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第2064號、第3038號、108年度
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追加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894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29號、第86號;107年度偵字第7319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2894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豹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
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意仍不知悔改,明知暱稱「關詠皮 皮」、「小美」、「帥到分手」、「寒戰羊仔」、「大中企 鵝」、「株式會社」、「風之塵」、「橫財」等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06 年3 月前某日,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謀議 由其負責該等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包含 籌組「車手」團及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 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 並依「車手」所取得贓款之25% 分潤報酬(扣除分潤予「車 手」團成員共10 %之報酬,實際可獲得15% 報酬)。丁○○ 為能順利配合上開詐欺集團運作,即與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任 泓愷、甲○○及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蔡嘉宸 、廖冠勳、柯文傑(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蔡 嘉宸、廖冠勳等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371 號等判決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2 月 、3 年6 月、1 年2 月、1 年10月、1 年2 月確定;柯文傑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等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及 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劉韋德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案件審理中 )及少年黃○銘、廖宣傑、廖柏貴等人共組詐欺「車手」團 。丁○○負責與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並配合該詐欺集 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 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而居於指揮 「車手」集團成員之核心地位;甲○○、周雨杰受丁○○指 揮,為向「車手」取款、交款之「收水」工作;任泓愷、邱 愷恩、薛竣豪、張承志、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等人則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之「車手」 工作,並分別依擔任提款「車手」或出面取款「車手」每次 提領或取款金額2%、3%計算報酬,周雨杰則可依「車手」所 取得詐騙金額8%或7%計算之報酬(即10% 扣除車手報酬2%或 3%),甲○○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報酬。 嗣丁○○、甲○○、任泓愷、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張 承志、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等人,即與劉韋德、少年黃 ○銘、廖宣傑、廖柏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別參與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參與之被告、共犯、犯罪事實、詐得 之財物、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甲○○等人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 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 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 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 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 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 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 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 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 陳述);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 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 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 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 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 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 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 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甲○○等人於警詢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卷〈下 稱原審371 號卷〉二第11頁反面;原審371 號卷三第183 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038號卷〈下稱原審3038號卷〉一第 111 頁反面;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999 號卷〈下稱原審999 號卷〉二第122 至123 頁;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卷 〈下稱本院1553號卷〉二第61至63頁);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薛竣豪 、蔡嘉宸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553 號卷二第61至63頁)。