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閎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2-(4-溴-2,5- 二甲氧基 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 ,5-d imethoxyphenyl)-N -〔(2- methoxyphenyl)methyl〕 ethanamine、25B-NBOMe )成分之綠色錠劑,與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 rone、4-MMC )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毒咖啡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民國108 年1 月間起 ,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富哥」(網路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adiads(歐)」,起訴書誤載為「adidas」,均 應予以更正)之成年男子,乙○○暱稱為「小豪」,乙○○ 即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除為「富哥」 發送微信廣告招攬購買毒品之買家外,並負責依照「富哥」 在微信或facetime之指示,攜帶「富哥」提供之愷他命及前 述綠色錠劑、毒咖啡包,前往「富哥」指定之地點,交付予 不詳買家,並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而販賣愷他命、綠色錠 劑及毒咖啡包以營利,乙○○嗣後再將收得之現金繳回「富
哥」,「富哥」每次則給予乙○○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 等之酬勞。乙○○遂與「富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15分不久後某時許,依照 「富哥」於微信之指示,在臺中市潭子區仁和路某處,將「 富哥」交予其之2 公克愷他命販賣並交付予不詳買家,該買 家則賒欠購毒取價金,嗣「富哥」則給付乙○○報酬200 元 。
㈡乙○○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收受「富哥」所交付之愷他命10包、綠色錠劑1 包(4 顆)及毒咖啡包10包(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富哥 」並要求乙○○等待其指示販賣並交付予毒品買家。嗣乙○ ○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前某時許,經「富哥」以 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將前述愷他命10包等毒品送往臺中 市西屯區上安路附近,販賣並交付予微信暱稱「冠冠」之買 家,並向「冠冠」收取毒品價金2 萬元,乙○○遂於同日下 午6 時50分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等待「冠冠」,惟因 其違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紅線上,警方遂前往盤查,並經 乙○○同意後執行搜索,警方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乙○○身 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 他命10包、綠色錠劑1 包、毒咖啡包10包、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1 支及現金1 萬元,而當場逮捕乙○○,致乙○ ○及「富哥」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得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第150 至152 頁),且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1 之行動電話連結微信 通訊軟體後,以暱稱「小豪」與微信暱稱「adiads(歐)」 、「冠冠」等人聯繫,且有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15許 ,因毒品交易事宜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仁和路某處;其又於10 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 違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紅線上,經警前往盤查,並經其同 意後執行搜索後,警方在其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被告與暱稱「adiads(歐)」、「冠冠」微信對話截 圖及譯文、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 433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41至51頁、第55至65頁、 第69至85頁、第89頁、第93至107 頁、第211 至215 頁、第 251 至253 頁;原審卷第81至173 、233 至244 頁),是以 上開事實應先予認定。
㈡被告陳述如下: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警詢供稱:扣案的毒品是「阿富」交 給我,吩咐我將上述毒品交付他所指定的客人;關於108 年 1 月23日晚上7 時2 分對話紀錄,我跟阿富或富哥即「 adidas」(應為「adiads(歐)」之誤,下同)說「到囉到 囉,他也是要4 嗎」,是我準備前往交易地點,4 就是要4 個愷他命,1 萬多元。對話譯文中「adiads(歐)」說「潭 子區仁和路253 巷」、「2 節」,我回答「潭子那個2 而已 嗎」,就是要我去指定的地點,2 就是2 個菸;我因為有跟 阿富借過錢,所以才透過幫他運送毒品還債,我沒有販賣毒
品,我只是幫忙運送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5至35頁)。 ⒉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是10 8 年1 月26日晚上11時許,綽號「富哥」的男子在臺中市太 平區的賀緹酒店交付給我,要我幫他拿給他的朋友,「富哥 」的微信暱稱是「adiads(歐)」,我被警方查獲時,是「 富哥」叫我去那邊等,說等一下會有人吃尾牙順便跟我拿這 些毒品,要拿毒品的人就是微信暱稱「冠冠」的人,「富哥 」有叫我跟對方收2 萬元,當時我有跟「冠冠」用微信聯繫 ,他有叫我等,但他還沒有到,我就被警察盤查查獲了;我 依照「富哥」指示進行販賣交易毒品,每次我可以得到約幾 百元之報酬;108 年1 月23日晚上的對話譯文,是我有販賣 毒品給「富哥」的客人,對話紀錄中說4 ,是4 包愷他命, 但那次我沒有收錢,可能是「富哥」去跟他收,這次我獲得 200 、300 元的報酬;一開始我有向「富哥」借錢,「富哥 」叫我幫他送毒品,做這個抵借款等語,並就販賣毒品犯行 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31 至134 頁)。 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這兩次交易 都沒有收取任何現金,「富哥」請我把毒品拿去給買家,現 金都是「富哥」收取的,「富哥」只有把毒品交給我,請我 去指定地點,至於他們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 我是因為有向「富哥」借款,所以幫他工作抵債。扣案的毒 品都是「富哥」拿給我的,時間是被查獲前2 、3 天,「富 哥」是打facetime給我,請我到賀緹酒店拿,並表示請我將 這些毒品於他指定時間、地點交付給微信上「冠冠」之人, 我不用向「冠冠」收取現金;我幫「富哥」送毒品,欠「富 哥」的錢會抵掉,「富哥」可能一趟算2 、300 元給我,會 給我現金。