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04號
TCHM,109,上更一,104,2020090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瀚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第2693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瀚霆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約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俊霖陳浩柏傅馨慧及吳 姿葶等人,自臺北南下至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 東山水岸餐廳」聚餐。聚餐結束後,蔡瀚霆應友人侯柏全邀 約,與吳國智、蔡易達、曾俊霖陳浩柏傅馨慧趙仁壕賴興龍吳政隆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一同至位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KTV酒店」3303 號包廂續攤飲酒作樂,楊智皓亦應侯柏全之邀前往,期間蔡 瀚霆飲用大量之威士忌。至翌日(13日)凌晨3時40分許, 渠等一行人於上開酒店前等待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蔡瀚 霆因不滿楊智皓在酒店前之路旁公然對其嘲諷「沒錢還來喝 酒」等語,而與楊智皓發生口角、衝突,其明知持刀朝人體 頸部、上半身重要部位攻擊,可能傷及靜脈、血管,大量出 血而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患有酒精中毒與酒精使用障 礙症等精神疾病,加上其飲用比平時大量的酒類,伴隨有記 憶力減損、判斷力受損、不宜的攻擊行為、嗜睡、意識不清 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褲袋內掏出平日防身之用之彈 簧刀1支(刀柄長度約13.5公分、刀刃【單刃】長度約10公 分,刀刃最寬處約2公分),連續猛刺楊智皓身體頸部及上 半身等部位,致楊智皓受有頭部、左側外頸部(左側鎖骨上 方之肩部,銳器傷長度10.5公分)、兩側上肢及左側肩胛部 多處銳器傷、左側鎖骨下靜脈血管及身上多處銳器傷併大量 出血等傷害,當場大量出血倒臥在地。嗣警據報趕往處理, 並將楊智皓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 )急救,楊智皓仍於106年8月13日凌晨4時55分許因傷勢過 重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蔡瀚霆於案發後,旋即與曾俊霖、吳



姿葶、傅馨慧,一同搭乘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並指示陳○○載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1段與和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下車,之後再與其他友人一同步 行至曾俊霖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 休息,再視情況決定是否出面投案。嗣於同日(13日)凌晨 6時許,蔡瀚霆接獲吳國智來電,獲悉楊智皓傷勢過重死亡 一事後,深怕遭檢警循線查獲,旋即聯繫賴銘銅協助藏匿事 宜,賴銘銅獲悉後遂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涉嫌藏匿人犯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至曾俊霖上開住處接應,並將其載至不知情 之友人陳浩柏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暫時 休息。於同日晚間7時許,吳國智亦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聯繫賴銘銅, 指示賴銘銅帶同蔡瀚霆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碰面,賴銘銅 遂聯繫知情之林大宇(涉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駕駛不知情之友人陳炫彣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許搭載蔡瀚霆與賴 銘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辦公大樓(張鈞 皓所承租)與吳國智會合,吳國智當場勸諭蔡瀚霆主動出面 投案,蔡瀚霆則表示希望能延緩2、3日再出面投案。吳國智蔡瀚霆仍拒絕出面投案,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鈞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瀚霆前往張鈞皓位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暫時藏匿。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依法緊急上線監聽, 及調閱沿途監視器循線過濾追查,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 1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法將賴銘銅、林 大宇呂重陽呂重陽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等人拘提到案,並由渠等供述,於106年8月15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將蔡瀚霆 拘提到案,並由蔡瀚霆主動帶同警方至友人陳浩柏位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內,扣得蔡瀚霆行兇所用之 彈簧刀1支(蔡瀚霆事發後交由賴銘銅保管,賴銘銅再伺機 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陳浩柏上開住處母親臥房內。遺留案發 現場之另1支彈簧刀非本件行兇之兇器)。