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04號
TCHM,109,上更一,20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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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嘉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4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第63號中華民國108
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243號、第2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107
年度偵字第600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即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三編號3(即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尤明鴻林思綺(上2人業經判決確定)、吳羿賢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判決)分別於民國10 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法所有,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吳羿賢向其上 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如附表所示劉筱雲帳戶 之提款卡,並聯繫尤明鴻林思綺約定地點交付該提款卡,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甲○○得逞, 並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尤明鴻林思綺2人將 吳羿賢所交付之上揭提款卡轉交予乙○○,由乙○○持上揭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尤明鴻林思綺收取乙○○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由吳羿賢收取,吳羿賢再將之交給上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尤明鴻林思綺因而 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並予以均分,乙○○則取得提領款 項1%之報酬(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即新臺幣300元),吳羿 賢亦因而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通知乙○ ○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且供犯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前審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第4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案件判決後,檢察官上訴第三審 ,經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僅就被 告乙○○(下稱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即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 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均上訴駁回(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204號卷【下稱更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本案僅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甲○○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綺、尤明 鴻、吳羿賢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 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更審卷第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除上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更審卷第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 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綺尤明鴻吳羿賢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以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為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 據)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 5301號、107年度偵字第6630號不起訴處分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 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是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既已放寬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查被告於 106年9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其自承在卷,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 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 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之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被害人甲○○遭詐騙後之款 項,並由被告轉交上手。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 之全部加以審理。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六)附表所示2次提領被害人甲○○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針對被害人甲○○遭詐騙款項之2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 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被害人甲○○受騙匯入之贓款,再繳交 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八)而被告就上開所犯之數罪名,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 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與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 價之情,難謂允當。
(九)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 1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592號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5年5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8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 法犯行,屢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惟其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 任「車手」之角色,然次數非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 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予以從 一重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 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其採證顯有違誤。 2.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該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分 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就此漏未論述及論列,難謂允洽。
3.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 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於 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而適用之原理,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此法律



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雖亦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所持之理由與上開統 一法律見解之理由相違,仍有未洽(理由詳後述)。(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應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 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已如前四、(二)所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另被告無庸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理由則如五、(六)所述。是檢察官前揭上訴,並無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因有智能身心障礙手冊,當初是被 林思綺所騙,又被吳羿賢關起來打,脅迫去領錢,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卷一第31頁至 第35頁)。然被告就其所辯被騙及被強暴、脅迫爲本件犯 行,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雖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手冊,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能針對問題詳實答覆 ,亦能具狀上訴,無證據證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之減刑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8號、 1732號判決參照),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是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
(四)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且原審判決所定被告之 應執行刑,亦因部分宣告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 ,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 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被害人甲○○財產損失 ,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甲○○和解 ,並兼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有輕度智障之智識程度 ,以臨時工為業,未婚,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 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 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 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 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 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 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 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 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 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3.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 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 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 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 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 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 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
4.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 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 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 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 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 。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 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 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 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本案對被告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已如前述。惟依原審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時間非長,被告獲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亦不多,是 依現有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不法活動恃為生 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又被告過 去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 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從被告參與詐欺組織之次數、密度 等情況觀之,不足彰顯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亦即其危險性 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 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非嚴重職業性犯罪,亦非缺 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因此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本 院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 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2頁、第106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犯行,係獲取提領 款項1%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此計算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3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附表 │
├───┬─┬────────┬────┬────┬────┬───────┬─────────┬─────┤
│編號 │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
│ │人│ │ │) │ │、地點 │ │捨五入) │
├───┼─┼────────┼────┼────┼────┼───────┼─────────┼─────┤
│3(即 │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9月│29,985元│劉筱雲之│被告騎乘車號00│1.證人即被害人許獻│提領金額逾│
│起訴書│獻│6年9月9日18時30 │9日19時3│ │土地銀行│2-GAH號機車前 │ 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金額,│
│附表編│仁│分許,假冒「雄師│分3秒 │ │新店分行│往:106年9月9 │ (少連偵243號卷 │以匯款金額│
│號6至7│ │旅遊」網站客服人│ │ │帳號(00│日①19時9分44 │ 第78頁正反面) │計之,共計│
│號) │ │員撥打電話給許獻│ │ │5)00000│秒提領20,000元│2.臺灣土地銀行新店│29,985元。│
│ │ │仁,並佯稱:前因│ │ │0000000 │;②19時10分38│ 分行106 年12月1 │吳羿賢: │
│ │ │網路訂購機票時,│ │ │號帳戶 │秒提領10,000元│ 日店存字第106500│29,985*1% │
│ │ │有個機票弄錯且弄│ │ │ │(臺中市烏日區│ 3856號函所附劉筱│=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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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