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睿宏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睿宏(原名沈冬戶)於民國105年3月間 ,結識馬來西亞籍LIM CHUANG BOON(中譯名林俊刡,下稱林 俊刡),明知以林俊刡為首之林氏集團或林氏集團國際實業 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並非正當事業體且未在柬埔寨等外國地 區購置土地或從事生產,竟與林俊刡、自稱「邱朝育」(經 查其真實姓名為邱朝裕)男子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基 於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擔任 臺中地區之聯絡人,租用臺中地區飯店或會議場所舉辦說明 會,再由被告、林俊刡、「邱朝育」以外之多位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主持說明會,並提供文宣及網際網路連結不詳網站 ,向投資人佯稱林氏集團在馬來西亞、印尼、柬埔寨等處種 植數千公頃蓖麻,經提煉運用在工業或民生、藥用等處可得 暴利,用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條件係以美金1萬元為 基本投資單位,每月可獲利8%、20個月後即可獲利投資金額 2倍;另有介紹獎金,介紹1人投資得領取投資金額之20%, 並以上開不詳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投資獲利情形,供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後取得密碼進入網站,檢視所投資金額及獲利情 形。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投資,僅因「邱朝育」之操作, 即在網站上顯示自己投資美金1萬元,且提供投資金額證書 等文件用以取信他人。於105年(起訴書誤為107年)4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科博雙星」1樓,利 用上開投資項目文宣及操作電腦登入上開不詳網站,並陸續 傳送上開說明會、網站訊息等假投資之詐騙資訊,並介紹林 俊刡與告訴人蔡惠君(起訴書誤為蔡蕙君)認識,共同對告訴 人實施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被告雖要求告訴人直接交付現金,惟告訴人決定以 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而於105年5月27日,在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50萬元至林俊刡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告訴人遲未取得被告、林俊刡等所承諾之投資獲利,屢 向被告、林俊刡查詢均遭藉口拖延,終因網站無法登入、通 訊軟體群組遭解散且無法聯繫被告、林俊刡,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 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 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 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被告及告訴人等投資證明、投資點數等虛偽文 件影本、同案被告林俊刡及詐騙集團文宣、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凱基銀行匯款存根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向告訴人介紹林氏集團之投資案並向告訴 人展示自己之投資情形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經由邱朝裕認識林俊刡,林氏集團投資說明會皆由公 司顧問、幹部負責,非我所安排,告訴人是經由朋友來與我 認識,我當時聽過投資說明會,就與告訴人約碰面,將公司 文件給告訴人觀看,我接觸林氏集團時間很短,我還有於10 5年5月22日至柬埔寨考察,回國後公司稱發生財務問題,我 尚未獲得利潤,公司就沒了,我不知道告訴人匯出投資款之 事,我是回國後才知道告訴人有去匯款等語。經查:(一)被告有向告訴人介紹林氏集團投資案並向告訴人展示自身投 資情形,告訴人決意投資350萬元,並於105年5月27日在凱 基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50萬元至上開林俊刡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設立之帳戶,然告訴人投入350萬元 後,迄今未獲取任何利潤、無法取回本金350萬元,投資群 組已解散,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已血本無歸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原審審判時證述 明確,且有林氏集團介紹蓖麻文宣、被告透過微信傳送給告 訴人之林氏集團各項活動相片、林氏集團編號LGAHK0000000 0號投資證明(105年6月30日掣發予被告、投資單位00000)、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7 年8月15日國世大安字第1070000068號函、107年10月8日國 世大安字第1070000084號函檢送林俊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與 申請人基本資料、林氏集團編號LGAHK00000000投資證明(10 5年6月30日掣發予告訴人、投資單位0000000)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林俊刡、「邱朝育」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謀由被告擔任臺中地區聯絡人,租用飯店或會議場所 舉辦投資說明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持說明會、提供 文宣及網站向不特定投資人鼓吹投資行為等情。惟: 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與朋友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科博雙星聚會時認識被告,被告是林氏集團員工, 被告向我介紹柬埔寨蓖麻的投資案,我與被告後續有聯絡, 因此認識林俊刡,我於105年5月27日13時接獲林俊刡表示希 望我投資350萬元、保證2年內回本並獲利1倍,但之後該付 款項一再延期,完全無法聯絡林俊刡,才驚覺被騙等語(見 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其於偵查中係指稱及證 稱:被告向我介紹林氏集團在柬埔寨種植蓖麻、拿照片給我 看,林俊刡有對一群人解說投資方案,投資會議舉辦的時間 因我要上班無法參加,但被告有傳照片給我看等語(見偵字
