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①上訴人即被告許建銘(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 、第240頁至第243頁)為證據;②證人施政佑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蔡德忠等人失去至親之心理損害,在無事 證足認被告於20年有期徒刑期滿後,仍不會藉口精神疾病 並放任酗酒再犯殺人重罪之前提下,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其量刑難謂妥適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之所以返家拿取藍波刀,係因 按過去經驗,被告打不過被害人,藍波刀係欲自衛使用。 被告自知其挑釁被害人後有極大可能遭到被害人報復,為 免自己遭被害人傷害,才預先準備藍波刀作為嚇阻被害人 或自衛之用,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言,係為傷害被害人所準 備。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 者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所挑動, 在排除之—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本院18年上字 第228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理由欄貳、五認通說均否定 挑撥者的正當防衛等由,似有未妥,附此述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學者
指出,倘挑唆者在並非有意透過正當防衛情境以規避刑賣 ,而是其事前有言語或行動引起被挑唆者的不法侵害之「 非意圖式挑唆防衛」類型,由於挑唆者並無直接參與他人 不法侵害的明確意思,不應要求挑唆者擔負與有責任,此 種非意圖式挑唆者仍得主張防衛手段。被告係為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且因頭部被攻擊致視線不佳,及為掙脫被害 人之攻擊,乃持刀起身向前揮捅。原審判決雖將被害人所 受傷勢區分為四階段,並鉅細靡遺描述各階段傷勢所由來 之原因,然據現場目擊者黃重瑋、施政佑所述,整起爭鬥 僅約20秒,2人尚不清楚發生何事時已見被害人流血倒地 ,被告自也無從確認每次揮刀自衛之行為究會傷害被害人 身體何處。質言之,被告當時僅想趕快脫離被害人之攻擊 ,別無其他想法。是本案憾事之發生,雖初因被告之挑唆 ,然其係單純宣洩長期所受委屈,並非欲藉口主張正當防 衛而挑唆被害人,預先準備之藍波刀也係為自衛使用。又 被害人一見被告即對其頭頸處施暴,有致被告重傷或死亡 之可能,被告當時又係坐於椅子上,難以閃避,為排除現 時之不法侵害本就可主張正當防衛。原審判決稱被告以刀 攻擊係立於主動地位而為,洵屬不公之言。再者,互毆行 為中,雙方預先準備武器及出言挑釁本屬常態,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挑唆者並非毫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實 際上仍應具體判斷不法之侵害是否緊急,防衛行為是否必 要,方屬合理。倘依原審判決之意旨,只要預先準備藍波 刀及出言挑釁即具傷害犯意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應係對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作法無明文之限制, 不當限縮人民之權利。況被告徒手本難以抵禦強壯之被害 人,本案被害人一開始又鎖定被告之頭頸部攻擊致被告難 以脫身,頭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被告欲以武器防禦應屬 合理之判斷。從而,被告揮刀攻擊被害人應係基於防衛意 思,對被害人當時之不法侵害為排除之行為,僅因超出必 要之防衛手段而屬防衛過當,請依法審酌減輕其刑。②被 告因飲酒及情感性精神病之交互作用下,於行為當時之辨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顯著降低。本案被告案發後所受之吐 氣酒精測試高達每公升0.31mg,然本案憾事並非被告藉酒 壯膽後所為,非屬原因自由行為。又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下簡稱鑑定報告)於八、身體狀況提及 :「被告之全智商約在62~69之間(全智商=65),其目 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 ,另於九、鑑定結果提及:「個案(即被告)之鑑定診斷 為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疾患……」,又於十
