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慶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0號3樓丙○○居所,見丙○○與乙○○之妻 郝○○共處一室,且郝○○已住在丙○○上址居所數日,因 而認為郝○○與丙○○間有婚外情,遂與友人陳○○共同毆 打丙○○,致丙○○受有右肩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害,嗣乙 ○○、陳○○再共同強拉丙○○離開上址並欲強押丙○○上 車,但經丙○○掙脫離去(乙○○與陳○○此部分所涉妨害 自由犯行,另經原審法院為協商判決;所涉傷害犯嫌,則因 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俟於同年 月14日,丙○○欲前往友人林○○租屋處向其索討欠款,經 電話聯繫林○○後,林○○因乙○○正在其租屋處,且知悉 丙○○與乙○○間有上開糾紛,遂婉拒丙○○前來其租屋處 ,但丙○○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林○○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街0○0號3樓租屋處。而乙○○見丙○○出現,因 認丙○○與其妻郝○○間有婚外情,理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徒手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並倒 坐在地,當時在場之友人江○○伸手拉起丙○○時,丙○○ 因先前受有右肩脫臼之傷害,故其右肩再度脫臼。又乙○○ 於上開毆打丙○○之過程中及之後,一再口頭質問丙○○與 郝○○間之婚外情,並要求丙○○賠償,而丙○○因甫經乙 ○○毆打而倒坐在地,因而不敢抗拒,交出其所有之錢包及 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款卡1張,乙○○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迫使丙○○告知提款卡密碼後,隨即前往 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附近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 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乙○ ○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乙○○即以不正方法提領丙○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5,0 00元,並購買空白本票、十行紙返回林○○上址租屋處,承 上揭強制犯意,以丙○○需擔保賠償為由,強令丙○○開立 本票2張(票號分別為528551號、528552號,發票人均為丙 ○○,發票日均為107年10月14日、金額均為100萬元)、書 寫和解書2張(文字內容均相同,略為丙○○承諾因與郝○ ○通姦一事,於107年11月13日前給付乙○○和解金200萬元 )、讓渡書1張(內容略為丙○○將名下所持有之不動產產 權讓渡給乙○○),乙○○即以此強暴方法使丙○○行無義 務之事。丙○○書寫完後,乙○○在上開讓渡書之關係人欄 簽名,並請在場之林○○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另外,乙○ ○在上開和解書2張上均註記「扣除8000元」。嗣丙○○央 求林○○將其送醫而離開上址(乙○○所涉傷害犯嫌,因丙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陳○○、江○○、丙○○、錢○○、林○○、郝○○ 等人之警詢筆錄,乃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該等證據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開所 述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證人林○ ○上址租屋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並 取走告訴人原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提款卡1張,復 以告訴人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內款項5,000元,且提供空白本票、十行紙,供告訴人開立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票2張、和解書2張及讓渡書1張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等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與伊妻子郝○○有 婚外情,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後來告訴人打輸,伊 就沒有繼續再與告訴人爭執打架,伊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 告訴人自己表示要和解,所以告訴人才會主動拿出錢包將裡 面的現金3,000元交給伊,並由伊去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 項5,000元,後來伊又要告訴人給保障,所以告訴人才會寫 本票、和解書、讓渡書,而和解書及讓渡書的內容都是告訴 人自己寫的,不是伊強迫告訴人寫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是因為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配偶有發生關係,認 為在財產上有求償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現金、提款 卡是告訴人自己主動交給被告,本票、和解書、讓渡書也是 告訴人自己書寫,當天被告中途離開後,林○○等人並沒有 強制告訴人不能離開現場,是告訴人自行留在現場跟林○○ 等人解釋,後來被告返回後,也有就金額部分扣除當天所領 取的數額,被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之行為亦未使 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復未達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 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證人林○○上址租屋 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頭皮