再於同日(15日 )晚間11時20分許,將蔡瀚霆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訊時,扣得其犯罪時所穿之帆布鞋1雙,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智皓之父楊慶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上開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瀚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含前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卷二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一第21 頁反面、第52頁、第20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前 審卷一第305頁、卷二第75頁、第205頁、本院卷第73頁、第 181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國智於警、偵訊(見同上偵卷第 22386號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第256頁至第257頁反 面、第265頁正反面、相卷第34頁反面)、賴銘銅於警、偵 訊(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6 頁至第67頁)、林大宇於警、偵訊(見同上偵卷第22387號 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第67頁)所供(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侯柏全陳浩柏、蔡易達、曾俊霖趙仁壕、賴 興龍、吳政隆吳姿葶傅馨慧、黃昱翔(金錢豹酒店泊車 小弟)、張鈞皓陳炫彣呂重陽、陳○○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 、相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一 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相卷第31頁、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 一第32頁至第36頁、相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同上偵卷第



22386號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133 頁至第134頁、相卷第33頁至第34頁、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 一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52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2頁 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第243頁 至第24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6930 號卷第139頁至140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5頁、同上偵字第 22387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同上偵字第26930號卷第10 3頁至第104頁反面)。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楊智皓手機內相簿照片 (蔡瀚霆楊智皓飲酒)、106年8月13日楊智皓死亡案相片 、現場取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相片 、蔡瀚霆犯案後返回臺北逃亡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被告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車號0000 -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91719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74501 號鑑定書、陳炫彣手機翻拍照片、蔡瀚霆曾俊霖傅馨慧吳姿葶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文山區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呂重陽承租之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 仁愛停車場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死亡相驗、解剖案、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蔡 瀚霆逃亡監視器擷取畫面、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386 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 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69 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46頁至第247頁、同 上偵卷第2238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2頁、第52頁至第 54頁、同上偵卷第26930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40頁、 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92頁、第231頁至第238頁 、第159頁至第165頁、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一第106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同上偵卷第22386號 卷二第70頁至第127頁、同上偵卷第26930號卷第131頁至第 13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2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 193頁至第230頁、第239頁、同上偵卷第26931號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相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9頁、同上 偵卷第22386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原審卷一第49頁、第