、建議事項說明:「個案之第二型情緒障礙雖然被認為應 無直接影響個案行為之處(疾病於當時,並不會扭曲其現 實認知,亦不會產生讓個案無法依其意志去行動的疾病效 果),但此類情感性精神病,通常會較常人容易有情緒起 落較大之狀況,也更容易因酒精影響,而產生暴力行為( 兩者有1加1大於2的加成效果)。而酒精使用疾患,本身 即是暴力風險提高的重要因素,也會因長期使用,惡化個 案的認知功能與自制能力,此部分應為於個案被訴犯行當 日對其行為產生影響之主要原因,倘如原審判決所言,案 發前二日到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均尚能祝被害人生意興隆 ,與施政佑聊天抱怨,也能找到新工作,與常人無異。何 以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因情緒低落開始飲酒後即出現暴力跡 象?是被告之暴力行為實係在飲酒、智能、當時情緒狀態 及躁鬱症之交互作用下,因認知能力、控制能力低落所導 致。且依證人施政佑及黃重瑋所稱,足證被告平常即受酒 精使用疾患及情感性精神病所苦,本案並非單純之情緒管 控問題。從而,情感性精神病,本就會放大飲酒造成之影 響,並使被告情緒較常人更有起落,其認知、自制能力也 更顯著降低,被告於行為當時本就無法如常人般控制自己 之行為,原審判決要求被告須向常人一樣克制自己的脾氣 ,並稱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之有責性,實難以折服,請依刑 法第19條酌減其刑。③被告除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外,另有 極大可能患有酒精使用疾患,縱其屢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 刑,仍難以一己之力戒除酗酒,非自身未心生警惕,則本 案憾事之發生實非其本意,原審判決已累犯為由加重其刑 實非公平。被告家境狀況勉持,偶爾仍需哥哥、姊姊救濟 ,屬於社會弱勢,故有籍酒麻痺自己之習慣,長期下來, 對酒精產生依賴,不僅影響工作效能遭被害人及被害人父 親責打,更常因酒駕遭追訴,此參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遭起訴、106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 期徒刑2個月、107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 5個月,入監服刑出獄後,仍無法改掉飲酒之習慣,可知 被告有極大可能患有酒精使用疾患而不自覺,已為鑑定報 告所認定。申言之,被告並非刻意酗酒,只是酒精使用疾 患後實難單靠一己之力脫離對酒精的依賴,被告實際上為 受酒精使用疾患困擾之病人,其需要的,乃專業的戒酒治 療。原審判決以被告受自由刑後仍不反省飲酒對其行為造 成之危害,又犯本案之罪,足見自由刑難使被告心生警惕 ,爰依法加重其刑並為累犯之論處,已難謂公平。況被告 前犯危險駕駛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本案殺人罪則為個人法
益,兩者保護法益不同,實不應採一律加重之看法。④證 人黃重瑋報案時並未向警方說明完整狀況,而是待警方到 現場後,被告直接向警方坦承犯行,自應有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適用,請酌減其刑。⑤本案被告之行為係為抵禦 被害人之攻擊,且其自身又受酒精使用疾患及情感性精神 病所苦,應有情堪憫恕之事由。且未有精神病及酒精使用 疾患而涉犯殺人罪之其他案件被告,法院實務多判處有期 徒刑10餘年,幾無判處20年之先例,此有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14年)、本院108年上訴字第 955號刑事判決(判處15年6月)、本院105年上訴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判處16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16年)在案可查。從而,為使 刑罰、保安處分矯治、預防犯罪之功能彰顯且合乎情理, 請將被告送交戒酒門診治療,而非單純加重其刑,並考量 被告之精神疾病、酒精使用疾患及自首情事對本案之影響 ,衡酌法院實務對類似案情之科刑判斷,酌予減刑等語(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63頁、第178頁至第179頁)。(三)經查,①被告上訴意旨雖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號刑 事判例認「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 者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之所挑動 ,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然該則判 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 用。同理,本院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刑事判 決內容直接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號刑事判例之意 見,亦因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之修正,而應不再適 合直接引用。②又所謂「意圖式挑唆防衛」,指的是行為 人一開始就知道相對人在什麼情況下,將會衝動而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該行為人為了脫免侵害他人的刑事責任,遂 於接續流程中,故意以言語或行動挑動相對人,使得相對 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行為人因面對現在不法侵 害的防衛情狀,即可再對該不法侵害施以正當防衛,因而 以貌似阻卻違法的反擊手段,達成自己侵害相對人的目的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電話中起爭執後,即先回住處取得 本案兇刀,無論被告係在拿藍波刀之前或之後開始有挑釁 被害人之言語,然被告預藏藍波刀返回黃重瑋家後,確實 開始或更加激烈地挑釁被害人,不單要求與被害人單挑、 拼生死,甚至要求全程錄影直播互毆過程、簽立生死狀等 ,顯然被告預藏刀子之用意,決非僅係防衛之意,其可預 測打鬥之過程有死傷之可能,卻仍叫囂要求被害人到場,
