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5、30255號,移
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國豪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含強制工作)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國豪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豪(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小馬」、「馬到成功」、「 馬先生」)結識陳偉鵬(綽號「阿良」、現已歿)、Supoj Siripongsak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李文華,綽號「阿 Hua」,下稱阿華)等人,因阿華表示有熟識之人欲開始進 行詐騙集團工作,於林國豪結束先前所經營菲律賓事業甫不 久之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林國豪、阿華即共同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越南成立機房,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電信 詐欺集團,議定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並由阿華負責電信機 房詐欺之泰國籍人員招募等事宜,林國豪則負責募集當下大 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營運資金缺口及與金主溝通、 帳戶之資金管理、話務系統等業務。渠等隨即於同年月間某 日,在菲律賓某處,由林國豪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巴斯光年」,下稱小玉 )加入本電信詐騙犯罪組織,小玉即出資20萬元交付給林國 豪,林國豪旋將該款項交付給陳偉鵬;林國豪又招募具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俊凱(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阿凱」、 「JK」,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入 ,由陳偉鵬偕同洪俊凱前往越南開始進行電信機房話務系統 、租屋等籌劃工作(陳偉鵬於107年7月間即單獨自越南返回
臺灣)。在此籌設期間,林國豪復因資金仍有不足,又召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己○○(原名武元鐘,綽號或通訊 軟體暱稱「阿成」、「五元」、「程」、「金山SHOP」,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 定)加入,己○○因而於107年7月6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 其住處出資30萬元(其中2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林國豪,另10 萬元以林國豪對己○○之欠款轉為出資額);林國豪再召募 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志鵬(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 魯咪」、「阿Q」,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加入,陳志鵬則於107年8月1日至8日間之某日 ,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出資交付給林國豪50萬元,林國豪 即將上開募得款項與原有資金,陸續作為海外租屋生活開銷 、集團成員機票費、預付系統商等費用使用,林國豪並分別 與小玉、己○○、陳志鵬等人約定獲利方式,小玉可分得二 成、己○○可分得一成、陳志鵬則可分得二成之利潤,其等 僅需依本案機房之運作及營收情形,即可依約收取上開報酬 成數。
二、自107年8月7日起,如附表二所示之泰國籍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陸續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平盛郡之機房(兼宿舍),本案電 信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為:機房、話務系統等詐騙集團 全部事務均由林國豪、阿華共同管理、負責,並由能理解、 聽、說中文之阿華負責翻譯林國豪與其所招募、聯繫擔任實 施詐騙之泰國籍成員(俗稱「機手」)間之翻譯工作;洪俊 凱則轉擔任電腦手,亦負責機房開銷記帳,及與另外從事洗 錢工作之人(俗稱「水商」)聯繫取得泰國金融機構之金融 帳戶,再將帳戶提供給上開機手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使用( 俗稱「叫車」、「洗車」)等工作,且與林國豪約定工作為 期3個月,每個月報酬10萬元,報酬後付,洪俊凱則先預支 12萬元,並約定自將來取得之報酬中扣除。機手方面則與阿 華議定月薪1萬5,000泰銖,詐騙成功可再獲得詐得款項2% 至4%不等之報酬;林國豪、己○○、陳志鵬、洪俊凱、阿 華、小玉與前述泰國籍機手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7年8月7日開始 ,在越南胡志明平盛郡Vin Homes Central 3大樓18樓1804 房、30樓3002號房及dmark 3大樓38樓3802號房、C2大樓37 樓3709號房等處所,以下述方式進行詐騙:工作時間每星期 一至五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末為上午10時至下午5時; 機手以使用所配發之IPHONE手機,內有下載網路電話BRIA軟 體,經設定後可連結至群呼系統之方式,由電腦手洪俊凱於
每日上午8時許起,以筆記型電腦登入系統商「天下」所架 設之群呼系統,並在網路搜尋泰國電話號碼,每次設定500 至1,000組號碼後,即操作群呼系統傳送語音訊息予不特定 之泰國民眾;或由詐騙集團成員逕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 察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而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之詐騙手段,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成功詐得款項。該等金融帳 戶由暱稱「YSL」、「創世紀」等不詳水商所提供,再透過 在馬來西亞暱稱為「金剛王」之集團成員以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馬幣後(俗稱「車手」),「金剛王」將馬幣存入地下匯 兌業者即暱稱「伯爵」之人所指定之馬來西亞不詳帳戶內, 林國豪再將水單傳送給「伯爵」,「伯爵」確認款項入帳後 ,復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匯交付給在臺灣之「天下」系 統商代林國豪等人領取臺幣,而以此方式將贓款輾轉匯回臺 灣,惟林國豪等人尚未自系統商處取得款項前即遭查獲(詳 見下述)。