64頁、第66頁、第90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 170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採自扣案兇刀刀柄上、金 錢豹酒店前馬路上、被告所穿著左腳帆布鞋鞋尖血跡為鑑定 ,鑑定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楊 智皓DNA-STR型別相符;就採自扣案兇刀刀刃與刀柄縫隙處 、彈簧開關處、刀柄後端處、尾端擊破器、刀柄處血跡,亦 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 上開該局106年9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74501號鑑定書可 參(見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認被 告確係持扣案彈簧刀刺殺被害人楊智皓,復有扣案之彈簧刀 、帆布鞋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本件被害人楊智皓(下稱:被害人)因被告持扣案之彈簧刀 刺殺,分別造成⑴右側後枕部頭皮有銳器傷、出血,但顱骨 無骨折、顱內無出血;⑵左側外頸部(左側鎖骨上方之肩部 )有一處斜向的銳器傷,銳器傷方向為一點鐘至七點鐘,長 度達10.5公分,造成左側外頸部鎖骨周圍皮下組織、肌肉組 織及靜脈血管有銳器傷,較大之靜脈血管銳器傷會造成大量 的出血;⑶右上臂有一處往肩部方向刺入的銳器傷;⑷右上 臂有一處淺層刺傷;⑸左上臂上方有兩處銳器傷,傷及皮下 組織及肌肉組織;⑹左手肘及周圍有一處大面積略呈L形的 銳器傷,造成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出血;⑺左側肩 胛部有一處銳器傷,造成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出血 ,未刺入體腔內。綜合被害人身上的銳器傷一共有8處,其 中主要的致死銳器傷為左側外頸部、鎖骨周圍的外傷,傷及 較大的鎖骨下靜脈血管,最後因身上多處銳器傷出血休克而 死亡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解 剖,並製有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見相卷第26頁、第42頁) 存卷可參,復有前揭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持扣案之彈簧刀,猛刺被害人左側 外頸部(左側鎖骨上方之肩部)1刀之行為,為被害人致死 之原因無訛,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 定。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 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準此,原審依職權勘驗案發時金錢豹酒 店監視器翻拍光碟,以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結果,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現場有人勸阻,試 圖隔開渠等二人,然被告於過程中竟從身上取出隨身攜帶之 彈簧刀,多次刺殺被害人身體與頸肩處,此有前開勘驗筆錄 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而人之頸肩部為人體重要 血管之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扣案之彈簧刀為金屬材 質,刀刃鋒利,以該利刃刺入人體之頸肩部,足以傷及頸肩 部內重要血管致發生死亡結果,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 ,被告行為時為27歲、國中肄業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 不知。衡之被告持上開鋒利之彈簧刀,於極短時間內猛刺被 害人身體與頸肩部數刀,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 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且被告刺傷被害人左側外頸 部傷口達10.5公分,顯見被告下手刺殺被害人力道甚重,被 告行為時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絕非僅止於傷害被害人之 意思。依被告所持之兇器、行兇部位及力道,並參酌被害人 傷勢與結果等,足認被告有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上揭 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有否受到酒 精之影響,及其因此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否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12日晚間11時44分許,至前開「金錢豹KTV



酒店」3303號包廂飲酒作樂,直至翌日(13日)凌晨3時40 分許結束,在該包廂內飲酒期間並無人(包括被告與被害人 楊智皓)發生任何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陳浩柏(見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一第29頁)、賴 興龍(見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一第49頁)、吳政隆(見同 上偵卷第22386號卷一卷第54頁)、吳國智(見同上偵卷第 22386號卷一第153頁)、吳姿葶(見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 一第60頁)、傅馨惠(見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一第66頁)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可見被告與 被害人等一行人,係在飲宴結束後,欲離開「金錢豹KTV酒 店」時,而在酒店前樓下等待搭車離去之際,被告才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衝突,因而才導致本件命案之發生,故本案之 發生並非被告蓄意所為,或雙方有任何仇怨所引起,而係案 發當場被告因受刺激無法克制本身行止,而導致本案之發生 。
