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86號
TCHM,109,上易,98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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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榮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 10時49分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間之某時,未經陳庚林之同意 ,擅自進入陳庚林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之住宅即三合院旁之三層樓水泥建物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 40分許離開該建物,走進三合院庭院時。適為自外返回該址 之陳庚林發現上情,遂出聲質問林文榮為何進入上址,林文 榮隨即逃離上址。陳庚林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庚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林文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25日上午進入告訴人陳庚林位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三合院庭院內,並 為告訴人當場質問其為何進入上址,隨即跑離現場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其見上址附近種有松 柏,想要買樹苗,所以進入上址三合院庭院內詢問,其沒有 進入三合院旁之三層樓水泥建物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三合院庭內 ,經告訴人質問其為何進入上址,隨即跑離現場一節,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1頁),是上情可以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對三合院,右側 護龍旁是三層樓建築,二者間有一條小路,小路後面有鐵門 ;當時我從三合院的右側護龍走到小路,看到被告從三層樓 建築內的我房間裡面跑出來,穿過小路及鐵門而跑到三合院 正身,再跑進庭院內,我也跑到庭院內問被告跑進來要幹嘛 ,被告說要買樹,我說裡面沒有樹,叫他拿出身分證,並喊 我弟弟出來,被告就從庭院大門口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6至 17、102至103、145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又參酌以下 證據認為:
⒈現場照片顯示上址三合院右側是水泥建築物,右側護龍與水 泥建築物間有一條走廊,走廊盡頭是一扇鐵門(見偵卷第53 、63、115頁、原審卷第63頁),與告訴人所述現場環境一 致。
⒉證人陳建興證稱:告訴人是我三伯,我住在上址隔壁;當時 我聽到告訴人在呼喊站住、不要走,又喊我父親的名字,我 走出門外看到有一陌生男子從三合院的大門跑出去,我也跟 在該男子後面;我從中南路2段608巷追到土地公廟就跟丟了 ,我就往回走,走到住處附近的小巷,而小巷可以通到山腳 路158巷,我在小巷口看到該男子,我就回家騎機車繞過去 沿路查看,但沒有找到該男子,我就回去,告訴人報警處理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10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發 現經過相符,並有同日上午11時43、44分許,上址附近之同 路段608巷252號、山腳路3段259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小跑步經過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9頁),足 見被告經告訴人質問為何進入上址後,交談不到幾句即跑出 三合院大門,更沿途小跑相當距離。
⒊從而,告訴人證述始終一致,並與證人陳建興證述,以及卷 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符。況且,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嫌隙、恩怨,是告訴 人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再觀諸被告經告訴人質問為何進入 上址後之反應,被告交談不到幾句即跑出三合院大門,更沿 途小跑相當距離,顯然不願意繼續停留在上址及附近,此與 一般上門拜訪以尋求買賣機會之人,會持續探問有無成立買 賣可能,至少多方嘗試與潛在賣家溝通之常情有違,益徵被 告當時反應心虛,反而符合告訴人所述被告擅自進入其住處 內後遭其當場發現並追逐等情狀,是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樹林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 61頁)。惟查,被告經告訴人質問為何進入上址後,即跑出



三合院大門,並沿途小跑等情,已如前述。如果被告果真是 為了詢問得否買樹苗而進入上址,則遇見告訴人時,大可仔 細詢問買賣事宜,何必一經告訴人質問為何進入上址後,交 談不到幾句即跑步離開?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再 者,被告辯稱:其進入大門有先喊有沒有人云云。然而,當 時告訴人雖不在上址住處內,但其姪兒即證人陳建興就在上 址隔壁,且從告訴人發現被告後喊叫,證人陳建興即能聽到 並走出屋外一節觀之,如果被告真的在進入上址庭院大門前 有先喊叫有沒有人,證人陳建興應能聽到其呼喊並出門探看 。但本案中證人陳建興完全不知道被告有進入上址三合院庭 院內,直到其聽到告訴人喊叫後才發現上情,益徵被告進入 上址前未曾大聲詢問有沒有人在家,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明 確證稱:林文榮剛剛說要買松樹,我們那邊都沒人種松樹, 大家都是種田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被告所辯顯然 與客觀條件不符。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當時另案遭通緝,歸案證明放 置於機車,告訴人稱要報警,伊覺得很麻煩,始跑離現場云 云。然如被告遭通緝已歸案,且自認無何違法行為情形下, 則其縱使未攜帶歸案證明在身,亦可光明正大地停留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再向到場警員說明原委,釐清事實。被告竟 捨此不為,於聽聞告訴人說要報警之際,即跑離現場,其行 為顯然不尋常。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 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 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 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 理由者而言;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 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 ,「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 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



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 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經查,被告所進入之上址三層樓 建物內,其內配置至少有告訴人房間、廚房,此觀諸告訴人 對現場環境之描述可知(見偵卷第17、102頁),並有現場 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5至61、109至121頁),且告訴人之戶 籍地及現居地均設於上址(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足 見該址為告訴人之住宅。而被告未得對該屋有支配權限之告 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三層樓建築及三合院庭院,其 所為自該當無故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竟又再犯本案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 訴人之住宅,已對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影響;兼衡其無故侵 入住宅之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此部分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之 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暨其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需扶養父親、祖母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自可維持。被告 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 當,並無可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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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