其目的即是要與被害人互毆,而被害人於被告之挑釁叫囂 之下,果真到場,且出手毆打及腳踹被告,此均係在被告 計劃之中,而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立刻拿出預藏 目的就是用來攻擊被害人之藍波刀,並持之攻擊被害人, 被害人遭被告以利刃攻擊後,已有閃避及防禦之動作,並 以空手去抵擋被告之刀刃,被告卻仍持續持刀刺向被害人 ,直至被告以兇刀插入被害人心臟死亡為止,是被告上訴 意旨認被告應屬「非意圖式挑唆防衛」類型,顯有未合。 而被告之行為既屬「意圖式挑唆防衛」之類型,依現今學 說通說見解則認該行為係明顯權利濫用,自應排除意圖侵 害而挑唆他人為不法行為者的事後防衛權能,被告上訴仍 主張其行為雖造成被害人死亡,應屬正當防衛等語,並不 足採。③本案被告雖罹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案發後被告於23時38分所為之酒精測試為0.31mg,然 被告於案發前2日尚得正常工作,依其與妻子、被害人、 朋友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被告在案發前2日到案發 當日,其思考能力、溝通能力、精神狀況、社交能力均與 常人無異。而被告與被害人當日衝突前、中、後,叫囂挑 釁之過程,表達之內容亦清晰,並思考過自己在犯罪後法 律上可能獲得之刑度減免,且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妻子, 並傳LINE給妻子之內容,均可證被告案發前後,無任何無 法辨識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跡象。況本案被告已經 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團隊鑑定認為:本案犯 行時受到躁鬱症之情感症狀影響之因果關連較小,與雙相 型情緒障礙之直接影響不大等情,亦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 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行為之情形存在。以上各 情,業經原審判決詳細敘述,被告無視於此,一味要求法 院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否則即謂法院不公平,毫無 理由,更見其犯後只想脫免罪責,絲毫不知反省之犯後態 度。④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本 件殺人之犯行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才1月又4日之時間,且 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一再強調本案係受酒精之影響 極大,則被告再次因飲酒後犯本件更重之殺人罪,足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或生教化之效,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仍具有惡性,況且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本案殺人罪,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⑤再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於員警陳冠麇到 達現場時,救護車已到場,並已將被害人抬至擔架之上, 故員警已可知悉有人死傷之情形,而員警進入證人黃重瑋 住家,證人施政佑一看到警方進來,即喊有人殺人,並質 問被告為什麼殺人,員警看到證人施政佑質問被告為什麼 殺人,員警才直接問被告是否殺人等情,業據證人施政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在卷,因 此當時員警已經由證人施政佑之供述及現場跡證,查知被 告之涉案情形,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⑥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均已 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20年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請求從 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⑦末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 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 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 ,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 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 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 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 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