卷第93至94頁;偵緝卷第58至59頁、第79頁)。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雖有提及被告是林氏集團員工、被告有向其介紹 投資案,然均未曾明確指稱被告有何在臺中地區租用場所、 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鼓吹投資之行為。至告訴人於原 審審判時固另證稱:於我匯款前2、3週林氏集團有1個大型 活動,活動結束後移往永豐棧飯店旁冰淇淋店,在那裡介紹 林氏集團投資項目,林俊刡有到場,聚會大概有幾十人,各 桌都有筆電各自在講解投資項目,當時被告周旋在好幾桌, 被告帶蠻多人來的,當天被告也有上台去講話,上去講他自 己投資林氏集團的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然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有上台講話說明自己投資好處等情節, 亦難逕認上開大型活動係被告所舉辦、主持。
2.再觀諸公訴意旨所舉其餘林氏集團介紹蓖麻文宣、被告透過 微信傳送給告訴人之林氏集團各項活動相片、林氏集團投資 證明、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俊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與申請資料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補強告訴人指訴其係經由被 告出具文宣介紹而決意投資並匯款350萬元等事實,對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擔任臺中地區聯絡人,租用場地舉辦投資說明 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持說明會、提供文宣及網站向不 特定投資人鼓吹投資等情節,則無從發生證明之效果。是告 訴人上開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3.又證人邱朝裕於原審證稱:105年3月時,在臺中市永豐棧旁 冰淇淋店有林氏集團舉辦聚會,是公司顧問說老闆有來,有 沒有要約朋友來瞭解投資案,我有找被告去當聽眾,被告沒 有出來介紹總裁或公司幹部、或說明投資方案、或主持聚會 ,因為是我找被告去的,被告都不了解,只在那邊聽而已, 被告不是林氏集團的幹部,被告會接觸這個是我覺得不錯, 才找被告一起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第 158至159頁)。則被告於原審辯稱:我雖有參加該次大型活 動,但僅是投資者在那邊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等語, 即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林俊刡、「邱朝裕」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由被告擔任臺中地區聯絡人,租用 飯店或會議場所舉辦投資說明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 持說明會、提供文宣及網站向不特定投資人鼓吹投資等行為 部分,難認屬實。
(三)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本身未實際投資,卻以「邱朝育」之操 作、網站顯示投資金額及投資證書等文件作為詐術對告訴人 鼓吹投資,並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350萬元至林俊刡上開帳戶等情。惟:
1.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到庭證人邱朝裕,因為在 一些介紹的場合,邱朝裕也是其中裡面蠻活躍的人,也會出 來講一些投資的東西,也是投資人之一,我不知道邱朝裕是 不是幹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而證人邱朝裕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與被告7、8年前工程上有配合,我知道柬埔寨 有林氏集團在投資蓖麻,是軍方去種植蓖麻,賣給廠商獲利 分給投資人,被告有投資林氏集團蓖麻,是我介紹被告投資 ,被告投資35萬元,我以每個月分紅的錢直接幫被告投資下 去,我幫被告投資1萬元美金,分紅都要先給我,我幫被告 投資的錢是交給黃姓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4頁 、第157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係藉由證人邱朝裕墊付投資款 而投資情形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林氏集團掣發予被告之編號 LGAHK00000000投資證明(見偵緝卷第71頁)在卷可查,堪認 被告確有投資林氏集團蓖麻投資案,僅是投資款由證人邱朝 裕先行墊付而已,則被告向告訴人出示網站、證明文件顯示 自身投資情形,本非虛擬杜撰,公訴意旨以被告本身未「實 際」投資,卻向告訴人出示網站及證明文件,即屬施行詐術 等語,容有誤會。