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被 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9頁),且 核與證人江○○於偵查中、證人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當日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5頁、 第368頁、原審卷㈡第82頁、第93頁),並有告訴人於107年 10月14日下午4時10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之診斷書1紙、 急診之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㈠第 245頁)。且被告亦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或頭部( 見原審卷㈡第165頁),並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結 果不爭執。則從被告當日確有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佐以 告訴人當日下午就診之診斷結果,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係因被告當日毆打行為所致。至於告訴人先前於同年月11日 ,雖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此有該日之診斷書 、急診病歷、急診受傷照片為證(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㈠ 第217至218頁、第223頁),惟比對上開二次急診受傷照片 之受傷部位,告訴人於107年10月14日頭皮擦挫傷之部位在 頭頂,而其於同年月11日並未在相同部位受傷;另告訴人於 107年10月14日臉部挫傷,即左眼眼皮,外觀紅腫,顯為新 傷(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45頁),可知告訴人於107年 10月14日經診斷之傷害結果均為當日所受新傷,而非先前於 同年月11日之舊傷,併此敘明。
㈡、告訴人雖證稱:被告上開毆打伊之行為,並非徒手為之,而 是持喇叭鎖為之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到林○○租屋處,一打開門就看到 被告拿喇叭鎖往伊頭上敲下去,被告有拿一支鐵棍,叫伊跪 下等語(見偵卷第234頁、第235頁、第367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到林○○上開租屋處,伊推門進去就看到被告 ,被告一看到伊就撿起地上的喇叭鎖從伊頭頂敲下去,敲了 一下,伊暈坐下去;伊癱坐在地上時,被告一直踹伊,踢伊 的頭部跟身體,也有踢到手,打了一陣子;被告還拿曬衣架 的鐵棍打伊,主要是打伊的頭部,伊有用左手護住頭部,被 告打伊1、20分鐘,中間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 至60頁、第68至73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 然均證稱一開門就遭被告持喇叭鎖敲頭,惟其於偵查中係證 稱被告持鐵棍恫嚇,但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被告持鐵棍毆打 其頭部、也有打到手,另增加被告腳踹其頭部、身體,且毆 打過程長達1、20分鐘等證詞。
⒉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撿起喇叭鎖,但是 被告打告訴人都是用拳頭,告訴人有被打倒在地上等語(見 偵卷第3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徒手毆打告訴
人,後來越打越生氣,有拿衣架鐵桿、喇叭鎖作勢要打告訴 人,但沒有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第94頁)。證 人林○○始終證稱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喇叭鎖或 鐵棍毆打告訴人,喇叭鎖或鐵棍僅是作勢威嚇告訴人之用。 ⒊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著東西跟告訴人打起來, 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拿什麼,伊注意到時被告和告訴人已經扭 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進屋後,有和被告發生衝突,伊不清楚是誰先動手,伊 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打告訴人;事情過去太久,也跟伊沒關 係,伊不記得了;伊於偵查中證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4至107頁、第110頁)。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均答稱 不清楚、忘記了等語,是應以其較近於案發時所為之偵查中 陳述較為可採。而證人江○○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有拿著 某種東西與告訴人扭打,但並未證稱被告有以該物攻擊告訴 人,亦未證稱有持喇叭鎖或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⒋告訴人雖證稱遭被告持喇叭鎖或鐵棍毆打,於原審審理時更 證稱除頭部外,手、身體均遭被告毆打,毆打時間長達1、2 0分鐘云云。而喇叭鎖、鐵棍固未經扣案,但衡諸常情,該 些物品均屬金屬材質,且有相當重量,如遭喇叭鎖、鐵棍毆 打長達1、20分鐘,衡情受傷面積應較廣,受傷程度也應較 為嚴重,諸如大範圍瘀青、出血等情況。然而,觀諸告訴人 107年10月14日之急診受傷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告 訴人除頭頂頭皮、左眼眼皮外,未見其手部、身體受有任何 傷勢。且告訴人頭頂頭皮、左眼眼皮之擦挫傷面積不大,並 未見有大範圍瘀青、出血等情形。