㈡、在「金錢豹KTV酒店」一起飲酒作樂之人,渠等當時飲酒之 狀況說明如下:⑴證人侯柏全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酒醉等 語(見相卷第32頁)、證人吳國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喝 醉了等語(見相卷第34頁)、證人陳浩柏於警訊中證稱:我 當時已酒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一第28頁)、證 人吳政隆林佳民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已酒醉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22386號卷一第56頁、第145頁);證人蔡易達、趙 仁壕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喝酒等語(見相卷第32頁至第33 頁)、證人曾俊霖賴隆興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大家在包廂 唱歌喝酒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一第39頁、第49頁 )。⑵參酌被害人死亡後,經抽取血液與尿液分析結果,血 液中檢出酒精212m g/dL(即0.212%),為中等程度的中毒 ,已可意識達到酩酊狀態,尿液中檢出酒精184mg/dL,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3650號 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中有關被害人楊智皓之血液、尿液法醫 毒物化學分析結果存卷可稽(見相卷第87頁),顯見被害人 於案發前,已在「金錢豹KTV酒店」飲用大量之酒類。⑶又 證人吳姿葶傅馨慧於警訊中證稱:在計程車上時曾俊霖、 綽號細漢(即被告)已經酒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386號 卷一第61頁、第66頁)。⑷並有在被害人手機內相簿取得之 擷圖二張(見同上偵卷第22386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 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一起在「金錢豹KTV酒店」喝酒之情 形。依上可知當日在「金錢豹KTV酒店」內一起飲酒作樂之 人(包括被告與被害人),均確實有大量飲酒之情形。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論認:鑑定期間,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 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 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 診斷為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被告表示自己與對方( 即被害人)無冤無仇,如果不是喝了酒根本不會理會對方的 挑釁。案發當時被告飲用了比平常更大量的酒精,並伴隨有 記憶力減損、判斷力受損、不宜的攻擊行為、嗜睡、意識不 清等症狀。綜合以上論述,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控制能力 與辨識能力受到酒精的影響而顯著下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 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 107年3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70003117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 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7頁)附卷可稽。又上開鑑 定報告之作成係由該院二名醫師負責,一名負責鑑定業務之 進行以及報告之撰寫,一名負責鑑定報告之審閱,二名醫師 對於鑑定結果並無相異之判斷。被告精神診斷之形成,乃由 鑑定醫師根據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以及本案相關卷宗做出的臨床判斷 ,而非僅由被告自述得知。被告自22歲開始飲酒量達到高峰 ,當時幾乎每天喝酒,常常喝到不醒人事,酒後出現失憶、 多疑、混亂行為(在自己房間小便)、酒駕的行為,也曾試 圖戒酒失敗,並且影響被告於工作、家庭的表現,出獄後持 續有飲酒的行為,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診斷準則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如附表一);案發當時 被告飲用了比平常更為大量的酒精,並伴隨有記憶力衰減、 判斷力受損、不宜的攻擊行為、意識混亂等症狀,根據美國 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有酒精中毒之診斷 (如附表二),此亦有該院107年5月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4 18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附卷可稽 。
㈣、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略 以:本件鑑定除了我與被告晤談外,還有心理師及社工,社 工主要負責收集被告本身家族史的部分,心理師負責個案認 知功能、人格特質,或其他醫師覺得需要鑑別的事項,再作 鑑別,被告的生活史、疾病史記載,都是以被告陳述為主, 其他鑑定案件的八到九成也都是如此,而我們也會參考法院 提供的卷宗影本內容。我有詢問被告過去有無發生酒精戒斷 症狀,例如失眠、激躁、心悸、冒冷汗等,被告是說沒有, 就算有也是很輕微,被告可能沒有察覺。就我接觸關於酒癮



