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坤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5號、第108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按期向丁○○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小隊長,職司犯罪偵緝 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明知職務上為戶籍、戶役政照片、國民身分證 影像照片、刑案資訊及車籍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公 務用途所需,且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蒐集、利用、洩漏或 交付予他人,因與蕭明貴有債務糾紛,亦知蕭明貴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 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竟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前經蕭明貴透過LINE與FACEBOOK-messe 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等通訊軟體與丙○○(暱稱「Jaso n」)聯繫,委請丙○○代為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個 人資料,丙○○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查詢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就應 用系統所配發之帳號、密碼,登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8「查詢 作業」欄所示各該系統後,查詢並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查詢內容」欄所示各該個人資料,再以LINE等通訊軟體,將 上開查詢所得個人資料洩漏與蕭明貴,使蕭明貴知悉上開個 人資料而加以利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凃進富、甲○○ 、乙○○、張琬晴、黃麗玉、張孜如與黃上揚。嗣經警另案 偵辦蕭明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3頁、89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 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 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蕭明貴、丁○○、乙○○於警 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826卷第111頁至 第114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9525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1紙、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4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7紙、蕭明貴持用行動電話 翻拍蒐證照片13張、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暨查詢資料 5紙、被告臉書截圖畫面2張、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調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76號案聲請執行通訊監察 偵查報告書4紙、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76號案聲請執行通訊監察(續監)偵 查報告書4紙在卷可稽(見偵9525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 7頁、第3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5頁 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偵10826卷第137頁至 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小隊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 或處理之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姓名、電 話、住址及車籍等資料,該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 ,被告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 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交付 洩漏與蕭明貴,使蕭明貴遂其債務糾紛處理,上開利用行為 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凃進富、甲○○、乙○○、張 琬晴、黃麗玉、張孜如及黃上揚,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與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前開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雖與同案共犯蕭明貴共犯上開犯行 ,蕭明貴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被告與蕭明貴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及第28條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身為 警員,先後將其所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個人資料 ,洩漏與蕭明貴等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漏未論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如附表所示各 該個人資料行為等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前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39頁、第80頁、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 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查詢並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8「查詢內 容」欄所示各該個人資料,再以LINE等通訊軟體,將上開查 詢所得個人資料洩漏與蕭明貴,使蕭明貴知悉上開個人資料 而加以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衡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罪(共8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又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案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 ,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
⒉本案被告就洩漏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認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以有意賠償本案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確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 彌補被害人丁○○、乙○○損害,認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部分,應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就職務 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 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僅因與蕭明貴間存有債務糾紛, 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 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任意查詢如附表二所示應秘密之被 害人個人資料,復將上開個人資料洩漏與蕭明貴而為利用, 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應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丁○○、乙○○成立和解,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可;暨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警員、需扶養妻子父母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加 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 ,認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係先後於密接之時日 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等節,就其等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
五、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乙○○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丁○○、乙○○並當庭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和 解約定,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被 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個人資料傳送予蕭明貴,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蕭明貴聯繫,業據被告於接受政風室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偵 9525卷第9頁至第16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蕭 明貴已為警查獲,被告不可能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將個人資 料洩漏予蕭明貴,應認上開行動電話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不對之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洩漏如附表二所示 個人資料與蕭明貴,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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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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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丁○○如│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
