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49號
TCHM,109,上訴,1349,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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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秋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79 號,移送併
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秋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如 附表三編號10(扣案,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1(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對外聯絡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購 毒者接洽,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聯絡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二、嗣經警對游秋雄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 悉有毒品交易情事,進而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16時3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秋雄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 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 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秋雄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 永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於109 年8 月13日向本院 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



第114 至115 、135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修誌、 曾英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 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秋雄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張修誌、曾英傑之犯行,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認:對於原審判決所載販賣 給張修誌的6 次,時間、金額、方式均正確,我都有拿到錢



,也有交付毒品;販賣給曾英傑的也如原審判決所載,金額 我有拿到,也有交付毒品給曾英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張修誌、曾英傑於警詢、偵訊以證人 身分,各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 實,為確切之證述。再者,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卷 附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上開證人所是認,且互核吻 合,足認該等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 支得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雙 向通聯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 相符。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 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 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 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 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 ,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 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 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 承:我販賣可以得到的好處是賺一些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顯見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 無訛。
㈣茲就被告供詞及上開證人張修誌、曾英傑等人歷次證詞中所 陳,依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 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㈤綜上,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規定業於10 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上訴部分 有關者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 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632 號、107 年度豐簡字第234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



科表所載,除上開施用毒品罪之外,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 戒,並多次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 健康,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 犯本案,且犯案次數甚多,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 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 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且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應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 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 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 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3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有關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免費請張修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曾英傑,我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云云(見31479 號偵卷一第813 至816 、888 、889 頁 ),則其就證人張修誌部分,既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對於證人曾英傑部分 ,乃全盤否認犯行,均難認已自白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上訴理由狀及選任辯護人 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實不可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 被告需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而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查,被告遭查獲後 ,固曾供陳其毒品來源是陳彥宏,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函覆稱 :本署於游秋雄到案前,即已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陳彥宏 涉嫌販毒情事;另本大隊係於通訊監察中發現游秋雄施用之 毒品來源,並於執行搜索現場查獲陳彥宏,非因游秋雄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陳彥宏或其他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 年3 月2 日中檢達藏108 偵31479 字第1099020223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20日中市 警刑五字第109000581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存卷足佐(見原 審卷第157 、143 至145 頁),足見於本案承辦員警執行通 訊監察時,早已認被告與陳彥宏所持用門號間有疑似毒品交 易情形,並循線同時查獲被告、陳彥宏2 人,是陳彥宏縱就 此部分犯行為檢追訴,亦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基上,被 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 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㈥上訴理由狀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又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為2 人,犯行達7 次,金額共6700元,此與一 般年輕識淺、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猶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當,自應予 責難,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及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實難 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上訴理由狀 、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供稱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離婚、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171 頁),暨其本案之犯罪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本院補充 為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院 補充之)、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五編號8 至15所示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年2 月。另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作為附 表一編號2 至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