的鑑定,每天喝1至2瓶的蘇格登威士忌,是中度至重度酒癮 。至於案發當天被告飲酒量,是根據被告所陳述,而我根據 被告過去的飲酒量,還有被告喝完酒的精神症狀變化,主要 是被告喝酒後有記憶力減退、判斷力受損、不宜的攻擊行為 、嗜睡、意識不清,這些症狀除了根據被告陳述外,還有我 們從卷宗內顯示的資料,包括被告在場朋友的筆錄,綜合得 出的結論,因此我覺得被告所述案發當天喝了2瓶以上的威 士忌,基本上不會相差太多。至於記憶力減退部分,是被告 喝了酒前後2小時內,關於這段時間的記憶力非常模糊,包 括我問他一些無關緊要的細節,例如他怎麼下樓、喝酒時跟 誰聊天、聊了什麼內容、宴會細節,被告都無從回答,我由 此判斷被告記憶力受損,至於被告在計程車上的言語,因為 那是案發後的事情,只能作為一個參考。雖然被告可能會對 我說謊,但從我跟被告晤談過程中,被告提供給我的資料, 基本上包括邏輯性、可靠性,我覺得有一定程度的可信度。 我從被告過去的一些病史,發現被告於22歲時就有酒精過度 使用的情形,就被告的陳述,他從假釋出監後,幾乎天天喝 酒,喝到不省人事,出現失憶、多疑、混亂行為、酒駕的狀 況,因為被告本身不認為其喝酒是個問題,就只是喝喝酒, 但不知道這其實已經生病了,所以他針對自己喝酒的陳述, 我認為是可以信任的。所以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 冊第5版診斷準則,被告已經符合該準則中,針對酒精使用 障礙診斷標準第1項(比預期的還大量或長時間攝取酒精) 、第2項(持續渴望或無法戒除或是控制使用酒精)、第6項 (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仍持續喝酒) 、第9項(儘管知道喝酒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 ,仍持續喝酒)、第10項(耐受性a顯著增加喝酒量的需求 ,而有致中毒或想要的效果),因此可以判斷被告具有酒精 使用障礙中度症狀。雖然被告假釋出監期間不到12個月,但 被告是否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狀,應該從他22歲開始大量飲酒 後綜合判斷,被告是因為期間被關起來,所以沒有接觸酒類 ,並不是被告不想飲酒,他出監後又經歷復發。本案鑑定沒 有請社工與被告家屬晤談,主要原因是精神鑑定本身,絕大 部分不會跟家屬接觸,避免干擾或污染證據。被告於案發當 日的飲酒量,是根據被告的陳述,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第5版診斷準則,要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該準則中的 酒精中毒情形,必須被告具有該準則中,就酒精中毒診斷標 準A至D項都符合,我是從被告所陳述喝酒的時間來判斷,被 告可能從零時至3時都持續在喝酒,被告體內的酒精濃度一 定會越來越高,越有可能產生行為問題。我之所以認為被告



符合該診斷標準A至D項,是從被告當時變成很容易被激怒, 平常聽起來不覺得有什麼惡意的話,被告聽起來會特別敏感 ,覺得人家在挑釁,要對他做什麼事情,才會去攻擊被害人 ,再加上被告很混亂的記憶表現等其他依據綜合判斷。縱然 被告於離開金錢豹酒店時步履穩健,但不代表被告就沒有受 酒精影響,無法證明被告的衝動控制能力、判斷力未有減損 。另外,被告記憶不清,也可能是因為時間經過,但這是鑑 定本身的限制,而且本件殺人是重大的事情,被告無論是自 己事後回想,還是從每次開庭或看資料的記憶,都應該要拼 命回想起來,但被告還是有部分記憶缺損的情形。不過事實 上有很多人,縱然事後失憶,但仍具有完整的責任能力,還 是必須著重行為人的衝動控制與辨識。所謂衝動控制,就是 行為人喝了酒後,他是否會做超過本來可能會做的事情,如 一個本來不會去做攻擊行為的人,喝酒後變得很暴力,這是 一個差異。所謂辨識,是行為人與他人打架滋事的同時,是 否清楚知道為什麼要去打架、打架的後果是什麼。我之所以 會做出鑑定報告的結論,是因為被告的控制與辨識,確實受 到了酒精的影響,而超過被告能掌控的範圍。至於被告帶刀 部分,據我與被告的晤談瞭解,因為被告有前科紀錄,再加 上其朋友有這樣的習慣,所以他覺得帶刀是跟流行,加上被 告長期使用酒精造成的影響,使其個性多疑,因此帶刀對被 告而言,不認為有什麼特別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 第53頁反面)。本院互稽上開鑑定報告與陳○○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所為之鑑定 意見亦與所依憑之診斷標準(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相吻合 ,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可採之處。
㈤、本院前審另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以助於判別 被告在本案實施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該院鑑定結 果略述如下:1、鑑定方法:……鑑定方式為依司法精神鑑 定程序,並同時完成家庭評估,參酌法院卷宗完成鑑定報告 。2、生理因素:⒉1……⒉2個案於鑑定時無明顯精神病症 狀,過去僅一次精神科就醫紀錄,案發前後亦無明顯精神病 症狀。⒉3個案自述於金錢豹酒店曾飲酒,但飲酒量不詳。 倘若個案敘述為真,則其診斷為疑似酒精中毒,惟飲酒量與 體內酒精濃度無客觀資訊佐證(沒有任何酒測證據,僅有個 案主觀陳述,且難以由監視錄影畫面推論酒精影響)。3、 生理因素與犯罪行為之相關性:⒊1陳述可信度:態度稍嫌 防衛、過度有禮,某些議題會先詢問會不會影判決、對自己 不利。可概述案發前後經過,但對於案發過程、過去/當時



飲酒狀況及影響之描述仍較模糊。可能原因為距案發已2年 ,記憶保留程度有限。惟針對過往酒後衝突或犯罪行為,個 案陳述與前科及相關紀錄不一致。⒊2自述案發前未使用毒 品,案發過程中沒有出現精神病性症狀。⒊3自述對於殺人 過程僅能部分回憶,坦承因被害者出言諷刺而拿刀刺殺,「 有印象刺向他,但過程想不起來,也不確定是刺向他」,可 見案發時個案並未達完全無責任能力之情形。⒊4倘若個案 確實在酒精中毒狀況下,可能出現局部或全部記憶喪失之狀 況,也可能在酒精中毒之下影響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而出現 暴力殺人。依照常理推論,個於酒店參與聚會因而有飲酒之 機率較高,因而無法排除酒精對精神狀態之影響。故可以推 論案發時存在影響責任能力之生理因素(酒精中毒)之機會 是高的。⒊5至於影響責任能力之心理因素(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目前所有證據為個案主觀之陳述、幾位證人說法 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其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減損的 部分與程度,可由法院審酌主客觀證據進行評判。……⒋8 ……本鑑定推論個案有飲酒之機率高,故有可能處於酒精中 毒而影響精神狀態。……⒋9個案無法陳述案發經過,無法 排除為酒精造成之前瞻性失憶。應注意可能有選擇性揭露案 情的狀況,鑑定時仍可見個案對於案發過程、過去/當時飲 酒狀況及影響含糊帶過。總結:推論案發時應存在影響責任 能力之生理因素(酒精中毒),惟生理因素之存在對責任能 力之減損,建議庭上依主客觀資訊論斷。本鑑定報告依臨床 實務經驗推斷生理原因部分。論及心理因素部分,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請由庭 上斟酌,此有該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卷第35頁至第44頁)。