「富哥」(一開始)會跟我說收多少,但後來就 叫我轉告客人直接跟「富哥」聯繫,我在過程中不會拿到錢 ,我在警偵中所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不正訊問等語 (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7至19頁),雖該次訊問時 ,被告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否認之表示,然其已坦承有 受「富哥」指示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鑑驗,確均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附表編號2 所示);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送鑑驗,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 4-MMC )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詳附表編號4 所示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綠色錠劑1 包,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 Ethylpentylone)及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 ,0- dimethoxyphenyl )-N -〔(2- methoxyphenyl)methyl〕 ethanamine、25B-NBOMe )成分(詳附表編號3 所示),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 0328號鑑驗書、同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9 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 至215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證據足資佐證, 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於原審更易其詞而否認犯行,並陳稱係因警詢時,員 警一直質疑其有販賣毒品,且告知承認就可以交保云云(見 原審卷第32至34頁),惟觀諸被告於前開警詢,於員警詢問 「警方檢視你的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現你有多筆與暱稱「 adiads(歐)」(阿富)之男子的對話紀錄,內容為聯絡交 易毒品地點及價格,認為你有販賣及運輸之意圖,你做何解 釋?」時,被告係答稱:是為了償還積欠暱稱「adiads(歐 )」的債務,所以他才叫我幫他運送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 等語(見偵卷第33頁),則倘如被告所言,其受員警壓力, 並認坦承販賣毒品始可交保云云,則其就前開問題實應供承 其有販賣毒品,惟被告仍否認其行為有販賣毒品犯行,可見 員警應係任被告自由陳述,自可認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任意 性所為。其次,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由員警移送檢察官訊 問後,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5 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等節,有該次偵查訊問 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31 至135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告訴我一定要怎麼講,也沒有 跟我說承認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於 該次偵查訊問時經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後,仍遭檢察官聲請羈 押,應可發現員警所陳承認販賣犯行即可獲交保等節顯不可 信,而當場向偵查檢察官反應,亦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 押訊問中主張上情,惟除未見被告於各該訊問中就此有所主 張,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仍就其係受「 富哥」即「adiads(歐)」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等節供承明 確,並陳稱其未受到不正訊問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是 以實難認被告嗣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而為前開主張為可採。況 被告嗣後雖於原審否認上開犯行,而為前開係向「adiads( 歐)」購買毒品之答辯,惟其所陳顯與對話譯文所示有所未 合(詳下述),益見其嗣後於原審改稱其於警詢、偵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
㈤被告於原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原審辯護人雖為前開主張 ,然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前揭犯罪事實,除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 80200328號鑑驗書、同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20 0329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憑外,並有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 示被告與暱稱「adiads(歐)」、「冠冠」於微信之對話譯 文(並參見卷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81至173 頁):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108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1 分許 ,「adiads(歐)」傳予其之圖片內容即為毒品價目表,且 明確供陳:2 件2 千2 百元到10件9,500 元是愷他命的價格 ,就是含袋重2 公克的價格2,200 元;下面迷彩籃球1 粒6 百是錠劑1 顆的價格,運動籃球1 分6 百是咖啡包1 包的價 格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且並不否認與「adiads(歐) 」之聯繫內容,係毒品交易事宜;又觀諸對話譯文中,被告 係主動詢問「adiads(歐)」:「到囉到囉,他也是要4 嗎 」等語,經「adiads(歐)」回應被告「潭子區仁和路253 巷2 節」,被告即回覆「潭子那個是2 而已嗎?」等節,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4 」、「2 節」是指愷他命數 量,2 節是2 克愷他命,4 節是4 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第314 頁)。除均核與毒品交易事項為避免查緝,常以雙 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 數量等情相符,而可認其等對話內容確係講述毒品交易事項 等情,以被告既須與「adiads(歐)」確認見面對象之地點 、該對象需求之愷他命內容(數量),可見被告實係交付愷 他命之人,而非購買愷他命之人。依此,上開譯文適可佐證 被告前開所陳係受「adiads(歐)」指示,前往交付需要「 4 」、「2 節」數量之愷他命予「該他人」之自白合理可信 ,並可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原審辯護人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補強證據,已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雖更 易其詞辯稱當日係透過「富哥」介紹向「adiads(歐)」購 買毒品,過程中有更改交易地點,而在潭子取得毒品云云,
