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臻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冠臻(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有羈押之 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7 萬元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且於同日以中院麟刑安105 訴1192字第1050115817 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行 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復因刑事 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海)新制實施,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2 月6 日依法重為處分(諭知被告自109 年2 月6 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2 月27日 以105 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處刑(諭知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5 月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 字第130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限 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上開函文、
上開刑事裁定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 、14至20、22、24頁;原審卷二第279 至280 、291 至30 2 頁)。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有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 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原審判處之刑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倘 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 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 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109 年9 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