三、嗣於107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越南及泰國警方在越南胡 志明市平盛郡Vin Homes Central 3大樓18樓1804房、30樓 3002號房及dmark 3大樓38樓3802號房、C2大樓37樓3709號 房等處所查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逮捕林國豪及13名泰籍 共犯,洪俊凱知悉機房遭查獲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 在臺之己○○聯繫,己○○在電話中指示洪俊凱立刻打包行 李前往飯店躲避查緝,然於同日晚上11時許,洪俊凱回到上 開大樓附近時,越、泰警方因仍持續在附近大樓搜查及社區 道路上攔查而逮捕洪俊凱及其餘6名泰籍共犯(以上泰國籍 共犯即阿華與如附表二所示者)。復於107年8月28日晚間, 林國豪、洪俊凱經遣返回臺,為警在桃園機場持拘票拘提到 案,並扣得林國豪所有而供犯本案所使用之IPHONE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洪俊凱所管領而供犯本案所 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與筆記型電腦1部。再於107年10月23日,經 警持拘票拘提陳志鵬、己○○到案,並扣得己○○所有而供 犯本案所使用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因而查獲(另泰國 籍共犯阿華等人部分,則經越南遣返泰國,由泰國警方持拘 捕令逮捕後依法追訴、審理)。嗣林國豪於偵查中自動委請 律師繳交如附表一編號二(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受有泰 銖折合新臺幣11萬2,362元之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由泰國警方所製作共犯、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認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至25所示共犯、被害人警詢筆錄不具 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 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 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 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 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 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㈠審判 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㈡審判外之陳述具有「 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 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 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 。至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 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 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 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 ,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 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此,依 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㈠法官、㈡檢察官 、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 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 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 ,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 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 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 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㈡本案由泰國警方所提供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至25所示泰 國籍共犯、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均屬前揭說明所指除經立法
