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81號、
108年度偵字第1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丁○○之前妻(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兩願離婚), 戊○○、丙○○ 2人則分別係丁○○之胞姐及母親,而丁○ ○與乙○○雙方間素因婚姻關係有所爭執。乙○○竟於下列 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等當時位在臺中市○○ 區○○路 000巷00號之居所,雙方因細故起口角,乙○○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持房間內之衣架攻擊丁○○ ,造成丁○○受有左背部擦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 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㈡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1月8 日上午6時29分,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帳號:000-0 000 000 ),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誣指丁○○在與 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顧小孩剛出生,仍在外面與女網友 或應召女子發生性交易等關係;且誣指其前婆婆丙○○常常 帶著孩子到嘉義民雄賭場賭博,且稱小孩自嘉義返家常常身 上帶傷;並誣指其前大姑戊○○仗勢其配偶為警察,卻向警 察謊稱乙○○開車撞丁○○等事實,且張貼丁○○照片及含 有丁○○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945號暫時保護令,使一般人閱覽前揭文章 即得特定乙○○所指述之對象為丁○○、丙○○及戊○○, 足以毀損丁○○、丙○○及戊○○之名譽。
二、案經丁○○、戊○○、丙○○委由葉東龍律師、古富祺律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抓傷告訴人丁○○,並於 社群網站臉書上貼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節,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遭受告訴人丁○○攻 擊,因此抓傷告訴人丁○○;至於貼文部分,我是想要求救 ,並無要妨害他們的名譽云云。其在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護以:就前揭傷害部分,被告係正當防衛;至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所寫之內容均為真實,且此部分涉及家暴、虐童事件 ,係目前社會上相當關注之事項,非全然屬於私德,並不構 成加重誹謗犯行云云。惟查:
㈠傷害犯行部分:
告訴人丁○○遭被告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7年9月 7日早上我起床,被告爭搶我 的手機,我想要把手機搶回來,被告即對我攻擊,並有抓傷 我的背部等語(參原審卷第99至103頁),並有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可稽(參偵33681卷第23至24頁)。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告訴 人丁○○壓制在地上打,其也有診斷證明書云云,然觀諸被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163頁),其上記載就診 日期為107年9月21日,而記載之事件發生日期為107年9月14 日,與本案告訴人丁○○所稱遭被告傷害之107年9月7日相 隔1週,被告所述與本案顯屬二事。另據上開告訴人丁○○ 之證述,被告先拿取告訴人丁○○之手機,故告訴人丁○○ 欲自被告處拿回手機,而遭被告傷害,則於該情狀下,被告 實無對於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需防衛自己權利之情事, 辯護人為被告抗辯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亦難採憑。至公訴意 旨雖稱: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榔頭攻擊告訴人丁○○ 等語;告訴人丁○○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與被告住處房間 更衣室之雜物間有螺絲起子、榔頭等工具,被告持榔頭對我 攻擊,並有抓傷我的背部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然按 祇有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 之心證,此於類如案發現場僅被告與告訴人丁○○2人之案 件尤然,乃因此類行為,多具對外封閉而無現場目擊第三人 之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 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 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 旨即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 證人的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的真 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的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 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 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相關人員的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 ,仍屬被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的補強證據。經查,本件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於案 發當場有持榔頭攻擊告訴人丁○○情事;而證人丁○○在原 審證稱:我與被告房間之更衣室,有之前離職員工還放在房 間內之榔頭等工具,被告(持以)揮舞她左手前臂之榔頭, 即由此而來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然本案警方至案發現 場並未扣得任何榔頭之物(有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偵12589卷第11至13頁可稽);且衡
情前揭卷附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繪左前臂撕裂傷1x3 公分之傷勢,復無任何傷及骨頭之記載,亦與榔頭所能造成 之傷害顯有不同;加以一般更衣室無端放置螺絲起子、榔頭 等物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所自承:本 案其係持隨手可以取得之衣架攻擊告訴丁○○等語一情較為 合理可採,附此敘明。