惟查,證人周雨杰於106 年7 月18日 警詢(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40至51頁);證人邱愷恩 於106 年5 月27日、106 年8 月3 日、107 年1 月19日歷次 警詢(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255 至261 頁;107 少連 偵86卷一第273 至280 頁;蘭警20878 卷一第24至27頁); 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5 月27日、106 年6 月5 日、106 年8 月2 日、106 年12月7 日歷次警詢(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 二第29至39頁、第63至69頁、第81至87頁;蘭警20878 卷一 第16至20頁);證人蔡嘉宸於106 年6 月20日、106 年7 月 25日、106 年12月6 日歷次警詢(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 第100 至107 頁;蘭警20878 卷二第51至62頁;新北檢106 偵38078 卷第9 至13頁)均指述被告丁○○、甲○○參與本 件犯行之情節;另證人甲○○於106 年6 月23日、106 年8 月3 日、106 年8 月25日、106 年12月20日歷次警詢(見士 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66至71頁,中檢106 偵9400卷第207 至209 頁;蘭警20878 卷一第9 至13頁;新北警75088 卷一 第34至37頁;中檢106 偵7319卷一第165 至175 頁)亦指述 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然證人周雨杰(見原審37 1 號卷二第134 至145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245 至270 頁 )、邱愷恩(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23 至133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221 至244 頁)、薛竣豪(見原審371 號卷一第18 1 至188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309 至350 頁)、蔡嘉宸( 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12 至123 頁;原審999 號卷二第351 至373 頁)、甲○○(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222 至242 頁; 原審999 號卷二第214 至221 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則均改
口否認上情(詳後述),是證人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 蔡嘉宸、甲○○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各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 蔡嘉宸、甲○○等人均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上開 警詢筆錄,其等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 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警詢之證述與其他共犯 之證述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其等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 、蔡嘉宸、甲○○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 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當時陳述之任意性 已受相當保障,相較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 已間隔一、二年之久,且其等對於警詢時為何指述被告丁○ ○、甲○○之解釋,本院認係其等事後迴護被告丁○○、甲 ○○之詞(詳如後述),顯難採信,是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筆錄與證明 被告丁○○、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 必要性,依上揭規定,認證人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 嘉宸、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 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甲○○等人警詢時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丁○○及上訴人即被告任 泓愷(下稱被告任泓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任泓愷、甲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
