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穎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刑事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
第10293 號、第1153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案號:10
8 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後,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上字第18
9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鍾孟穎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孟穎明知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經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鍾孟穎與劉奕辰為朋友關係,其於107 年9 月7 日13時許, 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50 元的價格,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前,向石嘉哲購買100 公克(不含袋重)之含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後,於同日21時或22 時許,以原價即每公克850 元價格,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將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重50 公克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轉讓交付 予劉奕辰,並收受劉奕辰交付的42,500元。 ㈡鍾孟穎另於107 年10月7 日某時許,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850 元的價格,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向石 嘉哲購買100 公克(不含袋重)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大麻菸草後,於同日22時許,以原價即每公克850 元 價格,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 ,將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重50公克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大麻菸草,轉讓交付予劉奕辰,並同意劉奕辰以先 前鍾孟穎積欠劉奕辰的債務17,000元抵償,而僅收受劉奕辰 交付的25,5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告鍾孟穎對陳亮炫、李可柔犯轉讓禁藥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的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鍾孟穎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 卷第95頁至第96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 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0 號卷第96頁至第102 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263 頁至第27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偵查卷第33頁、108 年度偵字 第8328號偵查卷第340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第543 頁 、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8 頁、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 字第180 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核 與證人即劉奕辰證稱:我就讀長春藤高中時,因與被告同一 所學校,所以認識被告,彼此常聯絡,且感情不錯,我曾於 107 年9 月7 日2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號4 樓之1 住處,以每公克850 元的代價,向被告取得 重約50公克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以 及於同年10月7 日22時許,在被告上揭住處,以每公克850 元的代價,向被告取得重約50公克之大麻菸草,因被告曾積 欠我17,000元的債務,故當日我實際交付給被告的金錢為25 ,500元。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賺我的錢,我的認知被告跟上手 以多少價格取得大麻菸草,就以相同的價格轉讓給我等語( 108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偵查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133 頁 至第138 頁、第146 頁、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 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6 頁、第210 頁),以及證人即 石嘉哲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算是好朋友,我曾經介紹被告 向他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約3 次 至4 次,被告購買的價格約在每公克850 元至1200元之間, 被告每次購買的數量約為50公克至100 公克等語(見本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8 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 樓之 5 居處,以及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 於108 年3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之搜索 票1 張、搜索與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 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 61頁),且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扣得大麻菸草1 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驗餘淨重為1.7349公克,則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53號 鑑驗書1 份附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
365 頁)。此外,並有證人劉奕辰與被告(LINE暱稱「太空 人」)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LINE對話紀 錄「擷取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83 頁 至第431 頁)、被告(LINE暱稱「太空人」)與證人石嘉哲 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查卷第433 頁至第527 頁 )、石嘉哲於109 年9 月2 日22時49分傳送予被告語音訊息 之譯文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55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證物採證報告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67 頁至第577 頁)在卷可憑, 以及被告用以與石嘉哲、劉奕辰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4 、9 、 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 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 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大麻菸草內所含有之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而 大麻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載之時、地,先後2 次轉讓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菸草予劉奕辰的行為,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前揭規定於98年11月20 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先後2 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詳如後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即 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按販賣安非他命與轉讓所適用之法條雖有不同,但各該二罪 所為讓渡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無礙於事實同一 性之認定,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始足構成。有償轉讓者,如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 ,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 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證人劉奕辰自就讀高中時期,即已相識,平日亦常 聯絡,而感情甚佳,除經被告供稱:「我與劉奕辰是高中 同學關係,我們認識很久,也常常出遊,一起施用大麻, 所以我跟劉奕辰間毒品會常常調來調去」等語明確外(見 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94頁),並經證人劉 奕辰於本院中證稱:「(問:你跟鍾孟穎是什麼關係?) 答:我們是同學」、「(問:長春藤高中?)答:對」、 「(問:高中的時候就認識了嗎?)答:對」、「(問: 出社會以後,還有一直在聯繫嗎?)答:有」、「(問: 你們雙方的感情好嗎?)答:還不錯」、「(問:有時常
