示償還 被告邱永堂貸與上開改船費用之債務,非分享海上賣油之盈 利,被告邱永堂並未參與海上駁油業務之經營。 ⒉被告邱永堂經營之○○公司在臺中港自由貿易區西一號線碼 頭設置編號T613號儲油槽,從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3條第2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北斗星號油輪裝載之柴油 ,乃○○公司購自國外進儲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內,待銷售 輸往國外之貨物,其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 務等事務,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而與 一般貨物自國內出口至國外之通關程序有別,依自由貿易港 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規定,被告邱 永堂(○○公司或○○公司)銷售與被告徐文波(沛斯公司 )之柴油免徵稅捐,是其出口報單類別既屬免徵稅捐之自由 港區出口貨物,法律效力並無存在會計事項作用,即非屬商 業會計法所列之會計事項證明憑證,無論記載真實與否,均 無涉犯商業會計法。況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登載目的,亦 與會計事項無關,即便記載不實,尚無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相繩之餘地。「INVOICE」開立目的與裝貨單相同,係供 船舶承運人確認承運貨物買受對象之憑據,及提供船舶目的 地國依據該國稅賦規定課徵稅捐之憑證,而非作為我國稅捐 稽徵之憑證,其法律性質與商業統一發票有別,復參北斗星 號油輪運送出口之柴油,係屬免徵稅捐之自由港區出口貨物 ,扣案之「INVOICE」及裝貨單,不屬作為稅捐稽徵之憑證
,並無會計事項作用,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列之會計憑證。 ⒊財政部關務署發布之「關港貿作業代碼」,並無公告「公海 交易」之代碼選項,故起訴書附表所列出口報單中「目的地 國家及代碼」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應構 成阻卻責任事由。蓋財政部關務署公告「ZZ」、「Z99」之 國家及地方代碼適用範圍,專指非屬「關港貿作業代碼」二 十六列舉之國家或實體,但未明訂其適用範圍包含「公海」 ,而依據我國71年12月10日公告發布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明訂任何國家均不得對公海主張主權等規範,足認「公 海」並非國家或實體地方,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除非國家機 關頒布法規命令明訂「公海」應適用填報「ZZZ99」,否則 焉能期待業者出口貨物於公海交易時,應如實申報。 ⒋「關港貿作業代碼」為紙本公告,「關港貿單一窗口」為電 子公告資訊,二者內容及法律效力相同,僅公告形式不同, 然目前於「關港貿單一窗口」、「國名」及「地名」選項, 輸入「High Seas」(公海)或「International Waters」 (國際水域),查詢結果均顯示「查無資料」,足認目前業 者出口貨物於公海交易時,仍無法查悉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 家及代碼可填報「ZZZ99」之資訊,是業者出口貨物於公海 交易時,財政部關務署並未公告目的地國家及代碼之填報方 式,即無期待業者應據實填列之可能性。
⒌財政部關務署雖表示業者於公海交易時,可填列「ZZZ99」 其他國家及地方代碼,然此申報方法係財政部關務署於108 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函覆立法委員陳 超明國會辦公室,才做出之決定,是被告製作起訴書附表所 列出口報單時,財政部關務署並未提供公海交易代碼填列方 法供業者申報,檢察官認為被告應於出口報單據實填報目的 地為公海,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應可構成 不罰之阻卻責任事由。
⒍起訴書附表出口報單申報出口之油品,係被告邱永堂以所營 ○○公司或○○公司於國外購買,進儲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 內之油槽,出口報單實際上是被告邱永堂係依自由貿易港區 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通報」輸往國外貨物之 通報單,並無依關稅法或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申報 進出口程序之適用,縱報單內目的地國家及代碼填載不實, 亦無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等語