㈡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 恩、薛竣豪、蔡嘉宸、任泓愷、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371 號卷二第11頁反面;原審37 1 號卷三第183 頁;原審3038號卷一第111 頁反面;原審99 9 號卷二第122 至123 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61至63頁)。 然查證人即共犯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任泓愷 、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 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丁○○、甲○○、任泓愷及被告丁 ○○、甲○○之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553號卷二第59至63頁),且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故關於本件被告丁○○、任泓愷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泓愷就參與附表一編號5 、8 、14、18所示犯行 (不含組織犯罪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5 、8 、14、 18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5 、8 、14、18所示相關證據可 佐,堪認被告任泓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是以被告任泓愷就附表一編號5 、8 、14、18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亦與該詐欺集團沒有關係 ,伊係被陷害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負責該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 並籌組詐欺「車手」團,由其擔負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連繫及配合該等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 等詐欺集團等工作,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⒈證人周雨杰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12月下 旬加入詐欺集團,我原本是跟另一組「車手」團何元豪的, 後來何元豪跳樓死亡之後,他跟「豹子」熟識,我跟「豹子 」本來也認識,「豹子」就介紹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我在該 集團內是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再將贓款交給老 闆「豹子」,經我指認「豹子」就是丁○○,丁○○負責與 詐欺集團機房聯繫,再指示我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拿取 贓款,易信暱稱「法老王」、「新法老王」是丁○○。106 年3 月20日被害人林佳妮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 ),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廖柏 貴取得款項後,就將款項拿到臺中市○○區○○街000 號灰 姑娘檳榔攤交給我,丁○○再跟我約地點,我上丁○○的車 將錢交給丁○○;106 年3 月21日被害人賴麗英遭詐騙該次 (即附表一編號3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跟被害人拿取贓款 及提款卡,廖柏貴取得款項及提款卡後就拿到灰姑娘檳榔攤 交給我,後來我就把錢拿給丁○○,另外將提款卡交給邱愷 恩,由邱愷恩、薛竣豪去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後將款項拿 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丁○○;106 年3 月23日 被害人陳適慧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4 ),是我指示廖 柏貴去向被害人取款,廖柏貴取得款項後,就將款項拿到灰 姑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丁○○;106 年5 月3 日被害 人莊富美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0),是我指示黃○銘 去向被害人取款,黃○銘取得款項後,就將款項拿到灰姑娘 檳榔攤交給我,當時車上還有廖宣傑,廖宣傑都跟在我身邊 ,有時候他會幫我收取詐欺贓款及拿車馬費給黃○銘等語( 見士檢106 少連偵50卷一第40至51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愷恩於107 年2 月2 日偵訊證稱:我於106 年 5 月前加入周雨杰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來我又介紹 任泓愷加入周雨杰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中檢10 6 少連偵210 卷一第109 至112 頁);證人邱愷恩又於106 年5 月27日警詢證稱:我們是跟周雨杰拿提款卡,而周雨杰 之上手係綽號「豹子」之男子,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 子就是丁○○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一第259 至260 頁);證人邱愷恩復於106 年8 月3 日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2 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是由綽號「豹子」之男 子指揮主持,「發哥」是「收水」,薛竣豪、蔡嘉宸及我則 是取款「車手」,我們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和易信通訊軟體 聯繫,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丁○○等語(見蘭 警20878 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邱愷恩再於107 年1 月19 日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曾經跟蔡佳宏一起做過詐欺面交「 車手」,後來被抓去關,直到106 年1 月4 日出看守所後, 蔡佳宏又問我還要不要跟他做詐欺,我是到106 年過完年後 才開始跟蔡佳宏做詐欺,是擔任ATM 提款「車手」,後來因 為蔡佳宏跟周雨杰吵架,蔡佳宏就叫我跟周雨杰做,而薛竣 豪是看到我在做詐欺,主動跟我說他也要做,張承志當時因 為缺錢,看到薛竣豪與我都在做詐欺,所以也跟我們一起做 。「豹子」會主動用易信跟我聯繫,易信暱稱「新法老王者 」及微信暱稱「山口組」都是「豹子」,微信暱稱「雨」則 是周雨杰。106 年3 月6 日被害人丙○○遭詐騙該次(即附
