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紫瑀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梁紫瑀(下簡稱被 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被 告之證據,唯以:㈠倘若被告僅透過與佯稱提供貸款之詐騙 集團之居間聯繫,即能免除刑事責任,衡諸經驗,相信所有 詐欺集團成員,皆樂意為之。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臺中家 商畢業,做過餐飲業、加油站、遊藝場等工作,目前在遊藝 場工作,並非全無工作經驗,其應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依其學歷、社會經驗、閱歷,對於他人向其取得帳戶之情事 ,焉有不疑之理。且被告自承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 款不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有透過代書申請貸款失敗過幾次 ,了解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隨意自伊帳戶存提 款等語,足認被告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㈢綜上,被告竟僅因貪圖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以獲 得貸款,即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 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 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而提供自己帳戶予
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 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 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 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 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 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 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 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 ,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 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 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 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 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 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 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 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 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 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 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 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 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 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 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 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 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 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 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 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 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 ,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 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 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 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㈠本件 被告對於「黃專員」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曾有 所質疑,並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供其觀看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因誤信此等詐術,而提供帳戶資 料供使用,足見被告並非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供作非 法使用。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 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 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 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以被告急需用錢之情狀,於他人推銷可便 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 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 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 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 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 以此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 「黃專員」要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屬不合理說詞, 即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及被告 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即以事後理性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而遽認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準此,本件被告係因思慮不周,
一時查證不周,誤信詐欺集團一連串之說詞,進而出於提供 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 項。公訴暨上訴意旨雖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 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 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 未必有認識;從而,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工具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款項 。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 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 ,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紫瑀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31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紫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梁紫瑀可預見若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8 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操作IBON以店對店方式,將其向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之統一超商科有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興達科技」,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述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文瓏佯稱 :係表哥因生意上有些調頭寸不方便,要借新臺幣(下同) 5 萬元,週五即可還錢云云,致告訴人王文瓏陷於錯誤,於 108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文 瓏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與「珍惜~惜福」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全台借貸- 黃專員」間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寄出帳戶是為了向他人借款,不曉得 為何系爭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IBON以店對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系爭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上址統一超商科有門市,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興達科技」,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者取得該華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7 日下午3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文瓏佯稱:係表哥 因生意上有些調頭寸不方便,要借5 萬元,週五即可還錢云 云,告訴人王文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 28日上午10時1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3 至15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告訴人王文瓏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且有轉帳交易明細1 張、告訴 人王文瓏與「珍惜~惜福」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被 告與「全台借貸- 黃專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2張、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37至63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系爭帳戶資料與 他人,以及告訴人王文瓏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與他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係為了 向他人借錢;提供存摺、提款卡之用途是伊還款時,直接將 款項存入該帳戶內,伊當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也有要求對方 提供身分證給伊看等語,觀諸被告提出與「全台借貸- 黃專 員」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至55頁),被告確實係向「 全台借貸- 黃專員」洽詢借貸事宜,其等對話大致如下: ⑴8月11日對話紀錄(A:被告;B:「全台借貸-黃專員」) A :你好我想問貸款。
B :哈囉,你好。你的姓名是?今年幾歲?請問住哪?從事
什麼行業?每月收入?有卡債或銀行欠款強扣等狀況嗎 ?有在類似民間或當鋪高利借款嗎?大概需要借款多少 ?你的借款用途是?你的聯絡方式多少?有市內電話嗎 ?(填完回傳給我即可)
A :梁紫瑀,26,台中北區,遊藝場,大約5 萬,有卡債循 環已刷滿5 萬7 ,有代書與當舖,希望能40萬這是全部 負債,不行的話想借20萬把當鋪與代書繳清,整合負債 ,沒有市內。
⑵8月12日對話紀錄(A:被告;B:「全台借貸-黃專員」) B :了解,這邊可以申請證件借款,請問有護照嗎? A :證件借款可借多少?利息呢?為什麼要護照? B :證件借款有需要護照這個流程,有護照就可以幫你申請 證件借款。
A :那可借多少?護照是要押在你們那邊?
