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56號
TCHM,109,上訴,1356,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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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雨萱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威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678、1915、24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追
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105、19108、21029、2356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105、23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安」)、賴建佑(綽號「阿飄」)及陳君 威(綽號「怪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 3日1時40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nzaicute」、暱稱「安仔」) 與涂中林(微信暱稱「稍安勿躁」)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同日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0分許),在乙○○所 居住臺中市○區○○路0 ○00號「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重量約0.5公克),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中林涂中林則當場給 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
㈡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3 日1時1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江韋立(微信暱稱「修行者」)連繫毒 品交易事宜後,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收受江韋立交付之 價金6000元,嗣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1時16分許, 在乙○○所居住「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韋立,而完成交易。
㈢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108年5月3日11時57分、12時25分許,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文昕 (微信暱稱「肥仔修」)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12 時37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大門口騎樓處,由賴建 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文昕張文昕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50 0元交予乙○○,而完成交易。
㈣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12 日12時5分至12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文昕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 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宇春商務 旅館」大廳,以3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文昕張文昕則當場給付價金予乙○○,而完 成交易。
㈤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1 日21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軟體微信與張文昕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52分 許,在上開「宇春商務旅館」大廳(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愛萊時尚旅館」),以500元之價格,販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昕張文昕則於同 日23時6分許,匯款5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㈥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3 日6時14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黃靖婷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6 時14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並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婷黃靖婷則當場給付 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
㈦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0 日23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微信與黃靖婷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許 ,在上開「宇春商務旅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婷黃靖婷則當場給付價金 予乙○○,而完成交易。
㈧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6 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微信帳號「bin_850831」)連繫毒品 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0租屋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惟林敬源尚未給付 價金予乙○○。
㈨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108年4月29日15時4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 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56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伊麗莎白酒店」1樓電 梯口,由賴建佑依乙○○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予林敬源林敬源事後再以網路 銀行轉帳及現金交付之方式,陸續給付價金5500元予乙○○ 。
㈩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108年4月30日0時48分許起,乙○○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伊 麗莎白酒店」1樓樓梯口,由賴建佑依乙○○之指示,以300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林敬源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價金交予 乙○○,而完成交易。
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108年4月30日21時1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 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上開「伊麗莎白酒店」 附近,由賴建佑依乙○○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林敬源則於108年5月1日2時37分許, 將購毒價金5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乙○○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乙○○另與陳君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108年5月1日6時4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伊麗莎白酒店」 附近,由陳君威依乙○○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重量約半錢),林敬源本應交付3000 元之購毒價金,然其事後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1000元予乙○○。
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108年5月1日18時20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 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精武路與 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由賴建佑依乙○○之指示,以3000元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林 敬源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價金交予乙○ ○,而完成交易。
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108年5月3日0時4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1時33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 由賴建佑依乙○○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敬源(重量約半錢),林敬源本應交付3000元之購 毒價金,然其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建佑,並為乙○○ 繳交遊戲代碼費用1000元,尚積欠乙○○1000元。 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4 日4時37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君威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4 時37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君威陳君威 則當場給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另與賴建佑陳君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5日12時58分許起,由乙○○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 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由賴建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陳君威,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再由陳君 威依乙○○之指示,以3000元之價格,於上開地點下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錢)予林敬源林敬源則當場給付 價金予陳君威,再由陳君威將3000元交予乙○○,而完成交 易。