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 情況輕微,難認有遭硬物毆打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 與其實際受傷情形不符;況告訴人所述亦與證人林○○證稱 被告係徒手攻擊等語不符,則告訴人所述有以上瑕疵可指, 難以盡信,參酌上開事證,應以被告所辯及證人林○○之上 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而未持喇叭 鎖或鐵棍毆打告訴人乙節,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107年10月14日當日急診時,尚有經診斷受有右肩 脫臼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67頁)。而就該傷害之成因,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云云(見偵 卷第234頁),惟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遭被告毆打 之後癱坐地上,江○○要拉伊起來的時候,伊的手又脫臼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經衡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本案案發經過時,將被告「徒手」毆打誇張至「持喇叭鎖 、曬衣架鐵棍毆打1、20分鐘」,足見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確有誇大不實之處,顯無維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然而
,在此情況下,告訴人仍證稱其右肩脫臼非因被告之毆打行 為所致,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堪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所 受之右肩脫臼並挫傷之傷害,難認係被告之強暴行為所致。㈣、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後,有取走告訴人原放置於錢包 內之現金3,000元及提款卡1張,並前往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附 近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告訴人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5,000元,又提供空白本票、十行紙 ,供告訴人書立上開本票2張、和解書2張及讓渡書1張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0頁、原審卷㈡第165至16 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4至235頁、第368至369頁、第371頁 、原審卷㈡第60頁、第62至63頁、第77至78頁、第87頁、第 89至90頁、第95頁),並與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有看 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被告有問提款卡密碼,告訴人有寫本 票和十行紙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35頁、第236頁),且有告 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所書寫 、內容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和解書、讓渡書影本 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349至353頁),是以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㈤、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取走其錢包內現金之數額為5,000元, 而非3,000元云云(見偵卷第368頁、原審卷㈡第60頁)。惟 查,被告辯稱:錢包內之現金為3,000元,加上提領之5,000 元,所以伊在和解書上註明扣除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1 頁、原審卷㈡第167頁),核與證人林○○證稱:告訴人當 時有說他錢包內現金剩下2、3000元,告訴人寫完書面後, 被告就在上面寫扣抵多少錢,金額是被告領的5,000元加上 現金多少錢,(經提示偵卷第350頁和解書影本)就是卷附 和解書上記載的「扣除8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5 頁、第102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書立上開和解書2張後, 隨即在和解書2張上均註記「扣除8000元」,而該註記係被 告於案發當場所書寫,且係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即已書 寫,衡情應無虛偽記載之可能,其可信性極高。從而,綜合 被告及證人林○○所述,暨參酌和解書上「扣除8000元」之 記載,益徵被告當日取走錢包內之現金應為8,000元扣除以 提款卡提領之5,000元,即3,000元無訛。㈥、被告雖辯稱:伊取走原放置於告訴人錢包內現金、告訴人告 知提款卡密碼、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現金、告訴人書立上開 本票、和解書及讓渡書等行為,均係告訴人自願為之云云。 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手上有拿鐵棍,叫伊跪下,伊不