B :不需要,證件借款是免押。但是要申請才能知道最終你 能借款的金額。
【略】
A :你們到時候會簽約嗎?
B :要簽啊,先簽約後撥款。?
A :傻眼我護照不見了。
【略】
B :沒有護照的話,那需要抵押帳戶做還款,你ok嗎? A :就像代書一樣是嗎?我代書那邊也是押帳戶做還款的。 這樣我是可以。
⑶8月13日對話紀錄(A:被告;B:「全台借貸-黃專員」) A :好的,所以現在只要給你身分證,是嗎?
B :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傳來,我讓會計先做評估,不辦理嗎 ?
A :(傳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B :第二證件也要傳來。健保卡或駕照。
A :(傳送被告健保卡照片)
B :稍等。
【略】
B :評估過了,可以借,請問你是提供哪家銀行做抵押還款 ?
A :可借多少,利息部分呢?
B :可以借20啊。我們有兩個方案:1.短期周轉,沒有綁約 ,沒有期限,本金還不上也可以先繳利息。2.長期的, 是分期固定本利還款,可分12、24、36、48期。 A :長期的。利息怎麼算?我要知道你們的利算怎算,我再
來覺得要分幾期。銀行我應該是拿華南。
【略】
⑷8月15日對話紀錄(A:被告;B:「全台借貸-黃專員」) A :如果是20萬呢?不好意思你那個利息可以算清楚一點給 我了解嗎?
【略】
A :20萬的,24期。
B :借款20萬分24期月付9600。你ok嗎? A :可以,如果是40萬分36?嗯。
B :40萬分36期月付13000 。13800 才對。你確認好借款金 額我再跟你說明。
A :但是。
B :?
A :我確認好金額,我貸下來的就是這個金額嗎? B :對啊,借多少實拿多少。
A :方便電話?
B :最好以文字記錄講比較好,這樣對雙方都有保障。 【略】
A :借20要幾本?
B :2本。
【略】
A :卡片+本子?
B :那你現在是借20萬,提供華泰跟合作金庫對嗎?嗯嗯是 。
A :如果我這次先借20,我之後還可以再借嗎? B :有還款就可以借。
A :好,那就先20,提供華泰跟合作。
B :好,那我這邊跟你說明一下。你審核抵押擔保的簿子+ 提款卡都要宅配出來給會計或金主那裏。做支付利息本 金與抵押擔保用途。你每月還本金利息就是匯到你抵押 擔保的帳戶裡。會計再從帳戶裡面把利息本金領出來對 帳。那本金什麼時候還完,金主就什麼時候把擔保物品 還給你。明白了解意思嗎?
A :不是分2年,就2年到就還嗎?
B :對啊,你本金還完,抵押還款的帳戶就還給你啊。 【略】
B :那還有一點我繼續說明。
A :好。
B :就是會計先收到你的擔保物品後,確定你是本人申請的 借貸,沒問題,才會幫你送件審核。授信+ 審核+ 撥款
需要3-5 天的時間(以客戶自身條件情況決定撥款時間 )審核通過撥款之前會讓你填寫一份借貸合約書。(傳 送書面資料)這是合約書,你先看一下,有不懂的地方 可以問我,仔細看完跟我講一下。
A :我想問所以我都不會跟你們專員見到面嗎? B :審核完沒問題才安排金主跟你面交簽約撥款。因為我們 是做全台的,在幫你送件審核之前還沒有確認是哪邊配 合的金主來合作。了解?
A :了解。
B :嘿,合約書你看了嗎?
A :看完了。
B :那現在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問我。
A :目前沒問題。
B :好,那我這邊先跟你確認一下,利息部分,擔保物品跟 撥款時間,你都ok,可以配合嗎?