㈡加重誹謗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11月 8日上午6時29分,於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個 人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參偵 33681卷第98頁),復有臉書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參偵33681卷第35至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上開貼文發表之內容提及其丈夫,並有原審法院 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5號暫時保護令之照片,列有告訴人丁 ○○之年籍資料,一般見聞之人可輕易從前後文脈絡及照片 ,推論附表編號 1之訊息內容提及其丈夫,所指之人為被告 之前夫即告訴人丁○○;附表編號 2之訊息內容提及其婆婆 ,所指之人為告訴人丙○○;附表編號 3之訊息,所指之人 為告訴人丁○○胞姐即告訴人戊○○。又依附表編號 1所示 言論,依客觀文義解釋,即表明告訴人丁○○於婚姻期間完 全不照顧妻小,甚至有毆打妻子之家暴行為,並對於婚姻不 忠,所言均係在凸顯告訴人丁○○私德及行為有問題,並指 摘告訴人丁○○花錢享樂而不顧子女;又依附表編號 2所示 言論,即表明告訴人丙○○經常出入賭場,並帶同證人即未 成年之孫女己○○至賭場,甚至證人己○○在賭場遭人亂摸 亦不制止,且從告訴人丙○○處回家後,證人己○○身上常 有受傷,所言即係影射告訴人常出入不良場所,且帶同證人 己○○一同前往,並有毆打證人己○○之行為,顯係凸顯告 訴人丙○○之行為有問題;又依附表編號 3所示言論,描述 告訴人戊○○仗著自己丈夫為警察而誣指他人犯行,所言係 在凸顯告訴人戊○○仗勢欺人。是被告貼文內容,對告訴人 3 人而言均屬負面,且有輕蔑之意,堪認客觀上足以貶損告 訴人 3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 人 3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我所寫的貼文係為 了求救,並無誹謗之意云云,然綜觀被告貼文之全文,均係 闡述告訴人 3人之不是,並無求救之意,被告上開抗辯自難 採憑。
⒊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貼文訊息內容 均為真實,且係社會上關注之家暴、虐童事件,非全然涉及
私德云云,惟按:
⑴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前者,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 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 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 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 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 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 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 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 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 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 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 3款「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 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 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後者, 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 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 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
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⑵本案告訴人丁○○否認有如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示訊息之 行為,被告雖有提出告訴人丁○○與其他女網友之對話紀 錄,其中有記載「這是在調戲我嗎、妳小心點燃火山」、 「要看看,我不一定的,有要約再賴你要照片,OK??」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稽(參偵 33681卷第 39頁),然此些訊息均為片段,雖有較曖昧不明之語句, 然是否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丁○○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訊息指稱之「其他時間都在賭場賭博和去與女網友約 炮」、「我的丈夫……交女網友妹月花數十萬在遊戲上甚 至帶女網友去吃飯玩樂及開房間花錢一點也不手軟,甚至 常常與他之前聯合大學的同學庚○○叫傳播妹送茶妹約炮 玩多P」等事實,仍屬有疑。
⑶告訴人丙○○否認帶證人己○○至賭場,且無毆打證人己 ○○,並表示偶爾會至朋友家打牌等節,而被告稱告訴人 丙○○帶證人己○○至賭場,係由證人己○○告知,然證 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稱:祖母帶其去打麻將, 打麻將的地方很黑,房子很破爛,其不知道該處是一般住 家還是專門打麻將的地方等語(參原審卷第72、80頁), 顯見證人己○○對於告訴人丙○○在什麼地方打麻將,並 不知悉。而被告貼文中訊息係指「至賭場賭博」,而去賭 場賭博,與一般朋友間打麻將之觀感,顯然不同,被告僅 以聽聞證人己○○之陳述,是否即能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 人丙○○經常「至賭場賭博」為真實,確有疑義。另被告 提出證人己○○遭毆打之照片,並經證人己○○到庭證稱 :照片該次是因告訴人丁○○喝醉,證人戊○○因為其吃 飯有剩,告訴人丙○○幫忙打,告訴人 3人一起打其等語 (參原審卷第78至79頁),惟告訴人 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到庭具結證稱並無毆打證人己○○等語(參原審卷第 106 、125、135頁);告訴人丁○○並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貼 文後,有和學校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老師稱證人己 ○○當日並無異狀等語(參原審卷第 106頁),並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稽(參偵 33681卷第49至55頁), 倘證人己○○係遭告訴人 3人毆打,告訴人丁○○於看到 照片時何須驚訝,並緊急與學校老師聯繫,確認證人己○ ○之安危,且告訴人丁○○與老師聯繫時,尚未提起本案 訴訟,自無預先造假之可能。反之,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 ,係於何時拍攝,照片中並未顯示,而被告自稱其提出之 照片是暑假(7、8月)發生的事情,其貼文時間是11月時 等語(參原審卷第 129頁),則若證人己○○於7、8月間
至嘉義返家後,雙腳小腿均有多處大面積嚴重淤傷、手臂 亦有淤傷,受傷如此嚴重,被告卻未帶告訴人就醫,抑或 質問告訴人3人為何毆打其女兒等,反係於事隔3月餘後, 將照片公諸於網路上,其目的為何,令人費解。是被告雖 提出己○○之照片,然尚難認被告據此即有相當理由確信 所述事實為真實。
⑷告訴人戊○○稱並無仗勢自己配偶為警察即誣指被告開車 衝撞告訴人丁○○,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證據足使其相信 此事實為真。辯護人雖稱因告訴人丁○○與被告發生衝撞 糾紛,告訴人丁○○既可打電話給告訴人戊○○,即可自 己打電話報警,而被告認知的事實與告訴人丁○○認知的 事實不符,告訴人丁○○、戊○○在警局數落被告,被告 才會認為是因為告訴人戊○○配偶是警察,而為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評論云云,顯見被告所認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事實,依憑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戊○○之配偶係警察此一事 實,然為何告訴人戊○○之配偶係警察,即有相當理由確 信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訊息為真實,其間之關連性為何, 實未見合理之說明,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憑。