2.又告訴人雖有於105年5月27日在凱基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 350萬元之情事,然其所匯入之帳戶為林俊刡所申請設立, 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可稽(見偵字卷第101至 107頁、核交卷第4至6頁),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係由被告所 持有或支配,又憑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亦無從認定上 開350萬元款項嗣後有流向被告之情事。再者,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上開帳戶帳號係由馬來西亞的林俊刡提供,是我 自己向林俊刡要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佐以被告曾於 105年5月22日出境、於105年5月28日入境等節,有其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則在告訴 人匯款之時,被告本人並不在國內,益徵告訴人係自行向林 俊刡索取帳戶帳號,並自行將投資款項匯予林俊刡。告訴人 所為之投資行為,自難認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 3.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曾有向告訴人介紹林氏集團投資案、 有向告訴人出示藉由邱朝裕墊付投資款而投資之證明文件、 有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等情,據此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即嫌速斷。(四)本件告訴人之投資案雖已血本無歸,然本件林氏集團是否確 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正當事業體?是否確為詐騙集團?所鼓吹 投資案是否確為詐術?抑或僅是該集團經營投資失利、未能 履行對投資人之獲利承諾?等節,檢察官均未能進一步舉證 證明,其所為之舉證尚嫌不足,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投資虧損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林氏集團投 資案確為詐欺騙局,然而:
1.證人邱朝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104年12月8日投資 230萬8千元,換算美金7萬元,是我爸爸的朋友阿姨於104年 12月初找我去一個飯局,於我投資前幾天,參加這個聚會, 總裁在場,介紹這個投資案,我投資後,於105年2、3月左 右,與被告聯絡上,因為被告之前配合工程有幫過我,而我 投資2、3個月,真的有領到錢,覺得不錯,就帶被告去臺中 車站旁邊達欣酒店地下室參加說明會,然後公司顧問下來說 明,之後被告才同意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核 與被告所辯其係經由證人邱朝裕介紹而接觸林氏集團投資案 等情,尚屬相符,足徵被告亦是經由他人介紹而接觸本件之 投資案,並非與林俊刡或林氏集團其他成員共謀犯罪。 2.依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宏隆旅遊北越吳哥五星七天」行程 表、團員名單(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可見該旅行團於105 年5月22日出團至北越、吳哥窟等地旅遊,於105年5月28日 返國,團員有被告、邱朝裕、王碧梅、簡崇佑等共39人。而 證人邱朝裕於原審證稱:我自104年12月投資,每月有依約 拿到當初約定的利息,幫被告投資後,被告要領利息的時候 公司就出問題要調整,所以都沒拿到利息。我有與被告去參 加柬埔寨考察團,由公司王姓顧問安排,是去那邊看種植物 ,公司的人跟在地配合,前面還有警車開路,所以我等才覺 得是真的,因為還有林俊刡與柬埔寨洪森總理一起照相的照 片,林俊刡在那邊幫助農民,然後受表揚,這次旅行團是我 找被告去,因為公司有安排,就想說有投資就去看,參訪過 程之中,被告沒有出來介紹參觀行程或說明將來投資內容, 被告與我等一樣去那邊參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 ;證人王碧梅於原審證稱:我去吳哥窟之前就有投資蓖麻了 ,是公司說要安排我等去看有真正在種蓖麻,去的時候有警 車來帶路,就比較相信,這趟帶出團的人是公司的顧問,是 馬來西亞人,去現場都是馬來西亞的人帶我等四處走、去看 、安排行程及介紹,我是這次參加考察才認識、見過被告, 這趟被告沒有向我等介紹投資情形,這次出去回來之後公司 就出狀況,我當初投資有拿3期還是幾期報酬,之後就沒拿 到,因找不到公司的人,也就沒有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至139頁);證人簡崇佑於原審證稱:我因朋友而知道此 投資案,我於出團去吳哥窟前約不到1個月先投資一小部分 ,後來再加碼,我一開始投資1萬美金,最後總共投資9萬美 金,我出團之前有見過被告,但不認識,因為說明會有很多 人,印象中有看過被告,被告也是在聽。我去柬埔寨參觀之
後覺得穩固就再加碼投資,該次沒有親自看到柬埔寨總理本 人,但有看到影片,有人帶去看整個作物種植狀況。公司說 明會都是幹部在主持介紹投資案,當時林老闆自稱Allen, 自稱總裁,我參加過3次說明會,就是去林老闆住的飯店吃 東西,都是幹部或總裁在介紹投資方案,他們應該都是馬來 西亞人、是華人,我參加這幾次,被告沒有上台講話或介紹 此投資方案,我是參加考察團才與被告混的比較熟,被告沒 有說在這個集團裡面擔任角色或職務。投資要收手續費還是 什麼費用,反正我就是加碼投資,利息再滾進去就不用拿了 ,當初目標是投資10萬美金就要打住,我想說獲利利息先不 要領出來,再投資進去,開始投資時,公司有按期給過利息 ,才拿幾期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證人邱朝 裕、王碧梅、簡崇佑等人於原審均證稱被告並未向其等鼓吹 投資,被告亦有參加旅行團與其等前往吳哥窟考察,其等均 因考察過後加深投資信心,投資初期曾有領取利息,之後則 公司出問題等語,堪認被告亦僅係投資人角色,並非林氏集 團之幹部。