【略】
B :好麻煩妳電話、詳細住址敲給我,需要提供一個緊急連 絡人:告知姓名、電話、關係,連絡不到你時,我們才 會與他/ 她聯絡。還有你要自拍一張拿著身分證的自拍 照片傳給我,要確認是妳本人借款。再來存摺封面+ 提 款卡拍給我,卡片到ATM 做一下餘額查詢,存摺補登最 新明細拍給我,提款卡密碼也要傳給我,我這邊要記錄 一下。以上是你需要準備的資料,麻煩整理好傳來,我 幫你存檔然後申請寄件地址。
A :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14;聯 絡人張華強,0000000000男友。
B :嗯嗯。
A :(傳送被告自拍照)
【略】
A :呃我合作卡片不見了。我剛打給他們的客服說卡補卡要 10天耶。
B :...
【略】
⑸8月23日對話紀錄(A:被告;B:「全台借貸-黃專員」) 【略】
A :對了你們公司是叫什麼呀?
B :康業。
A :康業融資?
B :嗯嗯。
A :所以我是跟你們家借錢?
B :我們這邊負責承辦業務,但是是金主跟你配合。 A :很抱歉,我現在問這些是因為我跟你不認識,甚至連電 話都沒通過,再來我要直接把存摺簿寄給你,我難免會 擔心,會不會是詐騙的。所以才問這些。
B :沒關係我能理解,你自己考慮清楚再辦理。 A :考慮?
B :你不是說有擔心嗎?
A :所以我剛才問妳問題。
【略】
B :(傳送一名女子手持身分證自拍照)我的證件自拍照。 A :好我信你,再麻煩你給我代碼,我下班的時候去寄。 綜合上開對話過程觀之,被告不僅配合將個人基本資料及財務 狀況告知「全台借貸- 黃專員」,以供對方審核信用,並討論 貸款金額、分期及利息計算方式、清償方式,且表示已審閱對 方提供之合約書。於確認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對方撥 款時間等借貸重要事項後,即應對方要求提供其連絡電話、地 址、證件翻拍照片及緊急連絡人資訊等一般簽約所需檢附之相 關資料,其後更進一步詢問對方公司名稱、藉由對方提供之女 子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確認其真實性,因而相信對方能為 其處理貸款事宜,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相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 ,而與之聯繫並洽談貸款事宜。足徵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向他人 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於接獲華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後,旋即聯絡「全台借貸 - 黃專員」,詢問為何銀行行員表示有詐欺款項匯入、該帳 戶已遭凍結、要求對方說明原因等節,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5頁),可徵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預見「全台借貸- 黃專員」 為詐欺者,而係在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後,始恍然大悟,察覺 有異。況被告若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之 意,豈有於察覺異狀後,隨即聯繫「全台借貸- 黃專員」質 問為何華泰銀行行員通知有他人遭詐欺款項匯入,益徵被告 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應可採信。
⒊再者,因警察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 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 人頭帳戶,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前述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就提供帳戶資料者 ,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 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
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本案被告因誤信辦理貸 款需提供帳戶,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 足認被告並非恣意交付該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且對於 寄出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 有何預見,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情理者。倘若一般民 眾會因詐騙集團之引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非難 以想像,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輕率認定 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預見。尤其一般人在謀生不易、經濟 拮据或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驟見詐騙集團所刊登代為辦理貸 款之廣告,因擬委辦貸款過於急切,本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於遭受他人詐騙利用;更何況每個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此觀詐騙集團之雷同行 騙手法雖經反覆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一律均 能以應具備之通常智識程度來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 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一般民眾既有可能遭詐騙金錢,何嘗不 無可能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不能 僅因辦理貸款者交付帳戶資料,即謂其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依通常社會經驗,固可知一般銀行徵信不須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且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 助益,然被告當時非依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貸款,則被 告能否能否憑恃其過去的經驗,即足以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 詐騙集團?已有可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其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無法 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才透過網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自前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急切欲向「全台 借貸- 黃專員」申辦貸款,甚至詢問日後可否再透過「全台 借貸- 黃專員」貸款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經濟壓力 頗重而需款孔急,未必能謹慎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遑論 自始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況被告係探 詢確認對方身分後始交寄帳戶資料,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 他人,並告知密碼,至多僅可認定其因不慎誤信他人,致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王文瓏受有財產損害,尚難認 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持前開論據,均 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 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