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之物,亦供被告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7 、8 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 上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 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按原審法院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理由予以 撤銷改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及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然按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科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 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 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難諉為不知,其除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外,又販賣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難認僅因一時失慮所為,是以,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無據。另被告所稱附表 一編號1 至7 偵審自白情形,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㈣所示 之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 至7 部分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 非可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就編號1 至7 部分上訴┌─┬────┬────┬────────┬─────────┬─────┬─────┐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
│號│ │ │ │ │(新臺幣)│ │
├─┼────┼────┼────────┼─────────┼─────┼─────┤
│1 │張修誌 │108年8月│張修誌騎機車至被│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8日7時26│告位在臺中市○○│01號與張修誌持用之│ │命1包 │
│ │ │分後某時│區○○街00巷0號 │0000000000號於108 │ │ │
│ │ │ │之住處交易 │年8月8日7時20分至 │ │ │
│ │ │ │ │7時26分聯繫 │ │ │
├─┼────┼────┼────────┼─────────┼─────┼─────┤
│2 │張修誌 │108年8月│張修誌駕駛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15日13時│碼000-0000號小客│00號與張修誌持用之│ │命1包 │
│ │ │3分後某 │車至被告上揭住處│0000000000號於108 │ │ │
│ │ │時 │碰面 │年8月15日上午5時 │ │ │
│ │ │ │ │17分至13時3分聯絡 │ │ │
├─┼────┼────┼────────┼─────────┼─────┼─────┤
│3 │張修誌 │108年8月│被告至張修誌位於│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22日19時│臺中市○○區○○│00號與張修誌持用之│ │命1包 │
│ │ │47分後某│路舊家附近之福德│0000000000號於108 │ │ │
│ │ │時 │祠,放置甲基安非│年8月22日19時1分至│ │ │
│ │ │ │他命1包並收取張 │19時47分聯絡 │ │ │
│ │ │ │修誌所留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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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修誌 │108年8月│被告至張修誌位於│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25日20時│臺中市○○區○○│00及0000000000號與│ │命1包 │
│ │ │12分後某│路舊家附近之福德│張修誌之0000000000│ │ │
│ │ │時 │祠,放置甲基安非│號於108年8月25日17│ │ │
│ │ │ │他命1包並收取張 │時34分至20時12分聯│ │ │
│ │ │ │修誌所留1500元 │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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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修誌 │108年8月│張修誌騎乘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28日7時1│碼000-000號機車 │00號與張修誌持用之│ │命1包 │
│ │ │9分後某 │至被告上揭住處碰│0000000000號於108 │ │ │
│ │ │時 │面 │年8月27日20時3分至│ │ │
│ │ │ │ │同年月28日7時19分 │ │ │
│ │ │ │ │聯絡 │ │ │
├─┼────┼────┼────────┼─────────┼─────┼─────┤
│6 │張修誌 │108年8月│張修誌騎乘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30日7時 │碼000-0000號機車│00號與張修誌持用之│ │命1包 │
│ │ │10分後某│至被告上揭住處碰│0000000000號於108 │ │ │
│ │ │時 │面 │年8月30日7時10分聯│ │ │
│ │ │ │ │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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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英傑 │108年8月│曾英傑駕駛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700元 │甲基安非他│
│ │ │15日11時│碼000-0000號小客│00號與曾英傑之0000│ │命1包 │
│ │ │14分後某│車至臺中市○○區│000000號於108年8月│ │ │
│ │ │時 │○○路0段釣蝦場 │15日10時16分至11時│ │ │
│ │ │ │後,再前往被告上│14分聯繫 │ │ │
│ │ │ │揭住處外巷道旁碰│ │ │ │
│ │ │ │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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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永祥 │108年9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被告使用門號000000│3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業已撤│12日18時│00-0000號小貨車 │0000號與江永祥聯繫│(抵償被告│命1包 │
│ │回上訴,│36分後某│至江永祥位在臺中│(與江永祥持用之00│積欠江永祥│ │
│ │非上訴範│時(大約 │市○○區○○00之│00000000號及江明龍│之債務) │ │
│ │圍) │於同日22│0號之住處碰面 │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 │時35分左│ │號)於108年9月12日│ │ │
│ │ │右) │ │18時34分至18時36分│ │ │
│ │ │ │ │聯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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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撤回上訴,非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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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聯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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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信昌 │108年8月7 │楊信昌騎機車至被告│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
│ │ │日22時46分│上揭住處碰面 │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8│
│ │ │後某時 │ │月7日22時46分聯繫 │
├──┼────┼─────┼─────────┼──────────────┤
│2 │楊信昌 │108年9月17│楊信昌騎乘車牌號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
│ │ │日23時21分│000-0000號機車至被│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9│
│ │ │後某時 │告上揭住處碰面 │月17日23時21分聯繫 │
├──┼────┼─────┼─────────┼──────────────┤
│3 │楊信昌 │108年9月21│楊信昌騎乘車牌號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
│ │ │日8時10分 │000-000號機車至被 │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9│
│ │ │後某時 │告上揭住處碰面 │月21日8時10分聯繫 │
├──┼────┼─────┼─────────┼──────────────┤
│4 │楊信昌 │108年9月26│楊信昌騎乘車牌號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
│ │ │日21時56分│000-000號機車至被 │昌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26│
│ │ │後某時 │告上揭住處碰面 │日18時13分至21時56分聯繫 │
├──┼────┼─────┼─────────┼──────────────┤
│5 │劉功超 │108年9月8 │劉功超至被告上揭住│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功│
│ │ │日14時28分│處碰面 │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9│
│ │ │後某時 │ │月8日14時28分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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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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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犯罪事實欄一㈣ │
│ │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編號B0000000~B0000000) │ │
│ │(非上訴範圍) │送驗數量:34.9953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驗餘數量:34.9780公克(淨重) │送驗數量:94.2945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93.6686克(淨重)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 │
│ │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重94.2945公克,純度 │ │
│ │(非上訴範圍) │送驗數量:34.1023公克(淨重) │ 98.2%,純質淨重92.59│ │
│ │ │驗餘數量:34.0968公克(淨重) │ 72公克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 │命1大包(內含右列3小│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包及包裝袋各1個) │送驗數量:3.2818公克(淨重) │ │ │
│ │(非上訴範圍) │驗餘數量:3.2794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3.2641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3.1924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3.312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3.3112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 │命1大包(內含右列3小│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包及包裝袋各1個) │送驗數量:1.5619公克(淨重) │ │ │
│ │(非上訴範圍) │驗餘數量:1.5611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5680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5628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5705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5641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 │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非上訴範圍) │送驗數量:0.3176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3161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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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 │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非上訴範圍) │送驗數量:5.9659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5.9604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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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