表一編號1 ),是周雨杰先跟我聯絡,我去臺中市太平區振 興路上的灰姑娘檳榔攤找周雨杰拿提款卡,再隨機找ATM 提 款機領款,領完錢後我會用微信跟周雨杰聯繫,周雨杰會跟 我約見面地點,我再前往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另106 年 5 月15日被害人乙○○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是 當天快中午時,「豹子」直接用易信打給我,跟我說因為臺 中找不到人去面交拿提款卡,所以報一個地址給我,叫我去 現場跟一個老阿伯拿提款卡及存簿,我到「豹子」講的地點 後,我自己走到老阿伯家敲門,等開門後我就把電話拿給老 阿伯聽,老阿伯就將提款卡及存簿交給我,我就離開。機房 後來打電話叫我先去提領提款卡內的錢,我便去便利商店領 錢,大約領了15,000元,我領完後跟「豹子」回報狀況。之 後因為我跟「豹子」說我快被通緝了,不適合再去領錢了, 所以「豹子」就叫蔡嘉宸於106 年5 月21日來我梅亭街住處 找我拿提款卡及存簿,之後我於106 年5 月26日就被通緝到 案,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丁○○等語(見中檢 107 少連偵86卷一第273 至280 頁)。 ⒊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5 月27日警詢證稱:詐欺集團的上手是 綽號「小雨」之男子及綽號「豹子」之男子,綽號「小雨」 之微信暱稱是「雨」,綽號「豹子」易信暱稱是「新法老王 者」,「小雨」就是周雨杰,「豹子」就是丁○○,是該集 團負責人等語(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32至33頁,第35 至37頁);證人薛竣豪於106 年8 月2 日警詢證稱:我是透 過邱愷恩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綽號「豹子」之男子為集團 首腦負責指揮,邱愷恩是「車手」幹部,我跟蔡嘉宸則是取 款「車手」,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丁○○,詐 欺集團成員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和易信通訊軟體聯繫等語( 見蘭警20878 卷一第16至20頁);證人薛竣豪復於106 年12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6 年5 月2 日我跟被害人謝秀 滿取贓款(即附表一編號9 )是綽號「豹子」之男子指揮我 去的,而蔡嘉宸是看到我在做,才加入進來,我就跟綽號「 豹子」之男子說蔡嘉宸是我朋友,綽號「豹子」之男子要我 傳身分證及地址之類,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丁 ○○等語(見中檢106 偵28945 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 薛竣豪再於106 年12月7 日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3 月初開 始擔任詐欺「車手」,該詐欺集團是負責專門領錢的「車手 」團,丁○○是總負責人,負責與詐欺機房與水公司(即洗 錢的「水房」)聯繫;周雨杰及綽號「周潤發」之男子則是 負責向我們底下「車手」發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的人;實 際負責領錢的「車手」就是我、邱愷恩、任泓愷、蔡嘉宸、
劉韋德、張承志。被害人乙○○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 16),是丁○○叫我去提領,提款卡是丁○○用易信通訊軟 體將綽號「周潤發」之易信名片傳給我,要我跟綽號「周潤 發」聯繫,我透過易信跟「周潤發」聯繫後,就約在臺中市 南區愛國街那邊轉角拿提款卡,然後到附近尋找ATM 提款, 領完後將提款收據拍照以易信傳給「周潤發」,「周潤發」 再把照片傳給丁○○,之後我再回到愛國街將提領款項及提 款卡交給「周潤發」,經我指認「周潤發」就是甲○○等語 (見中檢107 少連偵86卷二第81至87頁)。 ⒋證人蔡嘉宸於106 年6 月20日偵訊證稱:薛竣豪於106 年4 月底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所以我就在106 年5 月初加入該 詐欺集團,我擔任「車手」的工作,工作機是「發哥」交給 薛竣豪,薛竣豪再交給我使用,這隻工作機都是「發哥」與 另一名「豹子」的人跟我聯絡,該詐欺集團的負責人應該是 「豹子」,我都是用易信跟他聯絡。106 年5 月8 日被害人 沈明玲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3),是「豹子」打工作 機給我,並指示我工作內容,當天我從臺中搭高鐵到板橋車 站,坐計程車到內湖,公司有跟我說被害人大概的長相及穿 著,我去向被害人拿到錢後,我就回臺中,在邱愷恩的住處 把錢交給他,他再交給何人我不知道。106 年5 月11日被害 人李戴最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5),該日是「豹子」打工作 機給我,並指示我到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20 巷10弄向被害 人取款,取完款後,「發哥」跟我約在板橋車站附近的巷弄 內,我來回都搭高鐵,在大臺北地區都是搭計程車,我拿到 錢之後,「發哥」跟我約在板橋車站附近的7-11門口,他開 1 台白色ALTIS 出租車,我在車上將錢交給「發哥」。106 年6 月1 日14時許,豹子打電話叫我去收傳真,有二張紙上 有紅色的大印,叫我交給被害人,當天晚上23時,「發哥」 跟我與劉韋德約在臺中市梅亭街與大德街的巷子內給我15萬 元,當作我106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1 日領款的薪水,我 當場拿1 萬元給劉韋德等語(見中檢106 少連偵38卷第285 至289 頁);證人蔡嘉宸復於106 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實在,106 年4 月 底薛竣豪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甲○○、丁○○是我加入詐欺 集團才認識的,至於「車手頭」薛竣豪是國中畢業就認識了 ,「車手」劉韋德是我高中同學,「車手頭」邱愷恩是透過 前女友才認識的,他們3 人我都認識很久了,丁○○的綽號 是「豹子」,他是發落我們做事情的,「收水」甲○○的綽 號是「發哥」,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跟被害人 取款,「豹子」在易信通訊軟體的暱稱是「法老王」,我沒
