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懿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273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19、
10313、11439、115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
21599、3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懿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9 月7 日14時4 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WECHAT」與黃宥澤(即黃為翔)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相關事宜後,遂於同日15時許,由李懿峻攜帶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附近道路旁,與黃宥 澤碰面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黃宥澤,並收取 2,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因查獲黃宥澤另案施用毒品 之案件,進而循線跟監李懿峻後,發現李懿峻涉有販賣毒品 情事,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並 由該分局之偵查隊小隊長何金俊、偵查佐俞賢寶、高煥鈞、 江承昱於108 年3 月5 日11時30分許前往李懿峻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執行拘提,並先於偵防車內 埋伏。嗣李懿峻於上開時點,走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欲開啟車門上車,其中3 人即偵查 隊小隊長何金俊、偵查佐俞賢寶、高煥鈞見狀立即下車往甲 車靠近,出示警證並大聲告知「警察」以表明身分,詎李懿 峻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際,竟為脫免逮捕, 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何金俊站立在甲車右前側、俞賢 寶已伸左手欲開啟甲車右前車門處把手、高煥鈞站在甲車右 後方,竟仍立即發動甲車往前行駛20公分後馬上倒車,不顧
員警再度告知「警察」之情,猶續以車身擦撞偵防車右後側 保險桿,使俞賢寶停留在甲車把手之左手,因甲車迅速移動 而扭傷(未據俞賢寶提出傷害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幸何金俊、俞賢寶、高煥鈞等人見狀 立即閃開避離甲車車身,始免於遭甲車撞擊;而偵防車駕駛 人江承昱,原欲下車對李懿峻盤查,見甲車挪動遂立刻返回 偵防車內,駕車自後方追捕甲車,惟仍為李懿峻駕車逃逸。 嗣於同年3 月10日22時10分許,經警再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194 巷附 近之飲食店內,將李懿峻拘捕歸案,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三、李懿峻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5 日下午6 時24分許,由李懿峻以微信帳號「000 0000 」與微信帳號「迪」之張家銘聯繫後,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某處路邊,由 張家銘進入李懿峻所駕駛上開車內,李懿峻即當場無償交付 愷他命1 包(價值1,000 元)給張家銘施用,而以此方式轉 讓愷他命1 次。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懿峻(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第7919號偵卷二第537 至538 頁;原審108 年 度偵聲字第197 號卷第30頁;第1588號原審卷第38至40頁、 第108頁、第249 至250 頁;本院第1471號卷第87頁、第123 頁),並據證人黃宥澤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第8195號他 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182 至183 頁、第291至292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107 年10月9 日偵查報告(見第 8195號他卷第5 至7 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至0 段0000號Google地圖(見第8195號他卷第191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7919號偵卷一第51至57頁)、 被告臉書個人簡介網頁資料(見第7919號偵卷一第5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第7919號偵卷一第74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第7919號偵卷一第81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證人黃宥澤--報告編號7A030043】(見第7919號 偵卷一第85頁)、證人黃宥澤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第79 19號偵卷一第89至103 頁、第141 至233 頁)、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IP位址(見第7919號偵卷一第121 頁)、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證人黃宥澤】(見第7919號偵卷二第629 至 6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 人黃宥澤】(見第7919號偵卷二第631 頁)、108 年3 月10 日員警職務報告【含107 年9 月7 日交易事實分析、比對基 地台、行車紀錄等資料】(見第11533 號偵卷第43至63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想說也可以賺到一 些自己施用的,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第1588號原審卷第40 頁),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確有從中賺取量 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無訛。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7919號偵卷二第 609 頁;第1588號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108 頁、第249 至 250 頁;本院第1471號卷第87頁、第124 頁),並據證人何 金俊、俞賢寶、高煥鈞、江承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第11439 號偵卷第166 至167 頁、170 至171 頁、第 174 至175 頁、第178 至179 頁、第195 至197 頁),互核 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 客車受損情形照片(見第7919號偵卷一第313 至333 頁)、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 7919號偵卷一第351 頁)、108 年3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第11533 號偵卷第65頁)、估價單(見第11439 號偵卷第 65頁)、108 年3 月5 日11時30分許拘提被告情形示意圖( 見第11439 號偵卷第181 至191 頁)、和解書(見第1588號 原審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洵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6317號他卷第396 頁,第30 819 號偵卷第64至65頁,第21599 號偵卷第60頁;第1588號 原審卷第108 頁、第249 至250 頁,第2735號原審卷第47頁 ;本院第1471號卷第87頁、第125 頁),並據證人張家銘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6317號他卷第75至78頁、第38 1 至382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第6317號他卷第81至85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第6317號他卷第87至101 頁)、IP「110.50.164 .143:54814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6317號他卷第37至38 頁)、提取信息報告(見第6317號他卷第107 至119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第6317號他卷第121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見第6317號他卷第125 頁)、「Andy Zhang」(張家銘 )之臉書畫面資料(見第6317號他卷第103 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30819 號偵卷第 18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洵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 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則 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原定 罰金數額予以調整一致,毋庸再行換算,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轉讓。