惟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前述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向「adiads(歐 )」詢問「他人」「需求」愷他命(數量)之情顯然不合, 是被告於原審所辯內容既明顯悖於對話內容含意,其於原審 前揭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許,因販賣而交付1 萬元、 4 公克之愷他命予不詳買家,惟被告與「adiads(歐)」之 對話譯文時間既係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15分許,則本次 交易時間應認係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15分後不久許;另 對話譯文既顯示被告已確認該不詳買家需要「2 節」之情, 佐以被告上開所陳2 節係2 克愷他命等語,應認定被告僅與 「adiads(歐)」販賣並交付2 克愷他命予不詳買家;是以 ,均應更正此部分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此敘明 。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何替「富哥」即「adiads(歐)」交付 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而辯稱其係向「adiads(歐)」購買 毒品,並由「冠冠」前往交易,因有時候我推薦買家給「 adiads(歐)」會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315 頁)。惟被 告與「adiads(歐)」於108 年1 月23日之對話內容,可認 被告顯有依「adiads(歐)」之指示交付毒品之犯行,業經 敘明如前。且觀諸被告與「adiads(歐)」如附件原審勘驗 筆錄所示,於108 年1 月23日至108 年1 月27日之微信對話 譯文:①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9 時16分,仍詢問「ad iads(歐)」:「還有人嗎還有人嗎? 下一個下一個」,經 「adiads(歐)」回覆:「雋永村的也結束了?」、「恩, 沒關係你先回去你那邊,目前沒事了。」等語;②於108 年 1 月25日下午4 時11分許,被告聯繫「adiads(歐)」而陳 稱:「你跟他講說,我停在弘爺漢堡這裡。」,經「adiads (歐)」回覆「好喔好喔,他領錢一下。」;③另同日108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21分至晚上7 時18分許,「adiads(歐 )」先告知被告「一個紅帽喔」,經被告覆以「我沒帶紅帽 出門欸」、「還是你問他要不要4 ,你說我紅帽臨時不夠」 、「說剛剛找一個人,被送光了」,又「adiads(歐)」嗣 後依被告要求聯繫他人後,回覆被告「有,我有跟他講了。 」,又另向被告陳稱「不要覺得奇怪我口氣怎麼這樣」後, 被告即覆以「反正賺錢嘛,有錢大家一起賺就好啦。」等語 。以歷次譯文之前後文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實有依「adiads (歐)」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不同地點處理事務,且過程中 ,被告前往見面之對象並有提領款項之需求,又被告與「 adiads(歐)」就上開事務,實有共同營利之共識等節,則
倘被告所辯係向「adiads(歐)」購買毒品為真,何以被告 向「adiads(歐)」詢問「還有人嗎?」並經其回覆被告「 目前沒事」?又與被告見面之人何須提領款項?甚或108 年 1 月27日未見被告有向「adiads(歐)」推薦買家,而僅有 「adiads(歐)」告知及催促被告前往地點,然被告竟向「 adiads(歐)」陳稱反正有錢大家一起賺?顯見被告於原審 前揭所辯,與對話譯文文意均有不合,並非可信,且上開內 容,並足資佐證被告前開向「富哥」即「adiads(歐)」取 得毒品後,前往交付販賣之毒品等節之自白非虛。 ⑵其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查獲當天一開始是我跟「 adiads(歐)」說我要拿藥,對方跟我說好,「冠冠」跟我 約地方,發一個地址,我就過去了,到達之前有在連絡,對 方問我到了沒,我開車到了之後沒有看到他們的人,那裏人 車很多,所以我有問他在哪裡,後來我上他們的車,我在他 們車上待10幾分鐘,抽K菸跟聊天,拿到毒品之後,我開車 離開約20分鐘左右開到被查獲地點,停在紅線那邊,本來停 車下去買飲料,警察就騎機車過來將我攔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35至36頁),可知依被告於原審前開所辯,其與「冠冠」 見面後取得毒品至查獲時,已經過約半小時等節。惟觀諸如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中,被告與「冠冠」於108 年1 月28日之 對話譯文,可知其等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14分許聯繫 時,「冠冠」表示尚須40分鐘始可到約定地點,嗣於同日下 午6 時52分及57分許,雙方仍在聯繫見面地點之情;而被告 於同日晚上7 時許,即已為警盤查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第43至51頁),除可見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向「冠冠」購 得毒品,且已離開交易地點相當時間後,始為員警查獲云云 要非可信;以前開時序觀察,並堪認被告為員警查獲當時, 實尚未與「冠冠」見面,則其當日為員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可推知與「冠冠」見面前即持 有,而係準備交付予即將見面之「冠冠」等節。再者,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確屬第三級毒品 之節(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8號鑑驗書、同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9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佐;徵諸 上開各節,被告當日係依「富哥」即「adiads(歐)」指示 ,向「富哥」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再 欲前往約定地點販賣並交付該毒品予購毒者「冠冠」等節, 應可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6日晚上11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之賀緹酒店向「富哥」取得如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於警詢時另陳稱 其係於108 年1 月25日晚上11時取得該毒品(見偵卷第28頁 ),且被告嗣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並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108 年1 月28日當日所取得,又此部 分尚無對話譯文可資佐證;然被告既始終陳稱係透過「 adiads(歐)」與「冠冠」聯繫,且觀諸其與「adiads(歐 )」之對話譯文,多係由「adiads(歐)」向被告為相關指 示,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僅認定被告係於108 年1 月 28日下午6 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富哥」即「 adiads(歐)」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並接受其指示前往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等節,而更正 內容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併此指明。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與「富哥 」即「adiads(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販賣過程 中,既係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 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 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復無密切關係,且被告並自承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有因此取得「富哥」給予之報酬 200 元,並係藉由幫「富哥」前往指定地點配合交易以獲得 報酬或抵償欠債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聲羈卷第18頁), 足認被告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自應