院審議之司法互助協定(協議)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在外國警詢時或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而屬域外調查取證資料。參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至20 所示泰國籍共犯(即證人阿華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 18所示泰國人)、編號21至2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分別 係由我國警員在泰國,及由泰國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所製作,且就上開共犯部分之警詢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 訴訟權利義務後而製作,而此部分所有警詢筆錄除於每頁正 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與詢問之警員親自簽名外,於筆錄末尾亦 均有親自簽名;通譯張仁生並就共犯筆錄內容部分於偵查中 譯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5號偵 查卷宗【下稱24575偵卷】四第82-83、86-87頁),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共犯或被害人在泰國警察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 以不法手段取得,故依該等情況,足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受詢問人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情形下所製作, 而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完成;嗣經原審行文外交部,再 由外交部轉函駐泰國辦事處請其洽轉泰國主管機關提供遠距 訊問,經駐泰國辦事處回函略以:經泰國最高檢察院外事局 函文覆以因雙方未簽訂正式條約協助辦理,本院無法協助跨 國遠距偵訊證人等語,有外交部108年5月2日外條法字第108 01037240號函、駐泰國辦事處108年6月10日泰服字第108112 0678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5、333頁)附卷可查。從而本 件確有共犯、被害人於法院審理時不能供述而不可歸責於我 國國家機關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之法條,前述 筆錄之取得程序在泰國具有合法性,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等 人及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其等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7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對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表示認 罪(偵24575號卷第208至210頁反面);於107年12月13日檢 察官偵查亦對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認 罪之表示,有偵訊筆錄(見24575偵卷四第59頁反面)附卷 可參;於107年12月28日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法官問: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組織 這條我認罪,我承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罪我也認罪。我全部認罪等語(原審卷一第99至 102頁);於原審108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度供承:(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組織犯罪 部分我都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一第323頁);於原審108年 3月21日訊問時再度供承:我承認發起組織等語(原審卷二 第39頁),已迭次自白其犯行。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雖稱當 初自白的緣由是因為當初的偵查律師有告知被告以協助招攬 資金的行為屬於前段,所以只要認罪就能減輕及交保,被告 是因為這樣緣由而坦承前段的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有委請盧律師、黃律師、李律師為辯護人,於原審初始時 亦有委任盧律師、李律師及羅律師為辯護人,自足以保障被 告之訴訟權益,且於107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盧律師有 到場為被告辯護,於107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盧律師 、黃律師、李律師亦均有到場為被告辯護,於原審107年12 月28日訊問時,被告所委任之上開3位律師均有到場,另於 原審108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羅律師及盧律師亦有到場 ;於原審108年3月21日訊問時,亦有羅律師及黃律師到場為 被告辯護,反而盧律師則未到場,且上開到場之律師對於被 告明白為上開自白或認罪,亦均未表示有何異議,而被告於 109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當初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原因,則係供稱:當初我沒有想太多所 以在前次開庭時承認組織部分之全部罪名等語(原審卷三第 101頁),亦與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所稱之原因不符,自難 認其嗣後翻異前詞為可採。且被告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 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結識陳偉鵬、阿華等人,且因本案電信機 房缺少資金,先招募小玉加入,小玉即於107年6月間出資交 付給其20萬元,其旋將該款項交給陳偉鵬並又陸續招募洪俊 凱、己○○、陳志鵬加入;洪俊凱與其約定工作為期3個月 ,每月報酬10萬元,報酬後付,洪俊凱則先向其預支12萬元 ,並約定從將來取得之報酬中扣除;己○○於107年7月6日 至12日間之某日,在己○○住處出資30萬元(其中20萬元以 現金交付給被告,另10萬元以被告對己○○之欠款轉為出資 額);陳志鵬則於107年8月1日至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大 雅區某處,出資交付給其50萬元,其即將上開募得款項與原 有資金,陸續作為海外租屋生活開銷、集團成員機票費、預 付系統商等費用使用,其並分別與小玉、己○○、陳志鵬等 人約定獲利,小玉可分得二成、己○○分得一成、陳志鵬則 可分得二成之利潤,渠等僅需依本案機房之運作及營收情形 ,依約收取報酬成數;另坦承有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加重詐欺, 不是我與其他被告所加入之本案電信機房所為,阿華只有跟 