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他案之量刑,僅供個案刑 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拘束相關個案之法律上效力。蓋罪刑 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 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 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 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徒以他案之量刑,即逕指責原審量刑偏重,卻未視 原審已視本案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衡以威懾 、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且充分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難認上訴有 理由。⑧至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被告無非係因原審判決書已詳述認事用法之 各項理由後,深知其所辯難令法院採信才坦認犯行,尚乏 真誠悔悟之心,充其量為訴訟上為能獲得較輕刑度之訴訟 策略,並無悛悔實據,而本案迄今均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 家屬,被害人家屬亦未能原諒被告,審理過程中只見被告 關心自身量刑是否可以減輕其刑,卻絲毫未見被告嘗試化 解被害人家屬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不應輕縱,有必要 以較長徒期之機構內矯治,輔以較長時間之適切教化,使 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衝動式思考,培養正 確之人生觀,是本院仍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為妥 適之刑,尚難僅因被告嗣後坦認犯行乙情,即逕認有從輕 量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建銘(舊名許天佑)於蔡沅錩(綽號老林)所經營之建築 公司擔任建築泥造(台語俗稱土水)之臨時工。於民國108 年8月15日晚間(案發前一日),許建銘以LINE訊息向蔡沅 錩要求提供工作,蔡沅錩因許建銘時常飲酒後上工及無故曠 工,而認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均不佳,遂向許建銘表示不 用再來要工作,許建銘亦禮貌地表達感謝照顧之意,並向蔡 沅錩討要前一日尚未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900元,經 蔡沅錩表示會將工資交付予2人共同之好友施政佑。當晚蔡 沅錩打電話向施政佑告知解雇許建銘之原因,施政佑再以 LINE與許建銘聯絡,規勸許建銘要自我反省工作態度,珍惜 酒駕出獄後的自由日子,翌日即108年8月16日一早,並提醒 許建銘不要一直喝酒。於108年8月16日下午,許建銘找到新 的臨時工工作後,前去施政佑住處找施政佑聊天,於當日19 時21分許,許建銘欲請施政佑幫忙化解蔡沅錩對其之成見, 並順便拿回工資900元,故請施政佑陪同其前去找蔡沅錩, 之後遂騎乘腳踏車搭載施政佑離開施政佑住處前去蔡沅錩家 ,然路途中施政佑播打電話予蔡沅錩,得知蔡沅錩不在家後 ,遂轉往去黃重瑋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
處聊天飲酒。許建銘因欲請施政佑化解蔡沅錩對其之成見, 然其手機又剛好沒電,遂借用施政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LINE電話予蔡沅錩,然卻於LINE通話中與 蔡沅錩發生激烈爭吵。許建銘與蔡沅錩通話完畢後,許建銘 因再度回憶起其在蔡沅錩處工作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曾遭 蔡沅錩以三字經怒罵,遂向施政佑及黃重瑋表示要回家拿「 鐵阿」後,即騎乘腳踏車回到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住處,從其住處拿取1把刀刃外觀尖銳,刀刃長度 16公分、全長26公分、刀刃最寬處2.6公分之藍波刀,放置 於其褲子右側前口袋,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黃重瑋上址住處。許建銘回到黃重瑋住處後,立即 以施政佑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46分許開始以LINE向 蔡沅錩叫囂、要求單挑、拼生死之意等即時語音訊息連續11 次傳送予蔡沅錩,施政佑及黃重瑋不知許建銘身上已攜帶刀 子,見許建銘向蔡沅錩挑釁,尚不以為意,施政佑並傳訊叫 蔡沅錩不要過來。蔡沅錩該時正開車接送兒子返家,於行車 途中收到上開許建銘所錄製之挑釁錄音訊息,遂將其子載送 回家後,先駕車外出洗車,嗣後又駕車前往黃重瑋上址住處 ,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抵達黃重瑋上址住處。因黃重瑋住處 大門未上鎖,蔡沅錩抵達後逕行進入黃重瑋住處,直接衝向 坐在客廳椅子上之許建銘,朝許建銘之頭部揮拳並以腳踹許 建銘。