認被告所犯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 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 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 所稱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 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 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 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 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 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富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與
購毒者「冠冠」洽定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依約前 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堪認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雖為員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應 屬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被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愷他命10包,檢驗前淨重29.1 537 公克,參照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080200329號鑑驗書之純度82.1% 推估計算,純 質淨重合計23.9352 公克,是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業經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惟此部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不另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富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行,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態樣尚不相 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實行販賣上開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本院衡酌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 ,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
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 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 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 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 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 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被告縱曾 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 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 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 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 、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第3878 號判決意旨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於警詢、108 年1 月29日偵訊時坦承犯行,惟 於108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3 日及原審則否認犯行,上訴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改以坦承認罪,然其仍不失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尚合於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要件,應就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法遞減輕之。 ㈨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被 告對於毒品流通散布市面對國人、社會造成之惡害甚為瞭然 ,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次之犯行,依 被告對毒品惡害之認知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被告所犯各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 度已分別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9 月,經審酌後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犯 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而各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於警詢、108 年1 月29日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 108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3 日及原審則否認犯行,然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改以坦承認罪,致原審未及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未洽,且原審未及說明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亦有未當。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犯罪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曾有承認販賣毒品之事實,故被告 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請 鈞院重新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尚合於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要件,應就被 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減輕其 刑,是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 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