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9年度,217號
TCHM,109,上更二,21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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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號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215號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216號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217號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218號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茹





      黃建鈞




      陳霙志




      薛智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豪


      莊盛鑫




被   告 徐子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林奕安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瑩瑩


被   告 施琦偉



      葉鎧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鼎



      陳宗偉




      陳明璟



被   告 許勝杰




      黃正雄



      李俊頡



      陳心怡 




      陳煥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煒嶂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顥嚴



      李少暄




被   告 趙俊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斌 



      施毓銓




      李光宗



      游志駿



被   告 林紹良


      石惠萍



      張銘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陳詩凱




      符義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號、107年度偵
字第750號、107年度偵字第92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
第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第二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1.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謝志豪程煒嶂李少暄莊盛鑫葉瑩瑩林奕安許勝杰施毓銓施琦偉葉鎧瑞陳宗偉陳明璟黃正雄李俊頡、陳心 怡、陳煥典張顥嚴趙俊銘徐斌李光宗游志駿、林紹 良、石惠萍、甲○○、符義坤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年 10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2.陳詩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年12月8日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3.徐子閔王玉鼎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年12月29日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林亞茹黃建鈞薛智永葉瑩瑩許勝杰程煒嶂施毓銓陳詩凱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霙志謝志豪莊盛鑫林奕安李少暄均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徐子閔王玉鼎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琦偉陳宗偉陳明璟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張顥嚴趙俊銘徐斌游志駿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㈥葉鎧瑞李光宗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㈦林紹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惠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符義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霙志謝志豪莊盛鑫林奕安葉鎧瑞李少暄、李光 宗、甲○○、符義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起訴書及原判決



另誤認施毓銓為累犯):
陳霙志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6年朴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已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謝志豪前於95年6月9日,因強盜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 後,於100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 間已於102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㈢莊盛鑫前於100年12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於101年5月8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 於101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2刑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 10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林奕安前於104年1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104年5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開有期 徒刑之刑期部分,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於104年11月23日 ,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 字第18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106 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葉鎧瑞前於102年11月1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已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少暄前於103年2月18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業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光宗前於98年8月1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6月28日,因詐欺案件,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99年7月12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 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嗣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2年5月28日)。復於 99年9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99年 12月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 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刑期嗣由臺灣 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2年6月25日);再 因101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前開甲、乙、丙應執行 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 時前開甲、乙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至丙應執行刑則於上 開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㈧甲○○前於104年6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又於104年6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2刑期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104年8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符義坤前於104年11月10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105年7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刑期經在 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二、緣由金主蔡嘉偉(綽號「小白」,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出 資,於106年9月間起,陸續招募成員而於克羅埃西亞(CROA TIA KANCELAK 20,ZAGREB)、斯洛維尼亞(址設:STANOVANJS KA HISA NA NASLOVU DOLGI MOST 8/ D,1000 LIUBKIANA)等 地成立詐騙機房,其中由徐子翔(綽號輝哥)擔任現場管理 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由鍾振偉(綽 號白目偉、偉哥)擔任機房現場之電腦手,黃存孝(綽號阿 進、進哥)、洪鵬軒(綽號阿軒、軒哥,與徐子翔黃存孝洪鵬軒3人均於國外受審中,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擔任機房現場之幹部,岳家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 分,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擔任該機房之招募人員(上開小白詐欺集團,另有 以成員黃明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



由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 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且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過久 而遭查緝,前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及小白詐欺集團金 富貴團機房會互為更換機房工作),而設立該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詐欺犯罪組織。該小白詐欺集團阿輝 團、金富貴團機房之詐騙方式略以:由機房內之電腦手先與 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設定話務平臺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 予大陸地區人民,而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於大陸地區人民 接聽電話後,由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為醫院客服人 員,確認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其個人資料外 洩,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人民 未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2次「#」字鍵,將電話轉至 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 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再視情形續由第三線詐 騙人員(由徐子祥等人兼任)佯稱為檢察官等大陸地區官員 ,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方式,共同對 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期間陸續有高昌哲(於106年10月 16日出境至106年12月15日返國,擔任二線人員)、陳詩凱 (於106年12月6日出境)、林紹良(於106年9月28日出境, 擔任一線人員)、石惠萍(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一線 人員)、符義坤(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機房廚師)、 甲○○(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二線人員)等加入而為 該犯罪組織成員(高昌哲業經本院以其他案號為判決)。而 林奕安(一線人員)、陳宗偉(二線人員)、李俊頡(一、 二線人員)、陳煥典(一線人員)、李少暄(一線人員)、 趙俊銘(二線人員)、施毓銓(一線人員)、薛智永(二線 管理幹部,假冒公安隊長)、莊盛鑫(二線人員)、葉瑩瑩 (擔任依指示記帳等工作)、陳明璟(一線人員)、許勝杰 (二線人員)、徐斌(一線人員)、林亞茹(一線人員)、 陳霙志(二線人員)、謝志豪(一線人員)、施琦偉(一線 人員)、葉鎧瑞(一線人員)、黃正雄(二線人員)、陳心 怡(一線人員)、程煒嶂(一線人員)、李光宗(一線人員 )、游志駿(一線人員)、黃建鈞(二線人員)、張顥嚴( 一線人員)、王玉鼎(一線人員)、徐子閔(二線人員)等 人,分別經徐子翔黃存孝岳家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招募後,其等均應允加入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指加入後首次共同實行詐欺行為部分)之犯 意聯絡,及其後另行各次(指第2次起各次共同施行詐欺行