我說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這筆而已;本案電信機房犯罪組 織是泰國人發起的,當初是泰國人找我因而加入,我只承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阿華係 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後,因為缺資金才找被告加入,而屬 於阿華招募被告參與之情形,被告雖有提供設備或記帳,然 僅為外務與會計部分,亦為協調轉達之角色;被告不懂泰文 ,以本案機房設立在越南對泰國民眾詐騙之手法,其不可能 掌握泰國人之管理事項,僅因洪俊凱係由被告招募參與,故 洪俊凱才認定被告為老闆,實際上被告並無可能施行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依據證人即泰國籍共犯、被害人之證述 ,其等證述均有瑕疵可指,而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部 分,起訴意旨有認為是詐騙集團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與 本案證據顯示係由群發系統傳送語音簡訊給被害人後,由被 害人回撥而轉由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成員進行假扮身分 詐騙之模式不同,顯然並非本案電信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 另己○○、陳志鵬、洪俊凱雖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全部認罪
,但其等對詐騙內容並不清楚,尚無從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結識陳偉鵬、阿華等人且因本案電信詐欺缺少資金,先 招募小玉加入,小玉即出資交付給被告20萬元,被告旋將該 款項交付給陳偉鵬並又陸續招募洪俊凱、己○○、陳志鵬加 入,並分別與其等約定薪資、出資額與取得報酬之成數等情 ;嗣於107年8月7日起,如附表二所示之泰國籍機手已抵達 越南胡志明市平盛郡之機房(兼宿舍),於同日開始,在越 南胡志明平盛郡Vin Homes Central 3大樓18樓1804房、30 樓3002號房及dmark 3大樓38樓3802號房、C2大樓37樓3709 號房等處所,以下述方式進行詐騙:工作時間每星期一至五 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末為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許;機手 以使用配發之IPHONE手機,內有下載網路電話BRIA軟體,經 設定後可連結至群呼系統之方式,由電腦手即同案被告洪俊 凱於每日上午8時許起,以筆記型電腦登入系統商「天下」 所架設之群呼系統,並在網路搜尋泰國電話號碼,每次設定 500至1,000組號碼後,即操作群呼系統傳送語音訊息予不特 定之泰國民眾;經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聯繫並以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即由詐騙集團一線成員佯稱該收訊 之民眾電話將遭停話,應與電信公司聯繫云云,當被害人依 語音指示按「1」時,電話轉由該集團二線人員,二線人員 則假扮警員(如泰國第九區警察局警中尉)向被害人佯稱其 涉及犯案,但可幫助轉回被害人遭扣押帳戶內的錢等語,並 負責詐騙被害人財務資訊與手機電話,待二線人員取得被害 人之相關資料後,再伺機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 定之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而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而成功詐得款項。該人頭帳戶由暱稱「YSL」、「創世紀 」等不詳水商所提供,再透過在馬來西亞暱稱「金剛王」之 車手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馬幣後,「金剛王」將馬幣存 入地下匯兌業者即暱稱「伯爵」之人所指定之馬來西亞不詳 帳戶內,被告再將水單傳送給「伯爵」,「伯爵」確認款項 入帳後,復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匯交付給在臺灣之「天 下」系統商代被告等人領取臺幣,而以此方式將贓款輾轉匯 回臺灣,惟被告尚未自系統商處取得款項前即遭查獲。另於 107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越南及泰國警方在前述等大樓 內處所查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逮捕被告及13名泰籍共犯 ,同案被告洪俊凱知悉機房遭查獲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 me與在臺之己○○聯繫,己○○在電話中指示洪俊凱立刻打 包行李前往飯店躲避查緝,然於同日晚上11時許,洪俊凱回
到上開大樓附近時,越、泰警方因仍持續在附近大樓搜查及 社區道路上攔查而逮捕洪俊凱及其餘6名泰籍共犯。復於107 年8月28日晚間,被告、洪俊凱經遣返回臺,為警在桃園機 場持拘票拘提到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24575偵卷 一第111-114、118-125、208-211頁;24575偵卷二第29-36 、52-54頁;24575偵卷三第124-138頁;24575偵卷四第59-6 1、74-76頁;原審卷一第99-105、323頁;原審卷三第100、 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鵬、己○○、洪俊凱於 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30255偵卷一第50-52、146 -149頁;24575偵卷四第67-70頁;30255偵卷三第79-80、84 -85、95-97頁;24575偵卷一第204-206頁;24575偵卷三第 115-117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阿華於警詢時(245 75偵卷二第76-78、82-85、113-116頁;24575偵卷五第24-3 1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8所示泰國籍共犯 於警詢時、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泰國籍被害人於警詢 時(見24575偵卷五第32-100、101-114、194-196、202頁; 24575偵卷四第82、86-87、91-142、223-225頁)證述無誤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電腦與犯罪所得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誰參與詐 欺集團?