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良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11
、8085、1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俊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俊良因與潘麗美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凌晨,在苗栗縣○○鄉○○街00號, 持改造手槍1支(謝俊良表示該槍枝嗣於106年9月28日另案 為警查扣,經查該案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51號判決以謝俊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而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扣案槍枝,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無證據顯示謝 俊良本次行為時所持係其他槍枝),朝潘麗美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1 槍,致該車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對生命、 身體安全之惡害施以恫嚇,使潘麗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謝俊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00之00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林」之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包含附表二編號4、5所示子彈在內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 ,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取得上開槍、彈後2、3日內,在其住 處附近之山區,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裝填上開 子彈而試射1發。
㈢謝俊良因受盧俊富(無積極證據證明盧俊富知悉謝俊良持有 槍、彈並教唆恐嚇)之委託催討邱俊憲之欠款,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4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 劉玉杰(無積極證據證明劉玉杰知悉謝俊良之犯罪計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俊良,前往邱俊憲 、邱靖芸、邱張美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謝俊良抵達後即持上開㈡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往屋內射擊 1發,致該屋2樓氣窗玻璃破裂、牆壁龜裂後逃逸(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於108年2月16日,在苗栗縣0000鄉0 0 000號謝俊良藏匿處及新竹市○區○○路000號00之00謝俊 良住處,分別實施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邱靖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美、邱靖芸、證人邱張美 藝、盧俊富、劉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苗 栗地檢108偵372卷第38至44頁,臺中地檢108偵8085卷第71 至72頁、108偵5711卷一第101至109、275至277頁、卷二第 81至84、105至107、123至127、169至171頁),並有潘麗美 、劉玉杰、盧俊富指認犯罪嫌疑人謝俊良紀錄表、潘麗美LF -296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駕駛座車窗彈孔、玻璃破碎)、 潘麗美提出與謝俊良LINE對話紀錄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215謝俊良槍砲案」員警蒐證相 關監視錄影照片、謝俊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文靜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靖芸住
宅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年2月15日、臺中市○○ 路0段000號,含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邱靖芸住家現場監 視錄影照片、謝俊良指認槍枝藏放地點(苗栗縣○○鄉○○ 村○○000號)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3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186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詳見附表 二編號24、25)、108年2月15日盧俊富騎乘MLM-1527號機車 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周邊監視錄影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謝俊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年2月16日、新竹市○○區○○ ○道000號統一超商前0000-00號自小客車、新竹市○○路 000號地下3層之53,含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謝俊良與盧 俊富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照片可參(苗栗地檢108偵372卷第33 至36、45至50頁,警卷第95至101、165至166、185至195、 225至244頁,臺中地檢108偵5711卷一第119至129、133至 141、145至151、155至179、195至211、263至273頁、卷二 第85至88、129至137頁),以及附表二編號2、4、5、24、 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編號2之手槍1支及編號4、5之子 彈共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 下: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8692號鑑定書可憑(臺中地檢108 偵5711卷二第115至1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 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 。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 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 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 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 ,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 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要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後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鑑定
結果雖僅認試射之扣案子彈3顆有殺傷力,惟被告及辯護人 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其餘4顆子彈之殺傷力,並於原審表示 不用再第2次鑑定全部試射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是應可認定其餘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堪認上開鑑 定應已完備,無庸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至被告 於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共10顆後之2、3日內,在其住處附近之山區試射之1發子彈 ,雖未扣案,然既可擊發,且同時扣得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是本院認該顆子彈亦應具有殺傷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 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以一恐嚇行 為同時恫嚇邱靖芸、邱俊憲、邱張美藝3人,觸犯3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自107年農曆過年期間起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槍枝、子彈,至108年2月16日 為警查獲止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 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 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 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要旨)。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供稱係因與潘麗美於開槍前( 106年8月24日)1星期左右發生債務糾紛,所以前往開槍 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則係於106年6、7月間先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後,於106年7、8月間再購買槍管等物進而改造並 持有等情,該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足認被告係先製造及持有槍枝後,始因新發生之債務糾 紛而另行起意開槍恐嚇潘麗美,故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51號案件應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 明。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即 已持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於108年2月15日幫盧俊富討債 時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參以證人盧俊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108年1月間我跟賴昱峯聚會聊天時提到邱俊憲積欠債 務的事,後來賴昱峯跟我說要介紹他朋友謝俊良幫忙催討 債務等語(臺中地檢108偵5711卷二第124、170頁),足 認被告係先持有該等槍、彈經過約1年後,始因受託討債 而另行起意持槍彈開槍恐嚇邱靖芸、邱俊憲、邱張美藝, 故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 從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⒊準此,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至10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刑並實際 入監執行接受教化,仍於執行完畢後接二連三再犯本案3
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 生警惕作用,依本案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 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本案3罪皆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扣案槍、彈係在被 告持有中遭查獲,固無「去向」可資供述,然被告仍應供 述其全部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其槍、彈來源為綽號「小林」之人 ,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又 該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 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查被告係因槍砲執行案件,於 108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志 寬於108年2月16日接獲線報指稱:被告違法攜帶槍械藏匿 於桃園市○○區○○路00號,隨即帶隊率員前往查緝,到 場後適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也在場埋伏,因 被告涉及臺中市槍擊案(按: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隨後 一同進入查緝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2月19 日栗警偵字第1090004066號函所附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 志寬109年2月18日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另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09年2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07030 號函所附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游東盛109年2月19日職務報 告亦載明:本案係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發 生槍擊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循線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查緝被告,適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亦前往該址查緝被告,經圍捕被告到案等情(原審卷第