得不說出密碼,錢被拿走,還被逼著簽本票、讓渡書等語( 見偵卷第234至2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毆打 以後,被告作勢舉起鐵棍,並叫伊把錢包拿出來,伊順著被 告的意思拿出錢包,被告就接走錢包,從伊錢包內取走現金 和提款卡,又叫伊說出提款卡密碼;被告也邊打邊罵伊,罵 的內容是針對伊和郝○○有染的事;林○○、江○○聽了被 告的說詞,以為伊和郝○○通姦,江○○有為此罵伊;之後 被告出門提款,伊繼續癱坐在房間內,伊當時以為林○○、 江○○是被告的同夥,所以沒有想過要趁被告出門而逃跑, 也沒有想過要報警;被告領錢回來後又拿鐵棍打伊,並要伊 簽本票、收據、讓渡書,被告邊唸邊叫伊寫;伊寫完後,拜 託林○○載伊去醫院,林○○騎機車載伊去醫院,到醫院後 伊才自己去就醫;被告打伊、拿走伊的錢和提款卡時,林○ ○、江○○就坐在床上,沒有打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至 61頁、第67至68頁、第74頁、第75頁、第78頁)。 ⒉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被打倒在地,被告不讓告 訴人起來,伊叫被告出去領錢的時候順便買便當回來,伊是 要讓被告快點離開,這樣告訴人才能起來;被告離開前,有 順口說「幫我看著,不要讓他跑掉」,但伊沒有聽命於被告 看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先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後來越打越生氣,有拿衣架鐵桿 、喇叭鎖作勢要打告訴人;被告打告訴人的時候,伊和江○ ○都在房間內,但沒有介入;被告打完告訴人之後,告訴人 坐在地上,被告問告訴人有沒有睡他老婆,告訴人承認有二 次,被告就罵他,被告問說怎麼解決、要賠多少,告訴人說 200萬,但他沒有錢,被告就說要寫本票作證據,被告也有 問告訴人身上有沒有錢、提款卡有沒有錢、有沒有帶提款卡 ,告訴人就拿出錢包,被告說要去領錢看看;提款卡和現金 是告訴人從皮包拿出來的;伊叫被告領錢時順便買便當,想 說被告趕快離開,告訴人才能起來;被告出門前沒有要伊和 江○○幫他看住告訴人;被告出去領錢回來後說領5,000元 ,也有拿走告訴人身上的2、3000元,被告還買了本票、紙 張回來,告訴人自己寫本票、和解書和讓渡書,不是被告邊 念邊叫告訴人寫;告訴人是自願的,也有可能是因為恐懼, 因為被告出門領錢的時候,伊和告訴人聊天,告訴人說的話 讓伊覺得他有恐懼;告訴人寫完本票、和解書和讓渡書後, 好像是由被告保管,之後伊騎機車載告訴人去醫院急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3頁、第85至92頁、第95至97頁、第100頁 、第103頁)。
⒊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扭打之後,被告質
問告訴人「有沒有睡我老婆」,伊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被告有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告訴人也有寫本票、十行紙 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 10月14日下午2時,伊和被告、林○○在林○○租屋處,告 訴人進來後,有和被告發生衝突,伊不清楚是誰先動手,伊 也不知道告訴人錢包、現金、提款卡拿給被告的事,伊也不 知道告訴人寫本票、書面的事,伊也不知道和解金額是多少 ;事情過去太久,也跟伊沒關係,伊不記得了;伊於偵查中 證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10頁、第112頁)。證 人江○○於原審審理時均答稱不清楚、忘記了等語,是應以 其較近於案發時所為之偵查中陳述較為可採。
⒋綜合上揭告訴人、證人林○○、江○○所述,可知告訴人係 在遭被告毆打及責問其是否有與被告之妻郝○○通姦,並自 承有2次後,才交出錢包及其內之現金、提款卡,且告知被 告提款卡密碼,其後又書寫本票、和解書及讓渡書。又告訴 人及證人林○○均明確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倒坐在地, 且礙於被告在場無法起身等語。則依當時客觀情境,告訴人 甫遭被告毆打因而倒坐在地,又礙於被告在場而不敢起身, 則告訴人當時顯然已因被告毆打之強暴行為而不敢反抗,是 其交出錢包內之現金、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顯均係因 懼怕被告始為之。又告訴人證稱其當時誤以為林○○、江○ ○係被告同夥而不敢逃走等語,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離開前,有順口說「幫我看著,不要讓他跑掉」等 語相符,顯見於被告出門領款期間,告訴人仍處於懼怕被告 之客觀情境中。直至被告返回上址,再令告訴人書寫本票、 和解書及讓渡書,於此段期間內,告訴人受被告威嚇之客觀 情境並未改變或改善。從而,告訴人之所以交出錢包內之現 金、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其後書寫本票、和解書 及讓渡書交付被告,顯均係因稍早遭被告毆打、威嚇之行為 所致,且倘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願意賠償被告200萬元, 則告訴人既已簽立和解書,並簽發該2紙各100萬元之本票予 被告以擔保賠償,則告訴人顯無可能再自行書寫內容為:「 本人丙○○…願意將名下所持有之不動產產權所有權,讓渡 給乙○○…」等究為何處不動產不明之讓渡書供被告以為擔 保,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又怕他會將不動 產轉移掉,所以才讓他再寫這份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是告訴人斯時之自由意志顯然遭被告所壓制甚 明。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被告與林○○、江○○ 3人係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既核與上開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證人林○