有見過「豹子」,只有跟「豹子」通過電話,還有在薛竣豪 跟「豹子」視訊時有見過「豹子」1 眼。106 年5 月2 日被 害人謝秀滿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9 ),是我跟薛竣豪 一起去被害人住處取款,我在外面把風及叫車,薛竣豪進去 跟被害人拿錢,拿到錢後,由薛竣豪自行將錢交給上手,薛 竣豪有當面給我1 萬元報酬;106 年5 月5 日被害人王惠珠 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1),是「豹子」前1 晚用易信 傳訊息指示我隔天去宜蘭,到宜蘭後大陸機房會打公線給我 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我向被害人取款後,就回到臺中將 錢交給邱愷恩;106 年5 月31日被害人林淑貞遭詐騙該次( 即附表一編號21),是「豹子」前1 晚用易信傳訊息指示我 隔天去宜蘭,到宜蘭後大陸機房會打公線給我指示我去向被 害人取款,該次我跟劉韋德一起去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後, 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們向「豹子」回報得手後,「豹子」就 指示我們聯繫「發哥」,「發哥」就跟我們約在石碇休息站 ,我們直接坐計程車到達後,我就坐上「發哥」駕駛的白色 ALTIS 車子,在車內當場把錢交給「發哥」;106 年6 月1 日被害人黃素珍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2),也是「豹 子」前1 晚用易信傳訊息指示我去宜蘭向被害人取款,取到 款後,我先到宜蘭轉運站,到廁所將銀行封的紙條拆了,再 將鈔票套上橡皮筋,接著搭計程車依「發哥」指示到附近河 堤一間鐵皮工廠門口,將錢交給「發哥」;106 年5 月26日 我受大陸機房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位○○○○ ○○○○○號20)行騙金錢,該次是「豹子」前1 晚傳訊息 指示我去臺北,該次我向被害人取得35萬元後,「發哥」指 示我到板橋轉運站斜對面的統一超商,我在門口把錢交給「 發哥」。經我指認「豹子」就是丁○○,「發哥」就是甲○ ○等語(見蘭檢106 偵5653卷第48至49頁〈蘭警20878 卷二 第51至62頁〉);證人蔡嘉宸另於106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 問亦證述:我是於106 年5 月初透過薛竣豪介紹加入該詐欺 集團,薛竣豪帶我去宜蘭做面交取款時,是易信暱稱「新法 老王」跟薛竣豪用易信聯絡及通話,所以我才知道薛竣豪的 上手是「新法老王」,後來薛竣豪要我下載易信,並將「新 法老王」的交友訊息給我,我因此取得「新法老王」的聯絡 資料,一開始是薛竣豪告訴我去哪裡領款,後來薛竣豪5 月 中旬被抓,「新法老王」就開始會在前一晚用易信傳訊息給 我要我去宜蘭或臺北,某天晚上「新法老王」用易信傳暱稱 「周潤發」的交友訊息給我,讓我可以跟「周潤發」聯絡, 而每次要去領款前的晚上12點左右,「新法老王」會先傳訊 息要我去找「周潤發」拿提款卡,「新法老王」應該也會先
跟「周潤發」說,「周潤發」就會跟我聯絡要我去哪裡找他 ,印象中是約在愛國街有恆街附近及梅亭街巷子,我除了跟 「周潤發」拿卡片之外,領到的錢及提款卡也會全部拿給「 周潤發」(即附表一編號16)。而我有聽薛竣豪說「新法老 王」就是「豹子」,我沒有看過「豹子」本人,只有1 次看 到「豹子」打視訊給薛竣豪,「豹子」長相是瘦瘦的、帶一 副眼鏡,經我指認「豹子」就是丁○○等語(見中檢106 偵 1561卷第85至90頁)。
⒌證人廖宣傑於106 年6 月9 日偵訊證稱:我於106 年3 月份 認識周雨杰,而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主要是聽從周雨杰指示 拿車馬費給「車手」及向「車手」收贓款,而周雨杰的上手 是一個綽號叫「豹子」,警方提示臉書帳號「以靜制動」使 用人照片就是綽號「豹子」的男子。我跟周雨杰於106 年4 月間及5 月11日有去墾丁,在金華旅館、椰林會館與「豹子 」見面,還有1 次周雨杰跟「豹子」說很累,就叫我把贓款 50、6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約在我家大鵬路中平路口,當時 「豹子」開1 輛C300白色賓士車來拿,警方提示臉書帳號「 以靜制動」使用人的照片就是「豹子」,經我指認丁○○就 是「豹子」等語(見士檢106 偵8828卷第366 至370 頁)。 ⒍證人甲○○於106 年6 月23日偵訊、107 年1 月19日偵訊及 107 年5 月28日偵訊證稱:丁○○是我高中學長,於106 年 5 月初丁○○要我去幫他收帳,並約定給我每個月35,000元 報酬,丁○○有拿錢讓我去租車,我曾經向蔡嘉宸、薛竣豪 、任泓愷收過錢,都是丁○○透過FACETIME叫我到指定地點 ,有人會上我的車,在車上拿錢給我,我收到錢後再依指示 拿到指定地點交給丁○○,我確定對方是丁○○,他是我高 中學長,我沒有認錯人,我本來就認識他。丁○○於106 年 5 月11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車站收錢,蔡嘉宸就在我駕 駛的車號000-0000號車上交給我72萬元,當天晚上我就到高 雄85大樓附近某社區大樓的屋內交給丁○○(即附表一編號 15被害人李戴最);106 年5 月31日丁○○叫我到宜蘭取款 ,丁○○會先跟我說金額,後來我向蔡嘉宸取得250 萬元後 ,開車回到臺中再坐高鐵到高雄,當時丁○○開一台灰色 BMW 來載我,我在車上把錢交給丁○○,丁○○開車繞一圈 後,把我載回高鐵站坐車,我就回臺中(即附表一編號21被 害人林淑貞);106 年6 月1 日丁○○叫我到宜蘭某路邊向 蔡嘉宸取款,我向蔡嘉宸取得款項後,開車回到臺中再坐高 鐵到高雄,當時丁○○開一台灰色BMW 來載我,我在車上把 錢交給丁○○,因為太晚了,沒有高鐵,所以丁○○就載我 去搭客運(即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黃素珍)等語(見中檢10
6 偵9400卷第207 至209 頁;中檢106 少連偵183 卷第76至 77頁;中檢106 少連偵210 卷二第118 至121 頁)。 ㈡又被告丁○○於106 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之「微信」通訊 軟體內有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杰」(即周雨杰)、「En 」(即邱愷恩)、「達達」(即薛竣豪)、「拉拉熊」(即 任泓愷)、「(公司)關詠皮皮」、「(公司)小美」、「 (公司)帥到分手」、「(公司)寒戰羊仔」、「(公司) 大中企鵝」、「(公司)株式會社」、「(公司)風之塵」 、「(公司)橫財」、「(公司)大餅餅」、「super 山」 、「地下」、「七星(華仔)」等之對話內容(見中檢107 偵7319卷四第21至278 頁),且該等對話內容均為暱稱「山 口組」之人與對方談論有關本件詐欺事宜,雖被告丁○○否 認上開暱稱「山口組」之對話為其所為,並辯稱:我於106 年1 月間因手機不見,「家緯」就拿這支手機給我用,因為 這支手機跟公司的電腦同步,所以手機內才會出現這些內容 ,這些內容都是公司會計跟電腦手在使用云云(見原審999 號卷二第271 頁)。惟由下列證據足徵上開暱稱「山口組」 之對話係被告丁○○所為:
⒈被告丁○○於106 年7 月27日警詢即供稱:我的微信、易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