二、賴建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行 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 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4時10分許,在 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約1公 克以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希賢游定紘朱希賢、游定 紘並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108年5月23日2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108年度聲搜字第773號搜索票,至上開「宇春商務旅館」21 1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60公克、0.1093公克)、吸食器1個 、黃色分裝袋1批、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HTC廠牌行動 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 00000000000),及賴建佑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 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0.027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個、透明分裝袋1批、iPhone 6Plus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0):及於同日2時35分許,在上開「宇春商務旅 館」停車場,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 扣得乙○○所有之透明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另於108 年7月30日15時25分許,在陳君威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 0樓之00住處,經陳君威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陳君威所有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乙○○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涂中林、證人即被告陳君威於警詢中所為 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字 第1343號卷第231頁),惟證人涂中林陳君威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乙○○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



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 本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 年籍資料後,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 警詢筆錄,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 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而該證述 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是其 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 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涂中林陳君威於警詢中之證言 ,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 之過程加以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其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涂中林陳君威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 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 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從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有辯護人在場,是被告所為 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 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 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 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且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 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 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 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警詢筆錄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 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 」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 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賴建佑(下稱被告賴建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㈨至、、、、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君威(下稱被告陳君威)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 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涂 中林、陳君威,該兩次是無償轉讓禁藥給涂中林陳君威云 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部分、被告賴建 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㈨至、、、、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陳君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賴建佑陳君威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昕黃靖婷林敬源游定紘朱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年度偵 字第19105號卷第155至167、699至703頁、108年度他字第38 26號卷第153至161、233至234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第383至384、387至390、393至398、459至461頁、108年度 他字第29261號卷一第415至417頁、卷二第95至100、165至 169頁、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第177至184、197至205、 233至239、511至513、517至518、530至532頁)及證人江韋 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31至14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訪查 紀錄表、伊麗莎白酒店訪客出入影像、續訂旅客登記卡影本 及住宿記錄(見108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9至20頁、第49 至59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1961號卷第99至101頁) 、108年5月3日、5月4日愛萊時尚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108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95至197頁、108年度偵字 第14685號卷第37至41頁、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357至 369頁、第381至4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賴建佑】 、扣押物品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 卷第89至99頁、第103至111頁、第143至147頁)、108年5月 23日宇春商務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見 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123至14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客戶聯、108 年5月5日車行記錄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 字第14685號卷第179頁、第407至417頁、第419頁、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080031961號第83至91頁)、被告乙○○與證人 張文昕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371至397頁、第411至 425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251至267頁、108年度偵 字第19105號卷第409至425頁)、證人張文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淑惠】、路口及 愛萊時尚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陳君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及進入愛萊時尚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人黃靖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進入愛萊時 