○、江○○2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定證人林○○、江○○與被告有共 謀而為本件犯行,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交付現金、提款卡及告知 提款卡密碼,並自願和解而書寫本票、和解書及讓渡書云云 ,顯與告訴人、證人林○○、江○○所述不符,不足採信。㈦、被告強行取走原放置於告訴人錢包內現金3,000元,並令告 訴人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5,000元,又 令告訴人書立上開本票、和解書及讓渡書等行為,固然係基 於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與郝○○間有通姦之婚外情關係,而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與郝○○有通 姦之婚外情關係,非謂告訴人即有義務任由被告將其持有之 現金3,000取走、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5,000元,或書立上開 本票、和解書及讓渡書,是被告所為仍屬以毆打之強暴手段 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該當「強制」行為無疑。再者,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41歲,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看護照顧病人之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等情(見原審卷 ㈡第168頁),則依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生活 經驗,應可知悉毆打、威嚇他人後再令其賠償,該人之自由 意志必定受到影響及壓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則被告主觀 上顯然有強暴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甚明。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以告訴人告 知之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5,000元,惟告訴 人之所以提供提款卡密碼,係因其甫經被告毆打而懼於被告 之威懾,並非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被告代為提領,況 被告亦無正當權源可自行提領,則被告所為該當於以不正方 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無疑。
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取走現金、令告訴人書寫本票、和解書及 讓渡書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 云,然衡酌以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意圖: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郝○○吵架,郝○○常借住伊 家;郝○○叫伊不要告訴被告她在伊家,107年10月11日被 告突然打電話問伊郝○○的下落,伊說不知道,當天晚上7
、8點被告和陳○○來伊家,並持棍棒打伊;伊覺得郝○○ 和被告對伊仙人跳;因為林○○欠伊錢,所以伊在107年10 月14日去找林○○,伊一開門,被告就打伊,逼伊說伊有跟 郝○○通姦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07年10月11日被告來伊家,被告的妻子郝○○也在伊 家,當日是郝○○借住伊家的第二天,郝○○之前也有和被 告來伊家過夜;當時伊沒有摸郝○○,但被告說伊和郝○○ 通姦,以此為由打伊,還把伊帶離住處;107年10月14日伊 之所以會到林○○上開租屋處,是因為伊急著找林○○索取 欠款,林○○雖然說他有事不方便,但伊還是去他家,林○ ○不知道伊會去他家;被告邊打邊罵伊,罵的內容是針對其 以為伊和郝○○有染的事;林○○、江○○聽了被告的說詞 ,以為伊和郝○○通姦,江○○有為此罵伊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58頁、第64至68頁、第74至75頁、第78頁)。 ⒉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14日江○○、被告先 到伊家,之後告訴人也打電話找伊,伊知道被告因為告訴人 和郝○○的事,有放話看到告訴人一次就要打他一次,伊想 告訴人過來會跟被告發生衝突,因此伊跟告訴人說伊在忙, 不讓告訴人過來,但是告訴人不聽伊的等語(見偵卷第367 至3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 和江○○來伊租屋處,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 因為伊知道被告和告訴人間有糾紛,所以伊跟告訴人說伊很 忙,忙完後再叫告訴人來,但是告訴人自己過來伊租屋處, 被告開門以後就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有問告訴人和郝○○ 的事,告訴人回答說伊沒有之類的;被告打完之後,告訴人 坐在地上,被告問告訴人有沒有睡他老婆,告訴人承認有二 次,被告就罵他;被告出門領錢、買便當後,伊問告訴人, 告訴人說他被冤枉,跟伊解釋不是伊想像的那樣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80至86頁、第88頁、第93頁、第96頁、第100至101 頁)。
⒊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質問告訴人「有沒有睡我老 婆」,伊感覺被告是在要求告訴人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3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告訴人睡他太太,伊忘記 告訴人怎麼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2頁)。 ⒋證人郝○○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7年10月7或8日開始住在 告訴人家,順便等等看有沒有醫院的工作;同年月11日,被 告和陳○○到告訴人家,告訴人在摸伊大腿,被告大聲質問 告訴人在做什麼,被告跑來打伊耳朵,並把伊帶下樓,之後 的事伊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42頁)。 ⒌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及證人郝