169至171頁)。足見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員警已有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始前往查緝, 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查扣所持有之 槍、彈,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故無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聲請本院傳喚林 志寬小隊長到庭證述被告當時交槍過程是否符合自首,本 院認為無此必要。
㈤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 酌被告有槍砲、毒品等前案紀錄(不含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素行不佳,而被告因認與潘麗美有債務糾紛,即持前案之 槍、彈,朝潘麗美使用之車輛射擊,以恐嚇潘麗美,另明知 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規 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仍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 持有,持有之時間非短,不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更另行持上開槍 、彈朝邱靖芸等人之住處射擊,以恐嚇邱靖芸等人,所為實 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業如 前述,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雖未經試射 ,惟同時查扣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經試射後,認皆有 殺傷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4顆非制式子彈之 殺傷力,堪認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應均有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①經試射所
示之彈殼共4顆,原均為完整之子彈,經試射結果,固認 均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 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犯行使用之槍、彈,已經 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再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3、6至25所示之物,雖皆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或與本案無關,或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 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規定云云,並無足 採(見前述理由㈣⒉及⒊)。至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雖聲請本院移付調解,但因其調解方案是要當面向 被害人等道歉,並無金錢賠償部分,本院乃將被告欲當面道 歉一事通知各該被害人,請其等自行斟酌是否於審理期日到 庭,然被害人等屆期均未到庭,目前在監之告訴人潘麗美亦 表明無意願到庭,請本院勿提解其到庭(本院卷第161頁出 庭意願調查表),被告固指稱其在偵查中已向潘麗美道歉並 獲得原諒,原審量刑未審酌此部分事實云云,惟查潘麗美於 偵訊時雖稱:我不想去追究了,我要原諒他了,本件我沒有 提告,我想事情已經過了就算了,他也有跟我道歉等語,但 同時亦稱:我看到車子上的彈孔時,我很害怕,我跟家人都 想要搬家等語(均見臺中地檢108偵8085卷第71頁),本院 審酌被告以持槍射擊潘麗美所使用車輛之方式遂行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造成潘麗美莫大之恐懼,縱被告事後有向潘麗美 道歉,潘麗美亦不願再追究,然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 量刑,本院將被告所指上情列為量刑因素綜合考量結果,仍 認無從量處更輕之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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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本院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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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謝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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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謝俊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5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謝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證 物 名 稱│數 量│查 獲 地 點 │ 鑑 定 結 果 │
├──┼─────────────┼───┼─────────┼───────────┤
│ 1 │手機 │1支 │桃園市0000區0000路│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0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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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手槍 │1支( │苗栗縣0000鄉0000村│⑴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0000000號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1個) │ │ 管而成,認具殺傷力。│
│ │ │ │ │⑵與「邱靖芸住宅遭槍擊│
│ │ │ │ │ 案」彈殼、彈頭比對結│
│ │ │ │ │ 果,均無法認定是否由│
│ │ │ │ │ 該槍枝所擊發。 │
├──┼─────────────┼───┼─────────┼───────────┤
│ 3 │手槍 │1支 │同上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枝,欠缺槍管,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4 │子彈 │1顆 │同上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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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彈 │①3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②4顆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 │
│ │ │ │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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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鑽孔機 │1臺 │新竹市00區0000路 │ │
│ │ │ │000號00之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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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刻磨機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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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動手持鑽孔機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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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拉線刀 │3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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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後進簧 │5條 │同上 │認均係金屬彈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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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子彈半成品 │1批 │同上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非制式金屬彈頭、導火孔│
│ │ │ │ │螺絲、底火連桿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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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底火 │1批 │同上 │認均係底火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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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研磨頭工具組 │1批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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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銼刀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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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鑽頭 │1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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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鉗子 │6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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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板手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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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游標尺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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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砂紙 │1批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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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工具組 │1盒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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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液壓千斤頂 │1臺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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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衣服 │1件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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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褲子 │1件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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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彈殼 │1顆 │新竹市0000區0000大│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
│ │ │ │道000號統一超商前 │殼 │
│ │ │ │0000-00號自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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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彈頭 │1顆 │臺中市0000區0000路│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 │
│ │ │ │0段000號 │屬彈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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