許建銘於遭蔡沅錩毆打後,因憤怒情緒升高,盛怒之 下,明知其所持之藍波刀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利刃,而胸腔內 則有心、肺臟等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竟基於殺人之故 意,於坐在椅子之姿勢下,持其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藍波刀 ,朝蔡沅錩之右上腹部攻擊,致蔡沅錩右上腹部受有斜向長 度3.3公分擦傷,蔡沅錩遭許建銘以刀攻擊腹部後,些微側 轉向後閃避,閃避中致其下背部遭許建銘以刀攻擊受有0.4 公分之切割傷,許建銘趁勢站起,舉刀向蔡沅錩攻擊,蔡沅 錩見狀舉起右手臂於臉部前抵擋,許建銘乃持刀由左下往右 上揮砍,刀刃先後傷及右臂尺側及左臉頰,致蔡沅錩右肘外 側受有9公分之切割傷,深達皮下筋膜層,及左上唇嘴角至 左顴股受有9.5公分之切割傷,許建銘再接續持刀朝蔡沅錩 左胸捅殺,刀刃穿刺蔡沅錩之左胸,由第5、6肋骨間刺入, 穿過心包膜左側,劃過左肺下葉,進入左心房,刺入體內深 度達刀刃全長16公分,力道之強甚至使刀刃完全刺入蔡沅錩 體內,刀柄按壓於胸口,並使蔡沅錩左胸傷口下方形成刀柄 壓淤之痕跡。蔡沅錩中刀倒地後,黃重瑋立即於21時7分撥 打救護車請求支援並報警,經救護車到場將蔡沅錩立即送往 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無效
於同日22時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蔡沅錩之父親蔡德忠、母親張美琴、妹妹蔡雨璇、女兒 蔡沁育、兒子蔡騏鴻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經辯護人 聲請對於證人施政佑及黃重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行使對質詰問 權,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及對質詰問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 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8月16日19時21分許,與施政佑前 往黃重瑋住處飲酒,期間曾借用施政佑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 予被害人蔡沅錩,並與蔡沅錩於通話中發生爭執,與通話完 畢後,被告返回其住處拿取一把全長26公分之藍波刀(下稱 藍波刀或兇刀)放置於其褲子右側前口袋後返回黃重瑋住處 ,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蔡沅錩叫囂 、要求單挑、拼生死之意等連續11通語音訊息予蔡沅錩;及 於蔡沅錩抵達黃重瑋住處時,被告拿取放置於褲子右側前口 袋之藍波刀朝蔡沅錩攻擊,致蔡沅錩受有左上唇嘴角至左顴 股9.5公分之切割傷、左胸乳下穿刺傷、右上腹部斜向長度 3.3公分擦傷、下背部0.4公分之切傷、右肘外側9公分切割 傷、左前臂中段復側3公分切割傷,並造成蔡沅錩於同日22 時7分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然查: ㈠本案被害人經法醫相驗及解剖結果,確認被害人外傷主要有 下列幾處,分別為:①左上唇嘴角處至左顴部可見斜向長約 9.5公分之切割傷痕;②左胸乳下約4公分處可見一斜向長約 2.1公分之穿刺傷口,傷口下方可見一小壓淤痕跡,並可觸 及傷口上方第五肋骨骨折及左側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③ 左乳內側約5公分處可見一小擦傷痕;④左側側胸部可見醫 療胸管插入傷口;⑤右上腹部有可見斜向長約3.3公分之線 性擦傷痕;⑥左上腹部可見一小擦傷痕;⑦下背部偏右側可 見一長約0.4公分之切割傷,周邊小擦傷痕;⑧右肘外側可 見斜向長約9公分切割傷口,深達皮下筋膜層;右前臂尺側 可見一範圍約2.5×1.5公分之削皮傷;右前臂尺側可見一範 圍約7×1公分之淤傷;右手背掌指關節處可見小瘀傷;左肘 背側可見一小擦淤傷痕;⑨左前臂中段腹側可見橫向長約3 公分之表淺切割傷痕;⑩左踝內側上方可見小擦傷等10處大 小不等之外傷。而經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受損傷之部位, 包含:①心臟:左心房長約5.5公分刀刺傷;②心包膜腔: 左側長2.6公分刀刺傷;③肺臟:下葉長2公分刀劃傷;④胸 壁:左前側第5、6肋間長2.7公分刀刺傷且傷及肋骨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榮譽法醫師蔡崇弘所出具108年9月22 日法醫解剖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661 號卷第301-1頁,下稱相卷)及法醫師林寶順所出具之相驗 屍體報告書在卷可證(相卷第199至211頁),足見本案被害 人之致命傷是位於胸腔穿刺深及肺臟及心臟之刀傷。 ㈡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行兇之經過及其主觀犯意: 1.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現場照片、案發前後通訊內容
及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本院認定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 衝突之緣由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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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序│ 發生衝突之緣由 │ 判斷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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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案│①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8月15日(案發前一│