⑸再者,被告所揭諸之上開事項,均屬告訴人 3人個人私德 ,非屬公共政策事項,亦非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縱能證 明為真實,惟仍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辯護人辯 稱家暴、虐童等均係社會關注之議題,故非單純私德云云 ,然家庭暴力或虐待兒童等議題,固然係現今社會關注之 議題,惟個案行為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仍應以是否有關 社會大眾之利益以資判斷,而觀諸告訴人 3人之職業、身 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觀察,其行為並無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被告評論告訴人 3人之事件 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辯護人上開抗辯應無足採。而 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均係片面發表對告訴人 3人個人之 指摘攻擊,致一般閱覽者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收告訴人 3 人品格不良之訊息,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 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毀損告訴人 3人名譽,要非 僅止於抒發心情或求救,即難認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 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依刑法第 311條予以免 責。
㈢綜上,被告前揭各項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
,傷害罪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可處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 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加重誹謗犯行,侵害告訴人 3人之法益,係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與加重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係持榔頭攻擊 告訴人丁○○,乃原審僅以被害人丁○○單一之指述,逕認 被告持榔頭攻擊告訴人丁○○致成本件之傷勢,其關於被告 手段之認定即有未合;另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 2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乙○ ○所犯加重誹謗罪,量處有期徒刑之刑,然刑法第310條第2 項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本件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所為,又係基於 其與告訴人丁○○間之婚姻忠誠,與對其與告訴人丁○○共 同所生之女己○○關切之情而有以致之,其所造成之惡害尚 非重大;復係初次對告訴人 3人所犯,原審就此部分量刑, 即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 當之違失。被告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細故與告訴人丁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徒手與持衣架 攻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㈠所載 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⒉因與告訴人丁○○間就證人己○ ○之監護權訴訟,於網際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情狀 下,以文字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詆毀告訴人 3人, 致告訴人 3人之名譽受有損害;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3人之諒解;⒋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教 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證人 己○○,現與小孩同住,尚須撫養父親,經濟狀況還可以( 參原審卷第 328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丁○○之衣架未據扣案,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衣架為何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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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該篇貼文節錄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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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若您的丈夫外面有數個女人……而且從小孩出生至現在就丟│
│ │ │給我娘家及我照顧從未盡過一天父親的責任小孩出生時因夫家│
│ │ │重男輕女不要小孩所以孩子也跟我姓……其他時間都在賭場賭│
│ │ │博和去與女網友約炮。」、「一直到做完月子還因為我大姑不│
│ │ │想照顧她嘉義的公婆及她跟她的丈夫不合……而我婆婆叫她與│
│ │ │她的孩子來與我們同住……還有婆婆的男友一起同住……結果│
│ │ │我大姑居然趕走我說公司不再需要我。(船過水無痕)我只是│
│ │ │一個被利用之人,只是一個代理孕母。」、「我的丈夫……交│
│ │ │女網友妹月花數十萬在遊戲上甚至帶女網友去吃飯玩樂及開房│
│ │ │間花錢一點也不手軟,甚至常常與他之前聯合大學的同學庚○│
│ │ │○叫傳播妹送茶妹約炮玩多P,而他其他時間就只睡覺……孩 │
│ │ │子想買個三百多塊錢的東西卻不給孩子買……」、「現在丈夫│
│ │ │與婆婆又要搶我的監護權婆婆還叫孩子回來與老師說謊說媽媽│
│ │ │不好……我的孩子卻哭著對我說不想去嘉義奶奶那不想被奶奶│
│ │ │帶去賭場不想被大姑的兒子欺負……孩子小的時候還被爸爸惡│
│ │ │意燙傷還有燙傷的痕跡甚至孩子小的時候還有丈夫在社會局還│
│ │ │有多次家暴我與孩子的紀錄……每次打完老婆卻四處跟人說老│
│ │ │婆打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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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甚至婆婆常常帶著孩子到嘉義民雄賭場賭博……不給孩子洗│
│ │ │澡及照顧至三更半夜,只帶孩子到髮廊洗頭……有時孩子常跟│
│ │ │我說奶奶帶她去賭場讓她餓讓她累還有許多的怪叔叔跟奇怪的│
│ │ │阿伯會摸她」、「每次小孩跟婆婆回嘉義賭場都受傷送回娘家│
│ │ │我看了真的很難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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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至有次差點死在他手裡我開車要跑他卻擋住了我,而他姐戊│
│ │ │○○小姐仗勢她老公是名警察卻跟警察說我要開車撞她弟弟…│
│ │ │…種種欺人太甚……威脅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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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