又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按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 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而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前行政院 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但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 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給證人張家銘之愷他命 係以單包裝方式,且供證人張家銘以愷煙(K 煙)方式施用 ,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第21599 號偵卷第59頁、第6317號他卷第382 頁),顯非 注射針劑,且上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㈢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 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給他人, 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愷他命 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 其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既無證據證明已逾20公克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 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 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轉讓偽藥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數罪,足認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並無過苛侵害 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件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偽藥犯 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雖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白自犯行,仍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項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 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 」,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依被告之聲 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 而查獲之情形,業據該署承辦檢察官覆稱:被告雖於為警查 獲時供出上手林崇瑩,惟當時林崇瑩已因案入監服刑,未能 查獲上手任何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 日 中檢達麗108 偵7919字第1089104581號函在卷可佐(見第15 88號原審卷第123 頁),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對被告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⒋依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 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則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妨害公務、轉讓偽藥部分, 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已足以區隔不同之行為 人及犯罪類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之 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 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且被告之販賣對象僅證人黃宥澤1 人、次數1 次、 交易價格為2,000 元之情節。另被告更無視到場執行拘提之 員警,竟為脫免逮捕而在員警喝令其打開車門時發動車輛先 向前行駛後、再向後倒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 職務並致受傷,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藐視法秩序之規範, 並已侵害公務員之身體健康權益,實應嚴懲。又被告亦明知 愷他命係列管之偽藥,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仍任意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除造成他人身心 健康之危害外,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轉 讓偽藥之對象僅證人張家銘1 人、次數1 次等情。並念被告 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過錯之態度;再酌以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第1588號原審卷第253 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所犯轉讓偽藥罪 量處有期徒刑7 月,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 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就其所犯上開3 罪均予從輕量刑, 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後 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之規定,與本 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 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既 依藥事法論以轉讓偽藥罪,該罪之沒收部分自不再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IPHONE6 銀色行動電話1 具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與證人 黃宥澤、張家銘聯繫本案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事宜之用,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1588號原審卷第244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2,000 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 案,為懲治不法,不問其成本為何,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㈤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夾鏈袋2 包,均屬被告所有, 供其預備分裝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1588號原審卷第244 頁), 然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現尚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 字第687 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扣案物既僅與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不於本案為沒收與否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㈥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IPHONE6 金色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該行動電話僅係預先購買,尚未開始使用,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第1588號原審卷第38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毒品殘渣罐1 罐,係供其另行施用愷他命之物,與本案 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第1588號原審卷