通訊跟出遊等等這些情況,有嗎?)答:有」等語甚詳( 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 ),是被告辯稱其基於其與證人劉奕辰間,長期且友好之 情誼,而以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奕辰,而不具有 營利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且難認與常情有違。 ⒊依證人劉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曾在今年年初向 綽號石老男子,在勤美theone商辦大樓內,以每克800 元 價格,購得100 克大麻花成品,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是 透過鐘孟穎向石老聯繫,我知道石老的真實姓名是石嘉哲 ‧‧‧;另外我也曾經向綽號便當頭男子,在臺中市向上 路靠近74快速道路的全聯超市後門,以每克1100元價格, 購得10克大麻花成品,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是直接撥打 聯繫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交易‧‧‧石老跟便當 頭的資訊也是鍾孟穎提供」、「石老的全名應該叫石嘉哲 ,他是鍾孟穎的朋友,是透過鍾孟穎介紹的,他年紀好像 30幾,約在今年年初,在勤美TheOne大樓4 樓,我進去該 處,該處是一間公司,他在裡面分裝,一包的單位都是10 0 克的大麻,我在現場還有看到幾支針頭,我用1 克800 元的價格和他買100 克。便當頭的部分是在去年11、12月 間,在向上路靠近74號快速道路全聯後面的後門,我用1 克1100元的價格向他買10克,我不知道便當頭的本名,他 也是鍾孟穎介紹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541 號卷第163 頁、第203 頁),足認被告對於其購得第二級 毒品之上手,並不吝於介紹予證人劉奕辰知悉與見面,使 證人劉奕辰得自行向被告之上手即石嘉哲或綽號便當頭之 男子洽談與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倘若被告意圖營利 ,而欲對證人劉奕辰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何以不向證人 劉奕辰隱匿其毒品來源,以確保證人劉奕辰無法直接向其 上手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而必須透過被告,藉以確保證 人劉奕辰必須透過自己購買,自己因而能保有轉賣賺取價 差利益之管道,益證被告基於其與證人劉奕辰間的情誼, 其與證人劉奕辰相互調取毒品之間,並不具有營利之意圖 。
⒋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轉讓予證人劉奕辰之 第二級毒品之取得價格,於108 年3 月18日偵查中供稱: 我係以每公克1,000 元的價格購入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 第8328號偵查卷第341 頁),於108 年4 月21日警詢則陳 稱:我總共向石嘉哲購買三次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 草,第1 次於107 年8 月26日,以45,000元價格購買50公 克的大麻(換算每公克為900 元);第2 次於107 年(筆
錄誤載為108 年)9 月6 日、7 日,以85,000元價格購買 100 公克的大麻(換算每公克為850 元);第3 次於107 年(筆錄誤載為108 年)10月3 日以6 萬元價格購買50公 克的大麻(換算每公克為1,200 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 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76 頁至第377 頁),於原審108 年 5 月16日訊問時,則供稱:我先後於107 年9 月7 日與同 年10月7 日轉讓予證人劉奕辰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向石嘉 哲購買取得後,再轉讓給證人劉奕辰,我是以每公克850 元的價格,向石嘉哲購買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 26頁)。被告歷次供述其向石嘉哲取得第二級毒品的價格 ,雖有每公克850 元、900 元、1,000 元、1,200 元之不 同,考量毒品之交易價格可能因供需因素與檢警查緝之寬 嚴,而時有波動,足認被告辯稱其歷次向石嘉哲購買的價 格,並非統一的價格乙情,應係事實,至於被告就本案轉 讓予證人劉奕辰之第二級毒品取得價格,其歷次所述,未 能一致,係因隨時間的流逝,被告對歷次購買的價格,記 憶模糊所致。因被告前揭有關向石嘉哲購買第二級毒品的 價格所為之供述情節,核與證人石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透過我購買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的大麻菸草,約3 至 4 次,價格大概是每公克850 元至1,200 元之間等語(見 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偵查卷第287 頁第288 頁 ),完全吻合。足認被告向石嘉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最 低的價格為每公克850 元,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 至㈡所示之時、地,以每公克850 元的價格,將各重約50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轉讓予證人劉奕辰,顯係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證人劉奕辰。
⒌公訴人雖以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儲存的照片(見108 年度 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77 頁),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 7 日,以85,000元向石嘉哲第二級毒品後,曾將石嘉哲交 付的第二級毒品進行磅秤,並予以拍照儲存在手機內,而 依照片顯示,石嘉哲交付的第二級毒品,經秤重為105.22 公克,則被告縱以原價即每公克850 元,將重約50公克的 第二級毒品轉讓證人劉奕辰,仍有免費多出的5.22公克可 供販售牟利之利益,而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然觀 諸前述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77 頁) ,顯示手機儲存照片所記載的重量,係以電子磅秤所秤出 的重量,不僅存有誤差的可能,且因未拆除包裝,該重量 尚包含袋子的重量,是否能逕依該照片所顯示的內容,遽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其向石嘉哲以每 公克850 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後,縱以原價轉讓證人劉奕辰
,其仍因而免費取得5.22公克的第二級毒品之利益,即非 無疑。尤其,警方曾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 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 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草1 包,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 8328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0頁),而依該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備註」欄的記載(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 第60頁),顯示警方曾就該扣案的大麻菸草1 包進行秤重 ,並紀錄該扣案的大麻菸草1 包的含袋重量為7.1 公克, 然該扣案之大麻菸草1 包,經送鑑驗結果,送驗淨重為1. 884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 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67 頁),兩者相 差3.7678倍,足認被告自行以電子磅秤的秤重結果,並非 精確,而不足以認定被告因而存有免費獲得5.22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利益。
⒍以被告與證人劉奕辰陳述其等取得第二級毒品的價格為每 公克850 元,足認第二級毒品量微而價昂,被告與石嘉哲 ,或被告與證人劉奕辰間,就有關以每公克第二級毒品 價格為850 元,應係指未包含包裝袋的重量而言,此觀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的時間,向其上手石嘉哲購 買取得之第二級毒品100 公克,但石嘉哲交付含包裝袋的 第二級重量超過100 公克,益證被告向上手石嘉哲取得之 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轉讓而交付予證人劉奕辰之第二級 毒品,均為不含袋重之重量。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所規定之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與證人劉奕辰均一致陳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至㈡所載之時、地,所轉讓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均為50 公克,依上所述,被告與石嘉哲,以及被告與證人劉奕辰 之間,因第二級毒品極其昂貴,渠等有關有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均係指去除包裝後之重量,堪認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㈠至㈡轉讓予證人劉奕辰之第二級毒品,均 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⒎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每公克850 元的原價,將第二級毒 品轉讓證人劉奕辰,並未因而賺取任何價差之利益,斟酌 被告與證人劉奕辰陳述其等2 人平日交情良好,被告辯稱 其不具有營利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採,且客觀上復無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奕辰,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 均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 