│ │發前一日)以LINE向被害│ 日)之LINE通訊內容(本院卷二第87頁)│
│ │人要求提供工作,被害人│ 。 │
│ │因認為被告工作能力及態│②證人施政佑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51至 │
│ │度不佳,遂告知被告不用│ 255頁)。 │
│ │再來工作,被告亦同時禮│③至辯護人所稱,本案發生之緣由乃被告因│
│ │貌性表達不願意繼續工作│ 不滿被害人長期怒罵被告而辭職,被害人│
│ │之意思,並向被害人討要│ 並謊稱未給付之工資放置於施政佑處,卻│
│ │前一次之工資900元,經 │ 未交付予施政佑,方激怒被告等情。然依│
│ │蔡沅錩並表示會將工資交│ 證人施政佑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55頁 │
│ │付予施政佑。當晚蔡沅錩│ )、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
│ │打電話向施政佑告知解雇│ 與施政佑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院卷二│
│ │許建銘之原因,施政佑知│ 第87至99頁),被告於8月15日曾向被害 │
│ │悉被告遭解雇後,以LINE│ 人要求工作,而被害人因被告長期飲酒、│
│ │與被告聯絡,規勸被告要│ 無故曠工及工作表現不佳,故決定不再繼│
│ │自我反省工作態度,珍惜│ 續雇用被告,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工作│
│ │酒駕出獄後的自由日子,│ 出勤紀錄(本院卷二第335頁)、證人施 │
│ │並向被告表示不會特地為│ 政佑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55頁)、施政 │
│ │了被告的工資去找被害人│ 佑與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本院卷二第97│
│ │,如果被告急著要錢,就│ 頁)可證;而被告接收到被害人以LINE通│
│ │自己去找被害人拿錢,並│ 知「你不要來了」之訊息後,還表示感謝│
│ │提醒被告不要一直喝酒。│ 照顧之意,並非主動辭職。而於LINE訊息│
│ │ │ 中,被害人原雖表示會將尚未給付之工資│
│ │ │ 900元交付予施政佑,然嗣後施政佑已告 │
│ │ │ 知被告,無意願特別去幫被告拿取工資,│
│ │ │ 並提醒被告自行去向被害人拿工資等語,│
│ │ │ 有LINE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二第104頁 │
│ │ │ ),故本案發生之緣由與被告所述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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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第2天找到新的臨時 │①證人施政佑之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56 │
│ │工,遂找友人施政佑喝酒│ 、260頁)。 │
│ │,並欲請施政佑陪同其前│②施政佑於18時57分撥打電話予蔡沅錩,通│
│ │往被害人家,幫忙化解被│ 話結束後,又於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 │
│ │害人對其之不滿,並順便│ 重瑋,有通聯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267 │
│ │拿尚未領取之工資。被告│ 頁);另可從路邊監視器畫面(相卷第 │
│ │遂騎乘腳踏車搭載施政佑│ 271至272頁),得知被告確實於19時15分│
│ │欲前往被害人家,然於路│ 許騎乘腳踏車搭載施政佑前往黃重瑋住處│
│ │途中之18時57分許,施政│ ,與證人施政佑證述之內容吻合。 │
│ │佑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得│ │
│ │知被害人不在家中,被告│ │
│ │及施政佑即於19時10分許│ │
│ │轉往黃重瑋住家。 │ │
├──┼───────────┼───────────────────┤
│ 3 │於黃重瑋家中,被告仍欲│①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施政佑之證述內容(本│
│ │請施政佑幫忙化解被害人│ 院卷二第256頁)。 │
│ │對其之不滿,並順便討要│②本院勘驗被害人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 │工資,然因手機沒電,被│ 光碟,於被害人開車途中有聽到施政佑之│
│ │告遂於20時20分許使用施│ 聲音,被害人並與嗣後上車之兒子蔡騏鴻│
│ │政佑手機撥打LINE予被害│ 提及:「那個天兵啊,白痴啊,我叫他不│
│ │人,然被告與被害人卻在│ 要來工作了,每天都作重覆的動作,每天│
│ │通話中發生激烈爭吵,使│ 都被罵,教不來,學不來,只想下班要借│
│ │被告回憶起曾經遭被害人│ 錢,跟阿公他們講一講,就說叫他不要來│
│ │以三字經怒罵及毆打之過│ 了,他現在就沒工作,白痴啊,每天來,│
│ │往。 │ 這樣氣有什麼用,對不對,那種人在我面│
│ │ │ 前講一套話,然後在別人面前講一套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