負責?)三、四個,就是魯咪、阿成、小王與我 四人,我們四人去組越南機房,由我們出錢,集資100萬 元在我這邊,花在租房子、買電話、買機票。魯咪、阿成 、小玉沒有負責何工作,就是等分錢,我去越南看著泰國 人、對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認罪等語(偵24575號卷 第208至210頁反面);於107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亦對 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 有偵訊筆錄(見24575偵卷四第59頁反面)附卷可參;被 告於107年12月28日原審訊問時再供承:(法官問: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組織 這條我認罪,我承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罪我也認罪。我全部認罪。(法官問:何時 發起這個犯罪組織?)是泰國阿華找我發起這個組織,我 去找資金,因為他說他缺錢。(法官問:你如何發起?) 他說他想成立泰國詐騙的公司但是沒有錢,我去找陳志鵬 、武元鐘、小玉這幾個人。(法官問:如何分工?)我過 去越南就看著而已,我們沒有辦法參與工作,所有的事都 是泰國人他們自己在工作的。(法官問:你有無發薪水給
那些泰國人?)對。我說的是詐騙泰國人的工作我們沒有 辦法參與。(法官問:是你指揮阿華嗎?)我沒有指揮阿 華,泰國人他們有拿三成成數,阿華的部分有拿三成。( 法官問:詐騙取得的錢怎麼分?)扣掉所有的開銷再分, 陳志鵬兩成,武元鐘一成,小玉兩成,我兩成,泰國人三 成。其他人都是分薪水。(法官問:你和陳志鵬、武元鐘 在發起這個組織時,是怎麼討論的?)他們沒有什麼參與 ,我就是在現場看著,我沒有在機房裡面,我說的現場是 指越南,我待在越南幫忙那些泰國人,如果要買東西或是 什麼的等語(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於原審108年2月 13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度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 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組織犯罪部分我都承認犯罪等語 (原審卷一第323頁);於原審108年3月21日訊問時再度 供承:我承認發起組織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已迭次 自白其犯行。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雖稱當初自白的緣由是 因為當初的偵查律師有告知被告以協助招攬資金的行為屬 於前段,所以只要認罪就能減輕及交保,被告是因為這樣 緣由而坦承前段的犯行,但是實際上從上訴理由偵卷卷一 到卷四的內容可以知道被告確實是由他人所招募,針對已 經存在的犯罪組織來協助、招攬資金,並不是因為被告的 招攬資金才讓犯罪組織成立,是以此部分屬於發起或參與 ,在法律評價上,我們上訴請鈞院斟酌等語。惟查,被告 於上開多次自白時,均有一至三位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 自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亦堪信上開自白應係其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且上開到場之律師對於被告為上開自白, 亦均未表示有何異議,而被告於109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 ,對於其當初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原 因,則係供稱:當初我沒有想太多所以在前次開庭時承認 組織部分之全部罪名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亦與被 告於本院之辯護人所稱之原因不符,自難認其嗣後翻異前 詞為可採。
⒉證人洪俊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因為泰國人 受「阿華」指揮,你受林國豪指揮,所以你會認為「阿華 」跟林國豪就是兩個在現場的管理人或是負責人?)是。 」、(問:你在泰國被查獲的時候有扣到一支手機,你說 是工作機?)對,是陳偉鵬給我的。(問:【提示偵字第 24575號卷一第31、32頁】警方問,經警方出示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翻拍資料,手機係何人使用?你答 這也是「阿良」當初留給我的工作機。接著警察問關於這 個工作機裡面所呈現的資料,其中有一個問題說暱稱「馬
到成功」與你的對話內容,也設三位000000000外撥號報 案台,我另外設三台給他們改這支等等這個問題,你回答 說是林國豪叫我準備三支手機給二線冒充的警察。是否你 的回答?)對。(問:所以林國豪確實有指示你準備一些 東西供泰國人使用?)對。(問:接續這個問題,承上, 暱稱「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華』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為何?你說就是翻譯『阿華』,是否如此?) 對。(問:所以你有用這支手機跟『阿華』聯繫?)對。 」、「(問:【請提示偵字第24575號卷三,107年10月16 日警詢筆錄第11頁】警察問你負責你們越南詐騙機房記帳 工作所做的帳要向誰回報?你答是林國豪,之前把開銷記 在本子裡,我會點開雲端帳號,把裡面的檔案叫出來輸入 開銷,檔案就會更新,我記帳的時間不固定。你是否確實 有使用這個雲端帳號?)有。(問:【請提示偵字第2457 5號卷三,107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第11頁】警察提示107 年8月14日與你聯繫的截圖,問你與林國豪對帳時,他表 示『不是這樣記,就雲端帳號給我,密碼不用』,你回答 『雲端密碼為何?』等語。你說忘記了,有記在本子上, 帳冊只有在電腦裡有,除了我,只有林國豪才知道帳密。 雲端帳號使用權限是否你跟林國豪兩個人?)就我所知的 是我跟林國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119頁)。對 照被告所自承之上開本案機房招募過程,可知被告先招募 小玉加入,小玉即於107年6月間出資交付給被告20萬元, 被告旋將該款項交給陳偉鵬,且陳偉鵬因而偕同亦受被告 招募而加入之洪俊凱,前往越南開始進行電信機房租屋等 籌劃工作,被告更指示提供詐騙時所需聯絡之手機等業務 ,倘無被告籌措初始資金、指示開始租屋建置機房,本案 機房均未進入發起階段,是被告與阿華所實施者顯為統籌 計劃本案機房從無至有之發起事務無誤。