3.本件林氏集團以在臺灣舉辦大型說明會、掣發投資證明、安 排柬埔寨考察旅遊團、營造林俊刡與柬埔寨政商關係良好之 表象,並於投資人投資初期釋出部分利息回饋投資人等手段 來取得投資人信任,其經營之規模非小。而被告不僅參加說 明會,收取林氏集團掣發之投資證明,並隨同其他投資人前 往柬埔寨地區考察,被告未必能識破此為騙局。則被告在對 本件林氏集團投資案係屬騙局欠缺認識之情況下,雖有將本 件投資案介紹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之投資案血本無歸之情, 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將本件投資案介紹予告訴人之時,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介 紹林氏集團投資案並向告訴人展示自身投資情形、告訴人決 定投資並匯款350萬元至林俊刡之帳戶且迄今血本無歸等事 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介紹本件投資案予告訴人之行為,客觀 上有施用何種詐術,或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存在,且無從證 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俊刡、 林氏集團成員就該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本 件林氏集團是否非正當事業體、是否確為詐騙集團、所鼓吹 投資案是否確為騙局等節,檢察官並未指出任何證據予以證 明,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而 將之介紹予告訴人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而依舉證 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與林俊刡、林氏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變成我下 線會員,我可以一次獲取告訴人投資金額350萬元的8%,大 概是28萬元,我本來就只是想賺下線投資的獎金等語(見偵 字卷第29頁),益見被告確有招攬告訴人參與投資,意欲賺 取佣金之行為。而被告僅是去臺中市北區通豪飯店聽取林氏 集團或林氏集團國際實業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說明會,未確 認該集團是否為正當事業體,竟貪圖可得之投資佣金,積極 招攬告訴人加入會員、賺佣金,並告以投資1萬元美金,每 月可獲利8%,且一再表示自己會加碼投資(事實上被告僅投 資1萬元美金,而且未實際出資,是由證人邱朝裕代墊支付)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350萬元,告訴人迄今未獲得任 何利潤,亦無法取回本金350萬元,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非僅是單純 介紹告訴人投資。原審卻以被告行為充其量僅係出具文宣介 紹投資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容有違誤等語,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另主張被告涉犯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之規定處罰 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重要原則。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你是否有從中獲利?)我沒有獲利 ,一開始是有說如果談成了,告訴人就像變成我們的下線會 員,我可以一次獲取350萬元的8%,大概是28萬元,但是後 來就發現該公司財務有問題,根本沒辦法領到錢。...我本 來就只是想要賺取下線投資者的獎金而已」等語(見偵字卷 第28至29頁),然透過介紹他人參加而賺取佣金,本非法所 不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係限制不得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則被告介紹本件投資案予告訴 人以賺取佣金一節,縱屬實在,並無從據以推論其主觀上即
有詐欺之不法犯意存在。而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既無從證 明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主觀上具有詐 欺之犯意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俊刡、林氏集團成員 就該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告訴人之 指證,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檢察官就林氏集團或 林氏集團國際實業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是否有透過傳銷商介 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 銷方式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是否 僅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均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處罰之情事。復 佐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變質多層 次傳銷事業吸金動輒上千萬、乃至於上億元,考量其受害人 數之多、影響層面亦廣,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 經濟犯罪型態相仿」,本件除告訴人外,並未有其他受害人 出面指陳被害,尤難以林氏集團因經營不善倒閉,而認定其 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而以相關罪名相繩。是以,檢察官既未 提出其他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 內容,均難認足以為被告成立犯罪之論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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