│ │附表二編號1部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分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被害人凃進富如│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
│ │附表二編號2部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分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 │被害人甲○○如│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
│ │附表二編號3部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分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4 │被害人乙○○如│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
│ │附表二編號4部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分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5 │被害人張琬晴如│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
│ │附表二編號5部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分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 │被害人黃麗玉如│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
│ │附表二編號6部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分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7 │被害人張孜如如│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
│ │附表二編號7部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分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8 │被害人黃上揚如│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
│ │附表二編號8部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分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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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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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查詢時間 │查詢內容 │查詢作業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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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106年8月15日下│1.丁○○刑案資訊1筆。 │刑案資訊系統 │ │
│ │ │午5時21分許 │ │ │ │
│ │ ├───────┼────────────┼───────┤ │
│ │ │106年8月15日下│2.丁○○戶役政(個人)1筆 │戶役政電子閘門│ │
│ │ │午5時22分許 │ 。 │-以姓名查詢個 │ 本案被害人 │
│ │ │ │ │人基本資料 │ │
│ │ ├───────┼────────────┼───────┤ │
│ │ │106年8月15日下│3.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電子閘門│ │
│ │ │午5時58分許 │ 號(丁○○)戶役政(全戶)│-統號查詢全戶 │ │
│ │ │ │ 1筆。 │戶籍資料 │ │
│ ├────┼───────┼────────────┼───────┼───────┤
│ │丁○○ │106年8月15日下│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役政電子閘門│非本案被害人(│
│ │ │午5時57分許 │戶役政(全戶)1筆。 │-統號查詢全戶 │係為區分是否為│
│ │ │ │ │戶籍資料 │本案被害人而查│
│ │ │ │ │ │詢) │
│ ├────┼───────┼────────────┼───────┼───────┤
│ │粘質明 │106年8月15日下│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刑案資訊系統 │本案被害人粘聖│
│ │ │午6時8分許 │刑案資訊1筆。 │ │鴻之父(係為區│
│ │ │ │ │ │分是否為本案被│
│ │ │ │ │ │害人丁○○而查│
│ │ │ │ │ │詢) │
├──┼────┼───────┼────────────┼───────┼───────┤
│ 2 │凃進富 │106年8月31日下│1.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相片│ │
│ │ │午3時50分許 │ 號(凃進富)國民身分證相│系統 │ │
│ │ │ │ 片1筆。 │ │ │
│ │ │ │ │ │ │
│ │ ├───────┼────────────┼───────┼───────┤
│ │ │106年8月31日下│2.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電子閘門│ │
│ │ │午3時52分許 │ 號戶役政(全戶)1筆。 │-統號查詢全戶 │ │
│ │ │ │ │戶籍資料 │ │
│ │ ├───────┼────────────┼───────┼───────┤
│ │ │106年11月30日 │1.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電子閘門│ │
│ │ │晚間11時30分許│ 號(凃進富)戶役政(全戶)│-統號查詢全戶 │ │
│ │ │ │ 1筆。 │戶籍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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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106年10月7日晚│1.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訊│車籍資訊 │ │
│ │ │間9時9分許 │ 1筆。 │ │ │
│ │ ├───────┼────────────┼───────┼───────┤
│ │ │106年10月7日晚│2.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電子閘門│ │
│ │ │間9時19分許 │ 號(甲○○)戶役政(全戶)│-統號查詢全戶 │ │
│ │ │ │ 1筆。 │戶籍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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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 │106年12月6日下│1.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相片│ │
│ │ │午1時25分許 │ 號(乙○○)國民身分證相│系統 │ │
│ │ │ │ 片1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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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琬晴 │106年12月6日下│2.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相片│ │
│ │ │午1時26分許 │ 號(張琬晴)國民身分證相│系統 │ │
│ │ │ │ 片1筆。 │ │ │
├──┼────┼───────┼────────────┼───────┼───────┤
│ 6 │黃麗玉 │106年12月7日下│1.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相片│ │
│ │ │午5時43分許 │ 號(黃麗玉)國民身分證相│系統 │ │
│ │ │ │ 片1筆。 │ │ │
├──┼────┼───────┼────────────┼───────┼───────┤
│ 7 │張孜如 │106年12月8日晚│1.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相片│ │
│ │ │間6時25分許 │ 號(張孜如)國民身分證相│系統 │ │
│ │ │ │ 片1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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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上揚 │107年2月3日下 │1.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相片│ │
│ │ │午3時41分許 │ 號(黃上揚)國民身分證相│系統 │ │
│ │ │ │ 片1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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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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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丁○○新臺幣參拾萬元,並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款至被害人丁○○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