尚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26 9頁至2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陳君威】(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 6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君威】(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 80031961號卷第55頁至65頁)、被告乙○○與證人林敬源之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一第391 至397頁、第425至4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7月31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4945號函及所附被告乙○○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林敬源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 二第29至9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4日草療 鑑字第1080500477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 45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乙○○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 、黃色分裝袋1批、透明分裝袋1批、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乙○○、賴建佑陳君威之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乙○○先自年籍不詳之人 處取得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涂中林連繫後 ,約定於108年5月3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愛萊汽車旅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予涂中林,有無此事?)有這件事」、「(乙○○先自 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陳君威連繫後後,約定於108年5月4日4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愛萊汽車旅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君威,有無此事?)有此事」 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678號卷第32、92、202、203、207頁 、原審訴字第1915號第88頁),且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亦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上訴字第1343號卷第25頁)。 ⒉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涂中林於警詢中證稱 :「(警方現在提示愛來時尚旅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蒐證相片供你檢視,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5月3日 1時阽分29秒【監視器快4分】之相片中男子是否為你本人? )我是要去跟乙○○買安非他命毒品」、「(該次交易是否 已經完成?)有完成」、「(購買多少毒品?價格為何?該 毒品你於何處施用?)那天買了新台幣1000元0.5公克,就 在現場乙○○房內廁所當場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4685號 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涂中林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愛來時尚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蒐證相 片供你檢視,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5月3日1時10分29秒【 監視器快4分】之相片中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是去 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0.5公克。這次是我自己上, 他給我房號,我們兩人在房內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4685 號偵卷第223頁)。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 即被告陳君威於警詢中證稱:「(你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毒品來源為何?以何價錢?何時何地購得?)是向綽號 「小安」的女子所購買的。我記得有在108年5月4曰凌晨3、 4時許在愛萊商旅內向小安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一小包安非 他命(重量不詳)」、「(「小安」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 料為何?交通工具?聯繫方式?)真實年籍和交通工具我都



不清楚。我平常都使用LI NE和他聯繫」、……「(警方提 供女性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內有9名人像照,有無 上記所供述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人?)編號5就是小安(LIN E暱稱蝴蝶)之人。我都是向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警方查編號5真實姓名為『乙○○、Z000000000』你與乙○ ○有無親屬關係?有無借貸關係、仇恨糾紛?)非親屬。都 沒有」、……「(總共向乙○○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毒品? )1次」、「(你與乙○○聯繫後,於何時、地與其交易?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重量為何?有無完成交易?對方如何 前來?)在108年5月4曰凌晨3、4時許在愛萊商旅內(房號 不清楚),我當時進去她住的房內面交,以新台幣1千元購 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不詳)。有完成交易。乙○○ 就住在商旅房內」、……「(警方所查扣你所有之安非他命 毒品一包,是否為你所稱108年5月4曰4時40分前往愛萊商旅 【臺中市○區○○路0○00號】向乙○○所購買之安非他命 毒品?)正確,因為我分次施用,遭警方查扣之毒品是尚未 施用完」等語(見偵字第19105號偵卷第185、197頁);證 人陳君威復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4日凌晨4時37分許 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愛萊商旅是你本人?)是。我要 向乙○○買安非他命,我直接進入房間買1000元現金交易」 等語(見偵字第14685號偵卷第454頁);證人陳君威再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訊問你,你具結之後,你有 說108年5月4日凌晨4點37分左右,你在愛萊時尚旅館的房間 用1000元的價格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個實在嗎?) 我是錢丟在桌上,那錢誰收的,我不知道。我大概記憶中我 在警訊說的是我去到那邊,我拿了東西,錢我丟在桌上,我 人就走了,那錢到底最後誰收走的,我不知道」、「(檢察 官訊問你的時候,你清楚證述是向乙○○買1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這個實在嗎?)是」、「你還有說,訊問的前一天 警察查獲的那一包安非他命就是你向乙○○買的,這個實在 嗎?)是」、……「(就是卷裡面你說108年5月4日你有跟 乙○○買1000元的甲非安非他命,所以你這天有跟乙○○買 甲基安非他命,拿甲基安非他命嗎?)嗯【點頭】」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343號卷第316、318、319頁)。此外,證人 涂中林陳君威確有分別於108年5月3日凌晨、5月4日凌晨 前往愛萊汽車旅館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第 14685號偵卷第59、61、283、285頁、本院上訴字第1343號 卷第405至411頁),亦為證人涂中林陳君威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343號卷第318、395、396頁)。 足認證人涂中林陳君威上開證述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時、地與被告乙○○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 應堪採信。是被告乙○○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中林陳君威至明,被告乙○○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⒊至證人涂中林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翻異前 詞改證稱:當天是去找乙○○聊天,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警詢中跟乙○○交易不是在愛萊旅館那天,我以為是問在 「宇春旅館」那天,偵查中檢察官問的我也是記成是宇春旅 館那次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1343號卷396至398頁),而否 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容之真實性。然查,證人涂中林上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內容相悖,且證人涂中林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反 詰問證稱:「(檢察官有提示愛萊時尚旅館108年5月3日凌 晨1點多的時候的監視器的相片,問是不是你本人,你回答 是,你並且說108年5月3日那天你是去向被告乙○○買1千元 的安非他命0.5公克,你這些回答實在嗎?你是108年5月23 日被警察查獲之後,移送到檢察署,檢察官有訊問你,檢察 官訊問你的時候,有提示108年5月3日監視器的蒐證照片給 你看,你承認是你本人?)對,我承認是我本人」、……「 (【提示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第223頁訊問筆錄供證人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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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