未合,因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述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尚之犯行 ,因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等2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 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與第2 項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 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後,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 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 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揭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的來 源,係向綽號「石老」的石嘉哲購買取得等語(見108 年度 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76 頁至第377 頁、第541 頁至第 545 頁),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石嘉哲,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並因被告的指認,進而查獲石嘉哲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刑事案件,此經證人石嘉哲到庭證稱:「(問:你 現在因為什麼案子在押?)答:也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問:也是毒品案件?)答:是」、「(問:是販賣嗎? )答:現在是販賣案,就是現在檢察官判的是販賣案」、「 (問:販賣什麼毒品?)答:大麻」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285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 年8 月10日中檢增致109 偵20309 字第140173號函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25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查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行,除侵害國民健 康法益,並影響國家社會安全,雖被告本案所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的對象,僅有一人,被告並未因而賺 取不法利益,但其轉讓的第二級毒品,如經流入市面,仍對 國人身心健康有不良的影響,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依前述法條減輕、遞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辯護人主張本案被 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無可採。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罪,原判決卻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即有未合。㈡原判決未及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確 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石嘉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未合。被告以其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轉讓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劉奕辰,而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其已 供出上手石嘉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 用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而經過 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知悉第二級 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 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 而嚴令禁絕第二級毒品之流通,被告業已成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之危害,仍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時、地, 先後2 次有償轉讓各含袋重約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正劉奕 辰,雖未因此賺取價差牟利,但仍造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 結果,並使社會因施用毒品的人口增加,以致減損勞動生產 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他人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且其轉 讓的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如輾轉流通市面,將助長毒品氾 濫,而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犯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認素行尚佳,且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至㈡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 ,始終坦承,堪認尚有悔意,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然被告各次轉讓的第二級
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犯罪情節尚屬嚴 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 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跟著家人從事結 構補強工程的工作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35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前述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犯行,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 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前述2 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與證人 劉奕辰、石嘉哲聯繫,而為本案2 次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罪使用,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劉奕辰與被告(LI NE暱稱「太空人」)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 查卷第383 頁至第431 頁)、被告(LINE暱稱「太空人」) 與證人石嘉哲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查卷第433 頁至第527 頁)各1 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既然 曾獲取42,500元之現金,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有償轉 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曾獲得25,500元之現金,並因而減少其 積欠證人劉奕辰之債務17,000元,堪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物,被告均辯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330 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附表一】(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附表二】
┌─┬───┬─────┬───┬─────┬───────────────┐
│編│時 間│地 點 │數量 │ 金 額 │ 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
├─┼───┼─────┼───┼─────┼───────────────┤
│1 │107 年│鍾孟穎位於│50公克│4 萬2,500 │鍾孟穎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
│ │9 月7 │臺中市○區│ │元 │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日22時│○○○○街│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許 │000 號0 樓│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之1 之住處│ │ │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107 年│鍾孟穎位於│50公克│42,500元(│鍾孟穎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
│ │10月7 │臺中市○區│ │其中17,00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日22時│○○○○街│ │ 元係以鍾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許 │000號0樓 │ │孟穎積欠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之1 之住處│ │奕辰之債務│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抵銷,實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上劉奕辰僅│其價額。 │
│ │ │ │ │支付25,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