第244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現金10萬元,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此是伊母親要其轉交給女友供購買傢俱 之用,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第1588號原審卷第38頁)。從 而,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自均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等均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違禁 物,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000-0000」,與微信帳號「林涒」之證人陳宗 平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 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再由被告或證人陳宗平進 入對方駕駛之車輛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陳宗平。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及同條第3 項之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 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 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 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 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 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 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 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 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及數位分析鑑定內容列印資料、證人陳宗平之驗尿報告等為 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與證人陳宗平見過1 次面,證人陳宗 平亦有向其詢問毒品價格,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給證人 陳宗平之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之 期間內,均未與證人陳宗平見面,因為108 年3 月5 日、同 年月10日,伊均有遭員警拘提,所以印象非常深刻,伊於警 詢、偵訊時沒有確認清楚,事後認真思考才確定該2 日並未 與證人陳宗平見面,伊與證人陳宗平見面之時間點,應該是 在108 年3 月5 日之前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陳宗平之犯行。雖證人陳 宗平指證如上,然證人陳宗平係基於購毒者之姿指證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本質上有損人利己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自 屬薄弱。至於公訴人引為補強證據之被告手機軟體通訊翻拍 及數位分析鑑定內容,僅有證人陳宗平於108 年3 月5 日詢 問被告「你那現在多少」,被告要求證人陳宗平加入另一個 微信;完全未有證人陳宗平所述「我問他現在他那邊安非他 命怎麼算,他當時以微信告訴我安非他命半錢5,000 元,後 來殺價成1 錢8,000 元」之內容,也未見雙方有互約在臺中 市中區中華路見面之對話。至於108 年3 月10日凌晨,雙方 更無任何聯繫。是以本案除購毒者即證人陳宗平單方之陳述 外,別無其他佐證,堪足憑為其口供完全絕對可採之補強證 明,當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舉證猶 嫌不足,此部分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⒈證人陳宗平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伊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時、地,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1 「交易毒品」欄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 與被告收受等情(見6317他卷第8 至10頁、第375 至377 頁 )。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證人陳宗平只是詢 問伊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伊回稱要也是要向別人拿,且證人 陳宗平帶的錢也不夠現金,伊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宗平, 證人陳宗平只是問一問而已等語(見第6317號他卷第395 至 396 頁、第30819 號偵卷第63頁、第21599 號偵卷第59頁) 。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證人陳宗平與伊見過1 次面,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上,但證人陳宗平帶的錢 不夠,就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了等語(見第2735號原 審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再陳稱:108 年3 月5 日,證人陳宗平雖有傳送「你那邊多少」的訊息給伊,是在 詢問毒品價格,但當天伊並未與證人陳宗平見面,因為伊當 天為警拘提並衝撞警察,所以伊非常肯定當天並未與證人陳 宗平見面;伊先前陳述曾與證人陳宗平見面,時間是在108 年3 月5 日之前,但因為伊跟證人陳宗平說他身上的錢不夠 ,伊無法幫忙等情,所以證人陳宗平才會於108 年3 月5 日 又傳訊息再次詢問等語(見第1588號原審卷第245 頁)。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8 年3 月5 日、10日伊沒有 與陳宗平在便利商店見過面,也沒有在這兩個時間點與他見 過面(見本院第1471號卷第125 至125 頁)。是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與證 人陳宗平碰面交易毒品之情事,並詳加說明其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上開供述情節,係因日期混淆致為錯誤之供述;而被告 確有於108 年3 月5 日經警拘提並有如前開妨害公務執行進 而駕車逃逸之行為,衡以一般常情,被告對於該日所歷經之 事,理應印象深刻,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仔細回想,而確 認其實際上未於該日與證人陳宗平見面並交易毒品乙情,尚 未悖於常情。
⒉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宗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陳宗 平先詢問「你那現在多少」,被告則傳送QRCODE,並回以「 加一下」,示意證人陳宗平加入其另一個微信帳號,嗣後被 告先以「微信」撥打證人陳宗平之電話,並傳送2 封語音訊 息給證人陳宗平(均無法證明該2 封語音訊息內容與本案有 關),經證人陳宗平回稱「好」之後,被告復詢問「哥哥你 加了嗎」,證人陳宗平回以「還沒有哦忙一下」,被告回稱 「好」,證人陳宗平再回「加了」等情,有其等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提取信息報告等在卷可佐(見第6317號他卷第 20至21頁、第39至47頁)。觀其2 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除 證人陳宗平傳送「你那現在多少」一語,意在詢問被告毒品 價格乙情外,未見被告有進一步回覆毒品價格、或商談毒品 交易事宜,自無從憑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與證人陳宗平 間有談論毒品交易之情事。是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無從 以該微信對話紀錄據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 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宗平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 自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證人陳宗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均證稱:於附表二編號2 所 示時、地,有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2 「交易毒品」欄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 與被告收受等情(見第6317號他卷第8 至10頁、第375至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