為部分)各別起意而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有 關詐欺部分之客觀行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在小白 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分別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等工作 ,而參與上開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成功詐騙1名被 害人,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詐 騙人員則可抽取9%作為報酬(除石惠萍外,餘均未實際取得 報酬)。其等分別自106年9月25日起陸續分批出國,其中林 奕安、陳宗偉李俊頡陳煥典李少暄趙俊銘施毓銓 7人於106年9月25日,薛智永莊盛鑫葉瑩瑩陳明璟許勝杰徐斌6人於106年9月28日,林亞茹陳霙志、謝志 豪、施琦偉葉鎧瑞黃正雄陳心怡程煒嶂李光宗游志駿10人於106年10月2日,黃建鈞張顥嚴2人於106年10 月16日出境前往該組織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會合,嗣該組織 於106年12月15日將機房搬遷至斯洛維尼亞之機房內,王玉 鼎、徐子閔2人於106年12月27日出境前往上開斯洛維尼亞機 房會合,而共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三、林亞茹(一線人員)、黃建鈞(二線人員)、陳霙志(二線 人員)、薛智永(二線管理幹部,假冒公安隊長)、謝志豪 (一線人員)、程煒嶂(一線人員)、李少暄(一線人員) 、莊盛鑫(二線人員)、葉瑩瑩(擔任依指示記帳等工作) 、林奕安(一線人員)、許勝杰(二線人員)、施毓銓(一 線人員)、施琦偉(一線人員)、葉鎧瑞(一線人員)、陳 宗偉(二線人員)、陳明璟(一線人員)、黃正雄(二線人 員)、李俊頡(一、二線人員)、陳心怡(一線人員)、陳 煥典(一線人員)、張顥嚴(一線人員)、趙俊銘(二線人 員)、徐斌(一線人員)、李光宗(一線人員)、游志駿( 一線人員);徐子閔(二線人員)、王玉鼎(一線人員)、 林紹良(一線人員)、石惠萍(一線人員)、甲○○(二線 人員)陳詩凱(一線人員)、符義坤(機房廚師)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情形(被 告林亞茹等32人等人所犯,除後述部分外,其餘加重詐欺既 、未遂等之各次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謝志豪莊盛鑫、林奕 安、葉瑩瑩施琦偉葉鎧瑞陳宗偉陳明璟許勝杰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程煒嶂張顥嚴、李少 暄、趙俊銘徐斌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林紹良、石 惠萍、甲○○、符義坤
於106年10月1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詐騙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詐取 財物,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完成匯款,因而未遂。 ㈡陳詩凱
於106年12月8日在上開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之斯洛維尼亞 機房內,與該機房成員,共同以前述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 機房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完成匯 款,因而未遂。
徐子閔王玉鼎2人:
於106年12月29日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致大陸地區人 民王彥云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30日匯款人民幣9690元 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四、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7年1月18日執行「槌擊專案」,循線破獲上開機房,並於10 7年1月28日遣返我國偵訊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案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林亞茹等人(以下均簡稱被告,被告甲○○、 石惠萍符義坤陳心怡並未上訴,被告陳詩凱上訴部分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被告林紹良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徐子閔林奕安施琦偉葉鎧瑞許勝杰、黃 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趙俊銘則分別於本院上訴 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後,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復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9至23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薛智永等 人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次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 264 1、2642、2643、2644號判決就本案被告林亞茹等32人 ,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是本次更審之範圍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部分,應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 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 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 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 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 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然有關被 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 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或本院(含本院前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亞茹等32人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及本院上訴審 、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彥云之 證詞(參107年度偵字第429號卷十三第38至4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昌哲(參107年度偵字第927號密封卷第393至39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岳家芊(參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 395至402、406至40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憑,並有機 房VOIP通訊監察資料擷圖節錄(參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 第243至244頁)、斯洛維尼亞機房現場照片(參107年度偵 字第749號卷十一全卷)、承辦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入出 境紀錄(參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二第5至44、49至56頁 ,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第5頁)、司法互助請求書、



集團成員資料、崗位圖、教戰守則、詐騙稿(參107年度偵 字第750號卷十一第7、73至80、83至541頁,卷十二全卷) 、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斯洛 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專案被害人名單(參107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十三第7至1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參原審 卷二第73至175頁)等在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林亞茹等 32人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亞茹等32人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即被告徐 子閔、王玉鼎2人)、未遂(除前揭被告徐子閔王玉鼎2人 以外之其餘30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 程煒嶂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雖為被告辯稱,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行既、未遂認定及次數之認定,容有疏漏等語(參本院 卷三第508、509頁),惟被告除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示首次未 遂犯行外,其餘既、未遂犯行,均經判決確定,並非本案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與本案審判之犯 行並無關連,自無法為有利被告程煒嶂之認定,附此敘明。二、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林亞茹等32人所為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可言,被告林亞茹等32人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 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林亞茹等32 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誤認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在被告林亞茹等32人共同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後修正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認被告林亞茹 等32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亞 茹等32人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容 有誤會。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本案詐騙機房自每日 上班後,透過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隨機發送詐騙 電話之方式,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平臺 內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經接通,即屬 犯罪行為之「著手」,至該接聽電話者或因未受騙或其他事 由而未交付財物時,該機房成員雖因此未能詐得財物,仍應 認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將把電話轉接至後 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 物後,該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次按行為人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接 通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 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雖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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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