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87號
TCHM,109,上訴,1587,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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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28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謀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謀(下稱被告)明知 告訴人即綽號「太平仔」之洪偉翔(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 6年4月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0 號住處前,並未與洪振雄洪睿鴻洪振雄洪睿鴻所涉傷 害被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共同基於傷害、殺害被告之犯 意聯絡,分持農用砍刀及球棒砍殺攻擊被告頭部等致命部位 之行為。詎被告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月 5日凌晨4時27分許,委託其母謝張玉英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路上派出所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與洪振雄洪睿鴻有 共同基於傷害、殺害被告之犯意聯絡,分持農用砍刀及球棒 砍殺攻擊被告而涉有刑法殺人、傷害等罪嫌,欲對告訴人提 出告訴云云,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



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 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②告訴人之指述;③另案證人洪振雄洪睿鴻於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8、5628號案件偵查中之 證述;④監視器翻拍照片;⑤受理報案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我人 在昏迷、在急救,我也沒有跟我媽媽講過怎麼被傷害,是警 員叫我媽媽先去替我報案,要把對方一併移送,……在急診 室的時候,我就昏過去了,大約睡了一段時間起來,我醒來 ,看到手被拷手銬,警員在旁邊,我媽媽說警察叫她去做筆 錄,已經做完了,在我媽媽做筆錄之前,我都不知道,也沒 有跟她討論過這個案子,我當時不知道我媽媽去做筆錄,是 後來才知道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洪振雄洪睿鴻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768、5628號案偵查,而 該案證人即被告之母謝張玉英於106年4月5日凌晨4時27分 許至同日凌晨4時57分許,確有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路上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警詢筆錄內容為:我要代謝明謀 對傷害他的三個人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謝張玉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證人謝張玉英於106年4月5日警詢時之調查筆 錄(偵字第3768號卷第16頁正反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 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 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 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 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母親於106年4 月5日於本所製作筆錄並代你對洪偉翔洪振雄洪睿鴻 提出傷害告訴,你有無意見?)因我母親沒有在現場,不 知道我被殺害之情形,且我人在醫院昏睡,以為我單純遭 傷害,……等語(偵字第5628號卷第28頁反面)。證人謝 張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106年4月5日凌 晨4點多的時候,你有去路上派出所做筆錄嗎?)是。( 問:是何人叫你去的?)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我不記得是 哪個警察,他說我做的筆錄跟我兒子做的筆錄效力一樣, 我兒子還沒清醒,警察就要我去做筆錄。(問:這次做筆 錄是警察叫你去做筆錄,你兒子有無叫你去做筆錄?)不 是,我兒子還沒有醒。(問:所以你在警局說要代替謝明 謀提起告訴,是為什麼?)是警察叫我做筆錄要這樣寫,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寫。(問:所以你代替謝明謀對 三人提出傷害告訴,不是你兒子叫你去的?)不是。(問 :你兒子有無跟你說叫你去幫他提告?)沒有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參以證人謝張玉英於106年4月5 日凌晨4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為:(問: 你因何事接受警詢筆錄製作?)因為我兒子謝明謀遭人傷 害,目前住院觀察中無法製作筆錄,所以警方通知我前來 製作筆錄。(問:你兒子謝明謀年籍資料為何?於何時、 何地?持何器具?遭何人殺傷?因何事遭人殺害?傷勢如 何?有無診斷證明?)我兒子謝明謀,因何事、於何時、 何地、持何器具、因何事、遭何人殺傷我均不清楚。…… (問:謝明謀目前受傷住院觀察無法製作筆錄,你是否要 代謝明謀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賠償?)我要代謝明謀對傷 害他的三個人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此有證人謝 張玉英於106年4月5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偵字第3768號 卷第16頁正反面)附卷可稽,此外,依該次筆錄內容觀之 ,全文均無本案已有經被告委託、授權提出告訴之意,且



遍閱全卷亦無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授權書等,佐以該筆錄 並無錄音、錄影存檔,承辦員警已退休,經電詢後表示不 記得有無錄音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7月 28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14310號函附之報告(本院卷第98 頁至第99頁)附卷。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張玉英之證述及筆錄內容均互核一致,並無突兀之處, 足認證人謝張玉英於106年4月5日前往製作筆錄時,並無 受被告之委託而提告,亦即被告並無委託證人謝張玉英向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告訴,自 不得認被告於該次筆錄製作時已有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 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2.再者,依證人謝張玉英於106年4月5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內容觀之,證人謝張玉英僅表示「被告遭3個人拿棒球棍 毆打,其中1人是太平仔(綽號),真實姓名及其餘2人我 不清楚」等語(偵字第3768號卷第16頁),並無起訴書所 載「告訴人與洪振雄洪睿鴻有共同基於傷害、殺害被告 之犯意聯絡,分持農用砍刀及球棒砍殺攻擊被告而涉有刑 法殺人、傷害等罪嫌」等語,是證人謝張玉英既無於警詢 時提到「告訴人在他住處門口拿出他家的農用砍刀殺傷被 告」此情節,且被告在倒地後持續遭受攻擊時,告訴人制 止洪睿鴻洪振雄,並朝被告倒地處趨前,依當時客觀情 境,被告尚有誤認告訴人和洪睿鴻洪振雄有共犯關係之 合理可能,顯然證人謝張玉英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尚非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而係因誤信、 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冀求司法查明真 相,尚不得以此認為被告有誣告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尚難遽論以被告誣告之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誣告罪嫌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 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又犯罪已否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限被告於 106年4月5日凌晨4時27分許,委託證人謝張玉英前往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誣告之事實,被告於106年4月6 日、106年6月14日誣告、偽證等犯行,起訴書並未敘及,雖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就原起訴意旨 誣告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亦無與其他部 分生任何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 告於106年4月6日、106年6月14日誣告、偽證等部分即非本 案所得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七、原審未究明上情,就被告被訴誣告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 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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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