依此,亦認定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存在影響責任能力之生理因素(酒精中 毒)之情形,此部分與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論 相同。至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心理因素部分,是否屬無責任 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則建請本院依主客觀資訊論論 斷(此部分結論並未推翻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 結論),亦即被告於本件犯案當時之心理因素部分,是否屬 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建請由本院依本案相關 證據自行判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大量飲用酒類之事實,且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一同飲酒 而認識,而於欲離開酒店時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因 一時受刺激,即持刀刺殺被害人之情形,並參酌被告於上開 鑑定時所記載之情況(含證人陳○○醫師之證述)及結論,



綜合判斷認被告係因罹有酒精中毒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精神 疾病,加上案發前飲用大量之酒類,導致被告於案發當時其 衝動控制與辨識能力受損,判斷力受損,進而產生不宜的攻 擊行為,始為本件犯行。亦即本院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論應為可採。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至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 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時伊與坐後座之男子(指被告或曾俊霖 )有交談,但不確定是哪一個人,到達目的地台北市木柵路 下車時,該二名男子均有拿車資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26930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惟本院係認定被告於犯案 當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顯著將低者,並非認定被告犯案當時 屬心神喪失之狀態,且一般人於飲用大量酒類後,身心雖會 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但除當時酒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其五官或身體對外界事物仍會有一些程度上之反應或作為, 並不能以喝酒者當下對外界事物之刺激或言行有一些反應或 作為,即逕以推論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或未 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故證人陳○○上開證詞縱為屬實,亦 無足推翻本院上開就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所為認定之結果 。⑵又被告與曾俊霖吳姿葶傅馨慧等4人於搭乘陳○○ 所駕駛計程車返回台北時,於108年5時33分、34分(較實際 時間各快1分鐘)在台北市文山區和興路所拍攝之監視畫面 擷圖二張(見同上偵字第26390號卷第51頁),顯示被告當 時走路正常及邊走邊講手機行動狀況部分。查,本件擷圖所 顯示之時間,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相距近2小時,且 被告於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之車上,係屬於休息之狀態,故 此期間內對於其身體內酒精之濃度應有部分已從身體代謝排 出,而其對於涉犯本案後,有可能會受到驚嚇、刺激(此從 前開鑑定內容中可知,被告對其當時犯案之情節記憶雖非完 整,但仍有片段記憶存在),其精神狀態係處在比較緊張、 焦躁不安之情況下,有可能頭腦受到刺激會較清醒,而對酒 精作用之影響也較為緩解,故尚難以被告該時之行為表徵, 回推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而逕以此認定被告犯案當時 精神狀態並無心智障礙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 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 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 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 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 ,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 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 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 、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 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 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 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被告與 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雙方互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怨,且在「 金錢豹KTV酒店」一起飲酒時也沒有發生任何口角、爭執, 因此,被告在「金錢豹KTV酒店」與被害人一起飲酒當時, 實不可能存有對被害人產生施以傷害、甚至殺人犯意之任何 意念,因此,被告雖係因酒後而引發本案犯行,然其此犯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