其次,被告就知 悉上開帳冊之雲端密碼、接洽話務系統商與相互對帳等節 於警詢時均供承不諱(見24575偵卷三第125-133頁),足 認被告有指揮、操縱本案電信機房機房之話務系統、帳冊 之重要資料,勾稽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其與上開被害人匯 款帳戶之車商「金剛王」、地下匯兌商「伯爵」等聯繫之 過程(見24575偵卷三第127-1 28頁)及其所坦承前述招 募己○○、陳志鵬等人提供所缺資金乙情,益徵被告係主 導本件電信機房整體營運資金流入、流出與報酬分配之主 持規劃者,參酌證人洪俊凱上開所證關於被告與阿華係在 機房現場管理等語,被告顯與阿華具有發起、主持、操縱 與指揮本件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難認有據。 ㈢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丙○○ ○○○○○、 丁○○○ ○○○○○ 、甲 ○○○○ 、乙○○ ○○○○ 、Phareeyaporn Uekhijsuw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受騙之經過 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詐騙手段欄所示之證述明確(見2457 5 偵卷五第6-10、12-15 、139-200 、205-207 ;24575 偵 卷四第186-194 頁),且有被害人丙○○ ○○○○○ 、Ma linee Hunsawet、甲 ○○○○ 、丁○○○ ○○○○○ 受 害財物明細即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24575偵卷五第3-5、15 、157- 161、164、183-185、197、199頁)。被告及辯護人 雖以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詐騙模式與被告承認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過程不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 下列證據資料可知,並非如此:
⒈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均證述於如附表 三編號1 、3 、4 所示詐騙集團為詐騙時,所使用之來電號 碼為000-0000000 號,此門號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詐騙集 團使用之號碼相同。
⒉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使用關於警方查緝Phanida Du angphakdee之行騙手法,與當場遭查獲之證人即泰國共犯Nu mnaul Srisuk、Natthaphon Laoongaek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見24575 偵卷五第51-52 、74-76頁)相同。 ⒊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使用冒稱Songkhla府警察局之 行騙手法,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騙模式相同,且觀之 證人即泰國共犯Kanokwan Meechaiyo之筆記本,其上並有記 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此 有記事本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在卷可查。 ⒋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使用冒稱Ranasin Pusara警中將或 局長等長官之行騙手法,與當場遭查獲之證人即泰國共犯Ta nawut Chueaku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24575 偵卷五第 96-97頁)相同。
⒌當場遭查獲之證人即泰國籍共犯Numnaul Srisuk於警詢時證 述其已有成功詐騙1 人,即Phareeyaporn Uekhijsuwa (電 話00-0000000)等語(見24575 偵卷五第52-53 頁)明確, 此節並與被害人Phareeyaporn Uekhijsuwa(即附表三編號5 之被害人)前述所證內容相符。
從而,相互勾稽上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詐 騙使用門號或手法之共通性,且均經前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核與上開證人即共犯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 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泰國警方
所當場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同一泰國籍機手所屬詐騙 集團所為,或有以群呼系統方式傳送語音訊息者,亦有詐騙 集團成員直接冒充電信公司人員或警方人員撥打給被害人者 交互為之,被告與己○○、陳志鵬、洪俊凱、阿華、小玉及 前述泰國籍機手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顯有共同以上 開話務系統之電信設備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實施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發函予我國刑事警察局 ,轉請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詢問證人即共犯李文華( 即阿華),或傳喚證人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惟查,此部分 前經原審透過外交部函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洽請泰國主管機 關提供司法協助,據駐泰國代表處回函說明:一、依據外交 部108年3月29日外條法字第10801016490號、108年5月2日外 條法字第10801037240號函及泰國皇家警察打擊資訊科技犯 罪行動任務中心2019年4月29日第0066/2954號函、泰國最 高檢察院外事局2019年6月10日第004.2/6569號函辦理。二 、有關遠距訊問證人「阿華」,或由我方派員前往詢問該證 人、或我方擬定問題轉請泰方代詢問之可行性部分,經泰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