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34號
TCHM,109,上訴,1734,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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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1時許,騎乘登記其兄長名義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 00號前,見甲○○在該處招攬性交易之男性客人,竟基於傷 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假意與甲○○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雙方性交易之代價,旋即在甲○ ○之帶領下,於同日11時56分許共同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2 時許進入甲○○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4住處 後,乙○○旋乘甲○○轉身之際,自後方勒住甲○○脖子, 並毆打甲○○之頭、臉、嘴唇等處,致甲○○受有頭部挫傷 、兩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 挫傷、唇擦傷、唇部潰瘍、腦震盪等傷害,嗣甲○○因乙○ ○上開強暴行為一時昏厥而不能抗拒後,乙○○即取走甲○ ○所有之LV深咖啡色包包(內有OPPO黑色手機1支、現金600 元、小錢包1個、商店集點卡1張及鑰匙、感應扣等物)後, 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17時前某時 ,將上開包包連同其內之財物棄置於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下 (業經尋獲、發還予甲○○)。嗣甲○○於恢復意識後發現 財物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 108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 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乙○○(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 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僅稱其姓名,參他字卷第7至11、47至49頁,偵卷第 207至210頁)、證人楊慧琪(參他字卷第19至23頁)、張恭 菘(參他字卷第33至37頁)、李虹欣(參他字卷第47至51頁 )及羅子奕(參他字卷第61至63頁,偵卷第233、234頁)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甲○○、楊慧琪張恭菘李虹欣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參他字卷第13至17、 25至29、39至43、53至57頁),證人楊慧琪張恭菘李虹 欣指認被告之電梯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參他字卷第31、 45、59頁),證人羅子奕指認拾獲甲○○皮包之現場照片( 參他字卷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參他字卷第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6月17日診字第10806859967號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 醫院108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參他字卷第87、89頁)、被 告使用FACEBOOK照片2張(參他字卷第95頁)、被告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參他字卷第95至99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參他字卷第107頁)、甲○ ○指認被告之查獲照片(參偵卷第51頁)、甲○○住處大樓 及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參偵卷第139至147頁)、案發現場照 片5張(參偵卷第149至153頁)、甲○○傷勢及案發時所穿 衣物照片(參偵卷第155至159頁)、查獲照片(參偵卷第 161至1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尋獲物品照片3張(參 偵卷第191至195頁)、案發現場平面圖及所附照片2張(參 偵卷第219至221頁)、甲○○衣服血漬照片4張(參偵卷第 223至2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 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1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080044070號函及檢附之證物採驗報告1份(參原審 卷第65至87頁)、108年度保管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 參原審卷第17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31日 院醫事字第1090010711號函及檢附之甲○○病歷影本(參本 院卷第55至67頁)、澄清綜合醫院109年8月3日澄高字第109 0255號函及檢附之甲○○病歷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75至92 頁)可為佐證;據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 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 受有前揭傷害,並非被告為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且經合法 告訴,應另論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傷害犯行,惟 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強盜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與審理。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疑因工作 壓力過大,導致精神異常,於實行本案犯行時,恐或有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惟經原審法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張員(按即被告,下同)之診斷 為:無重大精神疾病診斷。綜合張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 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張員無明顯 精神症狀,對於案發前後都能描述時間、地點、狀況及感受 ,但對於案發當下的過程、動機及感受多表示不知道,態度 防備,反應矛盾,是否為逃避反應較難澄清。參考其個人史 、日常生活與社會行為表現,本院鑑定認為張員於犯罪行為 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並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此有該院108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80012395號函及檢附 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參原審卷第207至215頁)。據上,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 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顯著降低等情事,是本案被告前揭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 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酌以本案 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以毆打甲○○之強暴手 段對其為強盜行為,所為要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積極與甲 ○○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25萬元,復已依約先行賠償20 萬元,嗣並如期給付餘款5萬元完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 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華 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等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95至299頁 ,本院卷第131至140頁),堪認已盡力彌補己過。復審酌刑 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



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倘仍遽處以適用前開規定之最低刑度, 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 綜合各情,被告對甲○○所為本案強盜之犯罪情狀,相較於 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個人生活遭遇不順遂,隨機挑 選甲○○毆打洩憤並強取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成 立條件實際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致甲○○身心傷害程度、甲○○遭強取之財物價值並已實 際發還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參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就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予說明(詳如 後述)。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刑責等語。惟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 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非僅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本件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經核並未考量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後,被告犯罪是否仍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而審酌被 告所為犯行情節,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因,如僅以被告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言,即遽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容有未洽;是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認如處以



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仍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而處以更為輕微但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 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沒收方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甲○○遭被告取走之包包 1只(含其內所放置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參偵卷第191 頁),並經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遭被告取走之財物已全 部領回無訛(參原審卷第2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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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