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敬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12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敬悅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自 始至終均未到庭,以致被告想與被害人和解協議,並附帶民 事賠償損失之責,但因被害人不出庭,被告無法和被害人詳 談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已 經原審引述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自 白、告訴人劉國輝、徐得水、證人張梁嬌蘭、徐育偉、賴瑞 琦、徐劭遠警詢證述及照片等件為據。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 ,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則原 審審酌「被告為67年5月28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頁);其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 犯罪手段、目的、被告自述之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 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7、79、93頁 )可按,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以電話詢問其等意見,告 訴人徐得水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就好,告訴人劉國輝表示 :希望被告能賠償我們的損失,除了當天的損失外,我們事 後會怕,還做了許多防盜措施,刑度部分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等情,有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9、61頁)可參 ,而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其於偵查中表示:目前無法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見109偵560卷第231頁),依目前 狀況,被告實際上亦無任何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則原審認 為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因子 之參考,即無違誤可言。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悅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敬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於「老處鉗」之記載,應更正為「老 虎鉗」、第11列關於「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記載,應更正為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前於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 案;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前開 ⑴⑵⑶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以 102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在案(下稱甲案)。又因⑷竊盜等案,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11月、10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 定在案;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 101 年度苗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又因⑹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又因⑺ 竊盜案件,於102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在案。前開⑷⑸⑹⑺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 續執行,入監執行後並於108 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惟因撤銷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 1 年11月8 日(甲案部分已於104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於前開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大法官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經執行後
施予假釋(乙案),再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而經撤銷 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可徵被告於前開相似案件之徒刑執行 後仍未能記取刑罰教訓而謹慎守法,不僅違犯保護管束之規 定且再犯相似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 能力不佳,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67年5 月28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頁);其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 罪手段、目的、被告自述之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如犯罪所用之鷹勾剪、鋸子、扁鑽、老虎鉗等物,均未據 扣案,衡該等物品市場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0號
被 告 張敬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悅與陳明賢(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16 分許,由張敬悅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明賢, 至苗栗縣頭份市蘆竹路280 巷內,先後下車,陳明賢以攀爬 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劉國輝所有興建中之廠房內, 再由張敬悅持陳明賢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鷹勾剪、鋸子、 扁鑽、老處鉗等工具(均未扣案),也以攀爬窗戶之安全設 備之方式,侵入上開廠房內,一同竊取水電包商徐得水所有 之粗電線51米、細電線2 捲、最細的電線約200 米{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4 萬3000元}。得手後以現場之白色米袋裝 成4 包後,搬出廠房外,由陳明賢僱請白牌計程車司機賴瑞 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電線載去出售 ,得款1 萬2000元,陳明賢再分給張敬悅5000元。嗣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國輝、徐得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敬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國輝、徐得水、證人張梁嬌蘭、徐育偉、賴瑞琦、徐劭遠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多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及「住宅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 片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陳明 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徐得水所有之剪 刀1 支、電鑽1 支等工具;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與陳明賢去偷電線而已,陳明賢有 攜帶鷹勾剪、鋸子、扁鑽、老處鉗等工具前去偷竊電線,而 偷竊徐得水的上開工具係陳明賢自己的意思等語。經查,同 案被告陳明賢先下車攀爬進入上開廠房後,再由被告持工具 1 包攀爬入內,此有卷附之照片編號9 、10、11、12及「現 場監視器」光碟可稽;而其等於竊取得手攜贓物離開現場時 ,係同案被告陳明賢雙手持工具1 批離開乙節,亦有卷附照 片編號18及「住宅監視器」光碟可證;故被告、同案被告陳 明賢既係自備工具前往竊盜電線,對於現場告訴人徐得水所 有之上開工具即無竊取之必要;而於其等竊盜完畢後手持工 具離開者僅係同案被告陳明賢,被告僅有拿裝有電線的白色 米袋,故被告辯稱其無與同案被告陳明賢共同竊取告訴人徐 得水上述工具之犯意與犯行,應堪採信,其此部分之竊盜罪 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 屬事實上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