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暢生
被告黃暢生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釋放,嗣於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又於109年2月25日1
0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9年2月28日經採尿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爰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處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