⒎依美國衛星觀察查獲本件北斗星號違反聯合國決議擴大制裁 北韓,但依北斗星號航跡圖,北斗星號未與北韓船舶接觸。 美國所指攝照片與北斗星號的外觀有極大不同,種種跡象顯 示,認北斗星號與北韓船舶接觸是不正確的。(見原審卷一
第123至140頁、原審卷三第261至271頁、本院卷第341頁)㈢、被告蔡尚霖另行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蔡尚霖以北斗星號油輪自臺中港裝載之柴油,係被告徐 文波以沛斯公司名義向○○公司或○○公司購買後,再轉售 與被告蔡尚霖,被告蔡尚霖才安排北斗星號油輪至臺中港裝 船,故被告蔡尚霖並非該柴油之輸出人,法律上並無向海關 傳輸出口報單通報出口之義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INVOIC E」、「裝貨單」,係○○公司或○○公司出售柴油時,製 作交付買受人沛斯公司之文書,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出口報 單」、「INVOICE」、「裝貨單」,並非被告蔡尚霖經營○ ○公司或TSL公司業務上職掌之文書
⒉被告蔡尚霖原有海王星號油輪,登記在○○公司名下,從事 石油製品運輸業務,104年間經由被告徐文波以其所營沛斯 公司名義向○○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永堂購油後 ,再以每公噸加價美金0.5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蔡尚霖經營 之TSL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購油條件部分,則希望能給予 賒帳供油待銷售後再結算油款之優惠條件,而船舶設定抵押 權會影響○○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評估,故由被告蔡尚 霖出讓○○公司部分股權與被告邱永堂或其指定之人,並由 被告邱永堂安排人選擔任一席董事,藉由董事管理公司資產 職權,限制被告蔡尚霖單獨處分船舶權利之擔保效果,此為 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擔任○○公司董事原因,實際上被告 邱永堂並未投資○○公司,亦未參與該公司營運。於105年 間被告蔡尚霖增購北斗星號油輪,購入時該船不符合國際海 事規範之船體,才由被告徐文波遊說被告邱永堂同意貸予資 金奧援,被告蔡尚霖再自賣油利潤中分期清償與被告邱永堂 。
⒊被告蔡尚霖轉賣與「謝加慶」之柴油,係被告徐文波以賒欠 方式出售與被告蔡尚霖,被告蔡尚霖為保證給付油款責任, 才指示「謝加慶」或其引介之購油者,將油款匯入被告徐文 波指定之帳戶,被告徐文波收訖後,除支付購油款項外,剩 餘之款項均係依被告蔡尚霖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被告蔡 尚霖海上販油利潤,均由被告蔡尚霖個人獨得,並非分配與 被告徐文波或邱永堂。被告蔡尚霖與被告徐文波、邱永堂間 僅有各自就其所營事業間之合作關係,並無共同出資從事海 上加油站經營共享利潤之事實。
⒋被告蔡尚霖告訴被告徐文波船舶目的地國家港口為「HONG KONG」、「JPISG/ISHIGAKI」,乃因財政部關務署未編定公 海交易代碼所致,並非為隱匿公海交易柴油之事實,主觀上 並無與被告徐文波、邱永堂共同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犯罪意
思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299至313頁、本院卷第345至347 頁)
㈣、被告徐文波另行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北斗星號油輪自臺中港自由貿易區○○公司油槽裝載之柴油 ,係被告徐文波以沛斯公司名義向被告邱永堂經營之○○公 司及○○公司購買,交貨地點為臺中港自由貿易區石化專用 碼頭,裝船及運送出口責任由被告徐文波經營之沛斯公司負 擔,被告徐文波向被告邱永堂購買柴油後,再以每公噸加價 美金0.5元之價差,以相同條件轉售與被告蔡尚霖,並由被 告蔡尚霖負責調派船舶運送出口,故本案柴油之輸出人為○ ○公司或○○公司,依法負有向海關傳輸出口報單通報出口 之義務,被告徐文波所營之沛斯公司並非本案柴油之輸出人 ,於法律上並無向海關傳輸出口報單通報出口之義務,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INVOICE」、「裝貨單」,係本案柴油出賣 人○○公司或○○公司應製作交付買受人沛斯公司之文書, 故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INVOICE」、「裝貨 單」並非被告徐文波經營沛斯公司業務上職掌之文書。 ⒉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均為被告徐文波之上下游客戶關係,被 告邱永堂為石油製品貿易商,為被告徐文波購買柴油轉售之 上游業者;被告蔡尚霖為油輪運輸業者,原擁有「海王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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