○○均證稱被告前於107年10月11日已知悉告訴人與郝○○ 同住數日,當日並因此責問告訴人等語,證人郝○○甚至證 稱被告當時有目擊告訴人撫摸其大腿等語,且證人林○○亦 證稱有自被告處輾轉聽聞此事等語;足見被告早於107年10 月11日即因懷疑告訴人與郝○○間之曖昧關係而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再者,告訴人、證人林○○、江○○均證稱於107 年10月14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及之後,被告均有質問告訴 人是否有與郝○○通姦等語,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均稱 於被告出門領款期間,告訴人有向林○○澄清其未與郝○○ 通姦等語,亦可推知被告確實有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質 問告訴人是否有與郝○○通姦一事,告訴人始會在被告不在 場之際向旁人解釋澄清。從而,被告前於107年10月11日既 已因懷疑告訴人與郝○○有通姦關係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又於本案犯行過程一再向告訴人質問此事,均足徵本案 衝突發生之起因,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與被告之妻郝○○間 有通姦之婚外情關係使然。況被告之懷疑並非自己憑空捏造 想像,而係根據告訴人與郝○○同住數日,以及於107年10 月11日當場目擊告訴人與郝○○同處一室而有撫摸郝○○大 腿之踰矩行為之客觀情狀。
⒍又觀告訴人及證人林○○均稱:107年10月14日告訴人欲向 林○○索取欠款,經林○○婉拒到其租屋處後,告訴人仍執 意到林○○租屋處,因而與被告碰面等語,已如前述,可知 本案衝突實非被告主動尋隙告訴人,而係因在證人林○○上 址租屋處偶然碰面後,才進而發生本案毆打、迫使告訴人交 付財物及書寫各類書據等犯行;再告訴人另證稱:和解書上 的「扣除8000元」不是伊寫的,是被告自己寫的,伊不曉得 被告什麼時候寫上去;伊不記得被告有說可以扣除當日從錢 包取走的3,000元、提領之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 、第64頁),酌以證人林○○證稱:告訴人寫完書面後,被 告當場在上面寫扣掉已經拿走的錢,就是卷附和解書影本上 的「扣除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而告訴人 及證人林○○上揭所述,亦核與卷附和解書2張影本上均記 載有「扣除8000元」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1頁)。堪認 被告本案迫使告訴人書寫本票、和解書及讓渡書之後,又將 其當日稍早已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3,000元及提領之5,000 元,共計8,000元之額度自「和解金200萬元」中扣除。是從 本案既非被告刻意尋隙告訴人以索討財物,且由被告自行扣 除已取得之款項8,000元之客觀行為觀之,堪認被告應非藉 由指責告訴人與被告之妻通姦一事而無止盡地向告訴人索取 財物,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⒎準此,被告毆打告訴人後,進而要求告訴人賠償,並迫使告 訴人交出錢包內之現金、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及書寫本票 、和解書及讓渡書,其動機既然係出於懷疑告訴人與被告之 妻郝○○間有曖昧甚或通姦之婚外情關係,且係根據其親自 見聞之客觀事實而為懷疑,並未逾越通常一般人之主觀認知 。則無論告訴人是否確與郝○○有曖昧甚或通姦之婚外情關 係,然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其配偶權已遭告訴人侵害,自認 對於告訴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強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惟尚不足認被告有其所指主 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強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既仍有 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為前開強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 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 院審理時以通姦罪已經除罪化,認被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向 告訴人主張其求償權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 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雖於109年5月29日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公布之解釋文認刑法第239條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是配偶雙方應有「協力維持美滿幸福婚姻之義務 」,任一方配偶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致婚 姻破裂,即有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可能 ;是在配偶一方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脈絡下 ,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應受保護之權利。職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合意性交時
,顯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 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告訴人 明知郝○○為有配偶之人,倘若仍與其合意性交,自係侵害 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 ,即於法有據。
㈩、從而,被告否認強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之犯行,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 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 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 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